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问题实证研究

2018-04-02 03:31向明华
法治社会 2018年2期
关键词:国安罗尔斯

向明华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以 ‘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创新对外投资方式,促进国际产能合作,形成面向全球的贸易、投融资、生产、服务网络,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但无论是 “引进来”还是 “走出去”,国家安全是首要的。十九大报告因此提出:“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要 “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加强国家安全法治保障,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风险能力”。

综观近些年来,我国的对外投资迅猛增长。据统计,我国对外投资流量继续据全球第二,连续两年实现双向直接投资项下资本净输出。截止2016年年底,中国的境外企业资产总额超过5万亿美元,存量全球排名第六。2016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1.45万亿美元,较上年下降2%,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创历史新高,达1961.5亿美元的,同比增长34.7%,全球占比达13.5%。①其中并购活跃,数量金额创历史之最。2016年,中企对外并购投资多达765起,涉及74个国家(地区),实际交易金额1353.3亿美元,其中直接投资865亿美元,占63.9%;境外融资488.3亿美元,占36.1%。并购领域涉及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18个行业大类。②参见前引①。

然而,这些闪亮的数字无法掩盖并购案背后核心的外国国家安全审查 (下文简称国安审查)风险问题。针对中资企业在全球各地的 “买买买”,世界主要国家均加强了对中资并购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如对于外国投资相当宽容的德国,于2016年底重启对中国投资公司福建宏芯基金收购德国半导体工业设备生产商爱思强 (Aixtron)的安全审查。随后欧盟委员会宣布就中国化工集团对瑞士农药种子集团先正达(Syngenta)的拟议收购案进行深入调查。③中国商务部:《德方重启对福建宏芯收购德国爱思强案审查不利中德合作》,俄罗斯卫星通讯社网:http://sputniknews.cn/economics/201611021021081056/,2017年1月24日访问。在美国,特朗普总统于2017年9月签署命令,叫停了具有中资背景的收购基金Canyon Bridge Capital Partners对美国芯片制造商莱迪思半导体 (Lattice Semiconductor)的收购。而此前该项并购已经三次申请,均未获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S.,下文简称CFIUS)批准。向CFIUS三次提请审查的并购交易非常少见。④唐钰等:《特朗普叫停中资收购美芯片企业 称涉及敏感领域保护国家安全》,网易网:http://news.163.com/17/0915/02/CUBF71OM000187V9.html,2017年9月17日访问。另有多笔中资企业在美并购交易因其国家安全审查延期,交易迟迟未获批准。⑤如蚂蚁金服以12亿美元收购美国汇款公司速汇金(Money Gram),此前未能在评估申请的最长期限75天内获得CFIUS通过,已于2017年7月再次提交申请。泛海控股集团以27亿美元收购美国寿险公司Genworth Financial,中资半导体投资基金Unic Capital Management以5.8亿美元收购美国半导体测试设备公司Xcerra等交易,均在等待CFIUS的批准。

由于国家安全是各主权国家权力中的核心要素,是各国决定是否参与相应国际关系的底线,因此,各国基于国家安全所作的选择,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他国均予尊重。然而,因各国在 “国家安全”定义、国安审查主体、审查范围与标准、审查期限等方面,一般均存在相应法规不明确、审查自由裁量权过大、审查程序透明度不足等问题,国安审查对于外国投资者具有巨大的不确定和风险。对于 “走出去”的中国投资者而言,对此应保持高度戒备。特别对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而言,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制度传统差别较大,其中部分国家法治环境较差、社会治安不良甚至存在区域或局部战乱,或存在较严重恐怖主义活动,“给中国投资者带来了显著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⑥龙永图:《“一带一路”案例实践与风险防范》,海洋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综合比较相关的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案,发生在美国的罗尔斯公司 (Ralls Corporation)风电项目并购国安审查案,虽然已经过了几年,仍不失为极其典型、具有广泛影响的外国投资国安审查案。进一步分析和反思该案及其他并购安审案件,可为我们提供很好的风险揭示。这对于我国完善相应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以及增强我国 “走出去”投资者的国安审查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均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一、罗尔斯公司风电项目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案概要

(一)并购背景及争议要点

罗尔斯公司是中国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下文简称三一集团)在美国设立的关联公司。三一集团是中国排行第一、全球排行第六的大重型机械设备制造商,也是中国排名前20的风电设备制造商。

三一集团在拓展美国风电项目市场的过程中,为避免美国的外国投资安全审查障碍,设计了比较复杂的本地投资模式。2010年8月,三一集团首先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罗尔斯公司,作为三一集团在美国开展风电投资的关联企业。有关资料显示,罗尔斯公司的股东为三一集团副总裁、财务总监段大为和三一集团副总裁、三一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吴佳梁。2011年美国创新可再生能源公司 (下文简称创新公司)成立,4个月后,创新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美国智能风能公司 (下文简称风能公司)。其后风能公司从希腊人投资的特尔纳能源美国控股公司 (Terna Energy USA Holding Corporation,下文简称特尔纳)受让后者位于美国俄勒冈州海军军事基地附近的4个风力发电项目。2012年3月,罗尔斯公司从风能公司的母公司即创新公司受让该四个风电项目,⑦创新公司和风能公司其前没有相关商业记录,似乎就是为该收购业务而新设的导管公司。而创新公司和风能公司与三一集团或其他中方的关系,暂时搜索不到相应的公开资料。国内的有关报道则直接忽略了创新公司和风能公司在该风电项目收购中的传导功能,认为罗尔斯公司直接从特尔纳公司收购风电项目。这可从侧面说明创新公司、风能公司及三一集团三者之间的紧密关联性。计划全部使用三一集团制造的风电机组。因该项目所在地与美国海军的空中禁区和轰炸区部分重叠,在该收购发生前,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曾对风电场的规划位置做出审查,并与美国国防部沟通,得出的审查结论是 “没有危害”。又因该军事基地附近已经设有德国等多家外资公司的风力发电场,罗尔斯公司一直未就并购申请美国国安审查。在该收购完成后,隶属于美国海军西北舰队的俄勒冈州海军武器系统训练场认为,四个风电项目之一位于海军的限制飞行空域内,其余的则距离军事管制区不足5英里,要求其中一座风力发电厂搬迁。⑧罗尔斯公司执行了这一要求。2012年4月23日,罗尔斯公司开始施工。

