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泰
[案例]
某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一起重大税务案件,按规定提交县地税局重大案件审委会审理后,根据审委会主任签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县地税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对此,纳税人仍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执法程序性错误,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分析]
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是县地税局。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县地税局,因此纳税人认为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是对的。本文就稽查局、县地税局、人民法院各自的行为及法理展开讨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等权利。稽查局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有关事项要做陈述申辩,并在3日后才能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但稽查局没有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存在执法程序上错误,稽查局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县地税局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对本案而言,稽查局存在程序上违法,县地税局应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稽查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些内容表述不完整,应该表述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未指明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稽查局没有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听取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陈述申辩,稽查局存在执法程序上违法,依法必须撤销。可见县人民法院在依法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上还是少了一些,存在一些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