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任何条约从缔结之日起,其实施和适用的首要条件就是条约的解释。作为习惯国际法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31、32条对于条约解释规则的规定,在实际国际争端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其中,国际法委员会并没有对第32条中的“准备工作”的内涵予以具体界定,其含义范围等相关问题引起不少争议;另一方面,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对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过度参考及对演化解释规则的侧重,使最能体现缔约国共同意志的“准备工作”遇到了一定的挑战。
关键词 条约解释 “准备工作” 含义 范围 挑战
作者简介:马良玉,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22
有条约就会有条约解释的问题存在。条约的解释可理解为对一个条约规定的准确意义的分析确定。如何解释条约,被认为是一门艺术而非科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称为VCLT)第 31、32 条已被上诉机构奉为《WTO协定》解释之圭皋。 VCLT第31-32条被确立为条约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已是不争的事实。关于VCLT第31条,不管是条约规定还是学术研究,已几近详细;而关于第32条中“准备工作”的具体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凡牵扯到条约纠纷,无不与条约解释有关;而关于条约解释的纠纷,也无外乎关于条约“原始解释”与“演化解释”的问题,亦即不同的解释方法的问题,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于案件涉及的条约术语采取何种解释方法,直接决定着有关争议问题的裁决和有关当事方的成败。所以,可证实原始意义的“准备工作”就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
(一)准备工作的含义
VCLT中第32条关于解释之补充资料规定为:“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所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已)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关于本条中的“准备工作”,VCLT并没有对它的含义与范围予以规定。“对准备工作进行界定是个复杂问题。国际法委员会拒绝详细列举属于准备工作的事例,对此的解释是避免排除未提及的证据的需要。” “准备资料是指在条约的谈判、缔结过程中为条约的缔结所作的准备工作而形成的资料。它是条约文本形成的基础资料,并非条约本身。对于准备资料的范围,国际法学者间见仁见智,并不一致。” 第32条没有确定准备资料的具体包涵,但一般意义上是指一些书面材料,包括条约谈判过程中相关会议记录、条约草案等,甚至条约编纂时相关与会专家的声明性解说等也是应该包括在内的。结合“准备”的作用,“准备工作”可以理解为订立条约前与条约谈判、缔结相关的能证实所涉条约宗旨或词语当时意义或缔约国意图的所有资料。
(二)准备工作的范围
自VCLT生效至今,其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已被国际司法机构不断实践引用,但都没有对“准备工作”的范围全部列举;甚至连国内学者的著作中也没有对这个问题给予解决。VCLT第32条列举了两种主要的补充方法,但并没有穷尽。
1.在时间要素上
也即是解释者可以溯及条约历史至多远的问题。为了保障条约的完整性,解释条约时,条约的“准备工作”应溯及至条约订立时止。条约的准备工作是条约的成立史,从签订条约之前的一段合理期限时起,即着手准备订立条约时起,至条约订立完结时止。
2.在外延上
(1)存在形式。全球化下,国与国之间为了相应的利益,签订了各式各样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为了实现条约目的,善意解释条约成了必要。在解释条约时,考虑VCLT第31条的规定是毋庸置疑的,但第VCLT第32条作为辅助作用的补充资料,对于明确条约目的和当事方的共同意图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一味强调条约的目的,而无从考虑当事方的共同意图,是欠妥当的。若当事方的意图是合法合理,就不能以其意图与条约目的不符而排除。由此,当事方的共同意图是值得探究的,尤以VCLT第32条的“准备工作”为保障。在此基础上,扩大准备工作的外延是必要的。“准备工作”是当事国订立条约目的的表现形式,首先,人是有意识的进行活动的,为了一目的,才为某一行为;其次,订立国当时是由于不同形势形成了此条约,更充分的利用准备资料解释条约,能更好解释订立国的目的。具体到准备工作的外延问题,有以下几点:准备工作是否能包含与另一个条约有关的存档;准备工作能否被有区别地接受,比如,被参加谈判的一些當事方反对,但为缔结后仅涉及条约程序的国家所接受;单方面来源的存档是否能被接受。 在贝克特认为有必要将条约本身和准备资料区别开来;另在大量准备资料中,有证据证明的来自个别报告员的专供解释指导用的特别报告,也应和准备资料区别。
我们知道“准备工作”是用来证明争端中所涉词语的当时意义或缔约国的共同意图或条约目的的,利用“准备工作”则是意味着原始解释,目前条约解释的趋势是演化解释、当代解释。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于案件涉及的条约术语采取何种解释方法,直接决定着有关争议问题的裁决和有关当事方的成败。所以,为有利于条约的实践,凡能实现这一目的的“准备工作”资料,都应该归入解释者解释时引用的范围。
