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瑞平,邓 凡
(西南大学,重庆 400700)
死亡宣告是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最后居所而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审判推定其死亡,以结束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1]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旨在保护与长期失踪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或财产利益因失踪人下落不明而受到不应有的减损。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死亡宣告制度。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死亡宣告制度已经不能全然应对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的新类型案件,甚至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如,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达到法定年限,由于申请顺位的限定,失踪者的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欲申请宣告死亡(第二顺位),而失踪者的配偶为了独占财产而不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第一顺位),这容易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显然违背了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
2017年我国修订出台的《民法总则》用8个条文谈及宣告死亡问题,但仍显单薄。
其一,《民法总则》第46条承袭《民法通则》中“利害关系人”之语词。但是,立法者并未对这一概念的外延作出限定,这不仅会无限度地扩大申请人的范围,而且可能让死亡宣告申请权为恶意之人所滥用,不利于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清晰界定申请人范围既是完善宣告死亡制度的第一步,也是研讨申请顺序、死亡宣告效力的前提。
其二,《民法总则》第47条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之并存情形作了法律上的处理。但是,此条存在较大争议,其焦点在于死亡宣告的申请人顺位是否被取消。对于这一问题,因争议较大,本文暂未讨论。
其三,有关宣告死亡的效力。《民法总则》总体上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死亡宣告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而作区别对待。
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将死亡宣告的申请人确定为“利害关系人”。而后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显然,《民通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但没有对“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概念进行解释,无益于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事实上无申请权的人滥用这一制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法总则》第46条也未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管见以为,应当在封闭式规定的基础上,限缩申请人的范围,即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限定于近亲属,同时删除“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表述。这是因为,在宣告死亡案件中,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物权人)相比,利益的长期不确定状态对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负面影响更大。对近亲属而言,死亡宣告既涉及财产利益的归属,还包括身份利益的处置。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仅享有财产上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失踪宣告制度来实现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更具经济效益。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若案件涉及的标的额较小,则债权人经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至多3个月就可以获得法院判决;如果案件中牵涉的金额较大,债权人最长需要12个月(一审最长审限6个月加上二审最长审限6个月)获得法院判决。相反,如果债权人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非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其所耗费的时间则比起诉更长。具体而言,权利人因死亡宣告程序而耗费的时间,既有4年或2年的法定失踪期限(由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确认不可能生存之情形相对较少,故不作考虑),又须经过1年的公告期,还包括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以及继承结束后继承人清偿债务的期间。此外,继承人与债权人还可能因债权债务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之中,其间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更是难以估量。
综上,将债权人等与失踪人仅存在财产关系的民事主体纳入死亡宣告的申请人范围内,实属不必。死亡宣告申请人的范围限定于《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近亲属范围。
此外,尹田教授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之维护出发,主张赋予检察官宣告死亡的申请权,即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请宣告死亡会造成国家或者集体利益损害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2]尽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检察官纳入死亡宣告的申请人之列,但仍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做法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精神是私法自治,但并不意味着私法领域绝对地排除他治的可能。例如,我国《物权法》第42条基于公共利益征收个人房屋等不动产的规定,就是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因此,我国民法将检察官纳入死亡宣告之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其合理性。除了尹田教授提到的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之情形外,笔者认为,也可将某些需要特殊保护的个人利益作为检察官申请死亡宣告的事由。具体而言,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请宣告死亡会使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至于“重大损失”之判定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和各地的经济水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关于申请人的顺位,理论上主要有“顺序说”与“无序说”两种观点。顺序说认为,因为亲属关系有远近,所以不能一概而论,故死亡宣告之申请应有顺序上的限制。无序说认为,死亡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不是要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利害关系人不分是其配偶、子女、父母亦或其债权人、债务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
