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学分析及防控对策

2018-03-30 14:22赵壮壮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公职人员犯罪行为职务犯罪

●赵壮壮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内涵及变化规律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

刑法学上的贪污贿赂犯罪隶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贿或受贿,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1]犯罪学层面上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最卑劣的贪欲对公共财产的侵害,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廉洁、无视国家刑事法律最极端的表现。”[2]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力不作为及权力滥作为,集中表现为权力失控与权力异化。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大致分为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表现为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主体;二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主要表现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三是单位,即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人民团体等,主要表现为单位受贿罪等。贪污犯罪多表现为具有特别身份特征的“身份犯”,且主要表现为具有特殊政治地位、把握特殊经济资源的行为人犯罪。因此,其又被称为“白领犯罪”。第二,犯罪手段的特殊性。一般的刑事犯罪多表现为临时起意型犯罪,行为人较少进行策划、绸缪,且面对侦查机关侦查时多表现出紧张、不安的心理状态而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接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心理素质较强,且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掩盖其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因而易于对抗侦查。第三,被害人的特殊性。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3]一般类型的刑事犯罪,均有具体的受害人。而贪污贿赂犯罪由于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对贪污贿赂犯罪具体的侵害对象学界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基于此,尽管人民群众痛斥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但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办过程中,人民群众却不愿揭露、作证,使得侦办过程异常艰难。综上,贪污贿赂犯罪易于发生、难以被发现,把握上述特征有助于我们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及探寻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变化规律

规律的存在具有普遍性,事物的发展均具有一定的规律。贪污贿赂犯罪的变化亦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第一,传染性规律。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恶性传染病,通过各种信息媒介传播并不断恶化。主要表现为:一部门传染如贪污贿赂犯罪从政府机关部门向司法部门传播;二地域传染,如从经济发达的北上广地区向中西部地区传播;主体传染,如从上级省部级高官向下级基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第二,起伏性规律。相关资料显示:1949年~1959年间,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第一次高峰。改革开放以后,各级检察院共立贪污贿赂犯罪案210000件,平均每年立42000件,出现第二次高峰。2003年至2015年间,由于坚持从严治党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告发、侦破的新一轮高峰即将到来。[4]这些情况表明,贪污贿赂犯罪会随着党的政策、法律执行的严厉程度而呈现出起伏性的规律。

二、贪污贿赂犯罪生成原因解读

原因,哲学层面上是指能够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或现象;语义学层面上是指能够引起某一事物发生、发展的因素;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原因是指能够对犯罪现象的发生及发展过程起到引起、促成作用的各因素,上述各因素按照一定逻辑结构进行分工、整合形成的体制、系统即是犯罪原因。

(一)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的人性弱点

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分子所进行的行为选择无不体现着其个性特征,而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便是犯罪人对权钱过分追求的人性弱点。[5]历史经验告诉人们,强大的权力是取得金钱及美色的最大捷径,在我国封建专制时代,手中握有实权就意味着拥有一切,因而人性的贪财、贪色的弱点自然而然的转化为对权力的践踏。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是理想化的、克己奉公的人,但事实上每位国家工作人员均是独立个体,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均被“人的原欲”所支配。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省部级高官的频频落马,表明犯罪人的人性弱点是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根源。

(二)监督缺位及制约乏力

目前,我国存在五种监督系统即党的纪律检察部门监督、各级人大的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监督、政协监督、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系统。由于各种层面的原因,我国权力监督机关对权力的监督不规范、无序、不高效、监督缺位现象突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监督系统即各级检察机关与党的纪律监察部门权力边界不明确,在监督的过程中易导致监督不作为或者监督滥作为;第二,五种监督系统之间缺乏有效地联系及信息交流,在进行权力监督时由于缺少统一的运行规范,易出现各自为战的尴尬局面;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效有限,尽管我国建立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五位一体监督系统。看似健全的监督系统,在行政审批、财政支出、公务人员职务调整等方面起到的监督成效甚微。第四,党内监督疲软、面临困境。当前我国各级党委在其领导之下设置各级纪检部门,实行纪检部门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制度(即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监督)。由于权力级别上的差异性,实际上形成了不能监督、无法监督的结果。

