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静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我国刑法设定诸类财产犯罪,目的在于保护财物的所有权,这是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形成的普遍共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本人之物处于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如果本人基于各种目的以非法手段取回该物,更甚者,本人在取回该物后还进行了进一步的后续行为,那么,罪或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便会引起诸多争议,所有权说似乎已经难以理清这一实践中的定性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所收录的案例中可以发现,涉及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罪名,散落于刑法分则的各章之中。由此可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该类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本文拟从典型案例呈现的争议入手,以探讨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1)
案例一:王彬故意伤害案[1]44
被告人王彬的车辆因无证驾驶被交警査扣,车辆被停于交警中队大院之中。被告人趁值班人员不备,欲将车秘密盗走。随后,盗车行为被发现,其以殴打、捆绑等方式,致值班人员窒息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编写《刑事审判参考》收录该案时指出,行为人欲取回自己车辆的行为,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使私人财产被查扣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财物应被视为公共财产,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为私有财产的属性。因此,行为人仅仅欲取回本人之物,既为其所有,便无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亦无所谓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
案例二:叶文言等盗窃案[2]
被告人的轿车因非法运营被交管所查扣,车辆被存放于交管所停车场内。被告人趁人不备,偷偷将车开走。随后,其又向交管所申请赔偿,最终被告人获赔11.6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即使行为人对车享有所有权,但因该车已经处于交管所的管理之下,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公共财产。另外,行为人在取回该车后,还提出了索赔的申请,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财产利益的故意。
案例三:陆惠忠等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1]171
被告人的轿车因到期拒不支付货款,被法院依法扣押,停于法院的停车场内。随后,被告人将该车偷偷开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中指出,被告人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盗窃罪。但亦指出,我国刑法也保护部分占有关系。该案不成立盗窃罪,并不是因为犯罪对象系本人之物,享有所有权。而是因为在该案中,被告人是因担忧司法拍卖价格过低而行盗窃之事,后续也无索赔等行为,主观上并不能反映出其欲使法院受到财产损失的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审判庭认为,行为人从占有人处非法取回本人之物的情形,应当根据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判断盗窃罪的成立与否。
案例四:李丽波抢夺案[3]
被告人向某借款公司借款,并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质押给该公司。轿车被停置于租用的停车场内。被告人李丽波在尚未清偿债款的情形下,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备,强行开走该车。停车场因未能尽到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向借款公司赔偿损失90206元。
针对李丽波强行取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即使该车归被告人所有,但车辆己被质押,且处于第三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在这一质押关系消灭之前,出质人无权侵犯质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占有,强行占有已被质押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被告人强行改变了占有关系,使第三方停车场遭受经济损失,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以上四个案例中,对于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问题,司法机关对于案例一的观点是明显肯定了对所有权的优先保护,当本人之物处于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本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该物,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不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但当行为人取回该物后,出现了后续的行为,譬如案例二中的索赔行为,则要视具体情况分析,在符合相应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以相应财产犯罪论处。可是通过案例三和案例四,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也保护部分的占有关系,甚至在一些情形下,对占有的保护优先于所有权。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与处理,并没有形成统一化的标准。由此,便引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第一,仅取回他人占有下的本人之物,应否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如果刑法可以调整,那么,第二,由于非法取回的是本人之物,意味着本人对于该物是享有所有权的,“窃取”或者“夺取”自己的财物,能否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第三,取回该物之后又实施了诸如索赔之类的后续行为,又该如何定性?这一系列的思考都紧紧围绕着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问题,即,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财产犯罪的侵犯客体究竟为何。
一是所有权说,主张诸如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该观点,如果没有侵犯所有权,基本上就可以排除侵犯财产罪的成立。”[4]为此,当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占有控制之下的财物,无论该他人是否为物的所有权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但若是该财物的所有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之下的本人之物的情形,由于并未侵害到财物的所有权,则根据该说不应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当然,如果所有权人在实施以上行为之后,又实施了索赔、敲诈等一系列后续的行为,由于是上述行为以外的另一个行为,罪否问题自需另行评价。
二是占有说,认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犯罪的法益,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便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无权随意去破坏他人对该财物的事实占有状态。在该说观点的主张之下,占有产生了可以对抗所有权的效力。那么,对于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下的本人之物的情形,虽然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但并不能因此非法改变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否则,可能面临相应的财产犯罪的否定性评价。
