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与宪法发展
——兼论我国宪法的修改方略

2018-04-02 02:40苗连营
法治社会 2018年1期
关键词:修宪现行宪法

苗连营 陈 建

一、 引言:宪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宪法是现代国家法治文明的浓缩与结晶。制宪者们焚膏继晷、殚精竭虑,无不想制定一部垂范千秋从而万世不易的法典。然而,变动不居的社会前进步伐却总是在不断地冲击和挑战着字面上的宪法,静态的宪法文本与动态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近乎永恒的矛盾。宪法文本作为特定时期制宪者的一种思想认识,只能反映宪法制定时的社会结构、政治环境以及制度需求,虽然也能够容纳对未来一定时期的规划和安排,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将无可避免地显现出来并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只有尽可能地保持两者之间的同步或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才可能真正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的确,宪法的稳定性和宪法的权威性紧密相连,如果一个宪法文本可以被现实变化随意突破的话,就无所谓宪法实施和宪法权威了,人们不会对一部变来变去、朝令夕改的宪法产生敬仰和信赖。但宪法在保持必要的稳定性的同时,也必须具备适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对变化的现实需求积极进行回应,一部僵化保守、固步自封的过时文本,同样不会赢得人们尊重和信奉,更遑论形成捍卫宪法尊严的观念共识与行动自觉。因此,根据变化了的现实境况和社会需求,适时审慎地修改宪法不仅有利于保持宪法自身的活力和对现实的规范力,而且有利于增强民众对宪法的内心认同和拥护,从而有利于真正树立宪法权威、推进宪法实施。长远来看,修宪在形式上对宪法稳定性所带来的破坏,恰恰是对宪法稳定性的实质性补强。

既然宪法修改不可避免,一味对宪法文本保持 “愚忠”就是不可取的,机械地拒绝修宪也是盲目短视的。适时回应社会变革的制度需求,不断对宪法文本进行修正与完善,是各国宪法发展中面临的共同课题。为此,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有关问题,设置了宪法修改的基本程序和方式。恰如著名的宪法学家王世杰和钱端升先生所言:“宪法无论在形式上,或在实际上,都不含有不可变性。”①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只不过,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承载着限制公权力、保障基本人权的崇高使命,与普通法律相比,对其进行修改要更加认真和谨慎,修改程序要更为严格和复杂,对民意的要求也更高。这样做的用意正在于通过对宪法变动的严格限制来保持宪法规范的极大稳定性,以维护宪法的至上尊严与权威。同时,对修宪民主程度的更高要求,也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程度上凝聚社会共识、增进国家认同、弘扬宪法精神。

二、 现行宪法的历史类型

自清末立宪以来,对宪法文本反复地进行雕琢和更改,始终是我国宪法发展史上的一条主线和宪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特征。现行宪法诞生于1982年,是 “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深刻吸取十年 ‘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借鉴世界社会主义成败得失,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要求”②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 《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而制定的。因此,现行宪法是拔乱反正、改革开放的产物,其本身既是改革的成果,同时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也肩负着确认改革成果、推进改革不断深入的使命。这种宪法根植于改革却又独立于改革的特殊关系,构成了中国宪制的独特图景,也为中国宪法学人带来了智识上的难题。改革在前,行宪在后,行宪史与改革史高度重合,并相互印证,所以现行宪法 “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 ‘改革宪法’”,③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或曰 “转型期宪法”,④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载 《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尚不是论者所言说的那理想的 “规范宪法”。⑤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 《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这实际意味着现行宪法和作为其制定基础的 “五四宪法”一样,在历史类型上仍然属于一部过渡性质的宪法,⑥毛泽东在谈到 “五四宪法”性质时说:“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见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31页。其历史使命也必将随着过渡期的结束而完成。在社会发展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之后,必将面临再次被修改的命运。