各权力机关、政府部门的内部机构划分要明细、权力边界要清晰,要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不能存在任何形式的特权。“如果同一主体同时拥有立法权及执法权,这就会给他们滥用权力提供极大便利,他们会趁机攫取权力以使其获取更大利益。并且在立法及执法的过程中,他们会根据个人私利制定和执行法律,这些都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资料发现,贪污贿赂犯罪多发于各级机关的负责人即“一把手”。“一把手”集中体现了权力过分集中的特征,易导致权力不被监督及约束。不同性质的权力必须要有不同的机关把控,上述情况的发生表明,若不同性质的权力由同一机关行使时,带来的不仅是制约乏力,更是权力腐败现象的滋生。

(三)职务便利

国家公职人员所担任的各类公职为其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如下:第一,职权地位本身所带来的便利条件。例如各级政府工作人员职权的调整均由各级政府组织部负责,各组织部长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若党性原则性强则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务调整。若在履职过程中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从而进行职务调整,则会滋生腐败。职务本身不会导致贿赂犯罪,但公职人员的职务确实为贪污贿赂犯罪原因外化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二,公职人员的职权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特征即为利用职权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同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掩饰其犯罪行为。公职人员的职权扩大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安全系数,公职人员基于侥幸心理及掩饰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实施贪污贿赂犯罪。

(四)司法系统内部结构的紊乱及纵容

所谓司法是指公检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各类案件的专门活动。刑法的严厉程度、司法的执行力度主要体现在能够迅速发现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及时发现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使犯罪人惧怕刑事制裁带来的不利后果才能起到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在任何时代要有力预防犯罪,必须通过实行一定的刑事制裁使犯罪人承担剥夺性痛苦。否则,便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7]然而我国司法现状却是:即使是对政府某部门科级领导采取侦查措施,仍需向其上级领导汇报情况。若该领导与其下属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则会导致侦查过程难以顺利开展。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被不当干预,这也成为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侦办难度较大的重要诱因。另外,从从严治党的角度出发,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过大,需要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但从社会现状角度出发,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严厉执法所带来的“司法成本”过大,似乎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做出让步与妥协。[8]根据某地检察机关内部资料显示:2013年~1016年,该地判决有罪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中,获缓刑及免除刑罚的占比约65%。上述数据表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查的多、起诉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情况。这些情况与地方保护主义有关,亦与地方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纵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相关联。

(五)家庭因素

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与中国几千年来的宗族观念存在关联性,犯罪分子的家庭环境是影响公职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微观环境因素。从十八大以来案发的省部级高官贪污贿赂犯罪来看,约70%的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有家庭成员的参与,几乎每一个贪污贿赂犯罪背后都有其家庭成员充当“打手”。家庭成员之间由于存在紧密的血缘关系及社会关联性,因而落马高官之亲属往往扮演着“贤内助”的角色。家庭成员参与贪污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帮助公职人员直接收受各种财物。由于公职人员社会地位的特殊性以及从严反腐政策的推进,传统的公职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的情况已经演变为由其亲属代为收受贿赂;第二,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由于公职人员财产信息公开程度的日益增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多利用其家庭成员帮助掩饰、隐瞒其受贿财物,从而形成家庭成员共同犯罪链。第三,帮助其斡旋受贿。家庭成员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手段,利用公职人员之权力与行贿人进行接触、磋商,从而实现权钱交易,危害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三、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对策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治理

