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东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补充规定。简要分析便可发现,《补充规定》只针对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两种情形加以适用,而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本就不受法律保护,更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往往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举债方的配偶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类大量存在的债务应如何处理才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另外,《补充规定》并未改变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1]
由此,《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实践中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导致的举债方的配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但该解释实为已有立法的重复规定,并未触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文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所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即导致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不公平,将举债方的配偶置于不利地位,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平。
实践中存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外部法律关系,可以分类为三种情况: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举债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产生非法债务或者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合法利益;举债方对外举债,举债方的配偶并不知晓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合法利益。
规制第一种情形是立法者设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即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使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但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并非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式,引发的问题更是不容忽视。第二种情形已由新公布的《补充规定》加以规制,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有待实践检验,且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本就不受法律保护,可通过其他法律条文加以规制。第三种情形为目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有学者表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修改或删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出更合理的规定”[2]的重要原因。
“2003年之所以作出本条规定,是因为当时存在夫妻双方相互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3]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进行价值衡量后,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文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有批评者认为,以“时间”标准替代“用途”标准,模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极易过度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有对债权人保护矫枉过正之嫌。[4]但总的来说,该条文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5]但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6]一些法官总结到:“过去更多的是夫妻双方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现如今更多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一些“被负债的一方”更是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进行抱团维权,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由此表现出当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作用并非立法原意所追求的,该条文无法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与举债方配偶的利益。简单来说,立法原意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了不容忽视的“水土不服”的现象。
1.宏观层面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为依据,采用大数据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分析,便可发现,在2016年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提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达95%,仅0.2%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以提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依据,2016年公开的判决书中法官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较2015年上升约13.52%。以2016年提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离婚纠纷一审判决文书为样本,分析可见,法院认定一方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约占64.1%,仅有17.1%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其它案件因争议较大暂未处理或直接驳回离婚请求,法院未提及债务性质的认定。在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约89.3%的案件被法院认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负债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数据表明,举债方的配偶通过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而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成功率极低,证明难度可想而知。
2.微观层面分析。首先,受了解程度不足、必要性认识不足、财产及价值有限、男女双方经济地位存在差异等因素影响,即使约定财产制简便易行,我国居民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人数仍然极少,实践中夫妻之间普遍实行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这就使得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性,只能依靠夫妻披露,第三人很难知晓,此种抗辩情形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其次,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较少。一方面,出于实现债权的考量,债权人往往会与举债方将借款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即使债权人与借款方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举债方的配偶亦难以证明该约定存在并将其作为自己的抗辩。再次,根据大数据分析,举债方的配偶证明负债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难度极大。实践中,有些举债方的配偶通过证明夫妻长期分居且无经济往来的方式完成抗辩证明,如果夫妻双方并未分居或虽已分居但存在经济往来,举债方的配偶便难以完成抗辩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以难以证明的排除事由,而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债务真实即可。
1.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般适用。作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集大成者,罗森贝克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运用程序法和实体法相交叉的研究方法,提出了对后世有巨大影响的“规范说”。根据“规范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其一般理解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必须对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者权利排除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规范说”从法律规范中寻找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优点在于将证明责任的分配加以形式化,提高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有批评观点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推理基础、注重公平和符合法的目的才能实现,仅仅规定抽象的条文是无济于事的,所以没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观点未免过于偏颇,但指出了“规范说”存在的缺陷,即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由于过于注重形式,“规范说”可能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一些个案中出现不公正,即将其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的案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为了克服“规范说”固有的机械性所带来的不适应法律和社会发展的缺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应对策略是结合传统的“待证事实说”中既有的“公平、证据距离、经验规则、诚信原则”[7]等要素进行利益衡量,并将利益衡量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补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未完全照抄“规范说”的观点,而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证据规定》第四、五、六条吸收了“待证事实说”的合理内涵,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这些都是对“规范说”的补充和修正。
2.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特殊适用。推定乃指法律规定或者法官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定出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法官得利用此一法则,以决定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归属。推定经历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推定,即推论推定,同时随着大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保护弱势群体等新法律价值观的产生,立法者经慎重考虑,在法律推定上又扩展出了直接推定。[8]由此可见,推定规则设立本身就包含着公平、正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理念。
