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呼唤“和”的法哲学*①

2018-03-27 03:56孙国华
朝阳法律评论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学秩序矛盾

◎孙国华

哲学是时代的精神,法哲学是法的时代精神,“和”的法哲学就是体现和平建设时代法的精神的法哲学。

“对立统一”是哲学的核心范畴,是万事万物存在、发展的基本规律。然而“对立统一”又有两种基本形态:“对立”占主导、“一分为二”,可称之为“分”或“破”的形态;“统一”占主导、“合二为一”,可称之为“合”或“和”的形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这两种形态总是交互出现的,体现了由合到分或由分到合、由治到乱或由乱到治的规律。“话说天下大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讲的就是这种治乱兴衰的规律。然而毕竟“和(合)”是常态,而“分(破)”只是“和”与下一个“和”之间相对短暂的过渡,这是否就是这个规律叫做“对立统一”、落脚于“统一”,而不叫做“统一对立”、落脚于“对立”的原因呢?

对立的方面有统一、同一,统一、同一之中又有对立,这种矛盾、统一的思想是哲学的精髓。因此,“和为贵”是中国最古老、最深邃的思想。“和(合)”与“不和(分)”是一对矛盾。在革命战争年代,“和”是“分”的手段,“分”是“和”的目的;在和平发展的建设时期,“分”是“和”的手段,“和”是“分”的目的。

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以及这些社会基本矛盾在人与人的关系中的反映(敌我之间的和人民内部的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

在旧社会,当生产关系严重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上层建筑严重阻碍生产关系的变革时,这些社会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维护现存生产关系、阻碍变革的剥削阶级少数与被压迫、被剥削的广大人民之间的对抗性矛盾。这种矛盾只能通过用革命的手段推翻反动统治、改变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来实现。所以,那时的哲学必然是强调“对抗”“斗争”“分”“解构”的“破”的哲学,强调“破”字当头,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就在其中矣。

在推翻反动制度、新的社会制度基本上建立之后,社会的基本矛盾仍然存在,但这时由于阻碍变革的反动势力已被推翻,甚或作为阶级已被消灭,这些矛盾就主要表现为大量的人民内部的矛盾。而人民内部的矛盾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民主法治的方法来解决。毛泽东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邓小平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①《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②同上,第146页。,就是这种客观要求的体现。邓小平理论,尤其是他关于民主法制的理论和“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和光辉实践,就是当代精神、当代中国法的精神的体现,是“和(合)”的法哲学、建设的法哲学理念的体现,是历史经验的总结、客观规律的把握和人民意愿的表达。

新的时代需要新的哲学、新的法哲学,这就是“和”的哲学、“和”的法哲学。“和”的法哲学就是着重从“和(合)”的视角、统一的视角观察法和法律现象的法哲学,它是求同存异、兼容并包、强调多样的同一、统一的法哲学,是建设性的、“立”的法哲学,是主张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以人为本、实行民主、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法哲学。

如果说革命意味着推翻旧制度、破坏旧秩序、“造反有理”,那么搞建设从一定意义上看,虽然也意味着变革,也是一种革命,却是在已建立的新制度、新秩序内的变革,是清除旧制度的残余和完善新制度还不完全适应发展新要求的某些环节,以便为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而这正是法之所长。法是在稳定中求得发展,首先是生产力的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新的、更大的稳定的有效手段。

法也是社会各种矛盾的体现,不过笔者认为法更多地体现着矛盾的统一面、同一面。存在法,就意味着直接使用暴力的战争状态的基本结束、统一秩序和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的基本确立,就意味着存在“和(合)”的现实可能性。这时,就要求并可能用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法律观来确认并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和自由,实现社会和谐。“和而不同”,“和”中也有矛盾、分歧,也必须分是非。在统一的法律秩序下,在存在以法律为代表的统一的基本价值观、正义观的条件下,矛盾和分歧的解决、是非(包括敌我性质的大是大非)的分辨,就不必再诉诸直接暴力的较量,而是要讲“理”、讲“法”,就是对敌专政,也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依法进行,而大量人民内部矛盾的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和“推己及人”、诚信友爱的社会氛围。形势决定矛盾的性质,矛盾的性质决定处理矛盾的方法、方式。在和平发展的建设年代,以发展民主、加强法治的方式、注重思想道德礼乐教化的方式来处理各种矛盾,尤其是处理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必然会更加有利于人民的团结、民族的团结,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正常发展,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进人民的福利,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在革命战争年代,主要的任务是推翻反动统治,破坏旧秩序,建立新秩序,以“破”旧为主,矛盾双方的斗争总是以一方消灭另一方为目的。在建设年代,经济建设是中心。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这个中心展开,这样才能适合时代的需要,就是阶级斗争也要纳入法律秩序的范围。恩格斯在谈到国家是阶级矛盾的产物和表现时曾指出,国家“是社会陷入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为了使……这些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4页。而产生的。列宁在谈到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时,也曾指出,国家是建立一种“秩序”,抑制阶级冲突,使这种统治“合法化、固定化”的机关。②参见《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页。这些教导都包含着国家和法具有缓和阶级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功能的深刻思想。

