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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将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视角,对人格权的内涵、精神损害赔偿之于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对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尊严;精神损害赔偿
一、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i
被告莫宝兰系白沙万宝超市经营者,莫兴明和邹丽丽是其聘请员工。2011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及3颗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事发当天,原告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经司法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伤害,留下极大的心理阴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遂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的裁判摘要指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评释:本案是一则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该判决没有适用人格权而改采人格尊严概念,这与我国当时立法是有极大关系。《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人格尊严,但对人格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该判决也充分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重要作用。什么是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之于人格权之保护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怎样规定人格权部分?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内涵、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比较法分析三个方面对人格权进行分析,并最终提出民法典立法对人格权部分制定的建议。
二、人格权的内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其分别对应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ii
《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条明确了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其后的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第110、111条也明确了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人格权的根本目的是要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iii因而,要维护个人的人格尊嚴,具体到民法上的具体权利应当为人格权。
需要指出的是,谈论人格权,不可回避的一个概念便是一般人格权。德国法上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拉伦茨教授将其定位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敢于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iv特殊人格权,即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之人格权。
三、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同时,《宪法》第33条、第38条,《民通意见》第101条、第140条等法律也规定了人权或人格尊严的保护。
上述法条作为我国目前立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明确使用人格权的用语,取而代之的是人格尊严,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用人格权的概念。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目前立法人格权的范围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四、比较法分析
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台湾地区作为与大陆同宗同源的关系,其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值得大陆进行研究。台湾地区“民法”直接采用了人格权的概念,由于其立法发源源自于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其直接接受了德国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并将其付诸于立法中。台湾地区“民法”将人格权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特别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被纳入到一般人格权范围。
同时,要指出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王泽鉴教授指出,该条规定系仿自《瑞士民法》第28条第2款,因此从比较法的观点,应采同样解释,即“损害赔偿”应专指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而慰抚金则专对非财产损害而言。v该款提出了对人格权之保护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大陆地区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目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怎样的规定呢?
五、人格权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