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华
小平同志号召我们: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要抓法制,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就得了解这个“武器”的性能。这里谈谈个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供各位领导参考。
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叫做社会。有社会就得有生产,有生产就得有秩序。与一定的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就体现为一定的秩序。马克思曾指出:“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末,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可见,无政府主义在任何时候都是错误的,任何社会都必须有一定的规则和秩序,任何社会都必然有相应的社会调整措施。
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大类叫做个别调整,这是最早出现的社会调整措施,亦即使用针对具体人、具体情况的行为方案所进行的一次性调整。个别调整是最简单的社会调整,它是对具体情况作出的具体处理。与个别调整相对应的另一大类社会调整措施叫做规范性调整。这是通过针对某一类情况和某一类人的一般行为规则,亦即使用在该情况下,该类人都必须遵守的一定的行为模式、样式和榜样,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调整。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这两种调整方式都可以达到一定的目的。个别调整是最早出现的社会调整,在个别调整经验的基础上才归纳出一般的行为规则,产生了规范性调整。
个别调整的最大可取之处,在于它能够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处理,但其不足之处是问题每次都得重新提出、重新解决,缺乏统一、普遍的秩序,从而也导致它的最大缺点,即容易给主观任意性开方便之门。
规范性调整的出现是社会调整的转折点。通过要求人人遵守的一般规则,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建立普遍、统一并持续发挥作用的秩序。这种秩序保证人们的行为服从经济和社会生活其他需要的一般条件,降低了受偶然性、任意性支配的可能。另外,任何规范都是一种标准和尺度,其中还凝结了一定的价值观念,可以影响人们所接受的价值体系,指导人们的行为,预测人们的行为。但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决定。然而,对此,人们早在阶级社会以前,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就已经找到了弥补这种不足的办法,那时的人们已懂得了采用规范性调整加上个别调整的方式来弥补这种不足。这就是指原始社会后期就已出现了的根据习惯、惯例,结合具体情况,再由氏族长老或一定的会议、机构作出个别决定,这是一种类似审判活动的社会调整方式。这种调整方式为后来法律调整的出现提供了经验。
第一,历史上每一具体社会客观上都要求有一定的、不多不少的社会调整措施。没有社会调整措施或社会调整措施太少,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相反,社会调整措施太多,超过实际生活的需要,也会导致社会生活“过度的组织性”、缺乏活力。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社会调整措施的多少、强弱,取决于经济基础的需要,取决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社会经济形态本身的特点。一般来说,社会关系越复杂,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必要性越大,社会调整措施的重要性也越大。
第二,社会调整在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越来越大。也就是说社会调整虽然不能脱离人们行为的、心理的、生理的、生物学上的因素,却越来越摆脱本能所需要的自然因素,而且日益同人们及其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能有的一定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在提高调整的具体性和确定性的同时,也加强了规范性调整,从而属于社会意识的、抽象的、一般的调整加强了。
第三,相对独立的调整机制的形成是社会调整的发展的合规律的趋势。在社会发展的所有阶段,经济基础——物质生产都是决定社会调整的因素,并且必然通过社会调整的各种形式获得表现。
第四,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调整的机制也日趋复杂和完善。这种发展是和经济基础以及整个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进步的需要,其中包括保证社会自由的需要相适应的。物质生产达到的发展水平越高,就越需要提高社会关系参加者发挥主动性的可能,提高人们协同活动的组织性和秩序。因此,不能把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视为仅仅是对行为的控制,仅仅是对活动的某些限制(社会的最初阶段除外),社会调整必须包括保证个人一定量的自主活动和独立性。而这种自主活动是同生产力、科学文化的发展紧密联系的。
第五,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各种调整措施之间,存在着相互的联系和制约。如同任何系统一样,某一因素发生了“毛病”“缺陷”,大概总会加重该系统其他因素的“工作”,引起该系统其他因素的更急剧的发展。如在阶级社会的社会调整系统中,法这个因素出现“毛病”,就会加重道德规范或者习惯、传统规范以及非国家的社团规范的片面发展,结果造成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不协调。