新的法是随着新的国家政权的产生而产生的。新的法是新的秩序的体现。新法产生后,旧的矛盾基本解决,新的矛盾又不断诞生,但矛盾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解决矛盾的方法和途径也大不一样。这时,特别在进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法的作用和价值日益增高。这恐怕就是因为法是最适合在一个统一的秩序范围内、在和平的条件下解决矛盾的重要手段的缘故。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建立、“把阶级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内”,在“和(合)”的条件下、以“和”的方针为指导,在今天的中国,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的发展观,认识矛盾、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样才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有利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协调发展,也有利于认识和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和”的法哲学不仅要求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公式,还要求转变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那种思维定式和方式。掌握政权的政党的重要使命,在于与时俱进地根据形势决定任务,正确地认识、区分矛盾,有效地预防、缓和矛盾,公正地协调、化解矛盾,而要防止人为地、不必要地制造矛盾、激化矛盾。

以对立统一的规律为指导的哲学即“和”的哲学、法哲学来观察法、法学,那就得承认在新旧法和法学之间,在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间,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既有对立、不同的方面和因素,也有统一、相同的方面和因素。法既有民族性、阶级性、地方性,也有国际性、全人类性、全球性。用反映“对立”方面的法的属性来否定反映“统一”方面的法的属性,或者用反映“统一”方面的法的属性来否定反映“对立”方面的法的属性,都是片面的、不符合实际的。承认法有阶级性、民族性、地方性,否认法有继承性、社会性、全球性,或者相反承认法有继承性、社会性、全人类性,却否认法有阶级性、民族性、地方性都是这种片面性错误的表现。革命战争年代的法学,强调“一分为二”,往往容易犯重视法和法学反映对立方面的属性而忽视甚至否定法和法学反映统一方面的属性;和平建设年代的法学,必须看到法和法学统一方面的属性,才能迈开借鉴人类积累的一切合理有用的政治文明、法律文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服务的步伐,但同时也不应忽视甚至否定不同的法和法学之间的不同方面。忽视和否定这一方面也会脱离实际、迷失自己前进的方向,犯照抄、照搬的错误。邓小平同志曾深刻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①《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实现和维护社会公认的公平、公正,而这正是法和法治的神圣使命。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②[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没有永恒的正义,但并不是没有正义。正义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和人的不同而变化的。人们之间的矛盾,说到底是他们不同利益的矛盾。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人们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采用和平的、民主法治的手段解决矛盾创造了条件。人民民主制度的确立、法治的实现,确立了解决不同利益矛盾的途径和标准。因为民主制度和体现民主的法治和依法治国方略,正是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认识矛盾、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法律是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审时度势,认识各种利益、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产物;并且社会主义法还为解决或化解人们的利益矛盾、实现“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实现当时、当地的对每个人的正义,确立了标准、指明了途径、规定了步骤和程序。

权利是与权利人的一定利益相联系的正当行为。义务也是与权利人的利益相联系的,但它却是义务人的必要行为。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实现权利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正当”“必要”都是根据事实情况作出的价值判断。在社会主义民主制的条件下实行民主决策,这种判断必然能体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识,社会主义的法正是这种共识的正式体现,所以它是树立统一标准、统一认识、解决和化解矛盾的有力武器。

“和”的法哲学主张社会应给予困难群体特别的关注。因为权利的失衡就会引起社会利益格局的失衡。和谐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要创造出有利于社会强势集团追求财富欲望的空间;另一方面又要把他们对财富的追求限定在社会大多数人可接受的公平、正义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实行合理的累进税制等。强势集团拥有各方面资源的优势,在获取利益方面更容易得到制度设计、政策安排等方面的支持。相反,困难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容易被忽视。因此关注困难群体的权利就很有必要。没有对困难群体的权利,特别是对其基本的生存权的合理安排,要实现社会和谐、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

有了正确体现一定历史条件规定的人们的自由和纪律的法律表现——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有了民主、有了法治,有了使这些权利义务在生活中实现的法律机制、社会机制,就有了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这样才能为公民正当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心理机制,才能为创造诚信友爱的社会伦理氛围提供制度的保障,才能建立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这样看来,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的核心范畴“对立统一”规律为指导的“和”的法哲学,要求根据客观事实、客观形势、客观规律办事,体现了“真”;“和”就得讲理、讲民主协商、讲公平公正、诚信友爱,体现了“善”;和谐,无论是形式的还是内容的,无论是社会的还是法律本身的,或者是法律与社会之间的,都体现了“美”,一种和谐的美。可见,法学、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法学,作为一种治理的艺术,也可以算是美学的一种,是人类追求“真、善、美”的艺术。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呼唤“和”的、建设的法哲学。适应时代的要求,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建设的法哲学,是我国法学界、法理学界光荣的历史使命。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我国法学界、法理学界一定能够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加强调查研究,为这种法哲学的建立,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世界的和平和发展,为人类法律文化的繁荣,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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