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完善

2018-03-31 21:36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民事

刘 爽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一、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含义

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在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开展实行,但各地实施执行听证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不同,因而对这一制度的概念也就理解不同。就我国而言,该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导致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人提出,民事执行听证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某种申请影响到案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通过一定程序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的人认为,执行听证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进行听证。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内的执行单位在实施执行活动过程中,依据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内容提出的合理异议,或者是为了重大执行措施的施行,开展听证会,由当事人、案外人或者案件的其他参与人公开举证和质证,由执行法官判断异议是否成立以及重大措施能否实施的活动。

(二)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特点

1.民事执行听证属于一种审查制度。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很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整个程序由执行法官组织,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广泛接纳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各个环节,查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双方存在的异议以及执行过程的重大事项等问题。这一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与法庭审理存在很大的差异。法庭审理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执行听证制度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需要审查的问题查明后,程序即可宣告结束。

2.民事执行听证以程序性审查为主。民事执行听证是通过公开的程序组织有争议的人员进行举证和质证等一系列活动,使得审查具有较强的透明性。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大多数为程序性的问题,例如变更执行主体、增加被执行人以及增减标的数额等问题,在少数情况下会涉及一些实体问题。在执行听证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使做出了裁决,也不能对抗法庭审理中所做出的已有裁判,并且,执行听证所做出的裁判也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等方式予以变更。

3.执行听证的证据来源具有多样性。在证据方面,执行听证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具有较大的不同。法庭审判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庭才会依职权进行调查。然而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很可能是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法院已经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执行听证制度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较为简单。

(三)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价值

1.有利于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我国的民事执行难问题长久以来都是受到人们的诟病,以往执行工作的不透明性也加深了人们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会。我国执行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往往是由执行员一人将所有的事务承包到底,并且各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只能和执行员一人接触,这样使得人们自然联想到暗箱操作的可能。执行听证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都参与到执行裁决的形成过程之中,面对面地解决问题,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2.有利于增强执行裁决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大多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议。在审议的过程中,当事人等并不会进行举证和质证,以至于法官做出的裁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甚至有失公正。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听证,使得各方将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使案件的思路和条理更加清楚,大大地增加了法官做出执行裁决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3.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民事执行听证加大了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程度,同时也促进了法院职能的发挥。通过听证程序,使法院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有了更多的了解,使得各项执行措施有的放矢,加快了执行程序的有效实施,提高了执行效率。

二、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现状

1.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听证制度最早适用于行政法领域,《行政处罚法》提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该告诉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组织行政听证会的权利。《立法法》中也规定立法程序可进行听证,对于已经纳入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的法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选用座谈会、论坛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见解。我国的民事执行方面,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关于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部分规定仅散落于一些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中。2015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前,应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成立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活动,以确定被执行人是不是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5日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规定的仅仅是适用执行听证的条件,而对执行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尚无规定。

2.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执法现状。我国虽然还没有出台关于民事执行听证的统一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实际的工作需要,许多地方法院进行了尝试。例如北京、天津、广东和湖南等省市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但是规则存在很多的差异,有的执行听证侧重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有的侧重于对法律确认的权利进行保障,但是总体原则、总体目标以及证据和裁判的规则大致相同。通过执行听证制度的实施,有效缓解了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矛盾,提高了法院的执行效率,使更多的法院开始接受执行听证,为以后该制度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二)我国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听证的范围不统一。对于执行听证制度的范围,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范围过宽、有的范围过窄、有的范围不明确具体,给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扰。以广东省为例,执行听证制度的范围包括:⑴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执行的财产,需要裁定中止、终结的案件,需要进行听证;⑵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应当通知所有要求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到庭听证;⑶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存在不当或错误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⑷变更执行措施等其他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情形。对于这几项规定,给法官留下的裁决空间很大,使得司法机关的操作无具体规定可依据,不利于执行听证的作用发挥。

2.没有做到裁执分离。根据我国民事执行实行的理论状况,法院的执行局应该下设有两个执行庭:一个负责案件的裁决,另一个负责案件的具体执行,两条路径的安排对于裁执不分的情况理论上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相关的利益问题,使得执行局下两个执行庭的职能实现不是相互配合的,从案件的裁决到执行的完成,基本上都是由一个执行庭独立操作,对于需要裁决的事项,都是在本执行庭内部完成的,这样就导致一个执行庭内部的问题不易被发现。并且,一个执行庭的人员,为了不影响同事之间的关系,对于做出的裁判决定大多会附和,使得存在的问题不能被指出,更甚者,对于发现的违法问题也是互相包庇,违反司法的公正,违背执行听证制度原则。

3.程序不规范。执行听证程序没有具体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导致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很多漏洞,有很多的不足之处。例如执行听证的启动,有的地方规定执行机关可通过职权加以启动,有的地方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启动。对启动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一些没必要进行听证的案件启动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此外,民事执行听证也没有对有关的时限问题作出规定,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立案审查、文书送达或提出异议都有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保障案件的进行。但是,在执行听证制度中,对于有关时限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会出现拖延的现象,影响案件的进程。

三、我国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民事执行听证的范围

1.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作为重要一方,可能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实践中,案外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方的合法利益都有重大的影响。采取执行听证,广泛听取三方的陈述和证据情况,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方法。

2.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主体的变化在执行案件中属于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况,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所确定的主体进行变更,涉及到多方的法律操作,所以应该适用听证制度,在法院调查取证的同时,当事人也进行举证和质证,这样才能确定合适的执行主体,保障权利义务的正确实施。

3.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或存在导致债务抵消的情形,由于此种情况涉及到多方的利益,需要了解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比较复杂,所以应该进行听证,保证案件公正的解决。

4.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时或法院穷尽了所有的方法仍不能完成执行任务时,为了减小案件拖延所造成的资源浪费,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可能无法接受,法院进行执行听证,对案件情况作出充分的说明,能够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以免造成案件的拖沓。

5.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案件的实际执行中,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状况作出是否进行听证的决定。

(二)建立裁执分离机制

我国法院系统将执行部门分为两部分,但由于利益分配等各种原因,没有使两个执行庭分别发挥各自的作用,导致裁执不分的情况出现。所以,解决该问题首先要明确两个执行庭各自的职责,执行裁判庭应该负责听证程序的审查及召开等,执行实施庭应该负责具体执行行为的操作,两个庭应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并且,还应当遵循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参与过以往案件审判的法官应回避,不能再加入到执行听证的程序当中。因为曾经参与过案件的法官对案件事实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对于案件参与人提交的新证据等很难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判,导致法院公信力的下降,所以应该遵循回避的原则。

(三)规范民事执行听证程序

规范听证程序对于加快解决执行过程中的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程序的严密和规整能够保证案件得出公正合理的结果,使当事人更加信服。首先,要规范听证的审查和准备程序,对于听证程序的开始,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展开,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展开。当事人申请展开的,执行裁决庭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以保障案件的效率。其次,在执行听证进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要组织当事人对有异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尽量使各个环节能够一次有效地完成,避免重复进行。第三,对于最后的裁决也应该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多数成员的意见作为结果,同时也要将不同的意见记录在案。

参考文献:

[1]雷运龙.刍议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06(6).

[2]李 昕,汪 洋.论民事执行听证的可行性[J].前沿,2005(1).

[3]江必新,贺 荣.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和论证(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4]朱腾飞.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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