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1947年民国宪法文本中的受教育权

2018-03-26 10:48孙祎
法制与社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教育权中华民国宪法

摘 要 抗战胜利后,国内外的环境推动着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朝着对人民权利规范更为完善的方向前进。尤其是在这部宪法中诸多关于教育权的规定,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系统性、具体性。其规定之细致,内容之全面,在许多同时代的宪法中,都是罕有的。在宪法中确定普遍教育、免费基本教育、优抚优待等基本国策更是中国人权事业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 1947年 《中华民国宪法》 受教育权 国家教育

作者简介:孙祎,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6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25

清末,西方人权、自由、民主等先进思想逐渐传入中国。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从那时清政府的制宪立法活动便开始进入了新的时代,但这一阶段的宪法并没有规定任何与受教育权有关的条款。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并未将受教育的相关权利列入宪法,一年之后公布的《天坛宪法草案》仅规定了人民有受初等教育的义务,而有关受教育的条款在接下来的《中华民国约法》中仍没有任何的体现。1920年以后,受教育权开始在后续出台的宪法草案中崭露头角。直到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定于同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的出现,宣示中国宪政史上教育条款最丰富的宪法的出现。

一、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受教育权的特点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首先在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中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并在此法的第十三章“基本国策”中又单列第五节“教育文化”,共计十二条来详细规定教育权的相关事宜。

具体而言,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的公民受教育权表现出以下三种特点:

(一)受教育性质的转变

受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的争论,一直随着我国宪法的变动而变动。从《天坛宪草》第一次规定公民受教育义务开始,我国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经历了从强迫公民接受教育到义务教育,受教育从义务到权利,再到权利与义务并存的转变。这种沉浮直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颁布才得以终结,至此,我国公民受教育事业的发展踏出了坚实的一步,宪法正式把受教育规定为一项属于公民义务的权利。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之教育权利与义务。”这是受教育权 第一次在中国宪法史上受到承认。立法者不再单单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待这问题,也开始考虑从个人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立法者认为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应采取措施以求这项权利的实现。

与此同时,国家也在实现受教育权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受教育权是一项与公民追求个人发展密切相关的权利,因为只有受到良好教育的人,才有可能在足够理智的支配下,做出最符合自身发展的决定。我国自古以来都有着尊师重教的传统,但是传统教育重视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国家几乎没有参与到传统教育的体系中来,那时候教育的责任也主要由家庭和社会团体承担,对应的社会现实,如私塾的存在。《中华民国宪法》除了坚持普遍教育、免费教育和教育平等的原则外,宪法中还设立了一系列措施,通过强调国家的责任来保障受教育权的落实,如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这一条款表明国家对成绩优异但家庭贫困的学生扶持的政策上升到了国家最高法律——“宪法”的层面上。第一百六十五条又在憲法层面上确定了“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保障了从事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的待遇问题。除此之外,《中华民国宪法》还在第一百六十六条确定了国家对发明创造者的奖励。第一百六十七条还列举了若干情形,表明国家对那些对教育事业有贡献的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的基本国策。

(二)对于受教育权的规定系统而完善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中关于教育权的规定除了上述的特点以外,还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系统性、具体性。其规定之细致,内容之全面,在许多同时代的宪法中,都是罕见的。

首先,这部《宪法》在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此条是对公民教育宗旨的解读,这并不是宪法第一次将教育的目的和宗旨列入其中,但这部宪法从民族和公民个人的德智体等多方面出发,而不是根据执政党的政治性文件出发,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这毫无疑问是一个显著的进步。

其次,这部《宪法》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这样的规定即便是今天看来,也有着十分重大的宪法保障上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树立了评判教育财政的标准和目标,使人们能在合法范围内争取教育权益。作用之一表现为以宪法案为母法整理教育立法;作用之二表现为对执政府教育预算活动施加压力,以使教育经费配置达到宪法要求。” 与此对应的是,同时期的德国宪法和日本宪法也只是规定了适龄儿童的基础教育为免费教育,新中国的五四宪法也只强调了国家在教育事业中应承担的责任,而对政府对教育的财政支出上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而这种规定模式也在其后的几部宪法中延续了下来。

最后,如前所述,这部宪法除了坚持普遍教育、免费教育和教育平等的原则外,还设立了一系列措施,通过强调国家的责任来保障受教育权的落实。仅从这些条款的文本,我们便可看出立宪者为了受教育权的实现可谓是费尽了心思。