CFIUS通过媒体了解到该并购项目后,随即介入。⑨中国投资者对于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并不陌生,其前在2009年到2011年三年间,该委员会就已经调查了20宗与中国企业有关的收购案。如联想收购IBM的个人电脑业务、中海油收购优尼科等。2012年6月,CFIUS邀请罗尔斯公司提交“自愿审查申请”。6月28日,罗尔斯公司应要求提交国安审查申请。CIFUS则建议罗尔斯公司停止施工直到审查结束,否则 “CFIUS其后的任何不利决定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均将由罗尔斯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7月25日,罗尔斯收到CFIUS发出的第一份临时禁令,称因 “涉嫌威胁国家安全”,相关风电项目立即停工,并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移走其在风电场的一切设备。同年8月2日,CFIUS修改禁令,将禁令对象扩大到风电项目公司、罗尔斯公司及其子公司和三一集团,要求在所有设备移走之前,不得将该项目转让给任何第三方。面对CFIUS的禁令,三一集团及罗尔斯公司如果不能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将损失惨重,不但高达2500万美元的可再生能源税务优惠因此落空,⑩根据美国鼓励可再生能源的有关政策,如果争议中的风电场能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并网发电,罗尔斯公司就可以从美国政府得到相当于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30%的一次性补贴。先期投入的数千万美元也可能难以收回,更不用说巨额的预期售电收入。①2012年8月,在收到CFIUS的禁止令后,三一集团向中国外交部和商务部报告了相关事宜。参见前引⑧,冯洁、涂方静文。《三一集团起诉奥巴马案》,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YCmddfmyuUj06UOELa_ARpmGPE-xvoCmUAY1R1BxvoCm UAY1R1BNmyon9XOysW0nrcmy6CMev5CpnuZE4m9rjstr2oUk-38VoK,2017年5月8日访问。2012年9月12日,无路可退的罗尔斯公司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对CFIUS及担任其主席的美国财政部长提出诉讼,称被告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违反 《美国联邦程序法》,超越权限,①要求确认罗尔斯公司投资的风电项目只是普通商业行为,没有也不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同时请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其后,CFIUS依法将该临时禁令提交奥巴马总统决定。③根据美国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721条款,如果总统依据可靠证据判断有外国人通过交易控制美国企业,并可能威胁美国家安全的,总统就可以命令中断或禁止这些并购交易。美国财政部2007年 《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Acquisitions,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2008年12月22日生效) 作为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的实施细则,一是重申,如果外资并购可能损害美国国家安全的,总统有权中断或禁止该交易,并授权外国投资委员会减轻该交易对美国国家安全的任何威胁;二是对交易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名词和术语作出定义,赋予外国投资委员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对所管辖的交易范围和不受管辖的交易范围作出界定;四是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可通过通知方式启动安审程序;五是规定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和调查程序;六是要求拟收购美国敏感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提交有关其在军队及政府部门服务的个人信息。

2012年9月28日,奥巴马签发总统令,支持CFIUS停工禁令,并授权CFIUS在必要的情况下核查包括三一集团在内所有涉案公司的账目、往来通信、企业备忘录、办公设备、电脑数据和软件,约谈所有涉案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要求罗尔斯公司在两周之内撤走上述场地上的全部财产和装置,并在90天之内从该风电项目中撤出全部投资;还授权司法部采取任何必要的手段执行该总统令。该禁令无疑将导致罗尔斯公司的收购计划彻底流产。2012年10月1日,罗尔斯公司向法院递交经修正的诉讼书,追加奥巴马总统为共同被告,要求撤销有关禁令和总统令。④李善民等:《罗尔斯公司收购案与美国的安全审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由于美国总统有关国家安全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因此成为本案应予先行解决问题。2012年11月28日,该案首次开庭,主要解决美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法官认为,虽然总统有关国家安全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可以审查其行政程序的正当性。2013年2月23日,法院决定受理该案件。但其后一审法院以该总统令不受司法审查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奥巴马总统的所有诉求。

2013年10月16日,罗尔斯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程序中,上诉人改变诉讼策略,不再直接挑战奥巴马总统的安全审查决定,而是基于正当程序宪性原则提出,虽然总统令可以不受司法审查,但并不意味着总统做出决定的过程不受司法审查。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政府的决定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

2014年7月15日,上诉法院判决认定,在程序保障方面,一个法律争议即使可能涉及外交政策或国家安全,法院也不应主动拒绝司法;在实体争议方面,CFIUS和奥巴马总统相应的临时禁令和总统令,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罗尔斯公司受美国宪法保护的财产利益。法院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建议美国政府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其行政决定所依据的非保密信息,并给予后者回应这些证据的相应机会。⑤赵小侠:《英媒:三一胜诉奥巴马或促美投资审查更透明》,新浪经济网:http://finance.chinanews.com/cj/2014/07-17/6396677.shtml,2016年12月7日访问。此后,美国政府依据上述判决向罗尔斯公司提供了外国投资委员会及美国总统做出相关决定所依赖的非保密信息,罗尔斯公司也对该信息提出了反对意见。