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生活比较简单,社会调整措施也比较简单。原始社会的调整措施,最早基本上是反映着自然的必然性,并且各种要求,如经济的、道义的和生物的、宗教的要求都混杂在一起,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调整机制。在科学文化极为低下的情况下,社会生产力也极其低下,人是自然的奴隶,个人事实上没有什么选择行为的自由,多年形成的习惯、禁忌(taboos)是严格的,人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从而也没有权利与义务概念的划分,也不需要特殊的暴力强制机关来保证人们对它的遵守。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社会的大分工,分工又促进了商品生产和私有财产的产生,一步步使人们日益有了相对的独立自主性,有了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久而久之,产生了一种观念:与一定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个人行为(如对私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被认为是“正当的”,是一种权利(right)。这种行为的社会自由就是法律调整的萌芽。因为法律调整是要用一种行为规则把人们的行为引向一定阶级、社会和集团所希望的方向上去,如果人们还没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这种规范性的调整就是没有可能和必要的。同时法律调整也是要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社会调整措施,如果人的意志没有任何自由,完全是被决定的,那么也就丧失了要求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要知道法律上的权利是对事实上的行为的社会自由的认可,如果人们在事实上还没有具有某种行为的自由,就不会产生权利的观念,也不会产生体现这种观念的法律规定,即使法律上规定了也是一纸空文。“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24页。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反映了生产力、科学文化发展的水平。
在人们主要服从于自然的必然性的时候,主要发展了禁止性规范,要求不做什么事。这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初的和最低级的形式。随着生产工具的完善和思想的发展,习惯获得了一种积极的内容,发展了义务的观念,反对乱伦、谋杀、欺骗等禁令,由看管火、尊敬老人、参加打猎等义务性规范所补充。义务感(内心的信念)是道德行为的主要动力,虽然并不排斥公共舆论的强制作用,但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不可能在道德中有明显的表现。生产力发展越高,生产关系和以其为基础的其他社会关系越复杂,人的认识能力和社会意识的发展水平越高,就越来越强烈地感觉到个人积极活动的自主独立性的必要,就越要求社会承认个人行为的社会自由(权利)。有了在社会利益和客观可能性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各种行为的自由,才使个人有可能从事创造性的活动。授权性规范的出现使权利与义务明显区别,实际关系参加者的事实上的社会权利得到统治阶级有组织的强制力(国家权力)的确认,于是便产生了法。
法律调整主要是保证能做行为的尺度,即以授予权利为基础,它是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的结果,而且同阶级、阶级斗争的出现,同国家的产生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律所认可的这种权利,既是个人利益的体现,也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在这种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益所要求的。例如,奴隶主对生产资料(包括奴隶)的所有权和对奴隶的生杀予夺的权利,既是奴隶主阶级的个人利益所要求的,也是整个奴隶占有制生产方式所要求的。这样,在阶级分化条件下生产资料所有权和控制人的权利,再不能依靠原始社会的那种不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划分,而仅仅通过一般的社会影响保证人们遵守的行为规则来维持了,一种新质的社会规范体系应运而生。因此,对个人正当权利的侵犯,不仅使个人受损害,实际上也会危害社会制度。统治阶级以一种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违反它就要受到国家制裁的行为规则确认人们的权利。可见,法律调整首先是对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人们行为的社会自由的一种认可,它是能把在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人们的不与该阶级整体利益相矛盾的利益,同该社会的整体利益紧密结合起来的一种社会调整措施。其次,这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进行的一种调整措施。再次,这种社会调整措施是在以往社会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是规范性调整与个别调整的有机结合,它凝结了人们反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经验和文化,有一套完整的发挥作用的机制,是最发达的一种社会调整。最后,一般说它是整个社会调整系统中主导的或最重要的部分,但不是全部,并且是在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如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中发挥作用的。
众所周知,马克思、恩格斯在揭示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提出了这样一条原理,即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5页。这一原理是他们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著名原理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对认识法的本质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根据这一原理,法学界曾给法下了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确定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该阶级(或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我个人认为,这个定义的具体表述尚可进一步推敲、完善,同时,为了强调法的不同方面,从不同的角度认识法,也可以有法的多个定义;但这个定义的基本点是正确的。
现在有的同志在否定马克思、恩格斯上述原理的普遍意义的同时,也不同意我们上面提到的我国法学界基本接受的定义。认为坚持这个被他们叫做“传统的定义”,就是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于是提出了这样一个定义:一定的法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在这个定义中,法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要素没有了,认为法不仅由国家制定,也由社会管理机关制定。这实际上是用行为规则这个概念代替了法的科学概念,把法律规范同非法律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章、乡规民约、学生守则等之间的原则界限抹掉了。这不仅在理论上是极其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上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是十分有害的。