三是中间说,该说又可以分成好几种分支观点。经归纳总结可知,这些分支观点大致呈现出两层意思:一是扩张所有权说的内涵;二是限制占有说的主张。此类观点的目的均在于中和所有权说或者占有说的范围。中间说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张“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主要为合法的他物权及债权),其次是需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的现状(即,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状态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即将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罪之外。”[5]该观点实质上是对占有说的一种限制。
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理论以所有权说为共识,但近些年来,该说在理论与实践的对话当中逐渐出现难题,尤其难以解释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问题。而目前,占有说的主张在我国又尚无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状态下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的理论进行反思与清理,以便更好地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对所有权说的思辨与逻辑厘定。由于所有权说难以理清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针对所有权说,提出了如下观点:一是认为所有权说过分限制了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范围,排除了对他物权的保护。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二者既然均属于物权,就应该同样得到保护,而所有权说将刑法对财产的保护范围仅仅限定于自物权,直接将诸如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以外。如果将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限于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不保护质权、担保权等他物权,过于缩小了刑法保护的范围。[6]二是所有权说否认了对占有的保护。而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关于所有权人改变他人针对本人之物的占有状态的情形。这就导致实践中,此类行为入不入罪都将面临要么于法无据,要么于理不通的尴尬局面。如果入罪,就意味着冲击了传统的所有权说理论,在该说成为学界与立法的共识时,入罪化的处理就无疑背离了罪刑法定。如果不进行入罪化处理,就极有可能导致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又有违公平正义,于理不通。
面对以上对所有权说的观点,经过思辨与分析,本文以为,不宜过分狭隘地理解所有权与所有权说。在民法意义上,所有权是一项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的权利。事实上,我国传统刑法中一直是将所有权整体权能作为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客体。[7]这就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保护,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占有的保护。基于此,以上两点否定观点似乎已经不攻自破。
首先,针对所有权说否认了对占有的保护的观点。由于所有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在刑法调整的过程中,对所有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占有的保护。只不过这一占有是所有权人的占有,既然法律保护所有权人的占有,根据公平原则,对他人的占有进行保护也并非毫无道理。只不过他人的占有因非所有人而应有所限制。当出现本人之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形,即所有与占有出现了分离的状态,所有权人的占有转化成了他人的占有,当本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时,责任如何认定,便需考虑所有权人的占有与他人的占有的对抗力何者更强即可。
其次,针对所有权说排除对他物权的保护的观点。根据对上一点争议的剖析可知,从逻辑上来讲,所有权说并非限制刑法的保护范围,也并未将占有的保护排除在外。那么,对于占有,尤其是他人占有,其实便包含了通过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形成的以他物权形式的占有。当出现他人对该物的盗窃、抢夺等行为,对担保物的占有状态的破坏,实际上也导致了对所有权的侵害;从另一角度而言,他人占有控制本人之物,第三人实施盗窃等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之时,也自然侵犯了他人的占有,侵犯了基于担保等形式产生的他物权。在刑法保护所有权的同时,根据对所有权说的理解,刑法对基于担保等形式产生的他物权也是予以保护的。
由此,对于所有权说意涵的理解,不宜过分狭隘。从以上视角剖析,可以发现,肯定刑法中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刑法调整范围的缩小,也并不意味着将占有的保护排除于外。
对占有说的反思与理论清理。传统理论认为,占有一般无法对抗所有权,且目前占有说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财产犯罪的最终目的仍是在于对所有权的保护。但随着近年来所有权说所面临的问题愈多,占有说慢慢进入人们的视野。目前占有说主要源于日本的刑法理论,但日本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却有着天壤之别,故将日本的占有说理论简单地照搬过来,并未见得能适应我国的实际。
首先,我国刑事立法明确确立所有权优先保护的理念。占有对抗所有没有法律上的基础,而日本则不同。以盗窃罪为例,日本刑法典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是“他人财物”,但又明确指出如果是本人之物“但为他人所占有”[8]的情形,包括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该占有状态下的财物,也要视为是“他人财物”。由此规定可知,日本刑法明确了对占有的保护,在该条规定之下,本人之物如若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即便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亦不能以非法手段取回。不然,则可能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该规定明确了在日本占有可以对抗所有,这也是日本民法领域禁止私力救济思想的体现。而于我国刑事法规定而言,我国并没有占有对抗所有的法律基础,而是侧重于对所有权的保护。由此,从两国不同的立法现实可以看出,纯粹照搬占有说至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当中,并不十分合理。
其次,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保护事实上的占有,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所有权说的地位与价值,且有观点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待厘正。根据该条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被视为公共财产。(2)根据该条之规定,便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是在保护占有,而直接否认了所有权说的价值,认为占有是可以直接对抗所有的。但从立法原意上去探讨,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从立法者的立法精神上来看,刑法之所以将由上述单位组织占有下的物认定为“公共财产”,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本人对物的所有权。因为财物处于上述单位组织的占有之下,并不排斥本人对该物仍然享有的所有权。那么,从另一层面来讲,对于占有这些财物的单位组织而言,也便产生了防止财物被破坏、毁损以保护本人所有权的义务。如果产生了相应的被毁损、被破坏的结果,这些主体则会面临赔偿的法律责任。由此,刑法规定保护上述组织单位对财物的占有,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对财物的破坏,保护本人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自然就应该将本人排除在外。当本人仅仅以非法手段取回上述单位占有下的财物,其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相应地,对上述组织单位而言,没有产生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本人而言,仅就非法取回这一行为方式,并不能认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如若有后续的行为或者行为符合他罪的构成要件,则当另行评价。为此,即便刑法存在该条款的规定,亦不能得出占有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结论,更不可能将以非法手段取回上述单位组织占有状态下的本人之物的情形定性为相应财产犯罪。