说现行宪法是 “过渡宪法”,意指其属于由改革初期向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过渡,属于由恢复和重建法制初期向全面依法治国时期的过渡。回顾现行宪法的发展历程,有过的四次局部修改,都是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对社会主义事业认识深化的宪法表达,侧重于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调整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时代性更新,尚未有过对政治体制改革的过多关涉。即便如此,在短短22年时间内,四次局部修改就产生了31条宪法修正案。论者常拿此与美国宪法在200多年中为数不多的修改次数和修正案数量相对比,批评我国修宪的频繁,指责不利于保持宪法稳定,损伤宪法权威;并认为现行宪法规定本身偏重于政策性和经济性内容,是招致频繁调整的重要原因。其实,明晰了现行宪法的过渡属性,是评价现行宪法及其发展历程的必要前提。如前所述,三十余年的行宪史亦是改革史,在 “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初期,试验性、试错式的改革进路,必然会因为改革的 “变法”特质而带来对既有宪法秩序的冲击,而作为 “改革宪法”,现行宪法亦为改革留下了一定的突破自身过时条款的空间,以免改革裹足不前。⑦夏勇:《宪法应为改革留出空间》,载 《北京日报》2003年6月16日。这样,面对过往三十余年不断推进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所带来的中国社会的剧烈变迁,静态的宪法文本必须跟随动态的改革步伐而不断改革自身。否则,一部僵化保守的封闭文本,频频被成功的改革实践所突破,又如何能树立自身权威呢?此时,宪法权威性赖以存身的,恰恰不是形式上的稳定性,而是实质上的与时俱进。面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一贯虚置,甚至可以认为,修改宪法即是 “改革宪法”的实施方式之一。宪法修改的频繁,立基于改革本身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现行宪法的多次局部修改,是必要和正当的,也正因此,其在第四次修改以来,获得了一个较长时间的相对稳定的实施期。

但宪法形式上的长期稳定,并不意味着现行宪法自身的完善,已不需要再作修改。相反,这是因为改革进入了 “深水区”和攻坚期,面临着难啃的 “硬骨头”,改革的阻力加大,所以 “改革宪法”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方案也必将面临更多的困扰和掣肘,由此宪法的变动频率也随之降低是情理之中的现象。应该注意到,当前改革所进入的 “深水区”和面临的 “硬骨头”,是分为两个层面的:一是改革有待深入的领域,即对从未改革过的进行改革;二是改革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即对改革过的进行再改革,因为昨日的改革成就可能会固化为今日的改革壁垒。一边要继续前行,一边还要回望检视,无疑改革的难度、阻力和风险都会加大,再纯粹沿用 “摸着石头过河”的单一改革思路显然无力应对。所以十八大以来中央明确强调要注重改革的顶层设计,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强调坚持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 “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反映到宪法上,自然就是强调坚持 “重大改革于宪法有据”,在 “宪法的轨道上推进改革”。由此,宪法的时代使命已然发生了重大转换:由过往对改革的追认,转换为对改革的引领、规范和保障。这对诞生于改革开放和恢复重建法制初期的现行宪法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也是其难以承担的历史使命。

十八大明确我国进入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新时期,十九大更明确指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⑧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山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现行宪法的过渡属性显而易见,并且正是因其过渡特质无法恰当调适与新时代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任务之间的矛盾而必然呈现出历史局限性。比如,面对十八大以来所形成的一系列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以及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重大举措,现行宪法显然无法进行充分的规范回应和制度支撑。⑨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新论断,则已使现行宪法的部分修改内容相当明确。而即便是修改过的部分条款,毕竟属于个别性的修补,因此,无法适应在指导思想、价值理念、发展模式、内容结构等方面全局性变动的需求。

诚然,现行宪法是过渡宪法,但过渡性只应是其在过渡期内的外在特征,而不应成为束缚其发展和演变的永久局限与包袱;审时度势、积极主动地对其加以修改完善,是为重大改革提供宪法依据和保障、有效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

三、 现行宪法的演变逻辑

现行宪法诞生在改革开放初期,波澜壮阔风起云涌的改革征程,使我国经历了持续而又激烈的现代化转型,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社会、文化、生态领域,都发生了广泛而又深刻的变革。现实情势的重大变迁必然催生宪法层面的回应。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施行以来,已经经过了四次局部修改,先后融入了市场经济、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等先进的宪法原则和理念,从而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但与 “日新月异”的改革相比,我国的宪法修改却始终奉行着慎之又慎的修宪策略,在重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承担推动改革深入和社会转型的历史使命的同时,对宪法稳定和权威的重视与维护,也丝毫未曾放松。