然而,尽管罗尔斯公司在程序救济方面胜诉,也难以逆转其在风电项目的被动局面。因为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仅认定美国政府在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方面存在错误,罗尔斯公司取得的仅是对非保密证据的相应质证权利。对于重审结果,奥巴马总统既可以上诉,也可在公开相应裁量依据和理由、允许罗尔斯公司申辩的条件下重新否决该项目。鉴此,罗尔斯公司及其律师团队随后与美国政府展开协商。

(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

其后经过大约一年的协商,三一集团2015年11月4日通过其官方微博宣布,罗尔斯公司与美国政府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罗尔斯公司撤销对CFIUS及奥巴马总统的诉讼,其可将四个风电项目转让给罗尔斯公司选定的第三方买家美籍华人唐学新医生 (此前该交易曾被CFIUS的第二份临时禁令禁止);CFIUS则撤销对罗尔斯俄勒冈风电项目并购的反对;美国政府相应地亦撤销针对罗尔斯公司的总统令强制执行程序。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还表示,认定罗尔斯公司在美的其它风电项目收购交易不涉及国家安全问题,⑥如罗尔斯公司在得克萨斯州已建成Wind Farm风电场,还有在建的Sundown项目。并欢迎罗尔斯公司和三一集团未来就更多的在美交易和投资项目向其提出申报。⑦依洛:《中国企业史无前例起诉奥巴马案获胜双方达成和解》,中华网:http://military.china.com/news/568/20151106/20702110_1.html,2016年11月6日访问。这表面上是欢迎继续申请安全审查,实质上可能是批评罗尔斯公司等在该次收购中规避美国的国安审查。

(三)罗尔斯公司风电收购安全审查案的独特价值

罗尔斯公司风电收购案是历届美国总统否决的第二宗外商并购交易。第一宗发生在1990年2月1日,时任总统布什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由否决了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下文简称中航技)对美国西雅图飞机零件制造公司(MAMCO Manufacturing,下文简称MAMCO)的收购。⑧中航技创建于1979年,总部设在北京,当时是中国航天工业部下属的一家军工企业。MAMCO公司是美国西雅图一家商用飞机金属部件制造商,主要为波音公司制造飞机零部件,包括装配尾翼、机翼和其他配件。1989年,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 (简称 “中航技”)意图收购美国西雅图MAMCO公司。11月6日,MAMCO公司向CFIUS申报该项收购。11月30日,中航技收购了MAMCO所有已发行股票,完成收购交易。12月4日,CFIUS通知中航技,已决定依据 《埃克森—弗罗里奥法案》对该收购交易进行调查。CFIUS经审查后认为,基于以下3方面的理由,中航技对MAMCO公司的收购应予否决:(1)MAMCO公司没有产品出口证。根据美国出口控制法规定,美国公司只有在具有出口证的情况下,才能与外国投资者进行技术数据资料的交流,而MAMCO公司在不具有产品出口证的情形下即与中航技进行收购交易谈判,提供技术资料,违反了美国出口控制法;(2)中航技和MAMCO公司于11月30日抢先完成收购交易,违反了 《埃克森—弗罗里奥法案》有关 “交易方在初步审查结束前应中止收购交易”的规定 (初步审查期限为30日,应自1989年11月6日计至12月5日);(3)中航技与中国军工业联系紧密,美国方面担心该收购交易存有军事目的,可能导致技术秘密泄漏,威胁美国的国家安全。1990年1月19日,CFIUS建议布什总统,命令已完成的资产收购强制性剥离售让 (forced divestiture)。1990年2月1日,总统布什发布命令,以 “威胁国家安全”为由禁止中航技收购MAMCO,要求中航技在当年5月1日前出售其所收购的MAMCO全部投资利益。虽然中航技对此抗议,称该交易纯属民用航空制造领域的商业行为,所有程序都完全遵守美国联邦及所在州的法律法规;该交易不包含任何先进技术的泄漏,不会损害或威胁美国的国家安全;并要求美方承担因布什总统命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但事实上这种单方的抗辩多属一种情绪发泄,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CFIUS在该案中认定,中航技收购MAMCO是为了获取敏感技术、规避美国相应的出口管制,而且MAMCO并无出口技术的相关资质。但我国各界多认为,这是美国 “对美国航空工业的保护和对中国航空工业发展的遏制”。⑨铁流:《遭遇CFIUS审查,紫光存储帝国梦碎?》,今日头条网:http://toutiao.com/i6255764379392803330/,2016年3月28日访问。

美国政府在罗尔斯案中被法院认定违背正当程序,引发了国内外广泛的关注。如曾在美国政府贸易相关诉讼领域从业多年的Mayer Brown合伙人Timothy Keeler评论该案时称,这既是针对CFIUS并购国安审查程序的首次诉讼,也是其首次败诉,因此这是很重大的事件。⑩参见前引8○,冯洁、涂方静文。《华尔街日报》则称,这一裁决对奥巴马政府和CFIUS是个打击,可能迫使美国政府就其在国安审查中所利用的机密信息与企业展开更多对话,因而这将有助于提高美国国安审查程序的透明度。①参见黄杨海:《“经济安全”与外资并购审查》,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张庆麟:《公共利益视野下的国际投资协定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参见前引8○,冯洁、涂方静文;刘劼、江宇娟、高攀:《美专家:美国应让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更加透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5-02/11/c_1114333930.htm,2016年3月11日访问;《第六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联合情况说明》,载 《人民日报》2014年7月12日。日本1950年《外资法》对外资持股比率、合资企业的经营权等作出明确规定,授权通产省逐一审查拟进入日本的外国企业。自1955年至1973年,在近20年间,日本的经济增长率年均都高达10%。为适应高速增长的经济对资金的需求,日本自1967年7月至1973年5月又先后五次实施资本自由化措施,为外国资本的大量流入创造条件。但是到了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日本股市泡沫和房地产泡沫相继破灭,日本经济进入了长期萧条,国内产业出现 “空洞化”迹象,失业率居高不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日本政府将促进外国对日直接投资作为其重要工作。一方面,由内阁总理大臣等高级官员联合发表 《对日投资会议声明》,欢迎外国直接投资;另一方面,政府部门设立了 “对日投资商业支援中心”和 “对日直接投资综合指导窗口”,为来日本投资的外国企业提供全面及时的一站式信息咨询服务。