综上,本文认为,针对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下的本人之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他人占有控制下的本人之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应在保护所有权的基础之上,肯定对部分占有的保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行为的定性。
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下的本人之物的情形,大致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对其定性各有不同:
首先,在一般情形下,如果他人占有控制下的本人之物系非法占有的状态,本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该物的行为,系本人自身为了排除妨害的私力救济行为。物权私力救济行为更强调物权人对其财产的自我保护,对物权人而言,何人侵害其物权并没有太大的分别。[9]如果他人非法占有了本人之物,不论该他人是谁,只要存在私力救济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在来不及以公力救济自身财产的合法权益时,私力救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他人非法占有本人之物的情形下,非法占有人的占有由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对抗本人的所有权。故,本人取回该财物没有侵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的法益,故而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成立财产犯罪。即使本人行之以非法手段,比如运用抢夺、窃取、暴力手段等,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时,刑法就应该保持自有的谦抑性。但如果本人的自我救济行为造成了占有人形成的与非法占有不相当的损害,则可能面临侵权责任;如果损害的后果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成立相应的犯罪。于非法占有人的责任而言,根据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的原因以及行为要件,分析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果占有人仅仅是基于不当得利或者拾得等原因占有,经本人请求拒不交还,而数额以及其他情节又未达到足以构成侵占罪的入罪要求,那么,非法占有人则需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者赔偿责任;如果占有人基于不当得利等原因占有财物,在本人请求之下拒不交付,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足以构成侵占罪,或者通过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非法占有本人之物,则依刑法进行入罪化处理。例如,乙拾得甲的遗忘物,经甲数次请求返还,乙拒不交出,甲之后恼羞成怒趁其不备以暴力抢回了自己的财物。在该情形下,甲并未给乙的财产利益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抢夺罪等财产犯罪,仅仅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当然,如果甲以非法占有目的另外抢了本人之物以外的乙的其他财物,或者暴力实行过限导致了不相当的严重损害,成立犯罪与否则另当别论。
其次,存在特殊情形,即他人非法占有状态的产生是由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如果本人是基于不法的原因给付财物,之后以非法手段取回,本文认为,应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原因在于:第一,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参与到不法行为当中,比如赌博、贩毒购毒等,其对于此类行为的不法性均是明知的。如果主观明知不法性,赌资毒资等的交付也是基于自由意志的交付,一旦交付,其对交付的财物便丧失了原本的所有权。行为人秘密取回财物的行为就缺乏合法的抗辩理由。[10]第二,在本人之物属于违禁品的情形下,譬如毒品、枪支等。“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而盗窃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构成盗窃罪。”[11]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做入罪化处理。根据2005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赌资、赃款赃物的范围进行了但书限定。(3)一般情形下,“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处理,但是又规定如果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财产犯罪定罪处罚,而视构成要件以他罪处理。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将非法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不法给付物的情形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本文认为,该情形不以财产犯罪处理存有不当,意味着国家财产秩序被破坏却无法问津。
1.根据有无后续行为的考察
(1)行为人仅仅以非法手段取回为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之物,而无后续行为的情形。根据合法占有的基础,又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基于借用、担保等合同为他人合法占有的情形。本文认为,该情形下,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本人之物,由于并未破坏财物的所有权,并无财产犯罪所规定的法益受到侵害,故不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在此情形下,如果相对人因此丧失了占有,欲救济自己遭受的损失,可通过民事手段,以合同相对性请求行为人继续履行,或者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是基于侵权,则可以自己利益遭受损害为由,主张侵权责任。当然,如果该非法手段损害到占有人除此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法益,可能构成他罪的,则需另当评价。
二是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得以合法占有的情形。本文认为,由于占有主体的特殊性,有必要进行单独讨论。如果行为人取回的是由有关机关扣押的本人之物,在此情形下,根据上文分析,亦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由于占有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行为人实施非法取回行为,如若无申请赔偿等后续行为,虽然不涉及财产法益的损失问题,但会侵害到国家有关行政管理秩序或者司法秩序,则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构成,可能成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妨害公务罪等。
(2)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之物,事后又实施了借此隐瞒事实进行索赔等后续行为的情形。根据合法占有的基础,亦需分两种情况讨论:
