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婚内强奸”入刑:契机、历程和成果*

2018-04-01 05:31
时代法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性犯罪性交强奸

郭 炯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长久以来,南非法院以女性“是否同意”性交作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要素。可是,一旦案件涉及到婚内强奸问题,在南非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相似个案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例如,1991年R v C案的判决认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参见1 All ER 75 (1991) 758.。如果依据南非普通法上的“婚内无奸”规则,即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么法官显然不会出现这种困惑。1992年的S v Ncanywa一案*S v Ncanywa, 1992 (2) SA 182 (Ck).的希思法官(Heath J)作出了一项历史性裁决,认定南非法中不存在“婚内无奸”规则。然而,该案到了上诉法院,却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决。在多方面因素的推动下,1993年,南非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但是,法院往往很难认定妻子是否“同意”性交,从而认定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在南非学者和女权主义者的推动下,1996年,南非法律委员会(2002年以后更名南非法律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组建性犯罪项目委员会开始着手对强奸罪进行实质性的改革。1999年和2002年,委员会先后公布了《性犯罪:实体法改革讨论稿》以及《性犯罪:报告》,强奸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空间。2007年,南非国民议会颁布《刑法修正案(性犯罪及相关犯罪)》(以下简称“性犯罪法”),对强奸罪作了彻底的改革,完全抛弃了旧的立法架构。2012年与2015年,南非立法机关先后对强奸罪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调整。基于这些文件和案例,本文力图描绘南非强奸罪改革的来龙去脉,为完善我国强奸罪的立法,乃至法律现代化的进程提供一些参考。

一、S v Ncanywa案——南非“婚内强奸”入刑的导火索

(一)S v Ncanywa案

1992年,在S v Ncanywa一案中,初审法院的希思法官(Heath J)作出了一项历史性裁决,他认为南非法中不存在“婚内无奸”规则。

他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如下论证:

在南非法院援引的罗马-荷兰法著作中,只有戴姆侯德尔(Dammhouder)和摩尔曼(Moorman)的著作谈到丈夫对强奸妻子的行为不负法律责任,但是他们的观点并未被南非法采用。在判例法上,可以作为证明该规则存在的两个婚内强奸的案例也仅仅是在附带意见(obiter dicta)中提起*在南非,法官的附带意见不能作为判例约束以后的判决。这两次案例是R v Mosago (1935 AD 32)以及 R v Gumede (1946 (1) PH H68 (N))。。上诉法院分别在1958年和1960年的案件中引用了其中的一个判例*引用的是R v Mosago,参见R v K, 1958 (3) SA 420 (A) 421; R v Z, 1960 (1) SA 739 (A) 745.,但均不是作为处理婚内强奸案件的。因此,这条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他指出,在当前的英格兰和苏格兰,婚内强奸豁免理论已被证明是“荒唐的、错误的”,依据它们现行的法律,丈夫可以被诉强奸罪。他最后在判决书中直言,婚内强奸“在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是对善良风俗的犯罪”(offends against the boni mores of any civilised society)。

该案后被上诉至南非上诉法院。加尔格特法官(Galgut JA)不认同希思法官有关南非法不存在“婚内强奸无罪”规则的意见。他认为*S v Ncanywa, 1993 (1) SACR 297 (CkA).:

希思法官在初审判决书中提及的戴姆侯德尔(Dammhouder)和摩尔曼(Moorman)的著作有关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理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罗马-荷兰法的基础。另外,上诉法院在1958年和1960年的判例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加尔格特法官(Galgut JA)撤销了原判决,他在判决书中指出,希思法官的判决依据与南非刑法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但他同时认为,“婚内无奸”规则有很大缺陷,号召人们共同参与讨论这个问题。

