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坚,赵拥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 200235)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仅以简单罪状将其客观行为方式表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由于司法实务中,该罪一般是由非法组织卖血活动的一系列环节组成,如通过网络或者熟人介绍等途径发布信息,有卖血意向的人与之联系并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然后见面或者直接前往卖血地点,办理手续,等待抽血,最后抽血并领取补贴等,其中应以哪一个环节的完成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目前尚未形成共识。如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当被组织者没有开始实际出卖血液,应属于犯罪预备;若是正准备抽血时即被制止,则属犯罪未遂;若已经完成抽血过程,具备了损害卖血者健康的抽象危险,应成立犯罪既遂。①陈洪兵:《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可见,该观点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是以被组织卖血者的血液是否被成功抽出作为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为使他人出卖血液而实施了组织行为便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且不存在未遂②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刑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2页。。还有观点主张,应该以被组织卖血者的全部环节都完成作为组织行为的完成,即从有了指标到被组织者“献血”的全部环节完成。若只是引领、运送到地点或者在抽头所得等环节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下一环节即终止行为,就是犯罪的未遂③黄京平:《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试看以下几种情形:
例一:被告人A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涉案人员抽血完毕,正在分赃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例二:被告人B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涉案人员正在分批接受抽血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例三:被告人C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涉案人员办理好相关手续并在等待抽血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例四:被告人D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被告人D向涉案人员发放登记表格、排队办理相关抽血手续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例五:被告人E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被告人E和涉案人员刚到献血点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例六:被告人F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被告人F带领涉案人员从约定的集合地点前往献血点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例七:被告人G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本市某献血点出卖血液,在约定的集合地点,当被告人G收取献血者的手机、身份证后,欲前往献血点进行卖血活动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七例情形均来自过去五年以来笔者所在地区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①此外,还有一些案例如被告人带领卖血者到了献血点后发现此点被撤销,换另一个地点,被告人联系好后正准备去下一个点便被抓获;如被告人带领卖血者在献血点附近徘徊等待时机进去时被抓获等。但这些情形基本都可以视为尚未到达献血点,可归纳进案例七情形之中。,并且是按照案件起诉至法院的时间顺序编排。令笔者惊异的是,上述七种情形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均以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七种情形均为犯罪既遂是妥当的,则可以推导出的结论是,公诉机关认定该罪的既遂标准便是被告人的组织行为实施完毕②当然,反对者可以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该罪的既遂就是以上述第七种案例情形是否出现为标准。由于实践中尚未出现比上述第七种案例更早的情形而被抓获归案的非法组织卖血案,但如果真的出现了,说不定也会等到上述第七种案例情形出现再实施抓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是在网络上发布有偿卖血的信息,然后通过手机短信、QQ、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当被告人联系并确定好卖血者人数之时,其实质上已经完成了组织行为,按照上述公诉机关的标准,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为既遂。在这样的前提下,后续的诸如是否至约定的地点集合,是否前往献血点以及是否可能进行“献血”等环节的有无均不影响该罪既遂的认定。
但事实上,当一个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其严重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理当通过该行为予以征表。在现实生活中,当行为人意欲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在联系并确定好卖血者人数之时,该行为是否就产生了严重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呢?犯罪(既遂)的认定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在认定犯罪,特别是犯罪既遂时,抛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因素也是不全面的。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而言,如果说行为人意欲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在联系并确定好卖血者人数之时,该行为就构成既遂,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主观上就在于或者说就是仅追求将卖血者组织起来?同时,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发现,过去十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非法组织卖血罪案件327起,其中一审267起,二审55起,再审5起,法院认定为未遂的仅一件,仅占0.31%。该案情大致为被告人G组织社会人员若干至某血液中心出卖血液,当被组织者根据被告人G的指示到达约定地点时,因被告人G已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出卖血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G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①案情详见(2017)沪0106刑初某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这到底是源于非法组织卖血罪果真不存在犯罪未遂,还是其既遂标准尚未得到确定而所致?对此,笔者认为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标准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在犯罪类别上的属性,大多数观点认为其属于行为犯,如有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为使他人出卖血液而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使被组织者尚未出卖血液,也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因此,本罪不存在未遂问题。②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38至839页。可见,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就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的观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所致,但问题是,即便如此认为,行为犯是否就不存在未遂?