(2)口头证据。口头证据是指一些在订约前双方谈判的记录与过程,不论是口头或是档,包括合约的草稿; 初步协议,谈判往来信函。 在实践中,排除口头证据已经很早就有许多的例外。 在Gerard McMeel 教授的《The Construction of Contracts-Interpretation ,Implication and Rectification 》书中列举了如“文件非是被订约双方意图当作完整的合约 、对文字有怀疑或解释困难 、合约标的或订约方身份 、商业习惯做法/惯例或术语 、合约归类或假局的合约 、合约文字有一种以上解释,而其中一方指出双方谈判时有约定的解释”等十种例外应用口头证据的情形。在案例AIB Group (UK) Ltd. V. Martin (2001) 1 W. L. R. 94中和案例Shogun v. Hudson (2004) 1 A. C. 919中,法院作出支持口头证据的做法。可见,口头证据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准备资料的。
(3)缔约国(单方)的主观意图不能作为条约解释的因素。通说认为,VCLT第 31、32 条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条约解释客观学派的文本主义立场将约文视为缔约国为实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作出的真正的意思表示,条约文本解释的出发点就是条约文本,解释的过程就是阐明约文所含意义的过程,而不能从一开始就去臆测缔约意图。
上诉机构对条约解释中另一可能的因素——缔约国的主观“意图 ”采取的是不予考虑甚至是排斥的态度。上诉机构在“欧洲共同体计算机案件”中指出:“根据VCLT第31条,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定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这些共同意图的确定不能以某一成员主观的和单边确定的‘期待为依据。” 专家组在其报告结尾处的“结论性评语”中再次表示:“专家组要做的不是去揣测美国在作出具体承诺时的意图。我们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证据去解释和适用GATS。” 在“中国分销服务案”中,上诉机构拒绝了中国的诉求,中国坚称“按照缔结条约时的情境,并不能表示中国对录音产品的服务形式之电子分销服务做出承诺,而专家组并没有考虑中国的这一缔约意图”。
其主要理由是:“根据VCLT第31、32条的有关规定,条约解释的宗旨是确立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而不单是个别缔约意图——即中国的缔约意图。上诉机构的这一决定正确与否,暂不评论,但其片面的否定中国根据准备资料所得解释完全符合条约目的也合法合理的的诉求,是值得怀疑的。此处讨论的准备工作,是指仅单方面反映个别缔约国意图的相关资料,由此,缔约国的单方意图是不得作为准备资料使用的。
“准备工作”被用来证实条约的目的或词语的当时的意义或缔约国的共同意图。虽然VCLT第32条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已无可非议,但在争端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对演化解释和相关国际法规则的倾斜,使得准备工作的实践力被极大削弱。
(一)国际法规则的应用削弱了准备工作的现实意义
2003年的“美国-伊朗石油案”,国际法院根据VCLT中关于条约解释第31条的规定援引“有关国际法规则”作出判决。 欧洲人权法院也不止一次根据VCLT中第31条中的相关国际法规则来解释条约。解释条约时对其他条约、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变相侧重,是对能准确反映当事国共同意志的准备工作的忽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不排除变相造法的情形。
(二)演化解释削弱了准备工作的地位
WTO上诉机构、国际法院等都有援引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对条约进行演化解释的实例。在“中国-美国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件”中,上诉机构为证实其解释正确,援引了国际法院审理过的“哥尼航行权案件”,认为所涉及的条约术语都具有“一般性”的性质,因而应进行演化解释。在WTO受理的“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7款,主张“可用竭资源”这一术语是非“静态的”,而上诉机构最后按此也认为对“自然资源”应按现在的含义进行解释。 目前,演化解释已成为条约解释的新趋势,对演化后条约新意义的倾向,使得条约的原始意义越来越被忽视;而能证明条约原始意义的“准备工作”也逐渐不被重视。
VCLT第32条已然为习惯国际法,从国际实践需要看来,“准备工作”的范围须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应包括订立条约前与条约谈判、缔结相关的所有资料。实践方面,应注意严格演化解释的界限,以削弱此种解释方法对条约目的解释及缔约方共同意图的探求的影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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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对“文本”的扬弃:WTO条约解释方法的一种修正——以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解释为分析起点.法律科学.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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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DS285/R,para.7.3.
Shrimp,supra note 31 at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