这些同志可能会辩解说:“我指的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然而“强制力”前面如果不加个定语,就是十分模糊的概念。有舆论的“强制力”,有一定组织内部纪律的“强制力”,也有自然规律的“强制力”。而法是与国家强制力紧密联系的,只有对违法者才能代表国家给予制裁。我们讲党规、党章也是法,那指的是党内的“法”,而不是法学所研究的在全国范围,对全体公民和一切团体、组织、机构都适用的法。如果不明确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认为非国家的组织也可以制定“法”,它们所制定的“法”也具有与法相同的强制力,那就必然混淆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原则界限,那么还怎么能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呢?
这些同志会说:“我是想把无阶级社会的社会规范也概括在广义的法的概念中,你们讲的是狭义的法。”其实,这些同志所谓的广义的法,就是想把不是法的东西也叫做法,否定了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否定了法的阶级性。而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否定了我们的一切法律都必须要为建设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为实现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服务这个方向性、目的性。其结果,不管作者是否意识到,就会否定四项基本原则。
奇怪的是,有人还把这种观点叫做“突破‘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僵化模式的“创造”,这怎么行呢?毫无疑问,法学研究应该继续克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公式的“左”的影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公式必须抛弃,而必要的、正确的阶级分析不能丢弃,倒洗澡水绝不应连小孩一起倒掉。
1. 法是社会上层建筑中的积极因素。
法作为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主导或重要的环节,是社会系统、上层建筑中的积极因素。也就是说,法不仅仅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并且是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在社会处于进步的时期,尤其是在社会主义的条件下,这种积极作用更为重大。
法虽然是已经形成的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反过来又是推动这些关系使之具有一定方向的因素。毫无疑问,法既具有能巩固已经形成的相互关系的属性,又具有能最大限度地推动、引起、促进立法者有意识地争取那种关系的产生的属性。立法的创造性作用的实质就在于此。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并不意味着一定先有经济关系,然后才能有反映这种关系的法律制度。这一点,在没收官僚资本、土地改革、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当中,表现得最明显。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也有同样的情况。问题在于这种法律制度的出现有无客观的根据,反映不反映经济发展的必然性。
法可以确认一定的社会自由、责任,为统治阶级的代表(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全体人民)的社会积极性提供活动场所,从社会生活中排除个人及其集团的任性、专断和不受监督,保证社会系统适应占统治地位的价值与理想。
2.法对经济的积极作用。
因为经济是整个社会机体的决定性领域,所以认识法对经济的积极作用十分重要。
马克思认为法是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他曾指出:“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7页。在谈到法国关于劳动日的法律时,马克思认为“它一下子就给所有的作坊和工厂毫无区别地规定了同样的工作日界限”②同上,第333页。。说明法律形式有“一下子”就可以解决一定经济任务的优点,是实现强有力的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
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无比地增长了。在这里,它起着按照客观经济规律把经济关系理顺,并保证这种已理顺的经济按照一定的方向正常运行的职能。
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就必然要求严格的法律调整。历史证明,商品生产没有法律调整寸步难行。事实上法律调整的一些特征,如规范形式的确定性、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确切性、普遍性,正是被劳动分工、财产关系、商品的生产和交换所制约的。
我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调整的使命主要不是在限制人们的行为,而是要鼓励人们、保障人们按照被认识了的客观规律从事创造性的劳动和活动。社会主义法是人民群众争取更大自由的手段。
3. 法的积极作用的界限。
法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万能的。法的积极作用的界限,决定于下列因素。
(1)决定于法是社会发展的主观因素。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规定,就达不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2)受法的属性本身的限制。法只能对人的意志行为起作用,不脱离行为过问动机。有些问题法律不能调整也不应调整,如友谊、爱情,而道德则可弥补法的不足。“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考察法的作用,必须同考察整个精神文明建设联系起来。党纪、道德、乡规民约往往是法发挥作用的基础,而且可以弥补法的作用的不足。
(3)受对法的利用程度的限制,而对法的利用程度又受社会的制约。法的作用的发挥达不到社会客观的需要或超过这种需要都会带来消极的后果,使社会出现无组织性或过分的组织性,使积极性没有秩序或者受到束缚,使任意性可能增大,整个社会调整系统出现畸形。
