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视野下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完善

2018-03-31 20:19曹岩岩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私法治安民法

曹岩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是我国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发展迅速,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相关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公法视野,一般从警力不足、安全需求多元化等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外在逻辑方面展开研究。从性质上来说,各类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不是国家机关,是非政府组织,其维护社会治安不能像公安机关那样完全依据公法,更多的则是依据民商法等私法。因此,研究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从其性质和法理上来说,需要从私法角度展开。本文选取私法中的重要原则——私法自治,从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主体的多元性与私法自治下公民个人的主体性的契合,来探讨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下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完善。

一、私法自治的内涵

(一)私法自治的概念

私法自治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作为贯穿民法的灵魂,私法自治可以是理念,可以是原则,更可以是一种精神。

私法自治,亦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指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1]比德林斯基把私法自治定义为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2]石田穰认为私法自治是指法律关系根据人的意思而变动,是因人的意欲而产生与此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原则。[3]

关于私法自治含义的阐释虽然不同,但是内涵却都是一致的。私法自治蕴含着自由和平等的价值,一方面强调民事主体自由、独立从事自己的行为,排斥国家权力的干预;另一方面,追求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交往的关系,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自主地承担责任。

(二)私法自治的形成基础

1. 理论基础

私法自治的哲学基础是自由,孟德斯鸠认为民法给予我们生活的自由,使我们可以不做法律尚未规定的事情。自由是私法体系始终追求的理念,伴随着市民社会的产生,个人自由主义观念萌发,每个人都可以独立自主决定自己有所为、有所不为。康德的意志自由论肯定了人的意志自由的价值,认为人只有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才会实现自治。德国古典哲学对自由意志的探讨对于私法自治的最终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

伦理学认为每个人人格独立、平等,康德的意志自由论认为人本身即具有尊严的价值,不得被他人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同时也会产生相应的义务,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康德的伦理观凸显了人的尊严和人格,奠定了德国民法典私法自治理念的伦理价值基础。

2. 实践基础

市民社会是私法自治的实践基础。市民社会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各种利益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受法律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是基本的组成部分,有进行自主交换和独立行动的自由,这凸显了个人的尊严和地位。市民社会的主体都是自由平等的主体,不允许国家权力的压迫,在此基础上的私法自治追求个人生活自治的空间,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行为选择并对此自负其责。所以,市民社会中的个体拥有在法律保护下的充分的自治,私法自治对其进行了重要的概括。

(三)私法自治的特征

根据私法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具有以下特征:

1. 私法自治的本质是自由

自由是私法自治的哲学基础,这里的自由是一种狭义的自由,指每个人都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并自己承担责任。对于这种自由的界定,为私法自治中权力的行使划定了界限,即在私法领域个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为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对此国家不得干涉。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纠纷并且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给予帮助时,国家公权力机关即法院才会介入,并且依据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来进行处理。因此,私法自治的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拥有充分的自治,公权力不得干涉。

2. 私法自治强调人的主体性

基于伦理人格主义的私法自治,注重个人的意思自由,每个人都具备自己决定并自负其责的能力,通过自治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中,每个人都充分享有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自治自由,可以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何种行为。私法自治充分体现了人的价值和尊严,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扰,以人生而为人的骄傲自由从事自己选择的行为,通过施展自己的才能达到自己的理想目标。

3. 私法自治需要国家强制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但民法并不否定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民法中也设有很多强制性规范,比如物权法中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范,因此,民法本身其实就充斥着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冲突。虽然私法自治注重私法领域个体的自治性和独立性,但这并不是说私法自治完全排斥国家公权力,私法自治同样需要国家强制。私法自治始终是在国家的政治制度内活动,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自由,国家权力的干预是常态,只是在不同时期对私法自治干预的程度不同罢了。

二、治安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虽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但是其在治安中却有着广泛的运用。究其原因,是因为私法自治在治安行业存在着悠久的历史基础和迫切的现实基础。

(一)历史基础

传统中国的地方奉行简约治理的治理方式,即准官员和半正式的行政方式,例如清代的乡保,处在官方政府机构县衙门和民间社会调解机制之间,一方面调解社会纠纷,一方面又对地方官员负责。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之间有一个重合的“第三领域”,在这个领域内是私法自治存在的空间——一方面官方依法治理必不可少,另一方面依赖于民间社会调解机制来处理纠纷矛盾。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暂且不论,但是在集权统治下的古代中国,将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力下放到地方士绅、宗族手中确是不争的事实。地方士绅、宗族或者乡保,一方面代表着私人集团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承担了部分政府的职能,例如调解纠纷和维护治安,中国在很久以前就懂得发挥民间自治的力量来实现基层的治理和安稳。所以,私法自治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基础,对于维护当今社会治安秩序仍然有其适用的地方。

