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渊鑫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移送的规定。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行政组织法来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具体规定。“三定方案”实际承担着行政组织法的功能,并对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出具体规定。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根据“三定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在对具体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过程中,财政部门仅对具体的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旦涉及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3号)的有关规定,制作《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门一旦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涉及犯罪,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另外,《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第八条对财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部门与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协调配合的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都承担着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职责,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监督。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各监督部门之间既有紧密的联系又分属不同层次,有着不同的监督重点,相互之间有不可取代的特殊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部分检查内容重叠、部门之间沟通不够等原因,致使在财经监督方面存在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等问题,不仅增加了监督对象的负担,降低了监督效率,而且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为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首次明确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义务,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成果的相互利用,有利于整合监督力量,形成工作合力;有利于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督效率;有利于减少重复检查,减轻监督对象的负担;有利于保证依法行政的严肃性,维护政府形象。为了更有效解决重复检查问题,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如果各监督部门之间在工作安排和配合上发生矛盾又不能协商解决,或对某一监督结论难以达成共识,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协调机制的制度和办法,注重事前的协调、事中的沟通、事后的检查成果互相利用。
(一)财政监督与其他行政监督之间的关系
1、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的关系。审计监督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依据 《审计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检查、评价的一种监督活动。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二者联系密切,却又区别明显。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组成部分,监督寓于管理之中,通过监督加强管理。审计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专门的外部监督,通过惩戒促进管理。
财政监督的主要作用是完善财政管理,通过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财政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财政分配的科学性、正确性和有效性,是政府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审计监督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独立地进行,是对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成效的一种再监督、再评估。
正是因为财政监督具有管理属性,所以财政监督主要通过剖析问题,提出建议、完善管理;而审计监督制裁性质更强,主要通过惩戒警示,引起重视,促进管理。财政监督更具建设性,审计监督更具惩罚性。
财政监督是涵盖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融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三位一体,以事前和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检查为辅;而审计监督更为关注的是对财政经济运行结果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财政监督实际上是对财政资金运行过程的监督,而审计监督是对财政资金运行结果的监督,过程反映结果,结果源于过程,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不可取代。
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虽然有所区别、不可取代,但二者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方面二者同属于经济监督、行政监督,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力;另一方面二者最终目标一致,部分工作实现路径、工作方式和运用手段也相似,二者应加强联系、相互促进、形成合力,通过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促进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改进财政管理,规范社会经济秩序。
2、财政监督与行政监察的关系。财政监督与行政监察既各有分工、各司其职,又相互促进、互为补充。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由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廉政、勤政和执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职能活动。监察机关是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行监督,属于政府监督权层面。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在监察活动中,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堵塞行政管理中的漏洞,避免和减少工作失误;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查处,依法进行纪律制裁;依照法律支持和鼓励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行政环境,进而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廉洁高效地工作,达到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目的。
财政监督与行政监察关系密切。建国初期,财政部门的行政监察职责和财政监督职责并未严格区分。随着行政业务、监察业务各自规律性的增强,行政监察、财政监督逐渐分开,单独设立行政监察机构。财政监督着重负责查处单位的财政财务违法违纪行为,行政监察着重负责查处个人的财政财务违法违纪行为。财政监督发现个人违法违纪问题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检查相关单位的财政财务违法违纪行为时,则经常借助财政监督机构力量开展工作;财政监督机关也经常协助行政监察机关牵头开展各种专项治理工作。实际工作中,二者应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击各种财政违法行为。
(二)财政监督与其他行政监督之间的协调配合
1、加强事前协调,互相通报计划。事前协调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工作安排上的重复,可以采用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的做法,相互通报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安排情况,对计划中存在的重复检查项目进行协调,尽量避免重复检查。如果对同一个项目的检查口径和目的不同,而且必须要实施检查的,可以将检查时间错开,避免同时进行检查而发生的“撞车”现象。
2、加强事中沟通,搞好工作衔接。在具体检查过程中一旦发生“撞车”现象,原则上后来者应主动撤回检查,待先来者检查结束后取得对方的检查结果直接加以利用,同时标明责任归属。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对方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或移交对方进行处理。
3、加强事后协调,实现信息共享。检查结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有关单位的相关情况,核对有关事实数据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各监督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监督部门所出具的检查结论,在法律上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关监督部门已经做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其他监督部门应当直接利用,对各监督部门做出的检查结论要做到“一家查账、多家认可”。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对象法律责任的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与监督对象接受监督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在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实际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监督对象的阻挠、拒绝监督检查的行为。为了保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维护财政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据此,本《办法》结合财政监督检查的实践,对监督检查中常见的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是指被监督单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接受财政部门对其所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总称。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其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不配合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通常,其主要包括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依据、主体、程序不合法。如财政部门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向被监督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少于两人等。