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彩霞 罗兰
2017年5月31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59264.2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周某的汽车在南昌市洪城路由東向西行驶至抚生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匝道口时,因被告赵某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挂,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56128.8元。8月2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11月1日,原告损伤经江西某A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某B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汽车违法未处理、未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均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由被告赵某、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60%,原告承担40%。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伤者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