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娴君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401331)
现代社会不断发展,世界已经步入知识经济、技术经济时代。谁掌握技术,谁就拥有核心竞争力。所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在各经济主体要求下变得愈发广阔起来,逐渐受到到反垄断法的注意。晚近,在受到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私有”的专有性权利,有可能会触及到保护“公权”的反垄断法。“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可以帮助知识产权人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地域通过其创造性智力成果获得生产或销售的优势地位。”[1]而此种优势地位到达一定程度就会达到垄断状态。但如果机械地依据反垄断法来约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将可能让技术所有人对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无法可依,甚至会影响国家的创新发展,使发展成本提高。二者区别之核心在于对知识产权人“独占”权之态度持肯定还是否定。反垄断法是反对独占,而知识产权法是授予独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冲突和利益关系方各方之间拉锯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知识产权滥用若形成了垄断也背离了知识产权鼓励社会创新创造以及市场竞争的初衷。知识产权滥用到一定程度就会形成垄断,需要反垄断法进行介入。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防止市场资源非合理配置的情况,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通过转变企业状态,将垄断企业置于流动市场竞争压力下,迫使企业开发创新、提高质量、科学化成本以提高市场竞争力。此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不谋而合,立足点均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保护消费者利益[2]。
将反垄断规制作用于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知识产权滥用的首要问题是划清二者界限。
二者规制范围不同,知识产权规制范围较反垄断窄,即使出现了个别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如拒绝许可他人使用或对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超高定价等,虽然也损害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但只要其在正常市场竞争规制范围之内,不破坏整个市场秩序,并不被反垄断所干预。并且,与反垄断的公权介入相区别的是,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因而,法律适用有其明确的界限:当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且达到实质损害的程度,才介入“公法”反垄断法的范围;反之,即使出现“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也不触及到反垄断法,仅适用知识产权法等民事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即可[3]。
就本质而言,二者同属保护竞争机制的产物,根本目的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就性质而言二者范围有差异。“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社会本位’目的。而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范畴,通过鼓励创新从根本上实现“权利本位”目的。”[4]二者出发点不同但目的相同。而从“私法”到“公法”这个度的确定,关键因素在于市场。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虽然目的均为推动竞争,但二者推动竞争的方式方向相对。反垄断法是自上而下,通过从上层“抓大放小”禁止垄断来推动竞争;而知识产权是自下而上,通过从源头保护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来激发社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创造力和竞争性[5]。在保护市场竞争方面,很难界定孰轻孰重。
事实上,通过对二者根本目的实现方式分析,二者地位平等。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说,同民法其他的财产权一样,作为财产权重要分支之一的知识产权也能够限制竞争,也理应和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6]。从实际执行角度来说,知识产权所有人付出劳动进行创造发明,当然有权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但是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在于竞争,知识产权所有人依据其技术等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事实垄断”有限制、妨碍、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之嫌,为维护竞争法律需对知识产权人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
当知识产权的应用成为了“滥用”之时,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而形成的技术垄断,主要有以下五种具体方式的表现。
(1)基于技术获取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如优质企业因发明创造某一项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该类产品生产。在专利期限届满后依然在超出时间期限内控制该类产品的生产。比较典型的就是宝洁公司旗下海飞丝系列产品的去头屑专利。
(2)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形成经济联合。如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者数家企业集中拥有某项或者近似的专利技术,就会使得该行业饱和度较高从而限制了新的竞争对手进入该行业,形成横向垄断[7]。或者有时,某一行业中的几家企业之间进行专利技术相互许可和交换,在某一产品生产流水线过程中有不同的侧重。削弱彼此之间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和市场竞争,常常造成纵向垄断。这种市场上的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常常会利用行业优势限制或者排除其他竞争者进入行业。
(3)在许可使用合同中不合理的对被许可人漫天要价,形成价格垄断,并附带极不合理的条件。如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许可人对到期合同之后的技术使用进行限制或通过变相延长合同期限等对被许可人使用权进行限制。
(4)知识产权人限制产品的产量、价格。专利权人可以使用自身发明的技术产品,产品的产量质量价格都受其控制,再加上前期技术投入大,产品价格一般较高。另一方面,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后,被许可人通常要向许可人支付一定的费用[8]。费用常常会被转移至产品成本中,产品价格也会随之增高。消费价格的上涨也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权益。
(5)知识产权人阻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有些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保证前期投入,往往不准时将产品投入市场,而是控制公开时间等资金回笼或拖延竞争对手发展。这种现象广泛出现在电子产品中。