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必须以一定的行为外化,犯罪治理应以对行为人的规训为逻辑起点。[9]男性、女性生理基础上的差异性反应到犯罪学上主要表现为:男性公职人员以受贿犯罪为主、女性公职人员则较多的实施贪污犯罪。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治理应以预防犯罪为基点,根据男性、女性生理、心理上的差别,有针对性的进行把控。首先,由于男性公职人员相对女性而言更追求权力的扩张,女性公职人员则更追求现实上的财物。因此,针对男性犯罪应当着重把控其犯罪行为过程;针对女性犯罪则向其明确犯罪后果面临惩罚的严厉性,使其从心理上惧怕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剥夺性法律评价。其次,传统道德观对人的规制主要表现为说教、德育等方面。尽管公职人员入职前后有关公正执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众多,但成效甚微。究其原因在于,犯罪分子盲目追求权钱的人性弱点。资料显示:法律规范完备、反腐机制合理运行的机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要明显少于规范不健全、运行机制出现偏差的机关。例如,在职务调整、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由于法律规范不健全、不完整,纠错机制不通畅,易发生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因此,针对我国职务犯罪现状,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之治理应侧重于外部的规则导向,而非以传统道德观为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落脚点。最后,行为人对贪污贿赂犯罪黑数的认知,以及国家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厉程度,会成为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行为与否的依据。倘若司法系统稍有降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厉程度,行为人必将对逃脱刑罚处罚抱有幻想,从而易使其犯罪决意外化为贪污犯罪行为。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治理,必须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降低贪污贿赂犯罪黑数,使公职人员做出趋利避害的行为选择从而得以加重其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心理成本。

(二)对单位之犯罪治理

从已经案发的山西省高官落马案件中发现,贪污贿赂犯罪在某一单位或部门集体“塌方”的根源在于对单位治理的匮乏。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来看,单位权力的肆意扩张以及权力滥用带来的危害远重于个人职务犯罪。掌握行政审批权的各级政府以及掌握国有公共财产的国有公司,由于行使职权自由度高、系统内部缺乏必要监督,而使得其犯罪机会更多、犯罪率高于其他部门。这些部门之所以成为职务犯罪高发区,是因为权力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督、约束机制。法律规范的遵守必须依赖于监视及强制执行的机制。[10]首先,职务犯罪中对单位的犯罪治理,应当着重减少行政机关的审批项目及权力,并充分发挥五大监督系统外部监督的针对性。行贿主体之所以选择行贿以获取某种权力,并非出于必要需求,而是因为过多行政审批项目的存在。若逐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原先的这些行贿主体便无需在通过行贿来获取项目许可,自然会降低受贿犯罪率。其次,在各单位内部落实廉政公积金制度。通过增加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成本来降低职务犯罪率。具体是指由公职人员所属部门根据各公职人员职位缴纳资金以建立廉政公积金账户,若该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未发生违法乱纪问题,则在其退休时可领取该笔公积金。最后,加强检察机关与各公职单位之间联动交流,要及时了解各单位有关职务犯罪现状,既要预防职务犯罪又要及时有效开展对已然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

(三)规则的缝合

各项法律制度为权力运行机制提供导向,但权力有效运行仍需各项切实可行规则的指引。首先,明确国家公务人员行为红线。立法机关应当逐步完善《公务员法》,建立适当的公务员行为准则。以免各公职人员由于参与各种社会商事活动而陷入潜在的权钱交易的危险境地。其次,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司法实务中存在数额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虽被认定构成犯罪却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且贪污贿赂犯罪黑数的具体数额不得而知。如果对同罪异罚,会极大危害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对行为人根据其罪行定罪量刑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也是预防行为人职务犯罪的指南。因此,及时发现并侦破贪污贿赂案件,依据法定程序追究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公职人员有罪必罚观念的形成至关重要。对贪污贿赂犯罪实行有罪必罚、违法必究,逐步降低直至取消免除刑事处罚的适用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刑法尊严。

四、结语

十八大以来,伴随着一批省部级高官的先后落马,从严治党被提升到历史新高度。因此,合理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科学内涵、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变化规律、明晰贪污贿赂犯罪的生成特征及原因,显得尤为必要。只有如此,才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现状的进一步恶化。本文从公职人员人性弱点、家庭因素、职务便利条件等角度出发,逐步明确贪污贿赂案件的诱发条件,以对行为人、单位、规则的完善为落脚点进行犯罪治理,从而寻求防控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渠道。

猜你喜欢
公职人员犯罪行为职务犯罪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张怀芝减薪有高招
安徽一公职人员成“黑老大”获刑20年
尊崇法治,从国家公职人员做起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当前村干部职务犯罪高发的思考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报主体比较研究
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动真格促实效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