因此,法这种对社会有益的调整工具,虽然是人类社会的伟大发现之一,却也带上了文明时代所特有的矛盾性,这不仅表现在剥削阶级社会的法是用来进行压迫甚或是实行反动措施的,而且主要在于法对社会有益的属性和调整素质本身也是矛盾的。利用这些属性和调整素质不可能不带来某些缺点,付出某些代价。例如,法律调整有严格的形式,这在保证社会生活的明确性和规定性方面是很重要的,但却把人们行为的个别特点、独特的生活情况和其他不能用“一般的尺度”衡量的情况撇开不管。因此,在缺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制定的法律,有时缺点可以超过优点,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
总之,法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不是无限的。当然,这一结论不应导致低估法的作用。在今天,我们主要的倾向还是对法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其作用发挥不够。在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的积极的建设性作用是很大的。但要充分、正确、有效地利用这一工具,我们就应该明确法能起哪些作用,能解决哪些问题,而又解决不了哪些问题。
法的作用,指法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一切形式,包括法的思想影响作用和法律调整作用。法作为制度化了的一种社会意识,不仅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而且有影响人们思想意识的作用。法的一般思想影响作用是通过两个基本渠道实现的:提供信息,衡量价值。法是一种特殊的规范性社会信息,它可以使人们了解国家要求做、允许做和禁止做的行为,告诉人们达到一定结果需采取的手段,告诉人们违反规范的后果是什么。所以作为特殊的社会意识的法,有提供信息的作用。
不仅法本身是一种价值(体现一定社会自由),而且它还是许多政治的、道德的、精神的价值的承担者,因而它可以同关于要求做、允许做或禁止做的行为的信息在一起,形成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某种价值观念,对个人所接受的价值体系施加影响,有助于培养一个人的一定行为方式。
当然法的这种思想影响的作用的性质和大小,取决于法的阶级本质,取决于法同社会进步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法的这种思想影响作用不断增长。列宁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在宣传鼓动中的作用。他指出:“这些在实际上不能立刻完全实行的法令,在宣传上起了很大的作用。”①《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0页。又说:“我们关于政策方面的一些想法是立刻用法令的形式告诉普通的工人和农民的。结果我们在人民群众中过去和现在都获得了高度的信任。”②《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69页。
法的思想影响作用,同一般的社会意识的作用没什么重大不同。它虽然同法律调整紧密联系,却不一定都通过法律调整所固有的机制来进行,而法律调整作用则是通过一整套法律手段对人们的行为起规范和组织的作用。
法律调整就是按照经济基础和一定社会制度的需要,运用一整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个别性命令)对社会关系实现有结果的规范作用和组织作用。
法律调整的特点在于:第一,它具有有目的、有组织、有保证、有结果的性质,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做的带有价值判断的规定;第二,法律调整是借助保证达到必要目的的各种手段的整个系统来实现的。法律调整有自己固有的调整机制。
法律调整是国家对社会关系实行的规范作用或组织作用。这种规范作用或组织作用又是通过法的两个基本职能,即法的调整职能和保护职能实现的。
法的调整职能旨在保证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保证这些关系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发挥法的作用。实际上,调整职能起着按照客观发展规律和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要求把社会关系“理顺”的作用。
保护职能旨在保护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不受侵犯,并取缔与该社会制度不相容的关系。如果说法的调整职能的使命是确立一种法律秩序的话,保护职能的使命就是保护这种法律秩序不受侵犯。
法的调整职能又可分为动态的调整和静态的调整,分别反映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的动态和静态。
静态的调整职能通过把现存的社会关系确认在一定法律制度中而起作用。法律调整的根本任务之一,首先就是在法律上确认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把它奉为“不可侵犯的”。在这方面,所有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有权制度的实质就在于确认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用这种办法把财产秩序固定下来。法的静态调整职能也鲜明地表现在其他一系列法律制度(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制度,选举权制度,著作权、发明权制度等)当中。
动态调整职能通过反映社会关系的运动(动态),而对社会关系发生影响。例如,这种职能体现在行政法、民法、劳动法所反映并作用的经济运转、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如合同制度、有关产品分配的制度中,等等。
因此,法律规范也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两大类。这两类规范是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
调整性规范又可分为积极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积极义务性规范基本上反映法的动态调整职能,而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则结合起来主要实现法的静态调整职能。与此相应,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法的实现也具有了不同的形式。
上面我们讲的只是法本身的作用。它的社会作用究竟如何,那还要看法的阶级本质。法的社会作用,是指发挥法本身对社会生活所起的作用,是从法的作用的社会政治内容方面考察法的作用。从这方面考察法的作用反映着法的本质和目的。因此,法本身的作用(法的思想影响作用和法律调整作用)是达到法的社会作用的手段,实现法的社会作用这才是目的。我们通常所注意的是法的社会作用,这种作用实际是同国家的作用、国家的职能相一致、相吻合的。