二、产生的原因

(一)受特定时代的影响

中国百年宪政以一贯之的思路,就是对外国宪法的移植。清末的立宪活动,便以日本为蓝本。西方对中国制宪的影响力在1947年《中国民国宪法》中表现的尤为突出,这部宪法从制定到出台都是深受美国宪法的影响。宪法制定前夕,美国总统杜鲁门任命马歇尔为特使往中国。杜鲁门在他的回忆录中说到:“我派马歇尔将军到中国去,是为了设法制止战争,以帮助国民党和共产党签订协议,组织联合政府。”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也曾担任国民党政府的法律顾问,民国政府也曾专门派人听取了他对《中华民国宪法》的草案所做出的一系列建议。 在十九世纪,“强迫”教育的观念还在西方社会中处于主导地位,很多西方国家认为,公民接受教育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发展,每个个体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他们有义务主动接受教育,从而提高自身的能力,进而实现社会和国家的进步。中国作为模仿者,自然摆脱不了这种“先见”。

同时,在当时的中国,国人逐渐认识到仅是技术改革是救不了这个落后的民族的,中国人开始从政治制度的角度反思国家的未来,于是宪法在大多数国人眼里成为了西方列强之所以强盛的根本原因,而制定宪法,施行宪政最大的障碍在于国民低下的素质,因此很多知识分子开始呼吁通过教育来提高国民素质从而实现民族振兴。

因此,为了避免成为亡国奴,为了振兴中华,在很多知识分子看来接受教育成为了当时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

然而,随着知识分子对教育的认识的加深,教育救国思想的退潮,立宪者发现教育更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训政时期约法》开始,立法者就开始接受教育权属于公民权利的倾向。到了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立法者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同时这部宪法规定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不仅展现了我国教育史上的重大进步,也体现出我国清末至民国时期公民权利的进步。

(二)民国知识分子的影响

民国时期的知识阶层对于这1947《中华民国宪法》的产生也起到了十分重大的作用。以胡适为例,他不仅承担了制宪会议的组织工作,而且对宪法草案中的“基本国策”部分提出了促进教育文化发展的议案,这一行为也被认为是胡适在制宪国大中的最重要活动。 “空洞而不切实”是胡适对宪法草案中关于教育部分的最直观的感受,他认为,考虑到宪法和教育对一个现代国家的重要性,加上中国一直有尊师重教的传统,应该在宪法中单列教育和文化为一章,这可以促“使教育事业急起直追,迎头赶上”,从而改变中国教育落后的现状。胡适提出共计十项条文列入专章中。 他的提案得到多位著名人士的力挺,这些提案仅经过简单的文字修正,遍布到二百多人联合署名,最终得到通过,成为1947年宪法“基本国策”第五节的“教育文化”。

除却教育制度方面,知识阶层的影响力也体现在1947年《宪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享有讲学之自由”。这一自由,不仅在新中国的宪法文本中是没有的,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没有类似的规定。讲学的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延伸,或者说它所强调的,是一种专属于知识分子的言论自由。课堂从来是社会舆论的一块前沿阵地,之所以会有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与孔子、墨子、韩非子等一大批知识分子的“讲学的自由”是分不开的。之所以要将其从言论自由中剥离出来,是因为讲学与一般的言论相比,往往更加具有对政治的批判性,因而也就更加需要特殊的保護。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完全是为了响应知识分子阶层的呼声,知识阶层对1947年宪法的影响力也可见一斑。

知识阶层在立宪过程中发挥巨大的影响力,自然有其十分积极的一面,它可以使立宪更为理性,更为符合宪政科学的规律,使宪法条文的逻辑更为科学和严密。当然,其也有一定的消极意义,它会使宪法的理想主义色彩浓重,往往脱离一个时代的阶段性,而缺乏政治上的考量。

三、结论

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是现代各国宪法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从清末到民国时期,受教育也在我国的宪法上体现出了从无到有,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到国家责任,从义务到权利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有受到西方国家宪法理论以及教育理论的发展的影响,更与我国当时所处的特定的历史时期有重要关系,其中知识阶级在制定宪法和教育权入宪过程中更是扮演了重要角色。

注释:

准确的说,根据当时宪法的表述,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是为了方便表述,这里就直接称为受教育权,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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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资鲁.论美国宪法对中国1946年制宪之影响.江苏社会科学.2006(5).175-180.

张维达.胡适与1946年制宪国大.安徽文学(下半月).2017(2).104-106+113.

国民大会秘书处.国民大会实录.南京:国民大会秘书处.1946.597-598,616.

参考文献:

[1]陈鹏、林玲.中国义务教育法制百年历程之反思.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2]聂资鲁.论1787年《美国宪法》与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之歧异.河北法学.2004(3).

[3]聂鑫.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浅议.法学杂志.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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