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奕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于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进行了明确,除了在整体上重申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动产交付原则,还强调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情形下的交付时间点,对于占有改定只字未提。那么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形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假如能够适用,以何时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这些问题亟待厘清并解决。
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认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是因为《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中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认可它们能够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这些判决并没有进一步考虑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是否会引发不利的后果,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第二,以占有改定公示效力不足为由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否定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占有改定实际上无法达到物权变动公示的效果,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可见,也有法院在对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进行考量时,认识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公示公信原则在实践中的影响。“公示效力不足”是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判决的主要理由,但是这一理由是否足以正当地排除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仍需讨论。
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不明使得观察了解比较法上的做法很有必要。此处简要评析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从中得到思路启发。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占有改定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其不承认在占有改定成立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而是要“该物被让与人交付给取得人”,并且取得人此时仍为善意,取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重要的不是出让人是否为占有人,而是受让人能否依其信赖的外观取得占有。在出让人结束占有改定的状态,而将该物现实交付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对“出让人是所有权人”的这一信赖才被补足,从而在这一刻方能取得物的所有权。此时虽然名义上是占有改定,实际上发生善意取得的时候,交付状态已与现实交付无异,可见德国民法实质上否认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即时取得制度,也即善意取得。即时取得体现动产交易中的公信主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即使这种公示状态与真实权利情况不一致,对公示产生信赖的受让人可以有效地取得权利。有折衷说认为占有改定可适用于善意取得,但需与现实交付相结合,原权利人或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中的一方接受现实交付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1]但日本通说为否定说,将作为对抗要件的交付和作为权利取得要件的占有分开考虑。[2]作为对抗要件的交付是指关于动产物权的让与,非交付其动产,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处的交付包含占有改定。作为权利取得的占有指即时取得中的占有取得要件,此时过于强调公信力而不问占有方式过于极端,不带来外观变化的占有改定不足以构成值得保护的资格。
位于台湾地区《民法》动产善意取得规定在所有权章动产所有权节第八百零一条,其他有关善意取得的要件及限制规定在“占有”章。从此立法体例可知,台湾地区《民法》对善意取得重在保护“占有”这一信赖表征,肯定占有公信力。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占有改定情形下,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原因是受让人使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这与原权利人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相较于原权利人没有更应保护之理由。[3]此外,《民法》的优先价值顺序应该是保护真正权利,[4]进一步证明了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的地位不应高于原权利人。
虽无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学界支持较多的是否定说。以下对该说的几种支持理由分别论述分析,阐明占有改定需要特殊对待的实质原因。
有学者从法律解释角度将占有改定这种方式直接排除在了“交付”的含义之外。首先,从语义学角度,认为“交付”只能限定为实际控制的转移,因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交付替代手段,替代的只能是现实交付,否则会产生“自己替代自己”的悖论。[5]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表达的不严谨,相当于在日常描述中为便捷默认“交付”为“现实交付”的表达,不能以此否认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作为“交付”的形式。可以假设,转让物不是由出让人直接占有移转给受让人,而是令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则此时按照法条字面理解则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交付。受让人通过占有媒介关系来完成交付也不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五到二十七条的任一种交付替代方式。[6]如果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直接占有的现实交付,上述情况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显然不合理。
其次,从体系性的角度,该观点指出占有改定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本身难以立足,因为一旦否认占有改定是物权合意,就意味着承认出让人与受让人有两个债权合意(买卖合同和占有改定),进而承认物权变动仅需债权合意即可发生,这便成了意思主义理论,这一点确有值得探讨之处。我国特有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而是将交付作为一种公示的手段,债权合意和公示两者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法》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般不考虑交付过程,只要完成了交付就符合物权公示的要求。[7]《物权法》规定三种观念交付是出于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我国民法的立法体系中坚持“物债二分”,但在交付体系上却没有像德国一样将占有改定与“交付”体系脱离,通过创设间接占有确定占有改定制度,而是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了统一的“动产交付”体系,将占有改定规定在“交付”体系中。[8]这是物权变动模式本身带来的理论解释问题,但是在当前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意义不大。