(二)现实基础

1. 社会公众渴望参与维护治安

当“朝阳群众”、“西城大妈”帮助警方破获各种案件的新闻登上头条,当戴着红袖章的治安志愿者站立街头,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参与到治安秩序维护中来,这些民间治安力量在无形中给予违法犯罪分子威慑,维护了一方平安。在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号召中,在提倡共建共治共享的时代,社会公众越来越渴望参与到治安秩序的维护中去。治安工作遍及社会各个角落,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给予民间力量一定的自治权,可以对各种治安隐患加强防控,同时也满足了人民群众对于提高自身安全感的需求。

2. 发挥民间自治力量是缓解警力紧张现状的必然要求

我国警力资源匮乏,而社会治安又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动态化、信息化的社会,警力不足增加了维护治安的难度。发挥民间自治的力量,可以深入社会角落,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细节,达到更好地维护治安的效果,有效缓解警力紧张的情况。

3. 运用私法自治补充社会治安力量是优化社会治理结构、完善社会治理格局的要求

党的十九大提出打造一个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其中的“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就是要求在治安领域充分发挥私法自治的精神,整合社会各种治安资源,优化治安维稳结构,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提升社会治安治理水平。

三、治安中的“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在治安中具有深厚的基础,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因此对其赋予治安学意义更有利于探究其在治安中的价值。私法自治在治安中的完整内涵,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

(一)公民自愿是核心要素

私法自治以伦理人格学为基础,强调发挥人的主体性,这一点在治安领域应当成为首要并且核心的要素。在治安秩序维护中,不仅需要公安民警的力量,更需要民间群众的参与。公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各种类型的预防性努力能够防止很多类型的犯罪活动。[4]

(二)国家强制是必要条件

尽管在实际治安工作中充斥着大量私法自治的情形,但是最终都必须或多或少的由国家强制力量即公安或法院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为“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永久的界限,而是逐渐在互动、制约、兼容中寻找平衡”[5],私法自治切合了社会中某些方面的整体利益,但是正是由于其本身的自由性,使得它必须在国家强制下得以限制,不可任由其自由发展,否则就偏离了自由的含义。

(三)遵守公序良俗是基本要求

在治安领域奉行私法自治,发挥社会主体的力量,利用社会主体自身的防范加强社会治安治理的过程中,必须加入公序良俗的约束。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私法自治主体的行为违背了这个原则,那么这个行为是无效的。在治安领域中,推行开展各种民间自治的工作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一来是因为自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来也是对社会进行道德治理的一种方式。

(四)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关键

安全注意义务是民法原则之一,其对行为人提出的最低法律要求,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要求从事旅馆、餐饮、娱乐、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顾客或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6]之所以要求民间自治活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一则是因为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私法自治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在享受自治权利的同时自然要遵守法定义务;二则是因为不论是在私法自治的过程,还是在治安管控的过程中,要求经营者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提高民间主体参与治安防范的主动性,明确自身的治安义务,一方面可以理顺民间自治的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缓解警力不足的情况。

四、私法自治在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中的应用体现

治安中的私法自治相较于民法,更多的体现在具体的治安实践中,例如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就是私法自治在治安领域中的体现。

(一)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概念

关于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大致认为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类似于民间治安防范组织,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通过群众自发组织、自愿建立的,以民间力量维护社会治安的民间组织。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可以分为自治型、志愿型和营利型。自治型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包括治安保卫委员会、单位内部保卫组织以及公民、家庭和邻里等具有自治性的民间组织,主要特征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互相帮助、互相监督;志愿型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包括治安志愿者、社区志愿巡防队、社区志愿消防队等由自愿参与的志愿者组成的治安防范组织;营利型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包括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治安承包组织等提供有偿性安全服务的治安防范组织。这些社会治安防范力量补充了维护治安秩序的主体力量,在违法犯罪预防、消除治安隐患、维护治安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私法自治在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中的体现