笔者以为,该案的确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不仅体现在美国国内法层面,也体现在其对世界各国国安审查法律的引领作用。

首先,这一判决首开先河,允许通过司法途径挑战美国政府基于国家安全作出的禁令,将国安审查部分地纳入司法审查范畴。而在传统上,根据美国 “三权分立”原则,美国法院一般非常尊重总统有关国家安全的决定。由于各国普遍将国家安全问题排除在司法审查程序之外,因此,该案的影响和辐射绝对不会停留在美国境内,美国将来可能以此作标准,在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协定谈判中,提出将国安审查程序适度地纳入司法监管范围的要求。同时,有关国家也会主动研究该判例及其国际辐射力,思考如何完善其本身的相应制度。

其次,面对来自司法审查的压力,CFIUS和其他国家的安全审查机构将不得不改革其国安审查的运作和决策过程,国安审查决策的理性和透明度有望大幅提高。这将有助于优化各国资本的国际配置,促进国际投资效率,增进世界的整体福利。

二、对中国完善其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启示

(一)对中国确定国安审查工作重心的启示

罗尔斯案将有助于我国确定外国国安审查工作的重心,加强对外国投资规避我国国安审查程序的规制。在罗尔斯案中,中方公司为规避美国国家安全的审查,设计了非常复杂的收购路径,意图使发生在美国的收购表现为美国公司之间的正常并购,使其背后中资收购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两家中资公司之间的关键收购被隐藏。②虽然罗尔斯公司的控制股东三一集团是民营而非国有企业,但三一集团无疑可被视为一家与中国政府具有较高政治关联性的中资企业。如三一集团的主要控制人是中共党员,曾担任多届党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受到党和政府的荣誉表彰等。这种规避现象事实上广泛地存在于各国之间的跨国并购中,这无疑加大了各国相应国安审查的难度。在被中国商务部否决的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中,国内反对并购的主要是基于民族品牌的保护,认为其属于国家安全中的经济安全问题。但事实上,该并购当事双方中,不仅可口可乐是众所周知的美国公司,汇源公司也是在开曼群岛注册,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国公司;即使从股权结构而言,汇源当时的股权41%属于创始人兼董事长朱新礼,23%属于法国达能公司,21%分属三家境外投资机构,15%属于香港股票市场的公众股,因此将其归类于民族企业也比较牵强。故从表面上,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是仿佛两家境外公司之间的合并,似乎与中国的外资并购监管无关。但民间的直觉是可靠的,因为汇源的主要业务发生中国,其应当属于中国的知名企业。在该案中,商务部借鉴国际通行的效果原则,将中国反倾销法律扩大适用于对中国境内市场产生不良影响的境外并购。这种 “揭开公司面纱”的做法应同样适用于试图规避我国国安审查的外国投资。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财政部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规定》第800.104条 (交易或应对规避的方法)之规定 “所有以规避第721条为目的进行的交易或其他措施都是无效的,并且第721条和本章的内容都将适用于该交易的实质内容”,将来应在我国的 《外国投资法》中明确规定:“所有以规避中国国家安全审查为目的的外国投资行为或其他规避措施均属无效,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管部门应审查其实质内容。”

(二)对中国确定其国安审查立法重点的启示

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程序不透明、自由裁量权过大等是各国国安审查机制共同面临的难题。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特聘研究员贾秀东在评析罗尔斯公司案时,对美国安全审查机制的弊端作出了较深刻分析。但实质上其分析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国安审查机制,在很多方面,中国存在的相应问题甚至更严重。中国应当加强相应立法,查漏补缺,在消除其中安全隐患的同时,促进我国国际投资便利化。

首先,就国家安全保密问题,美国 “721”条款要求为审查和调查过程中的信息保密。根据该法,呈报给总统或其指定机构的任何信息和文件资料都免于对外披露,除非行政或司法程序要求披露,或者是向国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做出专项披露。③FINSA2007年修正案主要是强化了国会对安审工作的监督力度。要求外资委员会应在审查和调查程序结束后,及时向国会提交并购交易详细的书面通知和报告,并向特定的国会议员提交相应的简报。此外,还应在每年7月31日之前向参、众两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上一年的外资并购安审年报。该报告的非保密文本可对外公布。对此贾秀东认为:这说明美国国安审查的实际过程不透明,美方政府决定阻止外商投资时,对外只需笼统援引 “国家安全”理由,这给CFIUS的暗箱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其最终决定的公正性因此值得怀疑。同时,这还为美国国会的干预敞开了方便之门。代表各种利益集团和政治立场的美国国会议员可能出于贸易保护主义、 “逢中必反”等原因,对某一项具体并购案表达疑虑甚至反对,将原本正常的对美投资政治化。④贾秀东:《三一告赢奥巴马专家详解美国外资委暗箱操作》,新浪经济网: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40804/100219904366.shtml,2015年4月18日访问。但事实上,在中国,既不允许对有关国安审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理论上也不允许向人大及其专门委员会作相应披露,故比较而言,中国国安审查程序的透明度更低。因此中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相应做法,允许就国安审查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复审,接受人大的法定监督,并在程序正当性方面接受必要的司法审查。

