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中保价条款效力及赔偿问题研究

2018-03-26 12:14张豪男
智富时代 2018年1期

张豪男

【摘 要】伴随着网络时代快节奏生活的发展,日益兴盛的快递服务业务成为了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方便现代社会的同时自然也引来一系列问题,文本涉及的两个问题便是争讼的两大热点,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笔者先从确定请求权基础出发,在明晰了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之后,考察保价条款的效力,再通过过失相抵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的运用,尽可能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处理各种赔偿问题。

综合分析目前出现的问题可以看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偏差,公平、诚信等原则的适用尺度的不同主张,导致了快递纠纷和赔偿问题的莫衷一是,那么从法理角度的分析论证,可以为之后具体问题的判断和解决提供逻辑基础。

【关键词】快递服务;保价条款;效力及赔偿

一、快递服务问题究竟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民事法律

快递服务业务是一个新兴产物,并且也是由中国邮政最先运营了该业务,在2009年出台的《邮政法》也将快递业务归入了邮政管理的范围内,那么是否意味着快递业务因此就适用《邮政法》的相关规则呢?笔者持相反看法:首先二者所调整的对象在性质上有巨大差别,邮政业是以提供最为基础的通信交流为限,具有公益性质,而快递服务具有明显的私人导向,为具有支付能力和个性化需求的人提供限时快递服务,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次二者在资费上差异明显,邮政业务并不由市场决定,其价格机制具有明显的公益导向[1],快递服务却是竞业驱使下的价格机制;再次,二者在时限要求上也充分体现出二者的差异。综上,二者在根本性质上存在差异,那么理所当然,对于快递业务产生的纠纷,应是援用相关民事法律诸如《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民法总则》。

二、保价条款的效力

快递服务中造成的损毁、灭失,是快递服务方在一个类似货物运输合同中违反了安全送达的义务,属于违约责任,虽然在实务中也会出现丢失、毁损的物品是身份证、毕业证书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特殊物品,其市场经济价值没有其所代表的特殊利益重要,此时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2],当然笔者主张快递服务中的赔偿责任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后者毕竟适用范围狭窄,所以在分析保价条款效力时均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

保价条款是一个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其来源于海上货物运输,而我国的铁路运输业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将这一行业惯例吸收运用,明确规定在《铁路法》之上,保价条款在原有合同基础之上分散了风险,其目的就在于更好更合理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及免责事由的规定集中在39、40、53条,53条含义明确,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及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这是保价条款必须遵守的要求,问题主要出在39、40条的理解上,40条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但39条规定,如果符合公平原则且运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后,该免除责任的条款有效,此时二者呈现冲突的局面,我们需要借助于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理顺其中的逻辑,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4]我们整理一下,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中所倾向和关注的部分是如果没有提请对方注意,那么免责条款可以撤销;第十条所关注的重点是如果违反公平原则,那么无论是否提请了对方的注意,该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这便是指导我们分析保价条款效力的原理。

最后总结如下:如果保价条款的设定基本遵循了公平的原则,并且在提请了对方注意的情况下,是有效的;虽然公平地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可以撤销;在设定上就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另,对于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也不在保价条款免责的范围之内。

三、可预见规则及过失相抵原则在疑难赔偿问题中的引入

笔者打算从实务纠纷中入手,在对疑难问题的具体分析中引入这两个规则。

(一)未购买保价,邮寄价值重大的物品,后丢失、毁损。原则上,在快递服务提供方履行了提示义务后,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提供方的判决方案,即按照邮费的适当倍数予以赔偿,因为寄件人在支付了相对来说非常低廉的资费,其所承担的义务较小,而将明显不对称的巨大风险转嫁给了快递方,如过仍然获取全额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但是,例外的是,如果快递方作为一个理性人,此处的理性人是指常年从事相关服务业务,对于相关事项较為了解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邮寄物价值不菲,那么应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不受保价条款的限额约束,这是因为快递方因其消极态度也存在过失,此时应当允许酌情提高赔偿[5]。

(二)寄件人购买了保价,但是虚报物品价值,之后所获得的保价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且快递服务提供方存在过失。此时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就各自的过错负责,既不应按照真实价值足额赔偿,也不应仅就保价数额赔偿。并且该规则无论在是否购买保价的情形下都可适用。

(三)寄件人如实填报物品价值并足额缴纳保价费用,快递方也无明显过失造成物品毁损、丢失,但是按照保价的最高赔偿数额仍然不足以全额赔偿。此时应当进行足额赔偿,因为此时寄件人作为合同一方已经基于诚实信用支付了对价,无法再要求更多,此时应当基于可预见规则,使寄件人获得足额赔偿,不受最高保价限额的约束。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给快递业的发展创造的了巨大的空间,但是由于快递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行业标准不健全、法律法规混乱,使快递业在发展的过程中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巨大的损害。保价条款引起的纠纷只是快递服务中疑难的冰山一角,相关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讼甚多,现实问题的复杂和相关法律的缺失都是重要的原因,当务之急,便是尽快摆脱大量由低层次法律指导的局面,对于日渐复杂的问题进行正式的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沈明磊 董蕾蕾.《快递丢失损毁赔偿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63—67

[2] 尹文燕.《快递服务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年,第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 赵怡康.《快递服务货物丢失的赔偿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96—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