(二)S案对南非“强奸罪”刑事立法的冲击

在南非,传统上涉及性犯罪的规定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强奸罪是普通法上的一项罪名,属于“是否同意”的性犯罪*在南非普通法上,将性犯罪分为“是否同意”的性犯罪、变态的性犯罪以及诱拐女子罪和重婚罪。其中,“是否同意”的性犯罪包括强奸罪和强暴猥亵罪。。南非普通法有两个主要渊源,即罗马-荷兰法和英国普通法。

165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占据了南非开普地区,当地开始适用罗马-荷兰法。依据罗马-荷兰法下的宗法制度(patriarchal system),已婚妇女由其丈夫监护,她的财产以及人身均由其丈夫支配*John Milton and Jonathan Burchel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Juta & Co, Ltd, 1994, p.451.。因此,妻子在丈夫面前不享有性自主权。由此,开普地区刑法形成了“婚内无奸”规则。1806年,英国占领开普地区,英国法也逐渐地被引入南非。其中,英国法上一直奉行的马修·黑尔(Matthew Hale)“婚内强奸豁免理论”(marital rape exemption)被引入开普用以从法理上解释“婚内无奸”规则。该理论主张,“丈夫不会因为对合法妻子实施强奸而被定罪,因为依据夫妻双方的婚姻协议,妻子同意将其自身奉献给丈夫,且妻子的同意是不可撤销的。”*Ebacca M. Ryan, The SexRight: A Legal History of the Marital Rape Exemption, 20 Law &Soc. Inquiry, 1995, p.947.南非统一之后,一直沿用开普地区刑法上的这条规则。

然而,自20世纪中期开始,随着人们对人权、平等认识的逐渐加深以及女权主义的再度兴起,南非女权主义者和法律界人士不断对该规则提出质疑,但他们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推翻该规则。在没有立法支持的情况下,他们并未消极等待或放任不理,转而投向解释论的立场以及私法救济的方式寻求突破。例如,婚内强奸虽然不构成强奸罪,若丈夫在强行与妻子性交过程中对妻子造成伤害的,可以构成伤害罪(assault)。丈夫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应负刑事责任,以强奸罪论处。另外,南非婚姻法赋予妻子在一些情况下拒绝丈夫性交请求的权力。例如,“如果丈夫对妻子提出毫无节制的性要求,或者她有充分理由拒绝性交要求时,她可被赋予申请司法分居的权利。性质严重的,她可以遗弃为由申请离婚。”*H. R. Hahlo, Notes and Comments: Rape on Wife? 72 S. African L. J., 1955, p.94.在R v Clarke一案中,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妻子依据分居令(separation order)与丈夫分居的,丈夫在分居期间强行实施的性交行为成立强奸罪*(1949) 2 ALL E.R. 448.。

(三)南非刑事立法对S案的初步回应

S v Ncanywa一案后,南非民众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关注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支持废除“婚内无奸”规则的声音占绝大多数。在国际上,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尤其是在20世纪80、90年代,排除丈夫豁免,承认婚内强奸,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立法变革趋势*具体的讨论,参见冀祥德. 域外婚内强奸法之发展及其启示[J]. 环球法律评论,2005,(2).。在多方面因素的推动下,1993年,南非立法机关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The Prevention of Family Violence Act 133 of 1993),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丈夫可构成对妻子的强奸罪。

按照南非普通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即“男性未征得女性同意而与其非法性交。”*C. R. Cnyman, Criminal Law, LexisNexis, 2008, p.355.显然,强奸罪禁止的是“非法性交”。一般而言,男女之间的性交并不是违法行为,但需要得到女性的同意。如果女性不同意,则构成“非法性交”。那么,《反家庭暴力法》实质上是赋予了妻子“不同意”性交的权利。如果丈夫未征得妻子的同意而与其性交,则可能构成强奸罪。但是,即便妻子能够鼓起勇气指控丈夫强奸,法官也很难认定丈夫是否违背了妻子的意愿。传统强奸罪的规定没有考虑行为人的手段,法官们一旦遇到强奸案件,并不关注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手段,而强调被害人是否遭到某种压力被迫同意性交以及是否明确拒绝性交*John Milton, Re-defining the Crime of Rape: The Law Commission’s Proposals, 12 S. Afri. J. Crim. Just., 1999, pp.366-367.。如果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妻子)不同意,那么行为人(丈夫)很有可能被无罪释放。况且,仅仅是赋予妻子“不同意”性交的权利,并不能从根本上鼓励妻子对丈夫提起强奸指控,婚内强奸的被害人仍然处于一种不公平的地位*J. Fedler, Lawyering Domestic Violence Through the Prevention of Family Act 1993—An Evaluation After A Year in Operation, 1995, SALJ, p.245.。