其次,就国安审查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贾秀东认为,美国 “721”条款赋予美国CFIUS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某外资并购能否进入其审查程序,主要取决于两大要件:是否受外国人 “控制”、是否涉及 “国家安全”,二者缺一不可。投资并购企业受外国人 “控制”但不涉及 “国家安全”,或者涉及 “国家安全”但不受外国人 “控制”,都不属于 “受管辖交易”,无需经过CFIUS审查。尽管美国法律对“控制”的认定给出了一些标准,但CFIUS仍有很大的自由解释空间。⑤参见前引④,贾秀东文。但事实上,我国有关国安审查范围、审查内容等方面的规定更加复杂、更加抽象,审查机关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因此,增强相应国安审查立法的可操作性,压缩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再次,就法律未对 “国家安全”做出明确界定的问题,贾秀东认为,这至少会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是CFIUS的运作易受舆论环境的影响,如 “中国威胁论”对CFIUS审查中国对美投资案产生了明显消极影响;二是对美投资企业会因此无所适从,因为 “受辖交易”(covered transaction)存在巨大的模糊空间,CFIUS行使安全审查权无时间限制,审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购过程坎坷,面临很多变数。特别在认定外资并购是否影响美国 “国家安全”时,并不需要相应的确凿证据,而只要推定投资者存在损害美国国家安全的意图和能力,被并购的资产也无法摆脱这种损害,就足以阻止相应的外资并购。⑥参见前引④,贾秀东文。这当然也是中国完善相应、国安审查立法时应解决的问题。

再者,近些年来涉及 “国家安全”的领域在不断扩大,从国防安全逐渐扩展到经济、科技、能源、信息、通讯、金融、运输、医疗卫生、农业食品乃至社会稳定等广泛行业和领域,可谓 “无所不包”。对国安审查法律中的关键法律术语不予明确界定,虽然可以保持东道国充分的解释弹性,理论上可以将影响其国家安全的不利因素减少到最低,但事实上却可能为审查权力滥用或权力寻租创设了巨大空间。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无疑是一种难以把握的高度不确定性,可能严重影响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因此,作为主权者,东道国比较理性的做法应当是逐步完善相应立法,明确界定国安审查的内容、标准和边界,以 “法治”取代其中的 “人治”因素。

(三)主权国家应当慎用安全审查程序

在国安审查工作中,应处理好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做到协调一致、相辅相成,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安全审查宜作为保留措施,宜备而不用。安审机构主要应通过前期的咨询和建议工作,将外国投资可能引发的各种安全问题事先消除。过度使用不仅不利于吸收外资,而且可能遭受其他国家的对等报复,从而使我国的海外投资处于不利处境。

三、对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启示

对于 “走出去”,特别是投资非洲、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中资企业而言,该案更具有借鉴意义。很多专家学者认为该案胜诉可以鼓励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依法维权。但事实上,在依法维权方面,该案根本不具有典型性,其经验难以复制和推广。这不仅是因为允许对其国安审查案提起行政复议、复审或接受司法监督的国家极少,而且其救济成本很高、难度大,普通的外国投资者难以负担。尽管如此,笔者以为,该案还是可以给 “走出去”的中国投资者很多启示。

(一)增强法治意识,严格遵守东道国法律,方可保障投资顺利进行

上述罗尔斯胜诉案事实上并非国内媒体所宣扬的那般光辉耀眼和“史无前例”⑦据英国广播公司7月16日的报道,三一集团将美国法院的该裁决称为“历史性重大胜利。”参见前引⑤,赵小侠文。,案情也并非国内媒体大多介绍的那样简单:⑧黎菲:《三一在美国成功告倒了奥巴马?事情远非你想象那么简单》,今日头条网:http://toutiao.com/a6213938132158267649/,2016年6月11日访问。直接与这起收购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其实不止特尔纳、罗尔斯公司。深度介入该交易的至少有7家,诸如特尔纳、罗尔斯公司、三一集团、创新能源公司、风能公司、澜溪风电科技公司、唐学新等。事实上,在罗尔斯公司和美国海军交涉的同时,三一集团/罗尔斯公司已经为这四座风电项目在中国国内找好了 “婆家”——中国大型房地产企业亿城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中嘉合创。中嘉合创投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澜溪风电科技公司 (下文简称澜溪科技)与三一集团达成协议,购买罗尔斯公司100%股份。⑨王莉雯:《亿城股份欲斥资2.4亿收购美国风电项目》,载《上海证券报》2012年5月15日。通过前述复杂曲折的国内外收购安排,使位于美国俄勒冈州的这四座风力电厂最终并非由美国公司控制,而是通过一份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两个中国公司(澜溪科技和三一集团)之间的交易,将其完全转换为中资公司的资产。如果美国政府未能及时介入,那么在风力电场建成后,通过远程视频,投资者既可以监控电场的运行,也可以据此从事美国CFIUS所认定的有损其国家安全的其他行为,如远程观测附近美军的活动等。美国政府如果事后再要求风电场搬迁或关闭,就可能引发间接征收等方面的争议。届时美国政府为保障其国防安全,可能就不得不通过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的国家征收程序,因为美军可能不会因此而迁移或关闭其相应军事基地。故从CFIUS的视角,罗尔斯公司的做法难以解除其危害美国国家安全的嫌疑。而发生在相应并购交易背后中国政府的反应,可能更增加了CFIUS的疑虑。正是在CFIUS审查罗尔斯公司风电项目并购交易的审查期间,大连发改委在2012年7月迅速批准了澜溪科技对罗尔斯公司的收购。2012年8月21日中国发改委外资司登记了澜溪科技的该境外投资项目。而在CFIUS禁止风电项目施工期间,罗尔斯公司还通知CFIUS,其将把风电场项目卖给第三方 (美籍华人唐学新医生)。CFIUS为此进一步发出禁止转让的禁令,并要求罗尔斯公司告知买主身份等交易信息。三一集团因此被推到前台。

