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荣 万敏
原告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的账户里转账定金50万元人民币,履行定金给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根据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如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定金后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则构成违约,甲方(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被告)赔偿定金的双倍”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并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促交货的商洽函,被告仍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拖延交货时间,并在2016年8月11日寄出的《关于交货催促商洽函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定金50万元人民币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共计15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原告诉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逾期支付定金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导致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闽肃民合第1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23日之前将约定的定金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却于2016年5月24日才将定金支付给被告。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合同定金,则视为放弃此采购交易,本采购合同终止。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合同,或者乙方在收到甲方延期支付的定金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乙方认同甲方延迟履约行为,合同仍然有效”之约定,现双方未重新签订新合同且被告也无“仍继续履行合同”行为,故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二、因合同终止原因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所收取的定金不予退回是符合定金罚则的,故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被告也不构成违约。被告早在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10月20日就已经通过了本案涉及的自愿减排项目的备案,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已经到官网查询到该项目已备案。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行文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减排量备案申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了上述材料,该申请材料提交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备案提交义务,至于主管机关在何时完成减排量备案登记,对被告来说是无法掌控的,故双方才会在合同中约定但书条款,详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但是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乙方延迟履约的除外”,基于例外情形,被告也不违约。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定金50万元。原告虽迟延一天支付定金,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仍继续与原告沟通交易事宜,并派出技术团队至原告处考察,以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视为被告认同原告迟延履约行为,原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底通过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备案并于7月初交付,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要进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应先进行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减排项目备案后,于2016年4月10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减排量备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申请减排量备案,故双方考虑审批因素对交付时间的影响,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被告迟延交付的,被告不构成违约。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审核通过原告的备案申请,并于项目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后公布相关信息,导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系被告项目自身缺陷没有及时通过备案审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被告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因上述合同收取的5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无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扣除定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投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