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是被监督单位财务收支的载体,也是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监督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妨碍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当面接受询问,并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有正当理由不能当面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陈述,并签字或盖章。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财政监督人员是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的具体实施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为此,本项明确规定,禁止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打击报复行为在实践中可分为若干种形式,既有明显打击报复行为,如恶意攻击行为、故意陷害行为等,又有比较隐蔽的打击报复行为,如单位负责人对监督人员实施的明升暗降行为等。无论是明显的打击报复行为,还是隐蔽的打击报复行为,都是法律法规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财政监督人员是从事财政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执行法律法规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方式和程序,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否则将会损害法律的尊严,损害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破坏行政机关的形象。对财政监督人员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根据财政监督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财政监督工作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一般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财政监督人员法律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也是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通常,行政处分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行政相对人。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至于到底给予何种行政处分,主要由监察机关或任命机关根据国家机关工作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2、财政监督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
(1)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失但损失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认为属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不能以犯罪论处。
(2)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不同,即玩忽职守只能出于过失,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滥用职权只能由故意构成,一般表现为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标准一致。
(3)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谋取不当的个人私情、私利或本单位利益,从而影响公正执法结果的渎职行为。从逻辑关系上看,徇私是舞弊的原因,也就是舞弊的内心起因,舞弊是徇私的结果,也就是徇私的具体指向。徇私与舞弊的关系,是动机与行为的关系。徇私舞弊与滥用职权的关系属于特殊渎职与一般渎职的关系,相对而言徇私舞弊的特点有三:一是主体特定,主管某项特定财政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公务特定,限于发生在财政管理执法权力领域的公务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三是结果特定,限于公共财政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符合徇私动机、特定主体、特定领域、特定公务及特定结果条件的渎职犯罪,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特殊渎职罪的规定依法惩处。
(4)泄露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为鼓励创造,依法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损失的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承担。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泄露其在财政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问题越来越多。对于此类问题,财政部门可以采取加强对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签订合同、投保责任险等方式来防范风险。
(5)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国家秘密事关国家主权和安全,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都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我国《刑法》第398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具体如下:(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3 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对象和国家工作人员救济权的规定。
赋予财政监督对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救济权是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条根据 《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公务员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对财政监督对象和国家工作人员救济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财政监督对象的救济权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财政监督执法行为,保护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形式为监督对象提供事后的法律救济。
1、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原处理决定重新审议,并依法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裁决的法律制度。它是及时、正确解决财政监督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保护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监督对象认为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监督对象认为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监督对象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监督对象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监督对象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督对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督对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救济权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对违反纪律的财政监督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是督促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保证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效能,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措施。
“有损害,必有救济”。《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由此,根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根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向不同的机关进行救济而导致程序有所差异。对于通过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进行救济而言,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程序,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于通过监察机关进行救济而言,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才能够进入监察机关的复核程序。《行政监察法》没有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服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行政监察法》规定复核程序是对被处分人员的一种救济渠道,是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所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因而也不能因此进入复核程序。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乡镇财政机构参照适用办法的规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具有财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关。尽管乡镇政府作为一级政权组织,其所属的财政管理机构承担着对本级预算编制、账户设置等方面的监管职责,但乡镇财政机构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并不适用于乡镇财政机构。
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涉农资金不断增多,财政资金向基层、向农村倾斜力度不断加大,加强对涉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十分重要。为了充分发挥乡镇财政机构的就地、就近监管优势,强化监管职责,实现对管辖范围内所有财政性资金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管,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财政部门监督办法》明确规定:“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参照”并不是从法律上授予乡镇财政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乡镇财政机构对本级有关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程序;另一方面,除非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委托,否则其无权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