另外,有文章认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位问题的争点在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三者间的利益平衡。事实上,宣告死亡制度的价值应锁定于死亡人近亲属的利益维护上,尤其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利益上。[3]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在前文的论述中,笔者主张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应限于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与该文观点契合。而不同之处在于,该文作者认为,配偶的身份利益是虚幻的,事实上并不存在。[3]管见以为,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之后,配偶仍然享有身份利益,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尽管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类似,但死亡宣告仅仅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对长期生死不明人所作的一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而不是确定失踪人事实上的死亡状态。司法实践中,“亡”者归来的案件不在少数。[4]加之,死亡宣告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稳定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稳定此种法律关系并不必然要求配偶丧失其身份利益(重点是婚姻利益)。至于配偶的身份利益之丧失,只有其本人才有决定权。
就我国实证法而言,《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显然,《民法总则》删除了《民通意见》的“顺序”一词。对比以上两条文,对同一自然人,配偶申请宣告失踪,父母、子女申请宣告死亡,若依据《民通意见》,由于配偶有优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顺位利益,故法院只能宣告失踪;若根据《民法总则》,法院应当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可见,《民法总则》选择了“无序说”的立场。
需要说明的是,本部分的讨论以第二部分的申请人范围(原则近亲属,例外检察官)与第三部分的申请人顺位(采无序说)为基本前提。
在探讨死亡宣告的效力前,必须明确死亡宣告的空间效力,即死亡宣告的效力是否仅仅及于一定地域。对此,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及于失踪人所涉的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任何地域上的限制。也有学者认为,死亡宣告之效力,仅在使失踪人于失踪期间届满时,以其住所为中心之私法关系趋于消灭,并非欲置之于死地,剥夺其权利能力。[5]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加合理。死亡宣告只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并不是确认失踪人事实上已经死亡。如果主张死亡宣告之效力不受地域上的限制,则意味着只要死亡宣告之判决未被撤销,即使失踪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其实施的任何行为在民法上均无意义,这明显违背“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之法理。此外,尹田教授提出质疑,“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的“中心”为何?倘若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个人认为,由于死亡宣告的效力牵涉的不外乎是婚姻、亲属(监护)、继承、权利能力四大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的产生本身就离不开失踪人原住所地,加之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住所万里之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多为合同行为,与上述事项关系不大,故“中心”范围之划定应以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为限。
另一方面,有关死亡宣告的对象效力,即死亡宣告仅影响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抑或二者兼有。各国的立法皆有不同,大致有如下四种学说:第一,仅影响财产关系;第二,既及于财产关系,也及于人身关系;第三,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须配偶已为再婚,始为解除;第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归来或生存,则其配偶再婚无效。[6]反观我国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还是《民法总则》的规定,最接近上述第二种观点。管见以为,不应对宣告死亡的效力进行一刀切,而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从本文第三部分可知,由于死亡宣告的申请人不再有申请顺序上的限制,因而无论是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只要符合法定申请条件,都可以任意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不需要征得失踪人配偶的同意。但问题在于,如果失踪人的子女因生活窘迫而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并且最终得到死亡宣告的判决,那么,根据《民法总则》,失踪人配偶的婚姻利益随即消灭,这明显不符生活情理。因为,从法理上看,失踪人子女申请法院处置的事项主要涉及亲属权、继承权,而失踪人配偶的婚姻利益并不在其处置的权利范围之内。所以,如果不分情形地将死亡宣告的效力延展至婚姻等一切关系,那么配偶之外的其他有申请权的人,通过死亡宣告判决消灭失踪人配偶的婚姻关系,实则是在干预他人事务,成立侵权,这样的规定有悖“私法自治”理念之嫌。
此外,有种观点认为,只要被申请人失踪的状态不消除,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都会陷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而宣告死亡制度就是为了消除此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令该种私法关系趋于稳定,故宣告死亡的效力应当及于一切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这是因为,死亡宣告的性质决定了其效力并非终局性地稳定以长期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是一种暂时的稳定。更何况,对失踪人之配偶而言,由于其婚姻利益仅仅与其自身有关,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故对于失踪人配偶的婚姻关系之存废,须待其本人主动申请而获得死亡宣告判决后,才生消灭婚姻关系之效力,其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并不影响其婚姻效力。
综上,管见以为,对宣告死亡之效力可作如下处理:原则上,仅发生财产上的效力,即开始继承。而婚姻关
系、亲子关系等具有身份性的社会关系,只有配偶、子女、父母等权利主体申请死亡宣告时,才发生具体身份关系的变动。譬如,子女或父母申请失踪人死亡,而配偶不申请,死亡宣告生效后,对子女或父母同时产生继承与身份关系消灭的效力,对配偶仅生继承之效力,其与失踪人之婚姻关系并不消灭。再如,配偶申请宣告死亡,但失踪人的子女或父母不申请,待死亡宣告判决生效后,其效力既及于配偶的财产利益(开始继承),又及于配偶身份利益(婚姻关系消灭),而仅影响子女或父母的财产利益(开始继承),不影响子女或父母与失踪人的身份关系。
为了更好地实现宣告死亡制度的法律价值,对现行宣告死亡制度可作如下完善措施:
第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为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由检察官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请。
第二,死亡宣告的申请人不应有先后顺序的限制,各利害关系人都可单独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请。
第三,死亡宣告判决的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不应对所有情形等量齐观。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1.
[2]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2001(6).
[3]黄忠.误解的冲突与虚幻的利益——宣告死亡申请人顺位之辨[J].社会科学论坛,2009(5).
[4]郭彪.女子申请撤销死亡宣告[EB/OL].(2016-10-31)[2017-09-10].http://news.sohu.com/20161031/n471815534.shtml.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1.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