占有改定的公信力太弱,因而不能在善意取得中适用是最常见的理由。这类观点大致认为,占有改定的受让人虽有对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往往是通过租赁或者借用等法律关系来实现,存在相对性,不具有权利公示的效果,他人无从知晓也无法律上的知晓义务,在占有改定的情形,物权变动没有外观表征,虽然对占有改定人来说是便利的,却牺牲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那么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哪怕让与人对保管人做出意思表示,直接占有物的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受让人同样没有占有物的权利外观,何以保护指示交付的受让人而不保护占有改定的受让人?又如无权处分人乙将一批由其保管的甲的货物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丙,丙不想取走货物,而是想交给乙保管,为了体现已经“交付”,丙派人到乙的仓库以查看清点的形式受领了一下货物就将货物留给乙保管。这种情况虽为理论上公示效力最强的现实交付,但是实际上同样没有其他人可以从外观看出有过占有的移转,其与占有改定在事实上的差异很小,为何在理论上能够承认此种情形的善意取得呢?这些问题都使得公信力弱这一理由站不住脚。目前已有不少观点认为占有或交付的公信力并非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现代社会中,“占有对应所有”以及“交付对应物权变动”已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所谓占有具有权利外观或公信力的说法也难以成立。[9]事实上,观念交付的任何一种情形都无法像现实交付那样“公示”,以公信力弱为由否定占有改定情形的善意取得,无法解释指示交付等可以善意取得的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简单地以这一理由否认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并不妥当。
占有改定确立的目的是提高效率,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两者本身是对立的,究竟是保护原所有权人“静”的安全,还是保护善意取得人“动”的安全,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德国和台湾地区都从这个角度进行考虑,认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受让人使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这与原权利人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没有更值得保护之理由。而在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的情形,让与人已经无保留地脱离占有,即原权利人与物的关系已经弱于取得人与物的关系,从而能够认可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这种说法似乎可以解释前述公信力弱的理由所不能解释的指示交付何以能善意取得的问题。
但是这种论证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承认移转返还请求权或移转间接占有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而第九百三十三条否认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的效力。也就是说,间接占有的取得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但它的转让却能满足这一条件。那么当一个无权处分人甲想将某物卖给乙,而仍由自己保管该物时,乙不能善意取得;但是当甲将不属于他的物出租给丙,然后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将该物卖给乙的时候,乙却能善意取得。我们发现无权处分人离标的物越“远”,其“出让权”竟然越大。[10]这一解释也有欠妥之处。
为便于发现问题,我们假设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可以预想的情形是无权处分人甲一物数卖,全部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甲只需保持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随意设无数个占有改定人,除了最后一次的受让人之外的受让人都会因为后一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毫不知情地丧失物的所有权。真实权利人、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和潜在交易主体的利益都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严重妨害交易安全。产生这种现象实际上是因为占有改定的受让人对物的支配力不足,无法控制出让人多重转让的风险。
对比仿真试验结果与模型计算结果,当航道长度<9 n mile,船舶到达率<2.5艘/h或船舶速度标准差<1.8 h时,试验结果与模型计算结果基本保持一致。当3个参数取值超过这一范围时,两者结果出现分歧,分析其原因为航道内单一船舶减速造成船舶连续减速,即航道内发生船舶减速连锁现象。在进行仿真试验时,不统计这一影响会造成船舶减速数量,得到的试验结果与模型计算结果基本一致,因此模型能够准确反映航道在正常通航状态下的船舶减速概率。
交付的原始作用并非“公示”,而是使受让人取得“支配力”。善意取得之所以须交付,有两个原因。第一,起到体系协调的作用。善意取得人从无权利人处获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必须满足所有权取得的其他要件。[11]“善意”只能弥补“无权处分”这一个效力瑕疵,此外的物权变动要件不满足的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出让人有权处分时,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需要交付,如果在出让人无权处分时,仅因受让人善意就可以不交付即取得所有权,会导致体系不协调。第二,保障支配力。善意取得中的交付本质上是为了获得充足的“支配力”,以避免上述所有权极不稳定的情况出现。这一理由可以解释为什么同样没有现实占有物,指示交付却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人通过间接占有,取得了返还请求权,原所有人此时就已经丧失请求权了,让与人再想将这一请求权转移给其他人是不可能的,因为无法转让一个不存在的权利。此时受让人已经享有了对物足够的支配力,除非他自己将这一权利转让,后续不可能有人再取得这一返还请求权。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牺牲原权利人而保护第三人,是因为原所有权人丧失间接占有而失去对转让动产的事实支配力。[12]这种分析思路相较于其他理由可以更完善地解释为什么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需要对占有改定这一观念交付方式作特殊对待。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未提及占有改定,因此有人猜测是否立法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只要受让人在信赖基础上交易、以合理的对价受让并依法定方式取得物权,即受保护。唯在占有改定情形,应以哪一时间点判断善意才能更好地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需要认真思量。[13]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占有改定可以解释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并且占有改定的“交付”含义应该与《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一致。
占有改定缺乏足够的支配力,不加限制地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直接适用必将引发交易极不安全、物权极不稳定的状态。这是基于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特性所存在的共性问题,必须尽量避免其不利后果。在司法解释留白的情况下,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仍有调整、完善的空间,应当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中附加限制,以阻止占有改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最好的做法是从通过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间接地阻止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将引发的问题。应明确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转让物时,受让人为善意尚不足以导致受让人善意取得,唯在结束占有改定状态,受让人通过现实交付取得物时仍为善意,方可因其善意确定地取得转让物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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