一些南非学者开始反思强奸罪的规定。有学者提出将强奸罪的关键要素从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转移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压制手段*J. D. Sinclair, The Law of Marriage, Vol. I, Juta & Co, Ltd, 1996, p.436.。南非的强奸危机组织(Rape Crisis Organizations)和妇女平等运动组织也加入到批判强奸罪的阵营,他们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John Milton, Jonathan Burchel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Juta & Co, Ltd, 1994, pp.446-447.:(1)对强奸罪的认定强调“是否同意”性交,暴力的因素被严重削弱;(2)强奸罪所禁止的性行为过于狭窄。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南非的立法现实是,决策者对学界的呼吁响应十分积极。尤其是在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逐步实现民主平等之后,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南非决策者决心对强奸罪进行实质性的改革。

二、南非“婚内强奸”刑事立法改革中的核心要素

1996年,南非法律委员会正式组建包括法官、学者、政府官员、女权主义者等共计10人的性犯罪项目委员会(Sexual Offences Project Committee),从而揭开了南非对强奸罪实质性改革的序幕。经过三年的调查分析,委员会于1999年公布了《性犯罪:实体法改革讨论稿》,其中有关改革强奸罪的讨论占据了正文近1/4的篇幅, 强奸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空间。2002年,委员会正式发布联合报告(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递交司法及宪政发展部长(Minister for Justice and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审议。2003年,部长正式向国民议会递交《刑法修正草案(性犯罪及相关犯罪)》(Criminal Law (Sexual Offences and Related Matters) Amendment Bill)。依照委员会的意见,对强奸罪的改革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保护

就强奸罪改革意见的部分,委员会在《讨论稿》中开门见山地指出:

强奸罪是这样一种犯罪:它有别于其他暴力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心理完整性(psychological integrity)。它所体现的不仅仅是一种暴力行为,更是一种性恐怖主义。强奸行为本身具备攻击性,毫无人性可言,令被害人蒙受屈辱。从某个程度上说,它与酷刑毫无二致。

在女权主义者看来,强奸带给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往往不止一次。在强奸案中,接受审判的往往是被害人而非被告人,并一层层地揭开他们不堪回首的经历*Dee Smythe, Moving Beyond 30 Years of Anglo—American Rape Law Reforms: Legal Representation for Victims of Sexual Offences, 18 S. Afr. J. Crim. Just., 2005, p.181.。依据传统强奸罪,法律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是否成立犯罪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害人承担。对此,性犯罪项目委员会的约翰·米尔顿教授(John Milton)指出这是不合理的规定。他建议,“是否同意”性交不再作为构成强奸罪的要素,将其纳入非法性交的因素,法律推定被害人不同意性交*John Milton, Re-defining the Crime of Rape: The Law Commission’s Proposals, 12 S. Afr. J. Crim. Just. 1999, p.366.。这就将“是否同意”性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除非被告人能拿出证据证明被害人“同意”性交,否则就有可能成立强奸罪。

