(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典当成为了除银行借贷以外的民间融资主要途径,迎合了民间多元化、个性化的融资需要。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国共有典当企业8483家,分支机构950家,注册资本1722.2亿元,从业人员4.9万人;企业资产总额1668亿元,同比上升1.3%。①典当行业蓬勃发展的背后,是民事立法的缺失。一方面,目前调整典当行为、规范典当行业的法律规范只有典当业主管部门施行的行政规章:《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5年实施以来,虽规范了典当行业的设立与经营、发展、结算,但依旧不能满足典当法律行为的发展。典当的法律性质尚未理清,管理办法许多条文虽有设置意义却无实践操作的制度加以辅助,甚至部分条款与其它民事上位法律相冲突。另一方面,在实务操作中,典当已突破了原始传统的经营范围,面临越来越多的新型问题,这些都给民法理论对典当的理解与认识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次认识典当行为,在民法典中对典当进行确认与适当的规范。
典与当,在民法理论中其实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当下用典权与典当将二者相区别。前者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②是一种用益物权。典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为内容,目的在于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与担保物权的内容为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目的在于担保主债的履行显然不同。③本文主要讨论后者。关于典当,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典当的涵义也有所不同。仅在我国,典当从古代发展到现代也具有不同的概念。但究其本质,均包含以个人财产作质而取得借款的内容,即典当是一种以财物作为抵押或质押而取得有期限、有利息的借款的融资活动。
典当,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④即当户在急需资金时,将自己所享有的或拥有处分权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交付于典当行占有,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当金使用。随着经济发展,现代典当物的种类也发生着变化,不再局限于动产,向不动产和权利发生扩展。典当行不一定要占有典当物,抵押当物也成为典当行控制当物的一种方式。典当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1.业务额度小。采用典当方式来融资的资本数额都不大。这是因为传统典当业的贷款类型主要为生活消费型,当物种类一般为动产,表现为贵重金属、珠宝玉石、珍稀书画古玩等等。
2.业务办理快。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行不用审查当户的信用评级,也不用规定和监管贷款的使用途径,以当物为担保,只要依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审当标准对当户所持当物的价值及合法性进行考察和评估,当户能很快办理借贷手续。这一特点能很好满足当户的应急型或救急性的融资需求。
3.借款期限短。典当行以自身资金作为借款源,借贷期限越长,典当行越不能维持其资金稳定,当物的价值越有可能发生大波动,会增加典当行的经营风险。2017年,我国典当业务平均当期32天,最短当期1天,维持了当期短的特点。⑤
4.借款费用高。典当以小额借贷为主且具有短、频、快等零售金融业务的特点,与从事批发放贷为主的银行业等机构相比,单笔业务的经营成本较高。⑥同时,典当行还会收取各类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综合所有的费用,典当行收取的贷款费用较高。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典当行业曾一度消失不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建设市场经济的春风拂动,典当行业再次焕发了生机。经济的快速发展繁荣了商事活动,国家也鼓励各类自主创业活动,而这些活动都需要资本的支撑,滋生了大量融资的需求。
第一,典当具有生活消费型融资功能。典当不是依靠使用者的信用程度来保障借贷,而是以当物的价值作为衡量基础进行审核和放贷。当户进行消费性融资,典当行在放贷前主要是基于对当物的审核,而非倚仗对人的信用审核,因此典当行可以在保证当物权属的情况下,无需对当户进行复杂的信用调查,从而缩短程序及时放款。⑦
第二,典当具有商事生产型融资功能。生产型借贷是现代典当行业发展的新内容,并且是前景良好的新发展方向。由于中小微企业进行银行贷款十分困难,审核过程十分繁琐,已经有很多中小微企业选择典当贷款。不动产典当已经成为了典当行业的经营内容之一,典当行不会限制企业用款的方向和目的,更加符合中小微企业自身的个性化要求。
第三,典当具有抑制民间非法借贷集资、加强社会稳定的功能。相比合法、高效、便捷的典当融资,没有谁会选择风险更高的、利息更多、费用更大的非法形式来借款。典当行依法营运资金,可以避免民间高利贷造成的各种纠纷,并依照法定的利率和费率标准,接受政府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因而对打击民间高利贷活动起到重要的抑制作用。⑧
第四,典当具有鉴定、保管和销售的功能。典当行需要对当物进行妥善保管和保护,具有珍贵物品的保管功能。同时,在典当过程中,对当物估值是必经的程序,因此典当行需要发挥专业的,对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行鉴定、估算价值的功能。典当行也可以接受当户的鉴定咨询,进行相应的服务。在一定限额内,典当行还具有变卖绝当物品的功能。
在法律规范与社会秩序和人类目标之间,惟有法律关系将这三者联结起来。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找到准确设立意义、实现立法目标的关键。
关于典当行为的性质,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大致分为债权关系说和物权关系说。其中物权关系说包括了营业质权说和特殊物权说。总的来说,债权关系说认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有以物抵债的合意;营业质权说认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是一种以动产质押为主要内容的担保关系;特殊物权说认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但又不完全与担保等同的法律关系。
债权,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⑩按照此理解,债权关系,也就是以上述债权类型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了。债权关系说认为典当的实质是借款,出当人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典当行的贷款;典当的法律性质就是为借贷之债设定的,与借贷之债同时发生的财产担保之债。典当,就是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发生的以借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类债权关系。当户的主要目的是借贷资金,而不是抵押物品,抵押物品只是一种融资的手段,并且此处的抵押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内容,典当可以进行流质。因为在典当期限或宽限期经过后、当户仍不归还典当行出借的资金之时,典当行可以将当物直接抵债,从而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与物权担保权的优先受偿原则完全不同。担保物权是禁止流质的,而典当却可以,充分反应了典当行为的非担保性。
物权关系说认为典当行占有当物的目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当物之上设定了物权。在典当期限或宽限期届满时,当户若不能赎回当物,则典当行对当物可以直接占有抵债,也可以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典当行对当物的权利是具有支配性的,而不是请求性的,对抗的是除自己以外的所有人,包括当户。