1. 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本质是群众自主自愿自治

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在群众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因此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具有极强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根据以上对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分类,不论是何种类型的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均是在公安机关监管下,由群众自发组织、自愿参与形成的,其自主自治的性质正是私法自治精髓的体现——公民在法律范围内自由从事法律行为,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是由于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从事的是社会治安防范的工作,其进行安全防范的专业性不足以及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因此必须在公安机关的监管下进行,这也完美诠释了私法自治在治安中为什么需要国家强制力量的介入。

2. 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主体的多元性体现了私法自治

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本身就蕴涵着私法自治的精神,其主体的多元性是私法自治在治安防范中的体现。私法自治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是基于民间力量组建起来的防范组织,从其主体看,不管是自治型、志愿型还是营利型的治安社会防范组织,都是由民间组织对社会秩序的重建和维护,其倡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到治安防范中来,公众对于治安工作有参与权和发言权,充分肯定了人的主体性价值,在治安实践中实现了对人格的尊重。

3. 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依据私法参与治安防范

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因其主体本身的非正式性,决定了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大多依据民法,甚至民间法,而不是公法。虽然也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比如《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但是大部分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比如志愿者参与治安防范,公民、家庭参与治安社会防范,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和保障,其组建、运行多数是依据民法、民间法等私法。因此,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是在公法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私法,充分发挥民间力量实现自治,达到治安防范的目的。

五、私法自治在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中的应用价值

(一)构建治安社会防范的多元化主体

私法自治核心是要公民自愿,表达了公民对于平等参与维护治安的诉求,体现了人的主体性价值。在此基础上,以私法自治的理念倡导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到治安社会防范中去,既可以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价值,使得公民可以用自己的力量维护自身所处环境的安全,在具体的治安实践中实现了人的实质平等,又可以构建治安社会防范的多元化主体,构建一张覆盖全社会的安全网络,减少违法犯罪因子,提升社会整体安全感。

(二)为治安社会防范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私法自治本身是民法中的概念,以私法自治的理念号召全社会参与治安社会防范,可以补充治安社会防范的法律依据,完善治安防范的法律体系。从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来看,民间组织的兴起和建立所依据的并不是国家强行法,即所谓的公法,国家强行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因此,民间组织所依据的是其本身依据自治精神组织起来的“行业规章”或者是民间的公序良俗。倡导私法自治,是为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提供一个民法的依据,使其在公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法可依,在公法逐步完善的情况下有所补充。

(三)允许国家权力适当干预,充分保护公民权利

私法自治并不鼓励完全脱离国家管控的自治,脱离法律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相反,私法自治要求国家权力的适当干预。在治安社会防范中,尽管国家鼓励各种民间力量组织起来参与治安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但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再干预。比如保安服务公司,虽然是私营企业,但是仍需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其他非专业的治安防范组织更是需要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从事治安防范工作。这不是为了限制公民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国家权力的适当引导和干预,才能保证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有序进行,才能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落到实处。

六、从私法自治角度完善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建议

(一)明确公安机关和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职责

因为私法自治倡导公众参与,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职权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必然会相互重叠。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在社会自治方面,公安机关应当充当一个监督者、辅助者,只有在治安社会防范组织无法自己解决问题时,公安机关才能介入。只有划清二者的界限,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才能有序地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二)完善治安社会防范的法律体系

传统中国讲究“礼法合治、德主刑辅”,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管理也应当遵循这样的经验。虽然私法自治为治安社会防范提供了民法依据,但是民间治安组织要想有序良好运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这些组织的责任和权利。当前,在我国的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中,仅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比较明确规定了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及从业要求等问题,其他类型的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尚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不仅会缺少对组织运行的约束,还会缺少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在公民参与治安防范的过程中,如何行使权利以及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获得保障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应当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让强行法和柔性法共同发挥作用,规范民间治安防范组织的运行。

(三)加强治安社会防范组织自身的规范化

基于私法自治理念建立起来的治安社会防范组织要想获得长久发展,必须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组织的规范化。建立自律机制,包括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制度,明确组织内部的财政支出,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形成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氛围;建立激励机制,注重提升成员的个人素质、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激发成员的潜能;建立监督机制,组织成员之间相互监督,禁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提升组织治安防范能力。通过建立各种内部机制,在倡导私法自治的同时,给予组织成员内部约束,为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私法自治不仅存在于治安社会防范组织中,而且广泛存在于治安领域的各个角落。以私法自治的视野探究治安社会防范组织的完善,以小见大,有利于进一步探究私法自治在治安领域中的价值,以求将其提炼升华,促进治安实践工作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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