其实,在三一集团筹划该风电并购项目之前,2005年中海油并购优尼科、2011年华为并购三叶公司等,皆因 “涉嫌美国国家安全”而不得不放弃。特别是2009年中国西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色国际)和远东金源集团有限公司 (下文简称远东金源)并购内华达州的四座金矿,同样也是因地点敏感,接近美国重要军事基地而受阻。但它们均接受了被CFIUS否决的结果,知难而退。其主要原因是CFIUS基于 “国家安全”理由发出禁令时,往往不给出明确理由。而一旦企业起诉CFIUS,临时禁令就会被总统令所取代,但有关国家安全的总统令却不受司法审查,因此,各国投资者在遇到CFIUS禁令时,一般是选择退让,而非诉诸法院。三一集团在筹划本案风电项目收购时,对此可能有较深入的研究,本案复杂的收购设计可能与规避相应的国安审查有关。然而,在信息科学高度发达、国家安全问题日趋敏感的现代,相应的规避措施可能不但难达预期目的,反而可能因此被重点审查。因此,树立守法意识,合法投资才更有益于外国投资的长远发展。

(二)应善于利用各种资源,保障投资顺利进行

在罗尔斯公司案中,原告组织了非常强大的律师团队提供法律服务。有人在总结三一集团这次胜诉的原因时,将其归纳为天时地利人和。 “天时”是指美国国内政治博弈带来的良机,该案诉讼恰逢美国其他政治力量与奥巴马的博弈,奥巴马在其第二任期内,支持率低迷;“地利”是指美国司法体系、权力制衡和政治游戏规则对该案有利;“人和”是三一集团的管理层、专家、律师团队深谙美国法律和政治游戏规则,从程序公正方面找到了突破口。①杨轶雯:《三一集团风电项目并购案对中国企业赴美投资的启示》,载《对外经贸实务》2014年第10期。西部数据公司(Western Digital Corp)是全球知名的硬盘厂商,成立于1970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州,在世界各地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西部数据曾经是全球第一大硬盘生产商,在被希捷 (Seagate)超越后,目前为全球第二大硬盘生产商。这是比较精准的总结。这同样用于三一集团其后与美国政府的和解。事实上,比较成功的外国并购,无不以事先充分的市场调查和法律调研为前提条件,如联想2004年在收购IBM的个人电脑业务时,聘请了世界知名的咨询公司麦肯锡管理咨询公司作为并购顾问,帮助其设计和实施收购计划。

经充分论证后,对于风险较高、成功率较低的海外项目,应果断放弃。如在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紫光股份)拟进入NAND Flash(快闪记忆体)市场,为了绕过美国政府的管制,紫光股份设计了复杂的并购方案:首先由其香港全资子公司紫光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下文简称紫光联合)收购西部数据公司(Western Digital Corp,下文简称西数)15%股权,①杨轶雯:《三一集团风电项目并购案对中国企业赴美投资的启示》,载《对外经贸实务》2014年第10期。西部数据公司(Western Digital Corp)是全球知名的硬盘厂商,成立于1970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州,在世界各地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西部数据曾经是全球第一大硬盘生产商,在被希捷 (Seagate)超越后,目前为全球第二大硬盘生产商。成为西数的第一大股东,然而再由西数出面收购SanDisk(闪迪)公司(下文简称闪迪)②SanDisk(闪迪)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闪速数据存储卡产品供应商,成立于1988年,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米尔皮塔斯市。闪迪目前是全球第三大闪存生产商,不仅在固态硬盘、存储卡、U盘等领域经验丰富,还在非易失性存储技术领域领先世界。;在西数整合了闪迪的NAND Flash相关技术后,再与西数成立合资公司,以进入目前由闪迪和Intel垄断的NAND Flash市场。这种联合收购计划对西数而言,可谓百利而无一害:紫光联合可以为西数注入巨量资金,使其有更充足的资本收购闪迪,弥补其在固态硬盘方面的短板,帮助其从即将被淘汰的HDD业务中解困。为保障该并购能通过CFIUS的安全审查程序,保证西数对核心技术的掌控,双方还事先在收购西数的协议中规定,紫光联合所拥有的一个董事席位在遇重要经营、关键技术或美国政府认定的牵涉敏感的任何决策时,必须退席,不得参与。2015年10月紫光股份公布了高达37.7亿美元的收购方案,但紫光联合最后于2016年2月23日发出公告,称由于收到了CFIUS的书面安审通知,公司董事会审慎考虑后,决定终止该收购交易。

