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亮 李玲娟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迈出了最关键、最重要的一步。《民法总则》彰显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其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①《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第一百八十四条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称为 “见义勇为条款”,就是人文关怀的体现之一,该条款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认为其对于见义勇为的鼓励和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实早在 《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各地已经分别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条例或办法,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奖励和救济等作出了基本的规定。那么,《民法总则》中的 “见义勇为条款”是否等同于见义勇为,文章将通过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和构成进行分析,来解决这一问题,并讨论见义勇为的立法根据,以及目前立法的困惑和对策,以期合理分配法律责任,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
目前,对于见义勇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统一定义,主要存在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综观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条例和办法,对见义勇为存有三种定义方式。第一种是概括式,以抽象的概括方法阐释出何为见义勇为,如福建、浙江、四川、重庆等地。第二种是列举式,即通常在相关条例或办法中列举出见义勇为所包括的行为类型,如北京、江西、湖南、新疆等地。第三种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即通常在相关条例或办法的总则中对见义勇为作一个概括性的界定,同时在有关章节中作出情形列举,如天津、内蒙古、山东、广东等地。笔者认为第三种方式即概括式加列举式更加妥当,其兼顾抽象与具体、个别与一般,可以更好地界定见义勇为从而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学界一般认为见义勇为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二是抢险救灾行为,③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 《法学家》2012年第5期。并未将伴有一定风险的救死扶伤行为纳入其中,这种做法会导致认定条件过于苛刻之嫌,④张素凤:《赵琰琳见义勇为的认定与保障机制》,载 《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同时亦有违见义勇为的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情况。
综观各地的规定及学界的探讨,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存在法律义务及协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他人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紧急救助的行为。
(一)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行为人没有法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规定了人民警察与船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对特殊旅客的救助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亦须没有约定的义务,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义务,目前比较典型的是负有保护受托人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的私人保安。
在此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警察的救助行为该如何定性,有学者主张警察的救助行为属于其职务上要求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从见义勇为的立法宗旨出发,对警察的救助行为应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最基本的角度就是时间与分工。首先,警察在工作时间内所为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行为自然属于其职务上要求,不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但若其在下班、节假日等时间所为的紧急救助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其次,警察分为刑警、交警等诸多不同的类别,其承担的职责也不尽相同,故不能要求其承担所有种类下的宽泛义务,如果其跨越警种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
(二)行为人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人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见义勇为成立的主观条件。见义勇为之所以被人们所尊崇就是因为行为人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的正义精神,若失去这一精神,见义勇为则失去了其价值内核。见义勇为的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的紧急救助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私利或者是为了保护一些非法利益则都不属于见义勇为。此处有这样一个问题需要讨论,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善良,但是在客观上却未能实现,甚至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也就是所谓的 “好心办坏事”。根据康德的理论观点,意志好坏的评判并不取决于结果及目的,而是取决于其自身的好坏。⑤[加]约翰·华特生:《康德哲学原著选读》,韦卓民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92页。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见义勇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表明其对此也持认可态度。
(三)行为人面临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危险
行为人面临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危险是构成见义勇为的客观条件之一,也是见义勇为中 “勇”字的体现。此条件将见义勇为和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划出了界限。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主张行为人需要面临高度的人身危险性,⑥苏如飞:《见义勇为的法律审视》,载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有的学者主张这只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时的考量因素。⑦参见前引③,王雷文。见义勇为蕴含着勇敢与奉献的精神,因而为社会民众所褒赞,所以其成立时需面临一定程度损害的危险。此条件仅要求见义勇为者面临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不要求一定造成实际损害,并且危险的程度也不宜要求过高。
(四)实施了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救助行为
这是见义勇为的另一客观构成要件,也是见义勇为中 “为”字的体现。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还是其他救助行为的前提条件都应该是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如果有充分的时间和方法来请求公力救济而未为则很难认定成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主要是指制止不法侵害。抢险救灾是指不顾个人安危排除险情的行为。救死扶伤是指不顾个人安危救助受伤人员的行为。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而被世代相传,但是近年却出现了 “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不正常现象,这导致人们对见义勇为望而却步,选择了见义不为。广东佛山的 “小悦悦”事件后,这一社会问题再次冲击人们的价值观,有人开始提出追究见义不为者的责任,使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然而,法律不能规制见义勇为发生之前的事实,因为那是道德的领地,法律可以关注的应该是见义勇为发生后的事实。⑧孙日华:《见义勇为认定的法理反思与制度构建》,载 《东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基于这种态度,全国各地出台有关保护见义勇为的条例或办法,通过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救助来激励、引导见义勇为,但是对于见义勇为过程中有关主体权益损害的责任承担却鲜有涉及,并且依靠现行法律制度难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增加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简而言之,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是见义勇为立法的重要根据。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下主要存在着四种类型化的损害。
(一)见义勇为致使侵害人受到损害
见义勇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是指见义勇为者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实施的举动导致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针对这一损害类型,主要适用正当防卫的有关法律制度。按照我国 《民法通则》及 《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一般情形下防卫人对其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明显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也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我国刑法也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若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则无需对侵害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属于防卫过当,则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显然,这种类型的损害之下没有给见义勇为者一个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
(二)见义勇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
见义勇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是指见义勇为给除见义勇为者本人、受益人、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制度。从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要根据损害的成因来分为不同的情形予以处理。对于险情产生的原因,如果是人为因素导致,则由此险情导致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自然因素导致的,则见义勇为者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在受害人有相关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作出一定的补偿。但不论是在自然原因还是在人为原因引起险情的情况下,如果见义勇为人采取的行为存有不当之处或者超过必要限度,其都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见义勇为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受益人追偿,并且刑法中规定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此种损害类型下也存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当。