一是基于借用、租赁、担保等合法占有的情形。行为人以窃取方式取回本人财物,然后向相对人主张赔偿责任,或者善意的相对人因为财物下落不明主动赔偿而行为人不作为消极接受。由于相对人能被索赔或者愿意进行赔偿的情形只能是行为人窃取财物以致于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形。所以,在此不再讨论其他非法手段,下同。在此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窃取的是本人之物,本人即为该财物的所有权者,也便无所谓侵犯所有权法益成立盗窃罪的问题。本文认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单纯非法取回本人之物,前述已有论及,不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需要着重分析的是行为人的后续索赔或者不作为消极接受赔偿的行为。行为人明知其财物并非失窃,而是自己取回,其隐瞒该事实,向相对人主张赔偿或者不作为接受赔偿的行为,事实上体现了行为人对该赔偿款的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在客观上,行为人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将赔偿款据为己有。根据主客观要件的分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该行为的行为对象以及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认定诈骗罪针对的是行为人的索赔或者接受赔偿的行为,故行为对象仅仅是相对人的赔偿款,并不能将本人财物包括在内。那么,同理,诈骗数额亦只能认定赔偿所得部分,而不能累计本人财物的价值。
二是基于依法扣押等合法占有的情形。当本人之物被扣押,处于行政、司法机关的依法管理之下,其非法窃回该物,后续又进行索赔或者接受赔偿的行为。一方面,行为人针对被自己窃回的财物,主张赔偿,或者有关机关发现财物被盗窃由于不知情依法给予赔偿,行为人亦接受了赔偿,行为人在这一情形之下,是在隐瞒真相,骗取国家的财产。根据其客观的行为亦可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由于占有财物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为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会产生复合性。有关机关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对财物进行扣押,而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了被扣押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司法秩序等。所以,又因为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物罪等罪名。但行为人针对赔偿款进行索赔、接受赔偿只有一个行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需依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构成来定)的想象竞合,只能择一重以一罪处理。
2.根据主观目的的考察
在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下的本人之物的情形,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需要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考察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时,还要重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行为定性的影响。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非法占有目的是针对后续索赔或者接受赔偿所得的赔偿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本人之物,由于行为人本人便是该物的所有权者,本身便有占有的权能,由此也就无所谓非法占有之说。针对本人之物,如果因非法取回导致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按照侵权或者违约等民事途径解决即可,如果后果特别严重,足以构成犯罪,则依刑法另外定罪处之。对于赔偿款那一部分的认定,则需要分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事前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以非法手段取回,继而进行索赔等后续行为。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从一开始便意欲利用自己的行为蒙骗他人的财产。在这一情形下,不管占有人系一般的自然人还是国家,对于行为人而言,均成立诈骗罪。原因在于,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一定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导致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财物丢失,继而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行了赔偿,交付了自己的财产。由此,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
二是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其他目的,比如不想继续履行义务、出于对司法机关拍卖财物无法达到自己预期的价值的担忧等心理,将本人之物以非法手段取回,在这一情形下,由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能成立任何财产犯罪的,但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等罪名。但如果基于以上心理取回财物之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一系列后续的行为,比如虚构财物被他人偷窃的事实向相对人或者有关机关进行索赔,或者他人、有关机关发现财物丢失对行为人进行赔偿,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接受了赔偿,在这一情形下,说明行为人是在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针对赔偿款,行为人利用前一行为欺骗相对人,使得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最后交付赔偿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非法取回本人之物的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需要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是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比如,前述提及的,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不想继续履约,或者是基于对司法机关处理自己财物不利的担忧,而以非法手段取回本人财物的,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针对平等双方的情形,相对方是基于借用、租用、担保等契约关系占有了本人财物,如果该契约关系是存在相应对价的,本人只是不愿再继续履约,也没有造成足以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只需要以民事途径进行解决,相对方可以请求本人继续履行,也可以请求本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如果双方的借用等关系并非有偿,相对人只是暂时的无偿占有、使用,在这一情形下,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本人财物,相对人并没有请求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如果行为人取回的行为造成了相对人人身损害或者除使用本人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相对人可以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严重者构成犯罪的,以犯罪论处。针对不平等双方的情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为依法扣押取得了占有,行为人基于对有关机关不利处理其财物的担忧等心理,非法取回了本人财物,比如采用秘密窃回的方式。在这一情形之下,行为人由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无出现其他后续的行为,故不足以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但该情形可能会损害到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司法秩序,依其行为构成不排除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个他罪。如果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就不能强行介入,必须做无罪化处理,对其行为只能通过行政途径,比如罚款、拘留等方式进行解决。
注释:
(1)典型案例均来源于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