(三)避开过于敏感元素

在罗尔斯案中,主要涉及敏感地点、敏感主体等问题。而在上述紫光并购计划中,面对美国外资委的审查,紫光联合考虑到NAND芯片、SDD等高端技术的敏感性,理性地选择放弃收购。之前因相同或类似原因而放弃对海外并购已经为数不少。③仅在2012年,向美国外资委撤回审查申请的并购案高达到22件。在这22件并购案中,只有12件选择再次申报,其余的10件则选择最终放弃并购。其前在2008年则高达23件。参见前引④,贾秀东文。如华为公司曾联合美国投资公司贝恩资本并购3COM,就因涉及主体敏感和技术敏感等问题而搁浅。在该案中,3COM于2007年9月宣布接受贝恩资本22亿美元的收购报价。根据华为与贝恩资本之间的最初联合收购协议,华为将获得被收购公司16.5%的股份,其后还可以继续追加5%的3COM股份,但华为不拥有对3COM运营控制权,也不会进入敏感的美国技术。尽管如此退让,部分美国国会议员仍认为,因华为与中国军方有联系,而3COM公司拥有一种可帮助预防或抵御黑客 “入侵”的敏感技术,并且3COM与美国政府之间还存在通信交换设备安全合同业务,④3Coom的Tipping Point部门主要开发国防安全软件入侵检测系统,主要用于保护政府部门和大企业的网络。该收购交易将威胁美国的国家安全。⑤陈永东:《华为收购3COM失败内幕:触动美国家安全神经》,凤凰网:http://tech.ifeng.com/special/huaweiyindushouzu/detail_2010_07/10/1750000_0.shtml,2011年10月20日访问。贝恩资本称,因CFIUS已表示将阻止这宗交易,为了打消美国安审部门的顾虑,其已向3COM提交了多份替代方案,“但遗憾的是,我们未能同3COM就替代方案达成一致。”贝恩资本遂终止该项并购计划,并撤回向CFIUS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⑥摩尔:《贝恩资本撤回收购3COM交易审查申请》,新浪科技网:http://tech.sina.com.cn/t/2008-02-20/23522032570.shtml,2017年1月12日访问。而华为也于2008年2月底,宣布暂时退出贝恩资本收购3COM的计划,⑦3COM公司是历史最悠久的世界著名数据网络公司,是数据网络行业的领导者,由以太网的发明人Bob Metcalfe于1979年创立,总部位于美国加州的Santa Clara。3COM公司拥有以太网和众多基于以太网主流技术的发明者或专利权人。虽然事后华为试图淡化其中的安审因素,对外发表声明时仅称,由于“收购程序复杂、成本增长、股市环境与一年前也有很大的变化”等三方面的原因,导致贝恩资本与其撤回了相应的安全审查申请。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声明:三原因促使撤回参与收购3COM申请》,新浪科技网:http://tech.sina.com.cn/t/2008-02-22/17232037418.shtml,2016年8月3日访问。这一备受关注的收购案虽然被迫终止,却也是比较理性的选择。2010年鞍钢集团与美国钢铁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在美国分期建立数家工厂,投资额达1.75亿美元。但鞍钢参股美国钢铁发展公司的计划遭到了代表美国钢铁业国会议员的联合反对,其理由是鞍钢可能因此得到 “美国国防基建所用新型钢铁的生产技术和信息”。经过反复协商,虽然鞍钢同意仅收购美国钢铁发展公司14%的股权,但最终仍然由于美国国会的反对而流产。

(四)高度重视对外投资过程中的国安审查程序

外国投资涉及资本输出国或东道国安审问题的,宜应事先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并把安审通过作为完成投资交易生效的先决条件,以避免像罗尔斯公司在本案那样先斩后奏,虽然生米已经煮成熟饭,仍被勒令退出,其后历经波折,在程序救济方面虽略有小胜,实则虽胜犹败。该并购案中,美国国防部只是CFIUS九个部委成员之一。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即使获得了美国国防部等其他政府部门的 “通行证”,也不意味着可以忽视CFIUS的审查。因此,经周详筹划,东道国的安审程序仍难以逾越的,宜及时改变投资策略,而不是 “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如在Lumileds并购案中,Lumileds主营LED与汽车照明业务,2016年1月下旬,中国投资基金Go Scale Capital拟收购飞利浦旗下子公司Lumileds 80.1%股权,收购金额达29亿美元,被CFIUS否决。美国CFIUS阻止该案收购,据称主要是为了防范中国投资人通过该项收购掌握第三代半导体材料氮化镓的相关技术。因为氮化镓无论是对于半导体产业的发展,还是在军事应用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2016年2月5日 《纽约时报》所刊登 《美国对中国芯片雄心的担忧与日俱增》一文所称:“中国正投入巨资打造本国半导体产业,这一提升其军事力量及本土科技产业的举动引起了华盛顿的注意”。⑨铁流:《否决中国收购飞利浦照明业务美国在担心什么》,观察者网:http://www.guancha.cn/tieliu/2016_02_08_350679.shtml,2016年5月8日访问。

(五)股权不宜过高

企业控制的方式多样,其中以整体收购或多数股权控股的方式最为直接,也最为明显,易引发社会各界关注。如在美国凯雷集团公司 (Carlyle Group,下文简称凯雷)收购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下文简称徐工)下属的徐州机械案中,2005年10月25日凯雷与徐工双方在南京草签收购协议,凯雷拟以20多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徐工机械85%的股权。但该协议其后在国内引发了重大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一是否属于贱卖国有资产,二是否威胁国家产业安全。这些重大担忧引起了商务部的重视。2006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若干意见》,提出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产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于在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具有关键作用的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要在保证国家控制能力和主导权的基础上,支持其进行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的重组。国务院强调的国内重组而非外来的并购。2006年7月17日至19日,商务部连续三天约谈了所有与凯雷徐工并购案相关的单位。此后商务部于2006年8月8日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提出具体条件。⑩此并购案因此被视为中国反倾销及国安审查的分水岭。由于徐工集团是我国工程机械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业内价值最高的品牌,该政策及规定的出台,几乎封死了该并购协议在商务部获批之路。凯雷和徐工此后遂于2006年10月16日重新签订收购协议,将凯雷收购股权比例降至50%,收购总价为18亿元人民币,收购单价明显上升。2007年3月15日,凯雷和徐工再次修改收购协议,收购的比例降至45%,剩余股权全由徐州国资委持有,收购单价比第一次修改再次上升11%。此时距第一份收购股权协议已经507天,凯雷的收购方案也从最初的绝对控股变成了参股。①马韬:《凯雷收购徐工案谢幕》,载《南方周未》2007年12月28日。如果本案凯雷公司在收购当初,即以参股而非控股方式进入,其成本可能更低,速度更快。