(二)强奸罪中暴力因素的重新界定

整个改革过程最强烈的呼声莫过于要求将暴力手段引入强奸罪的要素之中。

南非社会流传着一种说法,“强奸不是激情犯罪,而是一种暴力犯罪。”*John Milton, Jonathan Burchel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Juta & Co, Ltd, 1994, p.446.一些学者也认为强奸罪实质上是一种暴力犯罪*Charnelle van der bijl, Rape as a materially-defined crime: Could ‘any act which causes sexual penetration’ include omissions?, 23 S. Afr. J. Crim. Just., 2010, p.227.。甚至有学者建议以“侵犯罪”(assault)或“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代替强奸罪的表述,彰显强奸犯罪中的暴力因素,以弥补传统概念内涵的不足,消除强奸带来的社会烙印,减少对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这样才能体现性别中立,并覆盖各种形式的性侵犯”*C. R. Snyman, Codifying the Criminal Law—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13 S. Afr. J. Crim. Just., 2000, p.221.。

委员会认为,“强奸罪的被害人被暴力、恐吓这些混乱但有目的的手段所侵犯。” 委员会认同将暴力因素引入强奸罪的主张,同时否定了更改强奸罪表述的建议,并提出“压制状态”(coercive circumstances)的概念。委员会在《讨论稿》中指出:“以压制措施取代是否同意作为关键因素,是传统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理论(the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of the victim)向当事人双方力量不均衡理论(the imbalance of power)的一次跨越。”未征得被害人同意而实施的性交,其原因不外乎是由于行为人使用暴力(force)、威胁(fear)、恫吓(intimidation)、欺骗(deception)、胁迫(coercion)等手段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意愿(overcome the victim’s unwillingness)。那么,这种压制手段必然是应罚的行为。这些压制手段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不顾被害人的意愿,并使用暴力手段来压制被害人的决定,是对基本人权的终极侵犯(ultimate violation)。

(三)强奸行为外延的重新界定

一般意义上的性交是指男性用阴茎插入女性阴道,这和医学中性交的概念是一致的。在南非普通法中,强奸罪中的侵入物是男性阴茎,性行为指向是女性阴道。在本次改革中,扩大强奸罪所禁止的性行为业已达成共识,关键在于做出多大程度上的变革。

在《讨论稿》中,委员会引用苏珊·布朗米勒(Susan Brownmiller)的名著《违背我们的意愿》(Against Our Will)里的一段话:“谁又能断言以口交或肛交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侵害不如对其阴道实施的侵害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伤害?……在法律面前,对被害人实施的任何形式的强制性行为均应受到同样的惩处。” 委员会认为,强奸罪是保护被害人尊严、性自主权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除了对女性阴道的侵害,还有其他很多方式侵害被害人的这些权益*John Milton, Re-defining the Crime of Rape: The Law Commission’s Proposals, 12 S. Afr. J. Crim. Just. 1999, p.366.。那么,如果性行为指向包含并非人体的性器官(例如口腔),必然造成“性交”一词不足以涵盖强奸罪的全部内容。另外,委员会认为“性交”暗含了一种当事人双方相互接触(mutual engagement)的因素,这显然违背强奸罪的实质。委员会建议,在强奸罪的概念中,以“性侵入”(sexual penetration)取代“性交”一词。依据委员会对“性侵入”的定义,侵入物不限于男性阴茎,还包括阴茎以外的其他身体器官、其他物品以及动物的身体器官,性行为指向包括阴道、肛门、耳朵孔、口腔、鼻孔。由此可见,委员会将一些传统上的猥亵行为纳入到强奸罪的调整范围,大大地扩展了强奸行为的外延,注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侵入”,强调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三、 南非“婚内强奸”的刑事立法改革成果

2007年,南非国民议会颁布了《性犯罪法》,新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基本上采纳了南非法律委员会的意见。2012年与2015年,南非国民议会先后两次对《性犯罪法》进行了一些调整,前者修订了对强奸罪的刑罚适用,后者补充了对法定强奸罪的一些限制。现将其主要内容逐一简评如下。

(一)重新界定强奸罪构成要素

依据2007年《性犯罪法》第3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实施性侵入的非法行为。因此,强奸罪的构成要素包括性侵入、非法以及故意。