法的阶级本质不同,法所起的社会作用也不相同。大体上可从两方面来观察法的社会作用。一方面法是实现阶级政治统治的工具;另一方面法又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实现着任何社会都存在的社会公共职能。在这方面,法同国家一样,既是阶级政治统治的工具,又执行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所谓社会公共职能,就是指法要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2页。。国家与法,既是阶级政治统治的工具,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贯彻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措施,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又执行着有利于社会一切成员的一切社会都必需的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反映了法的内在矛盾,反映了法的统一的本质。恩格斯把这种关系讲得十分明确,他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95页。
因此,不应把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完全割裂开、对立起来,而应该将它视为法的同一本质的两方面的表现。
有的同志认为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那部分规范有阶级性,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那部分规范(如环境保护法、交通法、种子法、食品卫生法等)没有阶级性,只有所谓社会性。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当前争论的所谓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问题。我认为这就是把这两个方面截然分割开,从而也把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截然对立起来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那部分规范没有阶级性,是因为这部分规范不是只为特定阶级服务而是为全社会服务的。这种逻辑是一种简单化的逻辑,即认为:有阶级性的就不能为全社会服务,为全社会服务的就一定没有阶级性。这种逻辑不符合实际。其实这种规范,在为全社会服务中,恰恰也就是为一定的阶级(统治阶级)服务了。在这种场合,统治阶级的利益与全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执行这种社会公共职能,恰恰也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要求的。从统治阶级的利益出发,也必须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否则它的阶级统治就不可能维持下去。
任何法都要执行这两种职能,但法的阶级本质不同,法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这两方面的情况是很不相同的。有的时期,法的阶级统治职能突出;有的时期,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明显。一般而言,剥削阶级的法,由于其阶级的局限性,其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方面往往受很大影响,特别在反动统治时期,社会公共职能很不明显,甚或接近于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日益增长。
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职能的转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首先,在新的历史时期,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客观上大大增加了。
马克思主义从来不否认法在革命中的意义,但在激烈的阶级斗争的情况下,提到第一位的是坚决的革命行动,而这种革命行动并非始终都能获得正式的法律形式的。所以列宁号召为捍卫法制而坚决斗争,但“同时丝毫不忘记法制在革命中的界限”①《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75页。。这就是说要强调行为的合法性,但首先要强调行为的合规律性,行为的合法性应该保障行为的合规律性,不能脱离开社会发展的规律、阶级斗争的规律,为合法性而合法性。无产阶级要法律,是为了把它作为革命的工具,作为体现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革命要求的工具,不能脱离开这一实质内容去单纯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完善。在一定的情况下,革命的行动不可能获得完善的法律形式。例如,《中国土地法大纲》就是1947年在中共召开的全国土地会议上制定的,由中共中央公布实行,从法律形式看似乎不够完善,但它却符合人民的利益,而且在当时的条件下也只能通过这种形式。因为当时处在革命战争年代,面临改革封建土地制度的革命要求,不可能取得完善的法律形式。正如彭真同志指出的:“在战争时期,党也好,军队也好,群众也好,注意的是党的政策……那时,只能靠政策。当然,我们根据地的政权也有一些法,但有限,也很简单。”②《彭真委员长在首都新闻界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1984年5月12日。
然而法在革命中的重要性,随着革命政权的巩固,随着在正常的基础上解决经济的、政治的、组织的和其他任务的必要性的增长而增长。问题在于要认识: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基本上是适合于保证稳定的、已经形成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在保证这种社会生活秩序时,给社会关系参加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供并保证广阔的活动场所。所以列宁总是把要求更多革命法制,同和平的社会主义建设,同商品流转的发展相联系。他指出:“显然,在军事进攻的情况下,在苏维埃政权被人扼住脖子的时候,如果我们把这项任务放在第一位,那我们就是书呆子,就是把革命当儿戏,就不会搞好革命。我们的政权愈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加迫切需要提出实施更多的革命法制的坚决口号。”③《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8—149页。彭真同志也指出:“建国以后,我们有了全国性的政权,情况不同了,不讲法制怎么行?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①《彭真委员长在首都新闻界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1984年5月12日。
这也就是说,在新的历史时期,客观上对法的需要大大增长了,法的重要性在客观上大大提高了。这也就是为什么现在小平同志如此重视法制的作用,把“抓法制”提高到与“抓建设”并列的“两手抓”的深刻根据。