在1987年商议对现行宪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决策层提出了两条修改原则:一是改革要遵守法律,法律为改革服务;二是这次修改宪法,只限于修改必须修改的条款,对于不改就会妨碍改革的,就应该修改。⑩杨景宇:《宪法的稳定和与时俱进》,载 《人民日报》2003年12月17日。这两条修宪原则实际就宪法与改革的关系做了两点说明:第一,法律虽然要为改革服务,但改革遵守法律始终是第一位的,也即对宪法权威的考量要大于对宪法服务改革的考量;第二,对宪法的修改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只限于必须修改的条款”,以最大程度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对 “必须修改”的判断标准是:“不修改就会妨碍改革”。这是在最大程度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前提下,以修宪促进改革的必要性赋予宪法有限的灵活性。而对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考量始终是首要的。正如彭真在1988年2月27日全国人大委员长讨论修宪会议上所指出的一样:“当时制定1982年宪法的时候就有个想法,就是宪法要稳定,不要轻易修改。鉴于 ‘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应当保持宪法的稳定,这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今年宪法的修改,只对必须修改的条文作修正,可改可不改的不改,能用宪法解释的就作宪法解释,整个宪法不作修改,这样有利于宪法稳定,有利于国家稳定。”①对这次修宪历史的记叙,参见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载 《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

事实上,这种 “宪法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出于维护国家稳定的考虑,必须对修宪深思熟虑”的修宪指导思想其后一直贯穿在现行宪法的修宪历程中,并不断得到重申和细化。

1990年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在报送中共中央的 《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涉及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的报告》中写道:“我们考虑,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修改宪法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需要非常慎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修改宪法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不能轻易修改。其原因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制度。我们国家当前最大的利益是稳定,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东欧一些国家去年以来发生大的动乱,都是以修改宪法开路的。因此,对于修改宪法,如果属于非改不可的重大原则问题,应当经过充分的讨论和调查研究,看准了再修改;如果属于可改可不改的,以不改为好。”②刘政、程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中共中央同意了这个报告,并决定在七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对宪法不考虑再作修改。此时,宪法修改的原则,除了重申 “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外,还对 “非改不可的”判断提出了具体细化的程序性要求:“应当经过充分的讨论和调查研究,看准了再修改。”

在1993年修改宪法时,中共中央在3月14日所做的 《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再次重申:“这次宪法修改,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对涉及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重大问题的有关规定,必须进行修改的加以修改。……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③王培英:《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对于1999年修改宪法,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的田纪云在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中再次明确,本次修改宪法所秉持的原则是:“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④参见前引④ ,王培英书,第119页。这里又针对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提出了一个具体的、要满足 “已成熟”的程度性要求。

而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的王兆国,在3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中,对迄今为止的修宪原则,进行了最为集中和凝练的阐述:“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

总的来看,在宪法修改方面,我国一直采取慎之又慎的基本策略。从修改的重要性来说,要满足 “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三个条件;从修改的必要性来说,还要排除不予修改的两种情形:“可改可不改的”和 “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这样一来,对宪法的修改,事实上就变得困难了。除此之外,在修宪实践中通过执政党提起修宪建议的前置程序,实质上又进一步赋予了宪法修改十分严格的程序限制。

我国的宪法修改,都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宪建议,然后由全国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最后再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这种修宪方式与 《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比,事实上多了一个由中共中央提出修宪建议的前置程序。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看,该前置程序并非是启动宪法修改的必经程序,但从宪法序言中关于 “四项基本原则”的表述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和基本精神。长期以来,由中共中央就国家重大问题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建议,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党的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基本方式,也是党依法执政的直接表现。而宪法修改无疑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党的核心主张和重大决定,只有上升到宪法的高度,通过宪法实施来加以贯彻实践,才能获得充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所具有的权威也有利于落实党的主张、实现党的领导。因此,由中共中央提起修宪建议,既不为宪法规定本身所排斥,反而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也具有坚实的实践根基。由此,我国宪法成为 “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进而 “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⑤参见前引②,习近平讲话。具备了充分的实施理由和实施动力。