四、结语:应当加强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国际协调

我们在研究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时,往往会得出 “外国的安全制度已成为中国企业投资的主要障碍”的结论或类似结论。这种结论其实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国安审查对外国投资的限制作用。该障碍主要表现在审查规则的模糊性、审查程序不透明、审查自由裁量权过大、审查程序不受独立第三方监督等方面。②汤欣:《“经济安全”与外资并购》,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鉴此,问题的关键是,各国如何才能破解这一世界性难题,如何在确保东道国或资本输出国国家安全的条件下,将其中不必要的阻碍有效地清除。然而,因国家安全涉及一个主权国家的核心利益,谁也不会为此轻易让步,因此,寄望于各国单边的国内措施解决外国投资中的国安审查障碍,不仅进展缓慢,而且其成功可能性较低。目前即使在相应的双边、多边国际投资合作条约中,成效也不明显。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统计,世界各国签订的2676份双边投资协定中(统计截止到2008年),包含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仅200多份,并且各方对于其中的措辞、范围和内容等,均存在争议。③张庆麟:《公共利益视野下的国际投资协定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特别对于其中最重要的国安审查及其例外的裁量权争议,各国一般均不愿意交司法、仲裁或其它第三方程序,从而使国安审查争议无论在国内法层面,还是在国际法层面,均难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2014年7月9-10日,中美在北京举行第六轮战略与经济对话,谈到了罗尔斯并购案及相应的国安审查问题。据报道,美方 (CFIUS)为此做出了较广泛承诺:(1)承诺实施非歧视原则,对其审查的每一项交易,都会使用相同的规则和标准,而不论其来源地;(2)承诺提高审查程序的透明度,CFIUS将在其公开的指南和年度报告中,尽最大可能阐述其中引发国家安全关切的交易案例,以及其认为对美国国家安全或关键基础设施带来负面影响的交易;(3)承诺压缩审查范围,对于每一项并购交易的审查,不论该交易相关的特定事实或情况如何,均应关注交易本身能否引起国家安全关切,而不是其他更广泛的经济或政策关切;(4)承诺国安审查不应成为投资保护主义的工具,当一项交易引起国家安全风险时,CFIUS将尽可能迅速地解决问题而不是禁止交易,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采取有针对性的缓和措施。中美双方还承诺继续就外国投资审查程序中的基本概念进行讨论,以便给出更明晰的界定和解释,增强相应审查规则的可操作性,减少对方投资的不确定性。④王子晖:《第六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联合情况说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7月12日。美方对国安审查制度有关问题的承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国企业对美企业的跨境并购,也将对中国国安审查制度的完善形成倒逼机制。⑤笔者以为,在中国的国安审查制度中,上述相同或类似问题同样存在甚至更为严重,因此上述报道的内容可能是中美双方彼此之间的共同承诺,而非美方对中方的单方承诺 (因笔者未查找到相关谈判纪要的原文,故只能如此推测)。目前中美正在加速推进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希望双方能在国安审查合作方面达成能引领世界的高水平条款。

由上可知,各国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协商方式,订立相应投资条约,逐步地、有针对性地解决外国投资中的国安审查困难问题,是各国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的基本路径。美国智库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所长亚当·波森对此表示高度认可。如其认为,美国在国安审查制度上存在的巨大不透明性不符合美国的利益,美国应该抓住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契机改革这项制度。上述国内外外国投资国安审查案例中,不论是罗尔斯案,还是凯雷徐工案,或者其他案,对于投资非洲或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中国企业均具有非常现实的警示作用。美国作为国际 “法治”的领头羊之一,在其国安审查领域尚存在如此巨大的风险,更不用说大多处于 “法治”起步甚至完全处于 “人治”阶段的非洲、“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其他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其政府的更替或政局的突然动荡,甚至有关官员不经意的一句话或一个情绪波动,就可能决定一家外国投资企业甚至某一国籍的外国投资企业的生死存亡。如埃塞俄比亚是我国投资非洲的重要对象,其政局一直比较平稳,经济发展快速但不依赖于资源开采,被视为非洲地区的发展典范。但自2015年11月特别自2016年8月份以来,基于其强人政治体制,在领导人新旧交替、权力移交之际,其政治矛盾、种族矛盾突然激化,埃塞国内出现了大量示威游行和冲突,埃塞政府宣布全国进入为期半年的紧急状态,其发展前景既不明确,也不乐观,对中国在该国的投资构成巨大隐患。另如津巴布韦也是我国投资非洲的重要对象,目前有上万的中国商人在津巴布韦经商和生活。来自中国的投资约占津巴布韦外商投资总额的72%。该国的本土化政策导致大量外资撤离,经济濒于崩溃,货币贬值则达10亿津币比1美元,成为通货膨胀的 “国际笑话”。如根据津巴布韦的外资本地化法律,外国投资者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将至少51%的股份转给津巴布韦黑人公民。这意味着,中国投资者要么将其企业51%的股份无偿转让津巴布韦政府,要么就关门走人。⑥《津巴布韦推行外资国有化:中国投资或低价转让》,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60330/044474.htm,2016年6月30日访问。此外,津巴布韦总统穆加贝(Robert Gabriel Mugabe)长期执政,⑦穆加贝总统,1924年2月21日出生,自1987年津巴布韦争取独立以来,一直担任总统,与中国政府长期保持良好关系,是为数为多的被中国政府授予 “中国人民的老朋友”称号的外国元首。2017年11月15月,津巴布韦军人接管政府。穆加贝总统被软禁,并面临弹劾,于11月21日被迫辞职。被国际社会视为典型的独裁统治。再者,津巴布韦还被“透明国际”统计为世界上最腐败的国家之一。许多中国投资者对于这些高风险因素可能不是不知道,而是寄望于中津两国政府之间的传统友谊保其平安。但事实上,缺乏法治保障的 “友谊小船,说翻就翻”。如该国的反对党人民民主党就提出,津巴布韦必须立即驱逐所有中国人,中国的承诺天花乱坠,但是都没有兑现。⑧任梅子:《津巴布韦政客呼吁驱逐中国人专家:系为政党争利益》,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60518/48795286_0.shtml,2016年8月15日访问。

故对于 “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而言,应高度重视东道国的国安审查法律及其国家安全的实际状况。所谓 “存亡之道,生死之地”,对此决不可掉以轻心,任何差错,均可能其投资血本无归,对此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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