其次,在新的历史时期,法的职能本身、职能的重点也有了新的演变。
任何法都执行着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社会主义法由其阶级本质所决定,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社会主义法一产生就是如此。过去有一种认识,即把法单纯归结为阶级专政的工具,连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都不承认,自然也就看不到法的社会公共职能,这是一种“左”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公式的影响,是不对的。
但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还没有被消灭的时候和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以后的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这两种职能的“配置”显然是不同的。在剥削阶级被消灭前,特别在大规模急风暴雨的阶级斗争时期,自然法的阶级政治统治职能表现突出。法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方面表现明显。而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以后,在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已转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虽然仍旧执行着阶级政治统治的任务,因为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有时还可能激化,我国社会主义法仍然是对敌专政的工具。但其社会公共职能显然大大增长。我这样考虑主要是因为下面的原因。
第一,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决定,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也代表了社会发展的利益,自然要比剥削者国家的法更关心社会公共事务。
第二,消灭了剥削阶级,可以把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向社会公共事务方面。
第三,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从根本上说,这正是对全社会都有利的。
所以,我们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职能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对敌专政的职能仍然存在,不能削弱。小平同志指出,只有人民内部的民主,而没有对破坏分子的专政,社会就不可能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把现代化建设搞成功。但由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加上客观形势的改变以及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这一职能已不占主导地位。法的重要作用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从而法的社会公共职能必将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这是说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职能有了新的演变,中央确定我国政法机关的任务在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服务四化”,正是反映了这种转变。
第四,如果说在我国多少世纪以来,人们重视的往往是法的保护职能,即法的限制和制裁人们的不合法行为的一面的话,现在这个方面的作用固然还存在,但商品经济,特别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却要求充分发挥法的调整职能。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法的调整职能的重要作用,在重视发挥法的保护职能的同时,充分重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调整职能。我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首要任务是发挥法的调整职能,确认人们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行为的社会自由,确立与这种社会自由相统一的责任,在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建立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生动活泼的局面,把各种关系用权利义务的手段理顺。同时,也要发挥法的保护职能,保证这种已理顺的关系的正常运行,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法律是上层建筑,植根于经济。经济问题没搞清楚,法律问题也很难搞清楚。多年来,我们对社会主义经济是不是商品经济没搞清,对社会主义的法律观究竟应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观,自然也不能搞清楚。明确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是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这一理论也为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我国法学研究的中心使命应是确立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
要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制度,首先就得有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历史的规律是通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实现的。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自发地产生出来,而必须加上人,即法律工作者、法学家的能动活动。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没有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理论,就不能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制度,即使建立了也不能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职能。
