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

2018-03-30 23:57:49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罚被告人

梅 腾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问题展现

刑事诉讼参与原则作为民主政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反光镜”,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正如学者所言:“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1]不仅如此,刑事诉讼参与原则是实现正义理念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虽然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即都主张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参与原则与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紧密关联,此种关联源于刑事一体化理论。

刑事一体化概念由储槐植提出,理论内涵与德国整体刑法学相似[2],旨在通过刑法和刑法相关学科的相互协调运行,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3]。换言之,刑事一体化关键在于“化”,即学科之间的深度融合,以此保证刑法运行机制的合理和通畅[4]。鉴于此,刑法学研究应当注重法教义学体系的开放性,消除其与其他相关学科的隔阂[5]。在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引下,刑事诉讼参与原则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存在紧密联系,这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原理中可见一斑。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事实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刑罚权无法发动[6]。罪刑法定原则映射到刑事诉讼法领域,则要求所有证明犯罪的证据材料须经过法庭质证,否则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在刑罚论层面,特殊预防的核心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7],在法庭上,考量被告人人格成为刑事审判的重要内容。因此,刑事诉讼参与原则无论在刑事诉讼法上,还是在刑事实体法上,都有充分的正当化根据,但这是否代表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有违程序正义值得深究。肯定说主要从程序参与和言词审理视角表现了对被告人缺席判决的担忧[8]。不可否认,在被告人供述缺失的情况下,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度有所下降。一直以来,被告人口供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但被告人的口供并非是定案的唯一依据,通过其他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亦可达到认定犯罪事实的目的。同时,我国刑事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况并不鲜见,如若一味裁定中止审理,延长诉讼周期,则既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无法及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部分官员潜逃海外并转移巨额财产,此举给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缔约国之间没收违法财产的司法协助需要请求国的生效判决文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在被告人逃匿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由此导致反腐败斗争陷入困局。为了有效衔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特别没收程序”),允许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就违法所得作出没收裁定。

可以说,特别没收程序在权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和维护国家尊严之间作了折中,裁判内容仅涉及违法所得的财产处理问题,与刑罚问题无涉。其实,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已获民事诉讼的承认,域外也已承认此项制度。为此,笔者尝试在厘清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理论根基和梳理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完善该程序。

二、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理论正当性的检视

鉴于刑事诉讼参与原则与被告人缺席判决的紧张关系,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需要厘清2个问题:(1)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是否与诉讼参与原则的理论根基相背离;(2)从刑事一体化模式考量,被告人缺席判决模式是否具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正当性。

(一)被告人缺席判决与刑事诉讼参与原则具有理论一致性

追本溯源,刑事诉讼参与原则旨在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论权和人格尊严,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由此可延伸出刑事诉讼参与原则的3个理论支点:(1)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审判内容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等重要法益,应当让其充分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法庭的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环节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2)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法官在作出影响被告人权益的裁判时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不仅仅是审判中立原则的要求,亦是对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格尊重,即“某人被允许参加诉讼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1]。(3)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程序正义作为实现结果正义的重要途径,要求保障刑事被告人充分参与诉讼过程,表达自己对控诉的意见。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允许当事人陈述自己的观点,人们会感到这样的程序更为公正,进而认为结果也更加公正[9]。由此,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须不背离上述3个理论支点。不可否认,缺席判决将弱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但这并不实质性阻碍诉讼参与原则的实现。

1.缺席判决制度并不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言词审理的庭审方式,让被告人的辩护权发挥功效。如果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法院仅仅通过双方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裁判,而不经庭审,则被告人的辩护权会受到极大弱化,这也是诉讼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原因。言词审理的价值取向涉及2个方面:(1)强调法官应当参加涉及审判的每一个环节;(2)要求控辩双方采用针锋相对的言词辩论表达自己的意见[10]。但这是否代表言词原则以被告人在场为前提。如果持肯定回答,缺席判决将使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实现。被告人缺席庭审并不意味着言词审理的抛弃,这其中根源在于辩护制度的存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在于代表被告人出庭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在被告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仍可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换言之,在被告人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审判程序仍在法庭上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进行相互质证,只不过辩护的角色由被告人转向辩护人。其实,实践中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情况较为鲜见,更多的是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权利。一言以蔽之,辩护制度是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与言词审理之间的桥梁。当然,我国一直对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保持克制态度,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换言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作出明文规定。就理论层面而言,缺席判决制度并未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障碍,这可从特别没收程序看出。特别没收程序由于未涉及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问题,仅设置了诉讼代理人制度,未规定辩护人制度,但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设置的目的一致,即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不过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由被告人授权,而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

