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毓芳
(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山西 忻州 034000)
债务加入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责任承担方式、第三人抗辩权和追偿权以及债务加入对权利和债务影响等三个方面。[1]这三个方面是债务加入形成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果债务加入没有形成,则不会出现这些效果。只有将这三个方面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的规定才能保护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的运用。
在学术界,史尚宽先生从该法律关系的形成基础为存在有效的债务,形成目的为对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及履行方式等方面对债务加入进行了界定。从该观点不难看出,史尚宽先生将“担保”作为债务加入的目的,使大家对债务加入有更为明确的认识。除史尚宽先生之外,德国学者 Jan Dirk Harke 认为债务加入实系一种“人保” (Personalsicherheiten) 的担保方式,其本质上属于“保证的变体” ( VariantezurBürgschaft)。[2]但是,担保不仅有一般保证,同时还有连带保证,债务加入也经常表现出担保的特征,这就使得债务加入与保证的界限更加难以划分清楚。
此外,黄立教授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并存或重叠的清偿债务的方式,具体可通过加入人加入到原先存在的债务关系中,和债务人联合偿还债务。该债权人既能要求原始的债务人偿还其所欠的债务,也能要求后来加入人偿还,但是其要求加入人偿还的权利仅仅能使用一次。[3]
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形式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以什么方式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债务加入人在履行所加入的债务中应当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立法未对债务加入做出任何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债务加入纠纷日益增多,江苏省高院和最高院民二庭对债务加入进行了专门的调研与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9条,对于加入人可以承担的责任形式进行了规定。该规定认为法院应当同意并支持原先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加入人对其所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对该问题有明确约定,则依约而行。很明确,加入关系一旦成立,加入人与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在形成加入关系时,当事人对此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在经过大量、充足的调查基础上,最高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文中,对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进行了明确的归纳总结,具体概括为:第一,加入人加入到原先存在的债务中,完全是自觉自愿的行为,并没有相对的价格约束条件,因此这种行为是不涉及法律规定的,所以加入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民事责任。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于债务加入的任何条款,因而从不增加加入人的履行责任出发,加入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较重的连带责任,只承担普通的债务清偿。第三,因为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没有任何的区别,是完全一样的,并且在清偿时也没有先后顺序,因此这种清偿方式看起来和连带责任非常相似,所以,加入人对于债务是要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4]
但是关于第三人承担的究竟是何种责任,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学理上对此尚无定论,现有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类型化等观点。[5]笔者对于债务加入人适用连带保证、适用一般保证的观点都持不赞同的态度。而为了保护加入人的合法权益,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被确定为加入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连带债务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明确的约定或表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同一个债务不分先后顺序、履行比例,进行全部清偿的一种责任。[6]由此可知,要对连带债务进行更好地运用,需要从四个方面对其进行理解。首先,在连带债务中只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债务承担履行义务;再次,该种债务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法律规定;最后连带债务人在债权债务约定的全部范围内承担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另外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可以被表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何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德国学者对此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并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多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务承担履行义务,虽然承担义务的发生原因是各不相同的,但只要其中的一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那么之前存在的债务就被消灭了。[7]我国学者与该学说的观点总体上不仅保持一致,同时还将该债务产生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结合文章第一部分可知,债务加入的形成有四种途径。加入通过债权人、加入人达成一致观点形成;加入通过债务人、加入人约定而形成;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形成三方协议进行债务的清偿;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人自己向债权人做出承诺履行债务。尽管以上四种协议形成的主体不同,但不免除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为四种协议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履行偿还义务,不仅可以没有法律的规定,而且可以没有约定。因此债务加入中加入人对债务承担的形成原因是区别于债务人对债务的承担的,债务人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或法定明确的债权债务,而加入人是履行双方、三方约定或单方承诺。至于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早已做了相关全面的规定,要承担该责任只能通过当事人双方进行书面约定。还有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产生的情形。之所以规定如此严格,主要是因为连带责任人在债务中的地位是相当于债务人,相比于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较重的。因债务加入中的加入人是不同于连带债务人的,因此不能承担与其相同的责任。
另外,债务加入一旦形成,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对于选择先由加入人来偿还,还是由债务人来偿还,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只要其认为谁有能力对该债务进行偿还,就可以要求谁履行义务,没有顺序的要求。此特征与一般保证有明显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才是债务加入人在履行所加入的债务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抗辩权是指在诉讼当中,被告提出相关事实、理由与原告起诉状中的相关诉求、事实、理由进行抗衡的一种权利。债务加入纠纷产生于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也享有一定的抗辩权。但基于债务加入形成的特殊性,故其存在多种抗辩。