要确立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就必须批判封建主义的、不适合商品经济的法律观。封建的法律观首先是特权的法律观。其次,封建的法律观也是片面强调伦理、教义的意义,而贬低法在整个社会调整系统中的地位的法律观。再次,封建的法律观也是忽视实现法的调整职能,忽视调整平权关系的民商法作用的“重刑轻民”的法律观。资产阶级先进的思想家、法学家,在他们的著述中,在所谓“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中对罗马法这个“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46页。所作的注释中,恰恰是在与这种不适应商品经济的法律观作斗争,在这种斗争中,他们第一次从理论上充分论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提出了严格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充分肯定了适合商品生产的罗马法,给它注入了新的内容、新的经验。这件工作前后经过四五百年。众所周知,以罗马法为蓝本的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就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而“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1页。。
今天,我们面临的是另一场法律观上的变革,这一变革的核心,就是要批判一切不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批判只适合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法律观,确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由于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经济是不是商品经济这一基本问题,没有明确的认识,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往往从公有制、按劳分配、过渡时期的阶级斗争和政治特点上考虑多,而从商品生产,特别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生产考虑甚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观没能认真克服,这就必然会助长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形成一种“僵化的经济模式”,而这种“僵化的经济模式”又为这种不适合商品经济发展的观点提供了根据、基础。这种法律观的主要表现是:不承认企业或其他主体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权力过于集中于党政领导,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替法律,贬低法在社会调整系统中的地位;只注重调整纵的关系而不重视调整横的关系,只注意法的保护职能而忽视法的调整职能。
确立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就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深入研究其内在规律,积极探索各种发展途径,这是一个极为庞大的、远非一两篇文章可以解决的课题。但根据以往的经验,我们仍可大致描绘这种法律观的基本特点。
首先,这种法律观应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观。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要求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承认企业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民事权利主体。因此,必须改变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经营企业和用行政手段随意改变合同关系的做法,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明确,在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机构之间存在着两种类型的关系,一种是行政管理中的隶属关系,另一种是商品经济中作为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平权关系。这两种关系不容混淆,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中的平等地位必须保护,否则就谈不上商品生产。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应凭借手中的权力任意变更或撕毁它们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都不应侵占企业的财产。在发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那种不尊重承包户的合法权益,随意取消或更改承包合同的现象,恰恰是不承认承包户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观的表现。
在商品经济领域,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的含义就是排除经济外的强制,废除各种各样的超经济的特权,实现等量劳动相交换。在分配方面,这就意味着要反对平均主义,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当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只是实现了无产阶级平等观——消灭阶级的第一步,但如果连法律上的平等都不能实现,那就不是朝着无产阶级的平等观向前迈进一步,而是向后倒退,是封建特权法律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表现。
其次,这种法律观必然是坚持依法办事的法律观,要确立法律调整在整个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主导地位。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无论是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横向联系,还是加强国家的宏观控制、间接控制,都要求建立严格依法办事的制度,确立法律调整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如前所述,法律调整的准确性、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确定性、不受其他权力的随意干涉的相对独立性和人人必须遵守的普遍性本身就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所以法律调整是最适合商品经济的一种社会调整。