在形式犯和实质犯的概念分类下,有观点认为,形式犯又称为举动犯、行为犯、实施犯。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是形式犯。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区分标准是以是否需要犯罪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形式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③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在其看来,形式犯对应的便是行为犯,实质犯对应的便是结果犯。对此,笔者认为,即便承认形式犯和实质犯的概念分类,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是形式犯,也并不意味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一定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一方面,从文义表述来看,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既遂是两个概念。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一定行为者,便构成相应的犯罪,从行为犯或者形式犯的角度来看没有问题,但构成犯罪并非就当然构成犯罪既遂,这也应当没有争议。另一方面,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一定行为就构成犯罪,也并不意味该行为不需要任何犯罪结果。刑罚权的发动是基于一个犯罪行为严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这样一个必要结果的出现。在结果无价值论下,行为是否危害社会,只能根据该行为所引起的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或者现实危险的结果为基础加以判断④黎宏:《结果本位刑法观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1页。。即任何犯罪都是由于行为导致的结果无价值而被科处刑罚,只不过这种结果可以是实害结果,也可以是危险结果,即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以,当这种结果没有出现的时候,即行为并未严重侵害或者威胁到法益,则该行为便不得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起码不得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凡是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论是实质犯的行为还是形式犯的行为,都是对法益产生了严重的侵害或者威胁,否则便不值得刑罚权的发动。而所谓的行为犯便是“行为构成的满足于行为的最后活动共同发生,也就是说,不会出现一个可以与之分离的结果。这些行为的本身就具有了自身的无价值,它们的刑事可罚性不需要以其他别的什么结果为条件”⑤〔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16页。。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刑事可罚性不需要以其他别的什么结果为条件”应当是指不需要以其他的可以与行为本身相分离的结果为条件,即行为本身所附带的结果,这一结果便是该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严重威胁或者危险,否则便只能是犯罪未遂。
此外,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有观点认为“行为犯不同举动犯,二者的区分在于行为犯有既遂和未遂之分,举动犯无既遂与未遂之分”①叶高峰:《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页。转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73713.htm,2018-3-22最后点击。,可能有人据此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是举动犯,因而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着手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便为既遂。笔者认为,一方面举动犯是个不必存在的概念,“行为犯与举动犯无异”②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转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73713.htm,2018-3-16最后点击。,即两者系同一意义。因为行为犯概念系贝林提出,故其在被介绍到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时被翻译为举动犯或行为犯③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50页;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因而有人误认为举动犯是不同于行为犯的一个概念,据此而引起了理论上一定程度的误解。通过考察举动犯产生之源头可见其就是在翻译中,一词多译的误解结果。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构成要件中,虽然存在像伪证罪那样,仅以行为人的一定身体动静为行为内容的情况,但大部分都是像杀人罪、盗窃罪那样,还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前者称为举动犯(单纯的行为犯),后者为结果犯”④(日)大塚仁:《刑法该说(总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121页。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346页。。在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关于犯罪的种类中,也是从形式犯和实质犯、侵害犯和危险犯、举动犯(或译行为犯”)和结果犯、即时犯和继续犯与状态犯等角度进行分类。⑤(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3月第1版,第157页。此为其无存在之必要理由之一。
另一方面,认为举动犯就是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主要在于“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本是预备性质的行为,由于涉及犯罪性质严重,一旦着手实际实行危害很大,便将其提升为实行行为,并规定为举动犯;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于其严重的危害性,因而也把它们规定为举动犯。举动犯是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因而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也就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⑥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页。。但上述观点有待质疑:首先,任何犯罪的实施行为都有一个过程,只不过这个过程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即便认可所谓的举动犯概念,其实施行为也应当有一个过程,一个相对行为犯较短的过程。一个准备威胁或侵害法益的行为,刚启动就意味着犯罪既遂,可以说是很难达到威胁或侵害法益而严重到被刑法所评价为既遂的程度,甚至难以被刑法评价。其适例不仅立法中,实践中也是很难据此而认定。同时也不利于行为人积极中止犯罪①也有观点认为举动犯可包括在广义的行为犯中,其不仅存在着犯罪的既遂、预备和中止形态,而且也存在着犯罪的未遂形态。参见林亚刚:《刑法教义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其次,从实务角度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并非行为人一着手“参加”就构成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即便“着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行为人若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②汤道刚、曾赛刚:《举动犯刍议》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所以,举动犯概念不仅在立法上不存在,其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不相符。所以,举动犯之概念无存在之必要。