2.缺席判决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辩护制度的存在是实现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证,因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因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其人格尊严没有受到丝毫减损(当然,缺席判决的被告人如何委托辩护人需要我国法律予以明确)。同时,此种模式存在一定弊端,即辩护人可能违背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损害其权利的辩护意见。因此,大多数设置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国家都设置了救济制度。

3.就程序正义而言,缺席判决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削弱了程序正义价值。程序正义作为与实体正义相对应的概念,英国表达为自然正义,美国表达为正当法律程序[11]。程序正义之所以给国民一种安全感,根源在于其作为看得见的正义,要求诉讼当事人在场参加庭审过程,对证据材料各抒己见,法官在控辩双方尖锐的对抗中甄别证据材料是否达到定罪标准[12]。而被告人的缺失可能带来程序正义的瑕疵,由此产生一些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13]。但一味拖延审期,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对被害人,都是一种无形伤害。如果控方掌握的证据完全达到有罪证明标准,拖延案件会使被害人诉求迟迟无法实现,这无疑有损被害人的程序正义价值。由此,被告人缺席判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弥补因过分注重被告人参与而忽略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

(二)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刑法正当化依据

笔者梳理了相关文献,发现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理论大多集中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法理正当性,较少涉及刑法的正当性。有观点指出,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法理根据包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害人人权和维护司法权威[14]。另有观点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理论依据后,从一般预防角度提及了被告人缺席判决的刑法依据[15]。毋庸讳言,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价值。但从刑事一体化逻辑立场出发,被告人缺席判决应当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鉴于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缺失可能引发刑罚功能无法实现,笔者尝试从刑罚目的视角探讨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正当性。

刑罚目的理论体系内部存在报应刑、目的刑和综合理论等3种理论。报应刑属于古典学派(旧派)的立场,强调对犯罪施以痛苦的刑罚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的正义理念[16]。报应刑内部包括康德的绝对等量报应和黑格尔的等价报应。“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等量报应刑的经典表述,等价报应刑则强调相对的罪刑均衡[17]。目的刑亦称预防刑,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涵盖威慑刑罚理念(消极一般预防)和教育刑罚理念(积极一般预防),后者旨在消除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18]。早期的预防刑思想亦产生于古典学派,费尔巴哈的“消极一般预防”观明确表示刑罚目的在于告知国民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以此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不敢犯罪[19]。随着刑法实证主义学派(新派)的兴起,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开始渗入刑罚领域,其中最为凸显的便是预防刑的中心从“一般人”转向“行为人”,即特别预防。作为新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强调犯罪学对犯罪成因的研究和刑事政策学对犯罪控制的探讨都对刑法学研究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刑罚领域,为了实现社会防卫,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制定不同的刑罚政策,面对能矫正的罪犯应采取相应的刑事措施予以矫正,不能消除危险性的罪犯应当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7]。

无论是绝对的报应刑,还是预防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报应刑一味地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作为“痛苦”的刑罚无法达致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目的,法益仍存在被侵犯的危机。由于刑罚不像民事赔偿制度那样具有赔偿或补偿机能,作为惩罚手段的刑罚无法挽救已经被犯罪侵犯的法益,更多的是防止类似法益侵害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脱去责任限度的缰绳,彻底的预防刑势必将“人”作为实现防卫社会的手段,如此,近代苦心建构的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将被颠覆。

正因为如此,现今的刑罚理论强调报应刑和预防刑的融合,即综合理论,其内部的主流观点是以报应为基础的预防刑论[20]。综合理论认为绝对报应刑和目的刑各执一柄,在解读刑罚目的时必然有失偏颇,应让二者相互融合、优势互补。在报应刑和目的刑如何融合的问题上,综合理论主张以与行为人的不法和罪责相适应的报应刑作为刑罚的上限,在此基点下考虑预防的需要[21]。之所以采用该融合路径,主要是因为报应刑的优势在于通过与行为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公正理念,而预防刑的缺陷则是过度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引发刑法工具化的弊端。因此,应通过责任限度划定刑罚的上限,从而防止预防刑的过度膨胀而产生对行为人的不公正刑罚。同时,在责任限度范围内考量预防需要,可以充分发挥预防刑的优势,即维护社会秩序,从而消除报应刑为了处罚而处罚的弊端。

