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勋 张新淇
【摘 要】近年来,恶意调解现象时常发生,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当事人为获得不当利益的驱使,受害人的妥协,当事人受代理人的教唆、制造恶意诉讼案件,当事人诉讼诚信的缺失,法律制度上的缺失以及司法运行方面的缺陷导致恶意诉讼调解的形成。因此,应在调解过程中通过能动司法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诚信,加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及完善相关的调解法律制度有效地预防和阻截恶意调解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恶意诉讼调解;诉讼诚信;立案实质审查;法律救济
一、恶意诉讼调解成因探析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利用调解制度的意思自治,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以获得非法利益。恶意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还影响了司法公正,危害司法权威。恶意调解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可以从当事人、现行法律制度、司法三个层面的因素分析:
(一)当事人因素
首先,当事人为获得不当利益的驱使。商品经济的负面影响,使一些人一切以“利”为目的。又因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发生对世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恶意当事人当然更希望以此办法来获取不法或不当利益。其次,受害人的妥协。大多数中国老百姓不愿意被诉讼缠身,以“和为贵”的思想,违心妥协,其恰恰促成了恶意调解的产生。最后,当事人受代理人的教唆、制造恶意诉讼案件及当事人诉讼诚信的缺失。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矛盾会找到律师或司法工作人员咨询;而现实生活中,律师、法律工作者为了获得高额的代理费教唆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由于当事人是整个诉讼的启动者、案件真实情况的经历者裁判结果的最终承受着,如果有一方的诉讼行为丧失诚信都将损害到对方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诚信在诉讼活动中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1]。
(二)法律制度上的因素
1.调解制度缺陷导致恶意诉讼调解的产生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除特殊情形,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自认的审查问题。在现有诉讼体制下,调解法官对于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并愿意调解的案件,难以发现真相,又因一方自认,法官无需也不愿进行审查,难以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采取审慎态度。当事人极易利用自认规则的漏洞实现恶意调解的目的,以获取非法的利益[2]。
2.对恶意诉讼调解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恶意诉讼行为明确地进行规范,导致法院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和制裁显得苍白不力。司法运行方面的因素:第一,法官的因素。对与法官来说调解可以结案,不用大费周章的调查、审判,省了法官自身的时间和精力;调解终结案件,省时省力,风险小,这样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更倾向于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真相、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法官缺乏关注和重视,也不审查。这种固有的缺陷就成了恶意调解当事人为获得不法利益的契机。第二,法官受办案绩效考核制度的影响,追求办案效率及调解率。随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法官办案压力愈来愈大。结案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有效执结率等作为考核法官的标准;调解结案省时省力,可以最大限度缩小办案时间,同时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可以减少上访、闹事问题出现,解决社会矛盾。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官形成了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职业倾向。法官往往在調解时,因时间关系未仔细查阅卷宗,对案件相关事实并没有全面具体认知和思考,使恶意诉讼调解有机可乘。第三,立案审查环节有缺陷。2015年5月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对于虚假诉讼、滥诉等行为明确禁止,但施行后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对起诉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的降低直接为恶意诉讼调解埋下定时炸弹[3]。
二、恶意调解的防范对策与建议
(一)通过能动司法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诚信
不诚信是恶意调解的内在根源。只有真正认识自身错误且愿意改正错误,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这种不当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应主动向当事人讲解恶意诉讼调解的社会危害,以遏制恶意诉讼调解的发生,让当事人真正认识到恶意诉讼调解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来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诚信。
(二)加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主义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强调遵循当事人自治主义,但不能否定法官的必要的职权干预。调解协议固然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并自由处分的结果,但诉讼调解又属于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合作性审查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加强其职权主义,适当干预诉讼,防止恶意调解发生、及时制止恶意调解的进行。
(三)完善调解相关的法律制度
1.严格立案实质审查
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的降低直接为恶意诉讼调解埋下定时炸弹。对立案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当事人恶意诉讼。笔者认为:第一,可适度强化法官调查职权。应采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具体方法根据各案而定。当事人有诉讼欺诈或恶意调解嫌疑时,应加强法官职权主义,赋予法官更多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淡化当事人的调解自愿性来降低恶意诉讼调解的风险。第二,完善法院的绩效考核制度。将法官办理的案件质量增加到法官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中去,取消案件调解率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标准,更加客观、准确的评价法院和法官的业绩[4]。
2.加重恶意调解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发现一些明显无争的诉讼,但是当事人却愿意调解并能达成合意的案件,此时法官并不能很容易的发现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主观方面是不是恶意的,所以法官应当在不违反现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法官可依据法律赋予其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加重被怀疑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断法律关系性质。
3.建立恶意自认司法处罚措施及法律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自认制度的滥用是双方串通型恶意调解的制度根源所在。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恶意自认进而损害他人利益被发现后,视情况对行为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拘留。其次,应建立实体救济:一是应当允许利益受损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程序救济。对于恶意调解,应给予利益受损人以程序上的救济措施,即允许其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法院查证属实,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5]。这样就可以从程序及时的去保护被损害的利益。
三、结语
如果一部法是良法,那他就是运行良好的法;如果此法运行中,欺骗、投机取巧可以获得利益,那么它就成了不法之人的天堂,成了不法之人获得非法利益的帮凶。恶意诉讼虽不能完全清除,但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制裁等方式,将恶意诉讼概率降到最低,使民事诉讼调解充分发挥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曹磊.民事诉讼恶意调解分析与防范[J].山东审判,2011:109.
[2]水红东、曹建波、付红艳.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2:124.
[3]张静.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现象与防范[J].山东审判,2011:330.
[4]宋洁.浅议诉讼调解中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经济与法,2012:164.
[5]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