因此,如果仅仅从宪法的字面规定出发,似乎想实现宪法的修改并不难。根据我国 《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修改宪法只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即可。以至于有学者断言,稍微对我国政治习惯和政治实践有些了解的人都会意识到:“在中国立法政治的动力机制内,无论是提案阶段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的代表,还是通过阶段的三分之二的多数代表,都是一个可以轻易跨越的门槛”。⑥田雷:《超越文本:“八二宪法”框架内的宪法变革——从 “八二宪法”有过多少次 “修改”谈起》,载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还有学者认为执政党主导下的 “政策性修宪模式”,导致修宪过于频繁,会损害宪法权威。⑦参见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 “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载 《法学》1999年第12期;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载 《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但从目前已有的修宪实践来看,宪法修改实际上并非如质疑者批评的那样频繁和随意,无论从修宪策略还是从修宪程序看,都相当谨慎和严格;就修宪内容和结果而言,甚至显得有些保守和滞后。之所以对宪法修改做出如此审慎的处理与安排,正是出于保持宪法稳定维护宪法权威的基本考量。因此,局部修改实在不构成批评者认为的动辄修宪会破坏宪法稳定、削弱宪法权威的理由。相反,回顾现行宪法迄今为止所经历的四次修改,恐怕没有人会认为这些修改削弱了现行宪法的权威,反而都认为经过修改后的宪法日臻完善,“已经和世界宪政文明基本 ‘接轨’。无论是公民权利保障还是以人大为中心的国家权力安排,都完全符合世界各国依宪治国的规律”。⑧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载 《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显然,修宪并非畏途,而是实现改革发展和促进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是推动宪法与时俱进、日臻完善的必要选择。身处改革的时代,宪法不能拒绝变革,同样亦不能拒绝作为宪法变革方式之一的宪法修改,只要静态的宪法文本在动态的社会现实面前暴露出局限与不足,就必然会出现对宪法变革的呼唤。

四、新时代宪法演变的方略考量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改革情势的发展、现行宪法的内在局限以及四次修改的遗留问题,使宪法修改的历史课题不可避免地再一次摆在人们面前。可以说,修宪已成共识,而分歧在于采取何种修改方式。回顾我国的宪法史,局部修改一直在现行宪法的演变历程中居于垄断性地位,四次修改采用的都是这种方式。这几次修改对于完善和发展现行宪法发挥了重要作用,学界对于修改的过程及结果基本上也都报以积极评价。⑨参见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载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98页;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9页;张千帆主编、肖泽晟副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4页。然而,也应当看到,局部修改有着难以克服的局限。

第一,宪法作为 “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⑩参见前引②,习近平讲话。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和制度在法律文本上的浓缩和结晶,理应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制模式进行科学凝练和总结,以充分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 “国家根本法”的重大作用。但新时代我国的改革发展和国家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社会生活所发生的剧烈变动,已经远远超越了现行宪法文本的容量,其很多方面的规定已经同我国社会现实不相适应,未能充分体现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科学认识与奋斗成果,难以满足 “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和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时代需求,亦难以适应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要求。这些深层次的结构性调整和理念性更新,已使局部修改显得捉襟见肘、难以为继。只有适时进行全面修宪,将新时期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完整系统地在宪法文本中体现出来,才能真正使宪法承担起 “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历史使命。

第二,在 “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初期,局部修宪尚能满足碎片化改革的制度调整需求,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这种零打碎敲式的修修补补,显然难以做到通盘考量、实现 “重点突破”与 “整体推进”相协调。尤其在面对一些关涉全局的重大改革举措时,局部修改的局限就更加明显。例如,当前正在试点积累经验预备全面铺开的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 “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涉及到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人大制度的组织结构等一系列重大的宪法性问题。②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载 《法学》2016年第12期。同时,法治政府的建设、司法改革的深化,也只有在宪法层面破除深层障碍并提供制度支持,才有可能取得实际突破。而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等,则涉及到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规则。现行宪法关于国家主席的规定,也需要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要求和现实中实际运行的宪法惯例,进行制度上的重大调整。这些重大的宪法问题都涉及到整个国家权力格局和组织架构,必将改变现行宪法的国家机构体系安排,由此需要对国家机构一章进行全面重塑。