在奉行物权变动无因性原则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3 条规定: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大陆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合同大多采用有因原则,承担人时常可以原因行为无效、可撤销而对抗债权人。[12]因此理论界对于债务加入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该抗辩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以及可以达到什么程度存有不同的观点,各持己见。有学者认为,除了不能对原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能对与原债务人有人身密切关系的特有的权利进行处分之外,在其他方面应该和原债务人具有同样的抗辩权。
对此,黄立教授认为,债务加入人对债务的承担应当被限定在原债务的范围之内,加入人的加入并不产生新的债务。因此债务人基于其原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偿还请求的理由,第三人都可以行使,但是加入人不能因为该债务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形成的而拒绝履行偿还义务。[7]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债务加入形成时,基于形成的原因不同,债务加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有所区别的。加入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形成的加入中,加入人的目的是对债务人的担保,但是必须以原先存在的债务为基础。但如果加入协议是由加入人和原来的债务人达成一致观点而形成的,那么加入协议的效力与债务是否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形成的是没有关系的。[8]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均对部分观点持一致看法。加入人加入到已经存在的债务当中,与债务人承担相同的债务,其加入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先存在的债务关系发生任何的改变。另外,加入人履行清偿的责任以其加入时间为界限,因此,对于债务人在原先存在的债务关系中固有的抗辩权,也同样适用于该债务的加入人,但需要区分债务人抗辩权的具体情形。
第一,以原债务是基于无效成立情形而形成的抗辩。
第二,原债务已经被偿还,该债务的加入人可行使抗辩权。
第三,以原先存在的债务发生变更情形为理由进行抗辩。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中的当事人,没有经过加入人的同意,将债务或全债权转移给其他任何人的,或者对原先存在的债务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或变动,使内容发生变化的。
加入人虽然有权利行使以上抗辩权,但是必须有所限制。因为如果赋予加入人对原先存在的债务变更、解除等类似这样的权利,那么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原债权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从更深层次来分析,加入人也不能因为履行标目物存在瑕疵等原因向债权人主张减轻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为这些权利按约定与法律规定是专门属于原债务人的,因此加入人不可因为其加入行为而越权行使权利。
第四,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是指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以后,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要求加害人行使赔偿义务的,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因此,如果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那么债务人就可据此行使该权利。因为加入人是对原先存在的债务进行履行,且原告债务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所以原债权的主张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那么法律将不再对进行保护。
第五,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抗辩权。债务加入的形成是以各方协调达成一致的观点而形成的。因此,如果加入人加入债务是由于受到其他人的胁迫,使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威胁,或者被欺诈基于错误的意识而做出的加入决定,甚至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不得不加入时,该加入的形成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使加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加入人可以撤销该加入协议。
结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加入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除了不能对原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能对与原债务人有人身密切关系的特有的权利进行处分之外,在其他方面应该和原债务人一样具有抗辩权。
对于债务加入人履行义务后能否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及具体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最高院民二庭在对大量司法案例进行调查与研究后,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也进行了总结:第一,若加入人与原先存在之债的债务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并且对债务进行了清偿的,该加入行为被视为加入人自愿的行为,加入人不拥有要求债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第二,加入人对债务进行了偿还,使债务人承担的清偿义务消灭,从另一方面说债务人获得了利益,但其没有任何法定的依据,故加入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务人偿还;第三,加入人通过实际行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就不再是该关系的当事人,而加入人通过履行义务,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3]笔者同意第二、三种观点,但前提是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措施。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第三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该利益取得的规定,并且这种取得利益的行为对他人来说是一种损害,并且已经实际发生。[9]债务加入形成的途径中,由于没有债务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致观点的情形下,加入人也以实际行动对债务进行了偿还,该行为使债务人本来就负担的债务得到清偿,必然使自己的财产减少,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债务人因此而受益,因此该债务人的该受益应属不当得利,债务人应当对加入人的该损失财产进行赔偿。
加入人对债务进行了清偿,但是债务人却不知情,此种情况加入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笔者认为,不管债务人是否知情,事实上加入人的偿还行为使债务关系最终消灭。然而最终义务人并没有对债务进行偿还,第三人却遭受了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平衡,维护社会公平。另外,司法实践中加入人为了保证自己所受财产损失将来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往往会要求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告知债务人,如此债权人的地位就由于加入人对债务的清偿而转移为加入人所有,加入人据此要求债务人赔偿其损失。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对于该事项已进行了具体的协调,并达成了书面的约定,则依约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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