可见,行为犯作为与结果犯对应的一种犯罪形式,尽管其无需以侵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要件,但仍然需要至少发生危险结果。即行为犯依然需要一定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结果发生为必要,只不过行为犯“不以行为在外界产生一定变动或影响为必要”③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所以,“行为犯依然存在结果,只是这种结果与行为同时发生,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而已”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169页。。因此,行为犯的处罚根据依然是与行为同时发生的结果。如果行为犯着手实施行为,但行为未完成或者完成时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一定程度的危险结果,就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当然,行为人还可以有犯罪预备、中止形态。⑤林亚刚:《刑法教义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
综上,非法组织卖血罪属于行为犯理当无太大争议,只要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已经完成,便满足了该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本身对法益所造成的严重威胁或者危险,否则便可能是犯罪未遂。但如何理解非法组织卖血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理论和实践中之所以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产生诸多争议,除了在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这个问题之外,更多的则是集中在如何理解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行为上。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大量使用了“非法”的概念与表述。其原因主要有:其一,立法者在没有必要时也使用了“非法”概念;其二,我国的刑法典分则规定了大量的行政犯,而行政犯都以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于是出现了大量的“非法”之类的表述;其三,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没有区分违法与责任,违法由四个要件综合性决定,但四个要件只是对犯罪的描述,而缺乏评价概念。为了不致处罚合法行为,便不得不特别强调行为本身的非法性,从而导致“非法”概念的增加。可见,刑法分则中的“非法”概念,有些是必要的,也有些是多余的。经过梳理后,对于“非法”的用法,大体而言有以下四类情形:(一)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提示;(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表示;(三)对行为非法性的强调;(四)已有表达的同位语。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3页。
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非法”,笔者认为,其是对行为非法性的强调。即该罪中的“非法”仅具有语感上的意义,既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也不是特别的违法性要素,仅仅只是对组织卖血行为非法性的一种强调,强调该行为对行政管理法规和刑法的违反性。目前唯一一部对血液管理进行规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简称《献血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捐献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可见,只要存在有偿出售血液的行为均违反了《献血法》的规定。一旦卖血,则必定是违法的,除了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向病患输入可以收取费用,以及根据《献血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之外,不可能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该条规定的是“组织参加献血”,并非是“组织参加卖血”。因此,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非法”,只是为了宣示组织卖血行为的非法性,不具有实体意义。
根据《献血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有争议的是,非法组织卖血罪,从其客观构成要件看,即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用动员纠集、安排布置、发令调度等方法,使分散的个人有秩序地进行某种活动②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8页。,非法组织卖血中的组织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采取包含引诱、雇佣、招募、纠集、串联、欺骗等手段,组织、指挥、领导并安排他人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出卖血液的活动③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54页。。由于组织行为的具体方式法律未作限制,所以也可以包含利用金钱诱惑、欺骗、怂恿等。值得研究的是,该罪中的组织卖血行为应理解为由“组织”行为+“卖血”行为构成,还是将“组织卖血”行为做整体理解?
由于行为犯作为与结果犯对应的一种犯罪形式,尽管其无需以侵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要件,但仍然需要至少发生危险结果,而行为犯的这种不以行为在外界产生一定变动或影响为必要的结果也是与行为同时发生的。因此,行为犯是因为其行为的实施对法益产生了严重的侵害危险,才需被刑法规制。所以,属于行为犯的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应作此理解。如果将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客观行为理解为“组织”行为+“卖血”行为的叠加,按照行为犯的特征,则当一个行为(“组织”)一经实施完毕,就已产生了对非法组织卖血罪保护法益的侵害危险,便可以认为是构成犯罪既遂。但事实上,当一个行为被作为犯罪,甚至是犯罪既遂来处理,其严重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理当通过该行为予以征表。在现实生活中,当行为人意欲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在其通过实施联系并确定好卖血者人数等组织行为之时尚且不足以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保护法益产生严重的危险。同时,故意犯罪(既遂)的认定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在认定犯罪,特别是犯罪既遂时,若客观上行为已经造成了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已然造成的上述结果。同时,在故意犯罪中抛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因素的考量也是不全面的。“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这一标准适用于实害犯,也适用于危险犯”①周光权:《危险犯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2日。。非法组织卖血罪属于行为犯,同时也属于抽象危险犯②陈洪兵:《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应当是被组织者卖血成功并收取费用,如果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很小或者尚不存在,便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起码不应当是犯罪既遂。
因此,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组织卖血行为,不能理解为仅实施“组织”行为即可,但也无须等到“卖血”行为的完成,更不是“组织”行为和“卖血”行为的叠加,而应作行为整体理解,即领导、策划、指挥、动员、拉拢、联络、引诱、招募、介绍并安排他人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出卖血液的活动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54页。。