可见,在刑事一体化视阈内,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对刑法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尤为重要,无论是报应刑所指向的刑罚正义理念,还是预防刑所指向的防卫社会的目的,都与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紧密的逻辑关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换言之,所有关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容必须经过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审判程序作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故意拖延刑事审判时,由于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缺位,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迟迟无法作出,公正刑罚的理念成为一句空话。同时,基于刑罚的及时性考量,即使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犯罪与刑罚间隔时间较长,刑罚的正义价值也会大打折扣。之所以说及时的刑罚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手段,是因为及时的刑罚不仅减轻了犯罪人因为刑罚的不确定性而遭受的心理折磨,而且将犯罪和刑罚紧密联系到一起,很好地诠释了刑罚的公正理念[22]。有鉴于此,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对实现报应的刑罚目的而言不可或缺。此外,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体现了一般预防的刑罚理念。囿于被告人未参加庭审,仅能从书面的证据材料中考量其再犯危险性,特殊预防效果势必有所缺失。反观一般预防,无论是消极一般预防,还是积极一般预防,都并未针对犯罪人本人,而是针对一般国民或潜在的危险分子。即使犯罪人逃匿,法院依旧可以依照缺席判决制度对其作出裁判,以此震慑潜在的危险分子。司法机关亦可通过犯罪事实的宣告给国民宣扬规范意识,培养国民对法规范秩序的忠诚和信赖。

总而言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虽在形式上与诉讼参与原则存在不协调之处,但实质上并未偏离刑事诉讼参与原则的立场。同时,在刑事一体化立场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在实现刑罚目的方面至关重要,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

三、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巡检

域外早已存在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我国的特别没收程序是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表现形式。因此,考量国内外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域内审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设置了2条追回国外贪腐财产的路径:(1)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由此,缔约国可以放弃本国的民事管辖权,直接向财产所在另一缔约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所有权。(2)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2款规定,请求方缔约国通过本国的生效裁判文书要求被请求缔约国提供司法协助,返还该违法所得财产。前一条路径以放弃本国司法主权为代价,不应提倡;后一条路径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所采取的方式。有观点认为,特别没收程序仅涉及财产没收问题,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无涉,属于民事诉讼[23]。该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15条及第516条的规定,特别没收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被告人的贪污受贿、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事实已经查明。换言之,该程序并非不审理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只是不作出裁判罢了。同时,特别程序的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控方仍由公诉机关担任,即各级检察院[24]。可以说,特别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无疑。其实,特别没收程序未直言采用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主要根源在于立法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作为终止审理的情形之一。如若不设置特别没收程序,我国则无法在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作出裁判,《联合国反腐败条约》的司法协助条款亦无法适用。简言之,特别没收程序使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据一席之地,尤其是该程序设置相应的被告人保障制度,包括审前公告程序和审后的被告人上诉等救济程序。

我国特别没收程序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范围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特别没收程序中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3)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按照体系解释中的同类解释原理,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作为兜底条款,可以解读为与前两种犯罪同质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抢劫。但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对特别没收程序作了限缩解释,其仅适用于贪污受贿和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25]。按照解释的位阶性,立法解释效力自然高于司法解释,即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贪污受贿和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

2.刑罚正当性有所缺失。鉴于特别没收程序并未就定罪和量刑审判被告人,如果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此时仍是无罪,如此,无论是刑罚的惩罚机能,还是预防机能,都无法实现。

3.轻刑案件的缺位。特别没收程序将案件范围限制在重大案件,将一些轻刑案件排除在外,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司法机关在大部分情况下面对的都是轻刑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此类案件的被告人逃匿现象并不少见,更需要通过适用特别没收程序来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

(二)域外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的立法考察

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在国外由来已久,下面从案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辩护人参与制度和被告人救济程序等方面阐述该项制度,以期为我国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1.适用范围。和我国特别没收程序不同,大部分国家都将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设定为轻刑案件。如英国治安法院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可能被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26]。美国则规定为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刑或者二者并处[27]。《德国刑事诉讼法》采用列举方式论述了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如果可能仅是单处或者并罚6个月以上自由刑,180个日额以下的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取消驾驶资格,追缴、没收、销毁或者废弃处分等。

2.适用条件。除了上述所言的轻刑之外,各国还设置了相应的限制条件。英国要求被告人须以邮件方式向法院提出缺席判决的请求,法院同意的,以简易程序审理[26]。法国亦要求被告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该书面信件附于诉讼案卷[28]。《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已申请,经法院批准可不参加不涉及本人的审判。被告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审理能力的状态(或对自己陷入无审理能力的状态负有责任),以此拖延审判的,法院在裁量案件时不是必须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可以缺席判决[29]。

