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权的保障

2018-03-26 10:48孙媛魏钢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保障被执行人

孙媛 魏钢泳

摘 要 《民法总则》确认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执行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了限制。由于立法、程序、技术上的原因,使得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权与执行权之间失衡,为此,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以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权的保障。

关键词 失信 被执行人 个人信息权 保障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6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失信被执行人为视角”(项目编号: 2016Y063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孙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魏钢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26

法院从多角度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其实质乃国家机关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私权的行为。①然而,法律之最高原则与最终目的在于公平正义以及程序合法。②在执行过程中,不能仅顾及权利人的权益,义务人的正当权益也应予以考虑。法院利用网络平台、媒体的传播功能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不履行义务信息予以曝光,对接银行协助执行并查控失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联合工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行业准入上施加限制以及悬赏执行等已逐步在司法领域应用并收获成效。

而随着《民法总则》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确认后,引起了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权保护问题。一方面,民事实体法确认了个人信息权,而另一方面,民事程序法在执行过程中对该项权利进行部分限制,两者均具有正当性,却又存在一定冲突,即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执行权与人权的冲突具有可协调性,可从立法、程序、技术三方面加以完善。

一、立法上: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

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作为公法存在的民事程序法,其实质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之争;而民事实体法是私法,是权利之法。《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权利;《民事诉讼法》明确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财产申报、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的合法性,而“老赖曝光台”、联合行政部门、社会力量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日常生活,虽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認可。这两者之间便存在“公权”与“私权”的冲突问题。

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可供祖国大陆参考借鉴。“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规定:公务机关在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方可利用个人资料,并与收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伤害”,可以在特定目的之外使用。该条承认了公务机关收集、使用个人资料的合法性。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托收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者,于本法适用范围内,视为委托机关。

我国未来民法修订,应逐渐弥补个人信息权利相关内容的缺失,弥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距离。在将来的民事实体法制定中,增加公务机关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形,为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征信系统记录提供实体法依据。同时,增加关于委托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形法律条款,为最高院联合国土资源、工商总局、芝麻信用等部门签订执行联动机制,为共同收集、处理、利用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相互独立,但实体法的完善与发展,既实现权利之法定,也明确公权之疆界。

二、程序上: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程序

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同,实施效果良好,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执行难”的司法困境。综观这些举措,均是从不同角度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运用,以达到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目的。相比于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措施而言,这类特殊的执行措施在程序构建上仍有欠缺之处。正当程序具有防范权力肆意膨胀,实现公权法定之功能。

(一)确立告知程序

程序告知有利于促使失信被执行人明晰风险、及时履行义务、监督违法执行行为。目前,最高院司法解释涉及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规定应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此举措为法院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然而,告知程序在执行实践中,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载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而法院正式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前,缺乏提前告知程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将其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公之于众,及时告知一定程度上促使其趋利避害,及时履行义务。法院在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诸如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等执行措施时,应有法定的告知程序,以免使得失信被执行人陷入风险之中。确立及时统一的告知程序,既保障了失信被执行人的知情权,也便于增强风险意识,具有强制失信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的潜在功能。

(二)明确协助执行的主体

协助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完成人民法院指定的行为,以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③协助执行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而最高院联手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总局、银行、国土资源部、芝麻信用等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其行业准入加以限制,显然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界限,强大的公权力已凌驾于私权之上。但失信被执行人必须承担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因此,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限制存在正当性基础。但基于“公权法定”理念,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总局、银行、国土资源部门、芝麻信用等明显不属于执行权的享有主体,其作为协助执行主体的正当性应有法定授权。

(三)确立损害赔偿责任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凭借个人信息锁定特定失信被执行人对其从事民商事行为予以限制,均为正当的执行手段,目的在于促进执行实现。在大数据信息流转飞快的年代,除法院有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外,电视、网络传媒对于信息传递也发揮了重要作用,这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信息传播错误的风险。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应追究责任,而社会传媒、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力量获取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后,不当处理、利用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法律上却存在疏漏。

台湾地区对此进行区分规定,无论是公务机关还是非公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个人资料遭不法收集、处理、利用或者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虽不构成买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应负赔偿责任,并且,公务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之规定,非公务机关适用民法之规定。通过确立社会传媒、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力量的损害赔偿责任,强化责任意识,促使其慎重地对待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这为祖国大陆关于侵害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提供借鉴。此外,由于失信被执行人过错在先,根据“过错原则”,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国家赔偿或者民事赔偿。

三、技术上:提升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技术

技术层面的改善相对于完备的法律、正当的程序来说,重要性并不十分凸显,但却深刻地影响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利益。从部分法院网站上所反馈的信息来看,技术引发的诸多问题需加以改善。

(一)统一公布范围

首先,内容统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针对失信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身份证号;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公布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同时,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障,该网站隐去了自然人身份证号的部分内容,并声明“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禁止采取任何方式从网站获取数据;擅自从网站上获取数据并使用的,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部分地方法院公布的内容更为细致,包括了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与家庭住址。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是家庭成员集体的私人活动空间,对失信被执行人家庭住址的公布,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其家属的私生活安宁。公布范围的差异性反映了执行权行使地混乱,应统一公开范围,实现权力的统一行使。

其次,悬赏标准统一。在民法中,悬赏公告作为单方允诺行为存在;在刑事诉讼法中,悬赏公告与通缉结合在一起,旨在及时捕获在逃犯罪分子。引入悬赏执行,也是为提高执行效果,保护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然而,从部分地方法院的悬赏执行公告来看,悬赏金额的标准存在差异性,有些法院直接量化悬赏金额,有些法院表明悬赏金额占执行标的的比例,而不同法院所设定的比例又具有差异性。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程度上影响悬赏标准,然而,应该将悬赏标准统一化,至少实现悬赏标准在该地区的统一化以防止受利益驱动影响,举报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失信被执行人线索而引发侵权问题。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

最高院与各银行、国土资源部、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总局、芝麻信用等进行全面对接,以周密的查控体系,破解“执行难”问题。实践中,由于信息化建设尚不完善,使得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更新滞后问题特别突出,表现为应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没有及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已完全地履行义务,其失信名单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上仍可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其网上征信却一直在扣分,芝麻信用未及时更新,影响其贷款或者从事其他民商事行为,并且,因此产生的损失又缺乏救济手段。目前,信息化发展程度不够高,其作用发挥仍有上升空间,特别是失信被执行人已确实、充分的履行义务,其失信信息却未及时删除,或法院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而失信信息却仍显示在国土资源部、中国证监会等系统之中,并对其从事民商事行为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发挥失信惩戒措施的功能,保障失信被执行人正当的权益,既要实现各法院间的信息共享,又要积极推进与政法机关、工商(税务、银行)等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团体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④

四、结语

为促进执行工作,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同时,也探索出对接银行、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芝麻信用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执行联动机制,全面揭露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公开。随着《民法总则》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确认,应重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问题,从立法、程序、与技术上加以改善,实现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注释:

①沈建兴.强制执行法逐条释义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1.

②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5.

③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72.

④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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