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萍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彬州 423000)
自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有关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意义及其实现路径的探讨一直是学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之所以如此,恰如龙宗智教授认为的那样,庭审实质化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其基本目标也是为了实现《决定》所强调的“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刑事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庭审虚化而言的,具体言之,其有以下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二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2]即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所要求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即使刑事庭审实质化因其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以及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相吻合而备受推崇,但是在我国既有的制度框架和当前的实践背景下,推动刑事庭审走向实质化依然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学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推动庭审走向实质化这一点上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如何推动庭审走向实质化却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必须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3]
事实上,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的时候,为了解决当时存在的“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化”的问题,已对庭审方式作出了重大变革。[4]不仅将开庭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而且还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然而,从后来庭审的发展实践来看,这些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克服依然存在的“庭审走过场”的弊端,立法机关继续朝着推动庭审实质化的方向努力,改革了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但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仍并非鲜见”。[5]总之,两次试图解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刑事审判规范形同虚设问题的努力都未取得成功。有鉴于此,笔者无意于就学界所关注的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和意义再进行分析,而只是拟在分析在我国既有制度的语境下为何难以实现庭审实质化,即在探讨我国既有制度背景下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因素有哪些的基础上,针对性地提出推动庭审实质化应做何种努力。
虽然在我国阻碍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因素有很多,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其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主要应归责于固有的司法理念、案卷移送制度以及法官业务素养等三个方面。[6]
国家为了实现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除了享有制刑权即制定刑事实体法以外,为了确保刑事实体法得到比较好的适用,避免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打击犯罪过程中肆意乱为和消极不为,又制定了刑事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以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刑事案件的完整诉讼形态通常包括侦查、审査起诉和审判等主要阶段。为了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扩张,国家通常会把司法权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监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换言之,侦查阶段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主导,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
正是在这种“诉讼阶段论”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做饭”,控诉机关“端饭”,法院依然处于“吃饭”的地位,再加上为了提高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效率并规范对其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及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以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既非常依赖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又对侦查结果的错误性可能不够重视的看似矛盾实则“正常”的现象。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以致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和依据往往被法院照单全收。具体言之,即“一方面,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书面表现形式的材料(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不仅侦查活动围绕逮捕展开,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很难逃脱被起诉、定罪的命运,审查逮捕替代审判程序成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核心环节。”[7]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在2012年修改时又改革了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制度,但固有的司法理念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扭转。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变。既如此,遑论推进庭审实质化。何况公检法三机关不但没有贯彻好分工负责的原则以致三者之间权力混同乃至职权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也因有时过于强调相互配合的原则而致庭审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样的理念的影响下,“法院的庭审过程形式化,目的仅仅是配合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去追究犯罪,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作用,庭审流于形式也就在所难免。”[8]
诚然,案卷移送制度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是最大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1996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均对案卷移送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然而,遗憾的是,两次改革都事与愿违,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9]也就是说,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案卷移送主义”,并且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比较注重乃至依赖移送而来的案卷笔录,因而在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显然,这还是出于对侦查机关的高度信赖,使得经由侦查机关侦查获得并由审查起诉机关移送而来的案卷笔录的内容基本上取代了审判机关开庭审理所应进行的大部分工作——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使得案卷中的很多内容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以致法官和控方都不会积极地去推动证人出庭作证,进而也就影响到质证的进行。如果不改变这只长期隐藏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背后的“无形之手”——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则任何试图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努力恐怕都是徒劳的。
法官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官的业务素养参差不齐上,法官不但对自己的听讼能力不够自信,而且对庭审也有畏难的心理。“一方面在主观上对庭审的重视度不够,对卷宗有习惯性的依赖,对于又费力且费时的庭审缺乏兴趣;另一方面,又有法院系统长期以来形成的‘公检法是一家’的职业惯性,使得法官对侦查机关的证据也存在天然的亲近感和信赖感,所以,抛开制度上的缺陷,法官个人也更倾向于从案卷中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里去发现事实审理案件,而缺乏从庭审的控辩争斗中去发现案件事实,质疑卷宗内容的思想动机。”[10]使得本就存在制度欠缺弊病的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又加上了制度执行者——法官个人对庭审的忽视。因而,不管立法制度如何变更,我国刑事庭审总是难免流于形式,以致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
正如上文所言,正是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大行其道,以致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和依据往往被法院照单全收,使得在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势必要改变那只长期隐藏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背后的“无形之手”——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否则,任何试图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努力恐怕都是徒劳的。
刑事诉讼要根除 “先定后审” 的现象,最有效的措施就是防止审判人员在庭前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借鉴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 的案卷移送方式。“起诉书在本质上是要求法院对被指控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种指示,是控方诉讼请求与主张的反应。”[11]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并藉此使庭审更公正,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不得记载与被控事实无关的事项,并且还应当明确法院审理的公诉事实,避免法院的不当审理和控辩失衡。
此外,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起诉书,而无须向其移送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任何证据材料。控方起诉状与辩方的答辩意见一同随案移送法庭,公诉人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应被排除在外,不得随案移送。这样,法官在庭前不会对控方指控犯罪的案卷内容有深入的理解,更不会带着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进入法庭审判,控方其他的一切证据材料均在法庭上出示,控辩双方展开积极对抗,法官中立地听取各方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般而言,司法独立并不仅仅只是强调法院要独立,而且也要求法官要独立审判,并且后者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11]相应的,审判为中心也不只是以法院为中心,更多的是要强调以庭审为中心。
然而,由于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乃至有很多案件实际上是由它们决定的,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换言之,由于审判委员会包揽了太多的案件,造成审与判的分离,以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较为突出。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而且也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化。因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案卷笔录在开庭审理之外的环节的作用自然要被降低。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也要被削弱,否则,依然难以避免陷入庭审形式化的窠臼。只有让法官真正的独立起来,使其通过庭审来定罪量刑,而不是在其他的环节受其他人的影响,才能使庭审的作用得到真正发挥,也更有利于使庭审走向实质化。
毋庸讳言,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这就决定了辩护人和公诉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尽管公诉人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责,辩护人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但是两者在诉讼地位上却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为了确保两者在实践层面上也是平等的,务必要确立“等腰三角形”的刑事庭审的诉讼构造,即法官居于其中,并抱以中立的态度,控辩双方平等地受法官审判活动的约束。只有确立了这种构造,才能使辩方在面对国家公权力的时候能够真正表达自己的意见,实现控辩对抗,在对抗之中揭示案件事实。否则,控辩不能进行有效的对抗,辩方的意见无法发挥,就会打击辩方在庭审中活跃表现以影响案件判断的积极性,那么庭审中法官也不可能听到有实质意义的意见。控辩审三方关系的构造,会直接影响控辩审各方对于庭审的看法,如果作为庭审主体的诉讼参与人不能真正的对庭审重视起来,遑论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诉讼制度不但可谓是一定的社会司法文化的缩影,同时也是社会价值与体制的集中体现。推进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藉此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是一个大的工程,几乎会涉及诉讼环节的各个方面。因之,其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但即便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我们也依然要尽量在结合我国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推动之。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也是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的题中应有之意。只有改变既存的案卷移送制度和庭前准备形式,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使法官独立审判,并保障辩方在庭审过程中与控方享有平等的地位,才能使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真正贯彻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中,才能有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