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20条的文义解释,只有股东能直接适用本条,公司董事行为不受本条约束,但值得疑问的是,如果股东兼任董事,在董事会上滥用董事表决权损害股东利益的,少数股东又无法在股东会上推翻该董事会决议时,少数股东应寻求哪一法律条文的救济?董事会和股东会作为两个不同的公司机关,原则上确实应该适用不同的效力判断规则,在董事会之中,董事与决议内容如无利益冲突者,应当适用商业判断规则,而不应当受到法院实质性审查,以免法院过度干预公司经营决策。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有时股东的身份和董事的身份合二为一,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投票很难区分实在行使股东权利还是董事权利。”本文认为,我们对法律的“适用”不能超出文义的射程范围。但难道法律就对此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法处置吗?在以严格尊重公司商业决策著称而采纳股东合理期待理论的特拉华州的实践观点是:对于董事做出的无利害关系的商业决策,应当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于董事做出的存在利害关系的决策,则应当适用实质公平测试。准此,建议审判人员在涉及类似案件的时候,首先要对董事进行身份审查,了解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次对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查明是否目的是为了维护部分股东的利益,而出现压迫其他股东的情况。如果两个条件都具备,那么就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救济规则来维护受损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要件,有个问题诚值探讨:所谓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是否包括纯粹经济上的损失?首先应当提出的问题是,关于股东滥用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第20条的表述为“给……造成损失的”一语,此处的损失应如何理解?一方面股东压迫行为损害的是股东的权利。除直接令股东丧失股权外,侵犯股权的具体权能就是侵害股东权利,如利润分配权、信息查阅权等,另一方面,股东压迫的客体还可以包括大量的股东“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即因绝对权受到损害而遭受的损失。而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一般侵权行为”的学理解释中,造成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只有当行为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才能构成侵权。为何在《公司法》的股东压迫问题上,不做这种类比?本文认为,在侵权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行为之所以对权利和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做要件上的区分,乃是为了保护社会生活的有序,使人不因法律而动辄得咎,因此而设过错侵权和故意背俗侵权的区分。但在封闭公司之中,股东关系近似于准合伙,多数股东又对少数股东附有股东信义义务;多数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以前(尤其是行使投票权),都应当考虑到少数股东权利和合理期待保护下的利益,这并不构成过重的义务负担。因此,防止过分限制行为自由的逻辑前提在封闭公司并不能直接适用。
《公司法》主要规制的是公司内、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股权的滥用则更局限于公司内部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把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解释为两大类:一是主观以损害其他股东为目的的行为;二是主观虽无加害目的,但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1)第一类,主观以损害其他股东为目的的行为。这评价的是多数股东的主观故意的心态—知道或应当知道少数股东合理期待,但仍然使之落空。通过解释《公司法》第20条得出法律承认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结论,产生两方面效果。其一,因为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信义义务,所以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应承担注意义务,并视为多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内;其二,多数股东虽然负有不损害少数股东合理期待的信义义务,但也有其限度: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且不存在更小伤害的手段,则不违反信义义务。否则,如果行为令合理期待落空又违反了股东信义义务,则构成主观上以损害少数股东为目的的行为。(2)第二类,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谓客观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某种方式的股东压迫,也包括与股东压迫问题不相关的其他滥用股权行为。本文从股东压迫的角度分析并主张它应当成为一个评价标准,筛选掉那些并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谓公司利益,可分为四类:减损公司财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掠夺公司机会;变更公司可存续性。
就因果关系所应当提出的疑问是:如果股权滥用并没有直接导致损失,而是在转化为公司意志之后才由公司导致损失的,是否能被本条所涵摄?依照第20 条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此处需要解释的是,其中滥用股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表决权的行使可能构成股权滥用,但仅仅有表决权行使未必能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最后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常常是负责执行决议者的行为;在决议执行后,可能还会发生诸多间接的不利后果。因此,第一层面因果关系的问题是股东滥用股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包括条件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法院实质性审查后作出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第二层面因果关系的问题是损害发生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同样存在条件上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问题。
[1]孙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研究[D].南京大学,2012.
[2]朱娟.直索责任性质迷局及其破解[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