以上五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目前已经非常普遍,急需反垄断法的介入以维护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维持市场经济的稳定有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垄断”与“反垄断”法中虽都有“垄断”二字,内涵却大相径庭。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是站在整体市场高度加以确立,与整体市场竞争息息相关。但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竞争力或取得绝对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结构主义说:“即使拥有垄断地位,但是只要没有实施垄断行为,就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当然不受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单纯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权利,这是受保护的“私权”[9]。反垄断法所关心的是企业是否利用这种“私权”影响整个市场竞争,降低市场效率。所以,单纯的使用知识产权仅适用民法系统进行规制,但是若知识产权到“滥用”的程度,对市场整体竞争和消费者整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则进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10]。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商业秘密从他们的生产、使用或者销售过程中本身具有专有性、排他性的性质,但并不意味着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比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系统就凭借自己的优质产品获得了市场支配甚至是垄断地位。这种状态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企业没有义务无偿转让知识产权。但这些企业并不会得到反垄断法的特殊豁免,一旦这些企业因为市场支配地位而滥用知识产权,如出现强迫购买、“一揽子”购买等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交易的行为,只要不实施“滥用”行为,其实是为我们的法律所允许的。对这类型的优质企业,法律对其的规制较为宽泛,可以鼓励发明和专利数的增加、新技术新科技的诞生,推动社会的进步。严格界定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终极目的[8]。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生产要素。”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必须要将其加以利用,需要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如原材料、厂房、劳动力、机器等。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如没有足够的生产要素直接加以利用,往往会通过转让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以获取一定收益。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签订许可协议进行。转让权人为保障自身的利益,维护自身的无形财产权,在转让协议中往往加入很多限制性的条款甚至排他性条款[11]。比如在转让专利合同中规定地域性排他性许可或保密协议。一般来说,这种协议可以对知识产权加以有效利用,但问题随之而来,即知识产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权益的划分问题,双方在什么程度上相互限制对方。例如,专利所有权人是否有权限制产品销售价格?销售地域?制定“一揽子”许可政策?[7]
(1)国外的解决方式举例
纵观各国法律实践,一般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知识产权许可条款一般包括限制竞争条款、搭售条款、价格歧视条款、独占性回售限制条款、限制再销售价格条款、期满后使用限制及支付条款、指定技术来源条款等等。这类行为受到规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正好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内容。
(2)我国的解决方式举例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还包括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合同法以及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反垄断法等。
其中,我国在知识产权法里面专章规定了专利权的限制,专门对权利人滥用专利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的使用者、社会的利益。主要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定在《专利法》的第六章和十四条的强制许可规定和制定实施,其中专章规定了防止权力滥用的强制许可。另一类具体体现为《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的行为”将某些实施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行为明确排除在专利权利范围之外。通过从内强制许可和从外削弱专利过度保护两方面来对专利权的滥用和过度保护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法条仅仅是从私法本身规定哪种行为不视为侵犯知识产权,这仅仅是扩大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范围,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使用人的利益,这仅仅是从权利人之间的角度解决了很小一部分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没有从整个市场的角度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可能导致的市场垄断的情况的状况,所以必须依赖“社会本位法”的经济法着眼于整个市场的角度,从外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5]。
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需要以我国现行立法作为法律基础,我国现行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可以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相关律法但支撑程度和范围有限并缺乏系统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5.3.1 建立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均为促进有效竞争,从而维护市场经济整体的效益、利益和实质公平。但依靠其他部门法各自保护不同的法益进行规制难免会出现适用冲突或漏洞,所以需要依托于专门的反垄断法进行统一规定。反观现状,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专门的条款规定。另外,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美国、日本方面的经验,依据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相适应的专门规章,同时设立专门执法机构执行,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
5.3.2 制定一系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业标准
为了更专业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性问题,除了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也是有利的支柱之一,可以更好地适应知识产权这种高新技术高科技小众的环境以弥补法律的空白性和滞后性[2]。
同时,行业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应当持审慎态度,如果标准的目标对整体经济、公众健康、公共秩序和安全等商议目的有利,就具备合法性的要件。反之,任何会影响合理竞争的潜在风险都应当界定其是否达到限制竞争的程度,以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5.3.3 协调知识产权专业管理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滥用规制和反垄断规制的相关违法行为在某些程度上有所重叠,为加强可操作性,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知识产权专业管理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进行明确界定确有必要[9]。如以法律方式规制相应的执行程序、信息沟通、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分工和合作;同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和执法经验,加强我国反垄断的域外效力和适用范围。
总之,为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法律依据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另外,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保证实施,我国仍需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规制法律以促进我国知识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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