具体来说,营业质权说认为当户是为借款而将当物出质给典当行的人,典当行是营业质权的权利人,营业质权具有一般质权的特征但也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当物可以流质,权利人实现质权时不用依法清算,营业质权人不得转让质权,质权标的范围不限于有价证券,等等。也就是说营业质与其他动产质押的最大差异是法律上认可权利人有权直接占有质权标的,认可质押双方的流质契约,同时也不必进行典当清算。持特殊物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典当关系是一种具有担保特性但又表现特殊性质的物权关系:第一,典当行最终可能实现对当物的完全支配和占有。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即担保物权只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予以支配,最终不能够实现对标的物的全部支配。但典当行却能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占有当物,变为当物的所有权者,以抵消当户的债务。第二,典当关系的主体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在典当关系中,一方主体必须是取得典当行执业资格的合法机构,并不是如一般抵押关系中任何人均可参与。第三,典当关系具有一定独立性。担保物权是附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担保物权才有产生的基础,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但典当关系并不是,典当的发生不以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反之,当户取得贷款是以当物的价值具有担保性为前提的,先有当物才有借贷。并且,当物担保的金额大小与其本身的价值有很大关系,而不是依据当户借款的多少而确定。因此,典当关系既具有担保性,也具有特殊性质,为特殊物权关系。
笔者认为,典当关系既具有担保物权性质也具有债权性质,是二者的集合,并且以体现担保物权性质为主。
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以当户是取得资金借款为主要目的这一个理由就认定典当关系是债权关系,也不能够以典当具有流质契约的运用就否定其担保物权性。这样的理由都不具有逻辑周延性。如果说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就说明典当行为一定是债权关系的话,那所有的担保物权关系也具有债权性质了,因为担保物权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也与债权关系紧密相关。对于物权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营业质权已经不能够完全说明当下的典当性质了,因为目前不动产也能够作为典当的内容和范围,营业质权仅仅指动产质押的权利。并且,营业质权还有一个特征就是不清算,方便简化典当的程序,使交易更加快捷,但当下的典当金额虽是小额,却不代表可以视而不见当户的权益因不清算而受损的情形。同时,特殊物权说认为典当具有非一般担保物权的其他性质,却未对其他性质加以分析、归类,没有准确界定典当的性质到底为何,特殊之处能反应什么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典当行为的发生不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而是由于合格当物的出现使典当行愿意出借资金给当户。当物所起的作用与担保物权中担保物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给出借资金的一方更多的法律保障。典当关系的结束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当户返还借款、利息或费用;其二,典当行占有当物或拍卖当物以所获款项优先受偿。前者表现与借贷关系的结束相同,后者表现除了占有当物外都与担保物权的实现相同。对于典当关系中流质契约,笔者认为它与典当本身的小额性、快捷性特征有很大关系。在古代典当便有当户不能按时赎当,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传统规则,这一规则极大方便了典当交易的进行。典当行有了当物保障,无需清算即可实现当物价值,便可使当金的给付更加顺畅和快捷。只是在当下社会,法律也不能忽视对当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典当行在当物的估价上具有优势地位,一旦流质契约可以无限制使用,则会对当户产生较大的交易风险。因此,典当行为中的流质现象往往受到法律的限制。
由于当物在整个典当关系中处于关键地位,当户提供当物进行担保才主导了后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且当物的价值控制了债务的金额大小。可以说,没有当物就不会有接下来的借贷关系。在典当关系结束时,当物作担保的物权关系也是最后消灭的。如果借贷关系合法消灭,则不会有担保关系实现的情形,可见,担保关系是维护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平衡的关键点。因此,笔者认为在典当关系中,担保物权关系处在主导地位。
典当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表现,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合法融资方式。当下,主要调整典当法律关系的立法只有行政规章一部,不仅层级较低,且重在体现行政权力于典当行业中的运作,对于典当的性质以及当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形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典当应当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之中,得到民法典和相关单行法律的确认。
第一,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确认典当的担保物权地位。
上文分析过,典当兼具担保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一类担保物权,却又独具特点,典当应当适用担保物权的某些规定,也应当有满足自身特色的规范。我国目前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典当的性质应当得到民法典物权编的明确确认。典当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具有自己的特征,应在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中占据一席之地。
第二,制定一部单独的典当法。
民法典作为一部关系我国民事法律关系根本的基本大法,不应当经常变动,应当维持其一定的稳定性,且法典的灵活性较低,写入法典的规范也应与法典这一形式相符合,具有一定稳定性。而关于典当的许多规定却具有很强的实践适用性,应当随着现实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变动、随着融资方式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与法典的高稳定性相比,典当的具体规范还是放在灵活性较强的单行法中为上策。同时,单行法不用受立法篇章的限制,可以一并规范典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可以一并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规则和管理方式。综合立法更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注释】
①信息来源: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详见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http://pawn.mofcom.gov.cn/pawn_monitor/
②王利民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③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④见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⑤信息来源: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同注释②。
⑥马静:《典当法律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⑦李莹:《典当法律制度研究》,中南民族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⑧任素敏、黄彩英:《典当一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载于《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11期,第158页。
⑨张中秋:《论传统中国的法律关系》,载于《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⑩参见《民法总则》第1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