1.性侵入

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首先关注其是否实施了性侵入。《性犯罪法》第一章规定,性侵入是指导致了任何程度上侵入的行为,包括:

行为人用性器官进入他人性器官、肛门或口腔,或使之结合的行为;行为人用性器官以外的身体组织或器物(包括动物的身体组织)进入他人性器官或肛门的行为,或使之结合的行为;行为人用动物的性器官进入他人口腔,或使之结合的行为。

从性侵入的概念可以看出,强奸罪不再是一种男性对女性实施的特殊犯罪,而是一种性别中立(gender neutral)的犯罪。“进入”的行为主体指的是男性,“使之结合”的行为主体包括了男性和女性。女性对他人实施的性侵入,符合强奸罪构成要素的,可以构成强奸罪的直接正犯。

另外,侵入物不再限于人的性器官,还包括性器官以外的身体组织(诸如口舌、手指、脚趾等),甚至包括了动物的性器官及身体组织或者其他器物;性行为指向的规定也突破了以往的观念,《性犯罪法》将性行为指向从被害人的阴道扩大到被害人的性器官、肛门和口腔。显然,这样的规定与一般的社会观念产生了重大落差。然而,在某种程度上,以性器官以外的其他器物对被害人肛门、以人或动物的性器官对被害人的口腔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并不亚于以阴茎对被害人阴道造成的伤害。如果以处罚较轻的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定罪,必然达不到预防南非猖獗的强奸犯罪的目的。因此,《性犯罪法》专门划清了强奸罪与性侵犯罪界限,其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了性侵入还是性侵犯(sexual violation)。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侵入,就可能构成强奸罪,而非性侵犯罪。

2.非法

《性犯罪法》规定,强奸罪中的“同意”是指一种自愿或非胁迫的承诺(voluntary or uncoerced agreement)。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性侵入,如果获得对方的同意,并不构成犯罪。然而,与传统强奸罪相比,新法强调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规定凡在实施性侵入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属于非法,可能构成强奸罪:

压制状态。包括三种情形:行为人(a)对被害人(包括人身及财产)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包括人身及财产)使用暴力手段;(b)对被害人(包括人身及财产)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包括人身及财产)使用胁迫手段;(c)滥用权力或权威以至于抑制了被害人对性侵入表达反抗或不愿意的程度。

欺骗。包括三种情形:行为人(a)使被害人对实施性侵入的对象认识错误;(b)使被害人对性侵入的性质认识错误;(c)故意向被害人隐瞒其携带致命性高风险性传播疾病的事实。

无法反抗。包括六种情形: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被害人处于(a)熟睡;(b)无意识;(c)意识的变异状态(in an altered state of consciousness);(d)药物、毒品、酒精或其他物品的影响,达到足以干扰其意识或判断的程度;(e)智力不健全;(f)不满12周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已满12周岁但尚未达到法定承诺年龄(即16周岁),尽管其在生理上具备了性行为能力,但无法完全理解同意性侵入所带来的后果,法律推定为没有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所以只要对其实施性侵入,就构成法定强奸罪(statutory rape)。

3.故意

强奸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强奸故意,行为人未经被害人的同意,仍实施压制、欺骗手段或利用被害人无法反抗而强行性侵入。所谓“未经同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同意或者不顾被害人是否同意。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相信或认为被害人必然不同意性侵入;“不顾”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不同意性侵入,但持放任态度。因此,强奸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被告人无法预见到对方不同意的可能性(例如性交史、女方事先挑逗),且被告人没有采取压制或欺骗手段,应认定被告人缺少故意。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获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对原告实际年龄认识错误时,如果原告年满12周岁未满16周岁,除非受到原告欺骗*《性犯罪法》第56条(2)(a),被控法定强奸罪的被告人,主张受到原告欺瞒实际年龄,且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已满16周岁的,则抗辩成立。,否则构成法定强奸罪。

强奸罪的行为人必须有性侵入的目的。如果没有性侵入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 明确“强奸罪”量刑原则