(三)见义勇为致使受益人受到损害
见义勇为致使受益人受到损害是指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被不法侵害的人或者处于险情中的人时,致使其受到财产或人身损害。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援引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把见义勇为者作为侵权人,被救助者作为受害人来处理。对于这种处理,学界的大多数学者都不支持,主张只有在见义勇为者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其对被救助者承担责任,这样才有利于见义勇为者消除后顾之忧,激发社会成员心中的正义与善良。此外,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见义勇为者没有任何的过错,也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完全忽视行为人出于保护受害人的主观目的,这显然是更不合理的。
(四)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
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是理论和实务中面临最多的问题,是指见义勇为者在制止侵害、救死扶伤及抢险救灾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这种类型的损害在民法上有两种救济路径。
1.通过无因管理制度来救济
这种救济的实现路径是无因管理中本人对于损害的赔偿义务,其主要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 《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⑨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载 《法学家》2016年第2期。依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行为人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义务以及通过自愿协议确定的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相关的管理或者服务行为的,其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相关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对 “必要费用”的范围作出了解释,指出其包含行为人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解决见义勇为问题存在这样一个困境,将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完全交由受益人来补偿,而没有涉及到侵害人,这导致利益衡量上的不公正,也不利于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济。
2.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救济
这种救济的实现路径可以概括为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为辅”,⑩王福友:《论见义勇为的侵权法调整》,载 《北方法学》2015年第1期。其请求基础是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三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在不存在侵害人或者其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倘若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要求要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以及自身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十五条和 《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他人的权益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对于这种损害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受害人对此作出请求时,才会要求受益人作出适当补偿。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救济见义勇为者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困境:一方面,不论是 《民法通则》还是 《侵权责任法》适用的都是受益人适当补偿制度,其难以实现保障见义勇为者权利的目的。另一方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则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这种矛盾导致法院在解决纠纷时出现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见义勇为者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发挥法律规范的教育作用。
(一) “见义勇为条款”与见义勇为的差异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被赞誉为 “见义勇为条款”,成为 《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并且在 《民法总则 (草案)》审议的有关报告中也是使用 “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措辞,那么此条款中的行为是否等同于见义勇为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从目的解释来看,此条款的确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但是也应该包括鼓励一般的助人为乐、见义而为等行为,这也是坚定文化自信,深入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的体现。从文理解释来看,两法条字面表述的是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有关救助行为,并未要求救助者面临一定程度的损害危险。综上,“见义勇为条款”与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很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是否需要见义勇为者面临一定的损害危险。“见义勇为条款”对行为的构成并不需要这一条件,其外延更为广阔,不仅包括前述的见义勇为,亦包括见义而为等一般救助行为,所以在适用 《民法总则》和地方有关见义勇为的条例、办法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二)对 “见义勇为条款”的困惑与对策
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无疑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笔者对这一条款存有一些困惑,在这里简单阐述以期一同讨论。
首先,对于救助人即见义勇为者绝对免责是否合理。对于救助人对给受助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经历了几次转变。在第三次审议中认为,只有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受到损害的其才承担民事责任。①《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第四次审议中继续对救助人的民事责任进行限缩,认为只有救助人存有重大过失并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对受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②《民法总则》(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修改,一些代表提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不能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忧虑,在是否选择见义勇为时行为人会有所顾虑,担心需要承担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责任,这种顾虑不利于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建议删除这一部分,③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最终形成现在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救助人对于因紧急救助行为而给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救助人绝对的免责在当下是有存在的根据,充分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但是受助人受到的损害应该如何填补成为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尤其是在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救济能力时该如何处理。
其次,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济是否充分。在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见义勇为下存在的四种基本损害类型,其中见义勇为导致的见义勇为者本人和受益人受到损害的救济在 《民法总则》的 “见义勇为条款”中予以规范,但是对于见义勇为致使侵害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时,见义勇为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没有明确,若按前述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来处理,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不公正,当然也就难以真正维护见义勇为的存在。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通过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来弥补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但是在受益人没有补偿能力的情况下该如何填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并且 “适当”通常意味着是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这显然没有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充分的救济。
对于见义勇为者救济的不充分问题,有的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后认为对此应考虑公私法间的协力作用,④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国家救助、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和受益人补偿义务等多元化渠道进行救济,⑤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有学者主张应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⑥刘玲、张子君:《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障》,载 《河北学刊》2012年第6期。笔者认为,不论是对于受助人还是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时,适用私法中的有关制度无法得以圆满解决时,应转而求向国家救助。对于受助人予以国家救助,一方面是出于人道主义,另一方面也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一种支持与保障。对于见义勇为者予以国家救助,是因为在法治社会中,保护人民利益是政府的一项职能,在其职能缺失时,见义勇为者勇敢地替代承担了这份责任,那么理应由国家来承担损失补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