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视野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

2018-03-26 12:14杜云宇
智富时代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物联网个人信息

杜云宇

【摘 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日益发展,在网络背景之下,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本文主要从发法律角度探讨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表现形式,进而提升公民维护个人信息权的意识,推动网络视野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物联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及网络视野下个人信息圈的界定

(一)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每一种立法模式项下对于个人信息都有不同的界定,有些国家直接将其表述为个人信息隐私权,如果将个人信息等同于隐私权,个人认为这种界定方式是不合理的,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范围较大,个人信息只是隐私权中一部分或者说个人信息是隐私权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能等同于隐私权内容。我国立法采用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双重表达方式,在民法等领域大多数表述为“隐私权”内容,在一些专有领域已经使用了“个人信息”一词。

(二)网络视野下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权在一定程度上称为个人信息隐私权,其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要求客体具有可识别性。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个人隐私信息的主体为了保护自己高度敏感的隐私信息而享有的对这些信息进行支配控制并排出他人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侵害的权利。个人认为,对于个人信息而言,最为重要的并不是支配,而是排除他人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方向。

公民个人信息权最早其本质为人格权,更具体的讲,个人信息权可以归为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一部分,随着网络世界的日益发展,公民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了商业中用于交换的“商品”,经权利人同意后转让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但网络发展与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人们往往采取非法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具有商业价值的运作,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当今网络背景之下,个人信息已经被赋予新的权利属性,即成为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

二、网络视野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表现形式

在网络日益发展信息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更加隐蔽便捷迅速,滋生了新一代侵权行为方式的出现。常见的网络视野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人肉搜索”是网络发展之初最严重的侵权行为

“人肉搜索”源于2001年的一次网络事件,人肉搜索过程中,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甚至银行卡号大量被公布于众,表面给是给权利人在人格权层面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然而人肉搜索在更深层次侵权人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盗取被侵权人的财物,同时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二)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的二次利用

互联网与电子商务交易中,收集个人信息是不可缺少的程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是指,为了商业的需要,商家采用多种形式收集不必要个人信息,一种是通过填写各种表格,另一种是通过先进的电脑追踪技术收集个人资料。有时网络经营者将这些信息进行商业利用时,消费者并未意识到这个问题,更没有意识到其权利已经被侵犯。

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是指商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建立综合的数据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并未透露的信息,进而指导自身的营销策略。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是基于合法拥有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对所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运作,对其个人而言,扰乱个人生活秩序的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的隐私。

(三)个人信息的商业交易

个人信息的商业交易,就是以个人信息为商业交换的客体,此种行为往往借助第三方力量进行,完整的个人信息的商业交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个人信息收集者与第三方平台所做的交易;二是第三方平台与个人信息需求者的交易,这是目前对于网络背景之下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法律基于网络视野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及具体分析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尚未出现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其有关规定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在民法领域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有相关规定,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将隐私作为独立权利加以保护,第22条规定了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人格权的赔偿责任;在刑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目前最为严厉的立法保护模式,在我国其他法律中甚至包括宪法中也有很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尚未形成合理的保护体系。

(二)基于网络视野下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不足之处

1.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缺乏体系性和技术性规定

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法律,很多法律从立法以后从未投入司法实践运用。其规定散落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不同领域,基本是针对单独问题所作条款,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个别法律操作性差,不利于在网络背景之下对于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在网络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被侵权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很多人无察觉个人信息是否被他人窃取,即使知道侵权行为人是谁,因为不知道其侵权时使用了何种手段而不知如何维权,对权利人在诉讼方面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2.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中缺少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现阶段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中,几乎所有法律都保护其人格权利。将个人信息隐私权作为纯粹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在当今时代个人信息被侵犯不仅仅只是人格利益受损,大多数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案件背后都是经济利益的交易。例如美国的隐私权公开理论阐明:这些具有商业性质,财产性质的人格利益是通过他人努力获得的,他人能够将人格利益出卖给别人使用并获得经济利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没有获得原本应得的经济利益时,行为人应该赔偿财产损失。该理论进一步肯定了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价值。

四、基于网络视野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点构想

(一)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護体系。

现阶段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尚未建立,个人信息权保护不等同于传统理论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中,尚未将个人信息权列为一项明确的民事权利,甚至有时将其等同于隐私权。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实务方面也只是参照司法解释将其纳入隐私权范畴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将个人信息权保护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形成一套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通过立法来明确具体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方式与类型,明确其法律救济途径,必要时候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降低权利人诉讼难度。

(二)从法律角度规范网络第三方平台经营行为

在网络发展迅速背景之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案件往往以网络为媒介发生。网络上人人都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传播者。网络上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受到伤害的程度更深,维权难度更大。有必要出台相关网络政策,对网络上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合理规制。防止有关网络平台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由于网络发展迅速,导致一些侵权行为出现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尚未出现明确的法律规范。这个时候应该通过网络政策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以网络平台为媒介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意识,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参考文献】

[1]赵启进.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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