立法者通过设立推定的方式来确立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规则的免除,意在兼顾效率与公正。具体说来,“一是免除了当事人在特定事项上的证明责任的负担,降低了其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二是在理想基础上,打破了当事人对抗主义和形式上的程序正义束缚,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程序公正”。[9]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推定产生依据的不同,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理解为在真伪不明时指示适用实体法的证明责任规范,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无论哪一种,要想推翻,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被反证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均规定了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将其作为证明责任的免除事项。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推定规则即属于法律推定中的事实推定,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于为债权人免除了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3.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依据。正如“规范说”的批判者所指出的,“规范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不考虑举证难易程度、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所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首先,需要考虑公平、诚信原则。《证据规定》第七条虽然规定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分配需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但公平和诚信的价值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其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是需要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优势风险原则,谁最有可能和动力搜集到该证据,谁最有机会去防止该风险的产生,举证责任就应当分配给谁。通常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更易于收集证据;相反,证据距离远说明某方当事人很难得到该证据,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再次,需考虑根据司法现状而进行调整的司法政策。
1.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实践分析。(1)“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之“合理性”缺失。结合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依据进行分析,首先,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债权人处于交易之中,处于提供证据的有利地位。且债权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公平、合理。其次,当前司法实践中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侵害举债方配偶合法利益的现象频发,故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政策考量应向平衡、兼顾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利益的方向进行过渡。所以,在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下,由举债方的配偶承担证明负债所得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不符合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和当事人举证能力、司法政策的要求,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频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在客观上说明了这一点。如此分析,该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即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债权人需要证明的基础事实。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及相关条文的规定,基础事实是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真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证明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若将举债“为”夫妻共同生活归入债权人需要证明的基础事实,则“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便与一般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无异,并无实际意义。(2)“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之“盖然性”失真。考察一项推定的设立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关系和联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10]而在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下,基础事实与推定规则的联系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因为举债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所具有的盖然性是以家事代理权的界限为参考依据的。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举债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是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盖然性较高;若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的合理需求进行举债,则无较高的盖然性。但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文中看不到任何有关的文字表述,以致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免除了债权人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有理由相信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从而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被无限扩大。鉴于实践中由此条文产生的种种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推定规则亟待修改,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重新构造十分必要。
2.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分类重构。笔者对于外部法律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分类重构提出如下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文,取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推定规则,区分日常夫妻共同债务与特殊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第一,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一般情形:日常夫妻共同债务。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真实性、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证明自己为善意,即不需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也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举债方的配偶可通过证明五项抗辩事项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鉴于家事代理权具有合理性,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可有益促进,不能因为对于举债方配偶的保护而过度限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而不利于日常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此种分配规定有利于维持民事经济交往的安全性、便利性,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也可避免繁琐的证明活动,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当然,这需要在婚姻家事立法中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设定合理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加以量化。涉及金额巨大(例如超出夫妻平均生活水平)等重大家事或者夫妻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不适用此种情形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第二,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特殊情形:特殊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真实性、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自身的善意,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的善意,表明其有理由相信负债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合意举债,该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债权人可以通过出示举债方与其配偶的共同签字、表示同意的授权、事后追认等证据来证明自身善意。举债方的配偶可通过证明五项抗辩事项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举债方超越家事代理权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签订合同,若将合同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最好在合同上写明债务用途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特别是对金融机构等商事主体,更建议其提高注意程度、谨慎审查”。[11]有观点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夫妻实行“共债共签”不无道理,实践中部分银行的做法即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可见如此操作并无太大难度,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并未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大、存在风险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必将充分收集证据、利用攻防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如此规定,在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为债权人提供了举证证明的路径指引,促使债权人尽其所能完善债权凭证手续,从源头上避免争议发生。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在立法及司法实践领域肯定了上述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J].法学家,2017(1).
[2]王春霞.崔郁委员建议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同“夫债妻还”导致一系列不公正判决[N].中国妇女报,2015-03-07.
[3]杜万华.当前民事商事审判的九个重点问题[J].法律适用,2016(7).
[4]张 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6).
[5]王春霞.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N].中国妇女报,2017-03-01.
[6]王春霞,罗书臻.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N].人民法院报,2016-03-03.
[7]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韩 艳.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正本清源——以“规范说”为理论基础[J].政治与法律,2014(1).
[9]沈志先.民事证据规则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何家弘.论推定概念的界定标准[J].法学,2008(10).
[11]王 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J].法律适用,2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