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世界各国大多没有通过立法例对其予以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也一样,而是通过刑法理论予以解释。综观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主张:一是“结果说”④如我国国内学者持此观点,其认为犯罪既遂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并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情形。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页;林亚刚:《刑法教义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5页。,二是“目的说”,三是“构成要件说”。其中“构成要件说”认为“当犯罪完全实现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是为‘既遂’”⑤[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评注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这是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较为通行的观点,即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要素的情况⑥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9页;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页。。如前所述,凡是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论是实质犯的行为还是形式犯的行为,都是对法益产生了严重的侵害或者威胁这样的一个结果。结果犯的犯罪既遂是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形,而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则是由于行为人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也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严重威胁或者危险结果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看,上述关于犯罪既遂的主张,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是一致的。同时,构成要件说认为的“当犯罪行为完全具备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要素”情形较为抽象,其实质依然需要通过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素来具体解释。因此,在将构成要件结果解释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结果说更加便于实践中的司法认定。在非法组织卖血罪犯罪既遂的司法认定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均有刑法要保护的法益①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总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准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②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页;转引自: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所以,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功能,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既遂形态时,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并以此为指导。一般认为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对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秩序。但有观点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③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 572页。。由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在本罪的保护法益范围之内。作为行为犯的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犯罪行为导致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出现了危险结果方可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次,对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判断应坚持实质的客观说立场,参照行为人对犯罪进程的预设,以一般人标准对行为加以定性,将主客观要素一起作为认定行为越过预备阶段进入实施阶段的门槛,从而将不符合实质危险标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预备可能性④吴昉昱:《论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着手》载《科学经济社会》,2015年第1期。。本罪的客观行为是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策划、指挥、动员、拉拢、联络、引诱、招募、介绍等一系列组织行为,但未使被组织者产生卖血意愿及行动,可以认为行为人组织他人卖血行为尚未造成该罪所保护法益出现实质危险,即行为尚未越过预备阶段进入实施阶段的门槛,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非法组织行为得到被组织者的积极回应,并具备了卖血的意愿及行动之际,方可认为行为人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已然着手。
再次,尽管行为犯无需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必将实际完成实施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施该罪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行为犯的既遂形态,也有一个从着手实施的程度较低行为向完成程度较高行为的发展过程。但也并不要求都必须达到实施行为完成的程度才可认定为既遂,而是要达到刑法规定的该罪所保护法益被侵害或者遭受危险的程度,即使行为人尚未完全实施完实施行为,也应以该罪的犯罪既遂论处⑤林亚刚:《刑法教义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因此,非法组织卖血罪不能以实施行为一着手就认定为犯罪既遂,但也无需等到被组织者的血液被抽取后才被认定为既遂,而应以行为人将被组织者从零散的状态,通过实施策划、指挥、动员、拉拢、联络、引诱、招募、介绍等一系列组织行为,将被组织者统一到献血点办理完毕所有献血手续为标准。即:行为人将属于他的组织卖血行为全部实施完毕,为被组织者做好了只要等着被“抽血”即可的所有准备行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至此已经全部结束,后续的行为就已经不属于行为人掌控的范畴。简而言之,非法组织卖血罪应当以行为人将被组织者组织到能够直接“卷起袖管被抽血”的状态,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至此,从以上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其犯罪既遂的论述可见,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一、二、三情形均应被认定为犯罪既遂,例四、五、六和七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有众多的非法组织类犯罪,其中类似于非法组织卖血罪行为构成的组织类犯罪诸如组织卖淫罪以及强迫卖血罪和强迫卖淫罪等,其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也应参照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标准。如组织卖淫罪的既遂无需卖淫女实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只要行为人通过招募、联络等组织行为,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建立了随时发生性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即为既遂。若行为人招聘、培训好卖淫女,并让卖淫女一切准备就绪,在尚未开始“营业”之前被人举报而被抓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同样道理,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也无需被强迫着实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但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就属于既遂,而是要看强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被强迫者主观上已经被迫同意去卖淫,且客观上具有和嫖客发生性关系的现实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