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6月30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继续发挥国有金融资本的重要作用,依法依规管住管好用好、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金融资本,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将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四梁八柱”,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理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与控制力,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地实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大基本任务。《指导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聚焦制约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问题和障碍,提出了完善措施:一是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二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格局。三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四是促进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五是加强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领导。六是协同推进强化落实。
2、《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6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3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中国保监会2007年4月6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2号)。《办法》分为8章共56条,包括了独立董事设置要求、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独立董事产生和罢免及换届机制、独立董事职责和权利和及务、独立董事的管理、监督和处罚等内容。新《办法》完善了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独立董事设置要求,优化了独立董事的提名及任免机制,明确了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及履职保障,建立了独立董事履职评价和信息公开机制,健全了对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的监督和问责机制。根据办法规定,保险机构董事会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至少为3名,并且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意见的通知》。7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8〕53号)。《意见》聚焦进口环节突出困难和问题,立足于优化进口结构、优化国际市场布局、积极发挥多渠道促进作用、改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条件,提出了涵盖四个方面的15条具体政策,主要包括:一是优化进口结构促进生产消费升级。包括支持关系民生的产品进口、积极发展服务贸易、增加有助于转型发展的技术装备进口、增加农产品、资源性产品进口四条政策。二是优化国际市场布局。包括加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落实自最不发达国家进口货物及服务优惠安排三条政策。三是积极发挥多渠道促进作用。包括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持续发挥外资对扩大进口的推动作用、推动对外贸易与对外投资有效互动、创新进口贸易方式四条政策。四是改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条件。包括大力培育进口促进平台、优化进口通关流程、降低进口环节制度性成本、加快改善国内营商环境四条政策。《意见》指出,要培育形成一批示范带动作用突出的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提高进口贸易便利化水平,降低进口环节制度性成本,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收费。加强外贸诚信体系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推进以缺陷进口消费品召回体系为核心的进口消费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和完善国内市场秩序。
4、《关于修改 〈中国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决定》。7月3日,中国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关于修改〈中国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决定》(中国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4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工作规程》优化了委员选聘机制,设立并购重组委遴选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并购重组委委员;建立了专项监察机制,中国银行证监会设立发行与并购重组审核监察委员会,对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进行独立监察;适度扩大委员会规模,保证审核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委员总人数由35名增加至40名,内部委员不超过11名;调短了委员任职期限,将委员每届任期2年改为每届任期1年,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2届;完善了回避规定,将委员的亲属范围扩大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5、《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7月4日,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创新监管、优化服务,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制定下发《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就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电网企业提供的输配电及相关服务发生的费用应纳入输配电成本,通过输配电价回收,不得再以其他名义向用户变相收取费用;取消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收取的变电站间隔占用费、计量装置校验费、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等收费项目;取消可以纳入供电基本服务的电卡补办工本费、复电费、更名过户费等收费项目,以及与之服务内容相似的其他垄断性收费项目。电网企业已为电力用户提供计量装置校验、复电服务超过三次且不属于电网企业责任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6、《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7月6日,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3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公告》的规定,出现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并被撤销批准文件,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并被撤销批准文件,认证人员对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并被撤销执业资格等情形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统一公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
7、《关于自动网联驾驶领域合作的联合意向声明》。7月9日中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德国联邦经济和能源部、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共同签署了《关于自动网联驾驶领域合作的联合意向声明》。根据《联合意向声明》,中德两国将建立高级别对话机制,加强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在自动网联驾驶/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多层次交流与合作,具体包括:推动国际统一标准的制定及应用、促进相关技术要求统一、促进两国企业在智能网联汽车及基础设施数据共享、健全智能网联汽车法律法规、推动制定国际统一的无线电频率解决方案、就通信技术统一及互操作解决方案交换信息等,共同推动两国智能网联汽车发展。
8、《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7月9日,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制定下发《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9、《关于推动高品位步行街建设的通知》。7月9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实施消费升级行动计划,在中高端消费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商务部办公厅制定下发《关于推动高品位步行街建设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230号),决定将支持有条件的城市选择基础较好、潜力较大的步行街进行改造提升,力争用2-3年时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高品位步行街。商务部将组织制定高品位步行街评价指标,对重点培育步行街进行跟踪指导、定期评价;并结合消费升级行动计划贯彻落实,加强对高品位步行街建设的支持。《通知》还提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利用现有财政资金加大对高品位步行街建设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安排专项资金或基金支持步行街改造提升,建立政府支持引导、社会多元参与的步行街改造提升项目投融资机制。流通领域现代供应链体系建设重点城市,可以运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具备条件的步行街建设公共仓配中心、共享信息平台,引导步行街商户发展联合采购、统仓统配、共同配送和智慧营销,提高智慧化、共享化水平。
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5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而证券服务机构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适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
11、《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7月11日,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就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12、《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7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明确自 2018年 1月 1日至 2020年 12月 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7月13日,为维护人民币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餐饮、零售、交通运输等行业以及行政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现金收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明确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但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要求或者诱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同时,在接受现金支付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安全合法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保障人民群众和消费者在支付方式上的选择权。
14、《关于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的公告》。7月11日,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便利,提升口岸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0号),就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事宜进行明确。根据《公告》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申请人向海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可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单证电子化信息,无需在申报时提交纸质单证。相关要求包括:国内外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单证,实现联网核查或可互联网查询的,只需录入单证编号;尚未实现联网核查且不能互联网查询的,需上传单证扫描件;海关出具的资质证明及其他单证,只需录入相关资质证明或单证编号。
15、《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就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区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在内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
16、《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7月13日,为促进债券市场稳健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以下简称三方回购),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证上〔2018〕323 号),公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深证上〔2018〕323号),自 2018年 7月30日起施行。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暂不纳入三方回购质押券范围,非公开发行创新创业可转换债券除外,并暂免收取三方回购交易经手费。
17、《关于取消不适用食糖保障措施国家(地区)名单的公告》。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制定发布《关于取消不适用食糖保障措施国家(地区)名单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58号),宣布自2018年8月1日起,取消商务部2017年第26号公告中所附的《不适用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名单》,对所有配额外食糖进口统一适用保障措施。同时,自取消不适用名单之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关税配额外食糖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保障措施关税。计算公式为:保障措施关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保障措施关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保障措施关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