3.辩护人参与制度。大部分国家都在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中设置了辩护人参与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在准许无被告人的审判情况中,被告人有权让持有书面全权委托的辩护人做他的代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2款规定:“在被告人缺席判决场合,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参加庭审,并应听取其辩护陈述,于此情形,被告人视为对席受到判决。”《日本刑法典》第284条规定:“相当于50万元罚金或罚款的案件,被告人可以在公审日不需要到场,可以让其代理人到场。”

4.被告人救济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89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对缺席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缺席判决的全部规定视为不曾作出。同时,被告人应当向检察院提出异议;被告人被羁押的,由监狱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声明方式提出异议[28]。《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第4款规定,如果在宣判缺席时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缺席判决完全是由于第485条第1款规定的对传唤通知的不知晓或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阻碍原因造成的,关于被告人缺席判决的裁定则为无效。《德国刑事诉讼法》亦作出了相似规定[29]。

四、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我国也有学者提倡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有学者指出,在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中设置公告程序、审判程序和撤销程序,其特点在于取消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并将被告人回国接受审判作为救济程序[30];有学者提出采用和特别没收程序相似的制度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31];有学者从案件范围、诉讼程序、辩护制度和救济制度等4个部分构建该制度[27]。从刑事一体化层面考察,科学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对实现程序价值和刑法任务至关重要,特别没收程序便是集中体现。但该程序存在不足之处,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因此,在完善特别没收程序基础上,构建轻刑案件的被告人缺席制度,从而保障刑罚目的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特别没收程序之完善

1.程序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张。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重罪和影响大的案件类型,很好地契合了相应的国际公约。但立法解释的限缩路径过于保守,不利于刑法保护被害人法益和实现刑罚的安抚功能。或许这是立法机关在解释该条文时过分重视条文设立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需要所致。因此,应当对“其他重大案件”作一定限制的扩大解释,将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存在被害人的重刑案件划入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2.解决刑罚正当性缺失问题。法官裁定没收被告人财产的前提是确认被告人违法犯罪,在未宣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直接没收财产存在理论上的逻辑悖论。况且,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时,势必将相应的被告人违法犯罪材料一并递交。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2条的规定,特别没收程序设置了相应的救济路径,即使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到案后仍可提出异议,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被告人犯罪事实时作出有罪判决并裁定没收财产。如此便破解了刑罚适用的理论障碍。

(二)轻刑案件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构建

轻刑案件在生活中占据大多数,最为典型的莫过于交通肇事案和故意伤害案,在被告人逃匿、故意或基于自己原因使自身丧失参与庭审能力时,一味拖延审限确实存在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这也是为何大多数国家将轻刑案件作为适用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主要对象。鉴于此,建议构建轻刑案件的被告人缺席判决程序,与特别没收程序一起形成完善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

1.案件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大多涉及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况,采取列举犯罪类型的方式难以划定案件的适用范围。鉴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大量轻刑案件的法定刑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而建议以该法定刑作为轻刑类被告人缺席判决案件的适用范围。

2.案件的适用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在被告人逃匿的情况下,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缺席判决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用普通程序,由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行使诉讼权。

3.案件的适用条件。被告缺席判决制度应当有条件地适用,不能推而广之。如上所述,域外大部分国家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由被告人主动向法院申请。一般情况下,诉讼参与属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被告人自行处分理所应当。但在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法院递交缺席判决的书面信件。由此,在被告人逃匿、故意或基于自身原因缺乏庭审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被告人缺席判决。在被告人归案或者回复庭审能力后,再由被告人自行处分诉讼参与权利。

4.案件的被告人保障程序。可以借鉴特别没收程序对被告人缺席判决的权利保障,设置事前的公告制度和事后的救济制度。公告的时间可为6个月,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公告期内被告人到案的,可取消公告,由检察院径直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法院应当延期审理,待被告人了解证据材料后继续审理。一审后,二审被告人归案的,参照一审的做法。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归案的,可以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经法院调查异议确实存在,原判决效力归零,重新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可从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构建轻刑案件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的双轨制来完善我国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刑罚的目的。

五、结语

保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理论逻辑顺畅是刑事一体化的应有之义。在被告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一味拖延案件审理或仅凭控方证据宣判的做法,不仅无益于实现刑罚的公正理念,也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同时,借鉴域外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应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相兼容,拿来主义的研究路径有遮蔽中国经验和忽略中国问题特殊性的弊端,不宜提倡。完善特别没收程序和构筑轻刑案件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判决制度正是协调二者成果。一方面,该制度有效地实现了刑罚目的,保护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缺席庭审情况下设置事前公告制度、事中辩护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有助于合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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