南非是不成文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规定给予犯罪嫌疑人何种刑事处罚。因此,南非的法官在量刑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S v Pieters 1987 (3) SA 717.。自2000年开始,南非法律委员会就不断建议设置一个专门的量刑委员会(sentencing council)*S. S. Terblanche, Rape Sentencing with the Aid of Sentencing Guidelines, 39 Comp. & Int’l L. J. S. Afr., 2006, p.1.,但该建议至今尚未进入南非议会议程。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主要有两种。一是来自上诉法院的监督。上诉法院有权推翻初审法院的处罚,但事实上,上诉法院很少行使此项权力,除非初审法院的处罚与罪行严重不符的情况下才会介入*S v Rable 1975 (4) SA 857; S v Sadler 2000 (2) SA 121 (A).。二是对严重罪行设置法定最低刑。依据2012年《性犯罪法修正案》第56条(1)的规定,强奸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监禁;再犯本罪的,处15年以上监禁刑;三次或三次以上的,处20年以上监禁刑。另外,有以下情形的,处终身监禁:

行为人——

(1) 强奸同一被害人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2) 共谋强奸他人的;

(3) 强奸他人两次或两次以上,但尚未定罪的;

(4) 明知本人携带HIV病毒或患有艾滋病而强奸他人的;

(5) 奸淫未满16周岁儿童、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的;

(6) 致使被害人重伤的。

行为人一旦被定罪,法官需遵循相应的判例和量刑原则进行处罚。其中,最著名的是齐恩三要素(triad of Zinn)。1969年S v. Zinn一案,初审法院(trial courts)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类型和程度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最高法院不得不介入该案。最终,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了南非最重要的量刑原则,即,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公共利益*S v Zinn 1969 (2) SA 540.。

四、余论

以上讨论,让我们对南非的强奸罪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

(一) 强奸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

立法者将强奸罪设置在《性犯罪法》之下,根据法益的指导功能,该罪自然是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但是,如果认为该罪仅仅侵犯了性权利,就无法回答为什么行为人对被害人非性器官(例如,口腔)实施的性侵入可以构成此罪。另外,南非只对诸如谋杀、强奸、贩毒、走私军火以及贩卖人口等少数犯罪设置了法定最低刑,且量刑标准远高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那么,除了性权利,该罪也必然保护其他法益。

在南非历史上,黑人的尊严一度被否定。因此,在种族隔离制度被彻底废除之后,南非新宪法对人的尊严加以了空前的重视。宪法第10章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是在宪法文本中的“纸上谈兵”,而是一种在司法程序中可操作的权利。尊严权的规定改变了南非对强奸罪的刑法认知,“对被害人口腔、阴道或肛门实施的性侵入,是对其尊严的践踏”*C. R. Snyman, Extending the Scope of Rape—A Dangerous Precedent, 124 S. African L.J., 2007, p.685.。那么,强奸罪侵犯的法益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性权利和尊严权的法益双重性。因此,对强奸罪的处罚要高于单一的人身权利犯罪。

(二)强奸罪属于行为犯

随着南非刑事制定法的增多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渗透,南非学者开始强调对不同性质的犯罪从其本质属性上进行概括、总结。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理论逐渐被南非学者所接纳。南非通行的划分标准认为,“行为犯”(conduct crimes)是指行为人触犯了“法律禁止的行为”,不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结果犯”(result crimes)关注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导致了“法律所防止的危害结果”的发生*C.R. Snyman, Criminal Law, 5ed, Juta & Co. Ltd., 2008, p.79.。那么,依据《性犯罪法》规定的强奸罪,即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实施性侵入的非法行为,性质上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性侵入即可构成本罪。但是,南非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认识仅仅存在于少数学者的著述中,尚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相比存在不少缺陷。例如,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造成强奸罪被害人重伤的情形,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往往是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而将强奸罪纳入复合行为犯的类型。南非刑法尽管也对此种情形做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行为犯的系统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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