而单纯依靠思想教育、依靠政策指导、依靠行政手段、依靠长官的命令的社会调整,虽然有时也可奏效,但往往会为主观任意性、瞎指挥大开方便之门,不能保证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转。
再次,这种法律观必然是重视法的调整职能,重视发挥授权性规范的积极作用的法律观,“重刑轻民”的思想必须克服。法律调整的中心使命在于,保证适合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即人们正当的权利,以便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解放人们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手脚。为了保证人们发挥其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主动性、创造性,就要使相应的主体承担一定的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违反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主体就要实行必要的惩罚和制裁,实现法的保护职能。保护职能是为了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即保证法的调整职能的正常发挥。如果调整职能本身没有发挥或充分发挥,单纯依靠法的保护职能是不能产生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秩序的。因此,在重视刑法规范、刑法制度完善的同时,必须大力加强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财政法等部门的研究和完善,把着重点放在如何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秩序上,加强国家对经济发展的间接控制、宏观控制。
最后,这种法律观必须是有科学根据的法律观,而不能是一种盲目的、自发形成的法律观。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要有计划,就得有预见,而预见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同于简单的商品经济,也不同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不可能自发地发展,而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之中,有计划地进行。在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中,要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的客观规律,存在商品生产,就必然存在价值规律。所以,在社会主义的法律调整中直接反映价值规律的民法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平权关系的调整有重大意义,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国家的宏观控制和纵向隶属型调整的必要性。即使是现代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为了减少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损失,使垄断集团以最小的牺牲获得最大的利润,也大大加强了国家的干预,经济法的出现就是这种需要的反映。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条件下,这种控制毕竟是有限的、软弱无力的。相反,在社会主义社会,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这种控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做到的。因为国家掌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只要认真做调查研究,只要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滥用权力干预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完全可以把平权关系的调整和隶属关系的调整结合起来。无论对平权关系还是对隶属关系的调整,都应在尊重价值规律的基础上进行。所以,民法和经济法的协调发展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不应认为只有民法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民法是直接反映这种要求的;也不应认为经济法可以不顾价值规律。僵化的经济体制下法律调整的错误,不在于采用隶属方式的法律调整本身,而在于:(1)本来是平权型的关系却用隶属型的手段调整了;(2)在采用隶属型调整方法时,完全置价值规律于不顾。这两种调整方法都是不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的。所以,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仅要求加强平权型的法律调整,建立和健全民法中的一系列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求用法律形式把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控制、间接控制的一系列基本措施固定下来,完善经济法、行政法、财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这就必须强调调查研究,加强法律调整的主动性、预见性、计划性,特别是要加强法律调整的科学性。
我们相信,只要我们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我国实际出发,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及时总结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各种途径的经验,注意研究和借鉴由封建的特权法律观转变为资本主义平等的法律观的历史经验,认真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包括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调整复杂的商品经济关系的经验,就一定能够确立起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观,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和不断完善适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和职能,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