第三,局部修改只能在现行宪法既有的框架内进行并受其掣肘,而面对众多需要增删调整的内容时,局部修改势必加大新旧条文之间衔接协调的难度,难以形成一个层次清晰、结构严谨、科学合理的规范体系。同时,新旧条款杂陈相处不仅影响着宪法文本整体上逻辑结构以及语用风格的协调统一,甚至会造成规范之间的内在张力与价值冲突。比如,四次修改中都涉及到了宪法总纲中的经济制度条款,而且有的同一个条款还被多次修改,这不仅使得这一部分内容成为变动频率最高、变动幅度最大的章节,而且使得这些条款在逻辑结构上显得散乱零碎、缺乏科学化、体系化的安排。更重要的是,不同时期的条款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发展理念,这使得条款之间的冲突和抵牾在所难免,由此给宪法的理解与适用带来无谓的歧义与纷争。当年围绕 《物权法 (草案)》合宪性争论,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观点,之所以都能在宪法上找到依据和支持,正是宪法自身的内在矛盾所致。此外,有些表述比如 “私营经济”等还带有明显的属于改革初期的时代烙印,有些甚至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今日的眼光看来,已经显得不合时宜。为此,就必须围绕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目标,对宪法上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进行重新设计与布局,以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系统完整、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

第四,在 “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思路下,局部修宪只是选择性地对个别条文进行修正,以求得宪法文本的最小幅度变动和形式上的稳定。但这种 “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修改方式,由于缺乏全局性的考虑和统筹性的安排,不仅会造成宪法文本的瞻前顾后、顾此失彼,而且也往往不能带来宪法的真正稳定,反而又成为下一次修改的前奏;而频繁地局部修宪必然会损伤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局部修改所形成的修正案与宪法原文之间的模糊关系,使得宪法文本的正当性和实用性面临诸多混乱。究竟是宪法原文及修正案,还是宪法修正文本才是我国的正式宪法文本,仍然悬而未决。③邹奕:《徘徊于我国宪法的两个文本之间——对宪法文本正当性和实用性的检视》,载 《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而局部修改只会继续增加修正案的数量,难以对修正案与宪法原文的组合方式进行一个妥当的处置。宪法文本缺乏定式,其负面影响不可小视。④童之伟:《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载 《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实际上,在局部修宪采用修正案的情况下,修正案应当依附于宪法原文,与宪法原文有机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而不存在重新公布宪法修正文本的问题。但在修正的内容和篇幅日趋庞大的情况下,局部修宪所导致的修正案的不断累积与增加,无疑会给人们认识、理解和适用宪法文本带来诸多技术上的障碍和法理上的困惑。

总之,局部修改只能带来 “量变”的积累,无法实现 “质变”的突破。现行宪法的过渡属性,决定了其难以完成新时代的历史使命。随着改革的全面深化、发展目标和思路的日渐清晰、制度模式和道路的不断成熟,有必要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修改,以一部新宪法来为改革与发展提供根本的顶层设计和价值引领。

考察我国的宪法实践,全面修宪并非孤例。实际上,“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现行宪法都是全面修改的产物,尤其是现行宪法承担着结束 “文革”、拔乱反正,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使命。正是在全面修宪的基础上,现行宪法 “正式开启了改革时代法制建设的大幕”,成为 “去革命的改革宪法”,为中国赢得了三十年改革建设稳定时期。⑤高全喜:《革命、改革与宪制:“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载 《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而当下中国又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并迎来了一个新的 “宪法时刻”“从形成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看,我国社会主义实践的前半程已经走过了……后半程,我们的主要历史任务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这项工程极为宏大,零敲碎打调整不行,碎片化修补也不行,必须是全面的系统的改革和改进,是各领域改革和改进的联动和集成,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形成总体效应、取得总体效果。”⑥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4年2月17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这里 “前半程”和 “后半程”的阶段划分,正意味着过渡期的结束和新时代的开始。⑦党的十九大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作出了新的重大的政治判断,并就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时代课题,做出了科学系统的回答和高瞻远瞩的部署。这实已构成当下中国新的 “宪法时刻”。而所要致力于形成 “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无疑首当其冲的就是宪法。宪法无疑应当立于整个国家制度体系的顶点,并对这套制度体系的建构与完善发挥统帅性的作用。显然,只有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的系统的修改,才能 “形成总体效应、取得总体效果”,也才能进一步凝聚改革共识、树立宪法权威、推进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

五、结语

在当代中国,全面修宪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历史的合理性,同时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技术上的可行性。我国三十余年的法学研究、行宪实践和经验累积,已足以为现行宪法的全面修改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和本土资源;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模式已渐趋成型,并为宪法修改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模型和丰富的规范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文化的斑斓成熟,为全面修宪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道路和制度的日益清晰、成熟和自信,则为全面修宪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定位。为此,破除全面修宪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审时度势、积极稳妥地推进现行宪法的全面更新,是回应社会变革、实现宪法发展的可选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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