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英华,徐亚男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随着网络覆盖面的扩大,网络虚拟财产对个人生活的影响逐渐增大。2017年8月4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相当于欧洲人口总量,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4.3%。中国互联网行业整体向规范化、价值化方向发展。根据浙江电商报告,2016年,仅在浙江省重点监测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活跃的网络零售网店超过87.92万家。与此同时,个人生活及个人财产与网络的关系也日益密切,尤其是80后、90后将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更多地转移到虚拟网络上,使得离婚案件中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是传输并储存在网络中,通过图片文字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有价值的电磁数据。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法律保护[1]。这标志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有了民法上的依据。自此,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打破了法律空白。但《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仅停留在原则性层面,具体法律保护规则和纠纷解决方式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中进一步完善。
1.网店分割以协商分割为主
通过对“中文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进行筛选整理,在11 452个涉及“网店”的案例中,民事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有368个、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有14个,其中涉及网店分割的案例有72个。对涉及网店分割案例进行的数据分析如下:法院对网店财产予以分割的比例只占所有请求分割网店案件的25%,其中以判决形式进行分割的占8.33%,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调解进行分割的占16.67%;法院判决不予分割的占75%。在法院判决不予分割的案例中,判决不予分割的主要理由是:网店价值不能得到评估,请求分割网店财产一方证据不足。在予以分割的案例中,对网店的经营使用基本上都是由原主要经营者继续承担。而对于离婚纠纷案件中要求分割网店财产的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起诉。
2.网店价值大多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从对网店分割案件的相关判决进行数据分析可以看出,请求分割网店财产的内容主要包括:网店自身的价值、网店现有存货存款的价值、网店初始投资成本和网店运营中所得的收益。其中要求对网店价值进行分割的占40.54%,但是能够通过一方举证证明价值可以进行分割的只占6.67%,绝大多数都是双方协商确定价值,然而在诉讼离婚时能够对财产进行协商解决的却是少数。所以,对于网店价值进行确认和分割的案例极少。网店价值的确定主要面临网络证据不易保存、公证机关拒绝公证、评估机构不受理评估等难题。同样,由于大部分网店运营者将个人账户与网店账户混同、网店收入直接归入家庭财产等原因,网店存货、投资成本、网店收益等现实财产也难以确定,不易实现分割。
1.现有法律规范无法直接适用导致司法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有形财产的分割,对无形财产分割的规定仍有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分割内容,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的分割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出资的分割方式等。网络虚拟财产与上述明确规定的无形财产虽有相似性,但仍有差异,无法直接适用现行虚拟财产的分割规则。
知识产权作为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相结合的财产权利,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同,都是人力成本转化为资本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收益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确定性,无论从价值确定还是财产归属方面都可以通过收益直接判断。股票等有价债券按照物的属性来划分属于种类物,可以通过数量比例的方式进行分配,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统一性,账号密码及依附的虚拟货币、装备等一旦分割便可能导致贬值甚至一文不值。企业出资等无形财产可以通过市场和其他法律规范确定价值并转移所有权,但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无法通过市场进行价值确定。学术界对知识产权收益、人力资本、家务劳动等无形财产的分割亦有一定研究,但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网络特殊性所以无法直接等同适用[2]。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最大特点是其网络虚拟性和网络依附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权、分割、继承的具体规则都应当考虑其依附于网络的特殊性。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无法直接适用对有形财产和其他无形财产的适用规则。
2.评估方式不完善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
实践中,其他财产都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通过拍卖等市场交易的方式对其价值进行确认。一方面,由于网络的新颖性,现有的评估机构没有权威的数据分析和评估方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导致实践中评估机构通常会拒绝网络虚拟财产评估的请求;另一方面,网络运营商为保证交易安全规定了实名注册的网店不能在用户间随意交易、自由转让,这一规定导致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网店的价值,也就屏蔽了市场在其价值评估中的作用。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既难以通过评估机构也无法通过市场交易来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张对夫妻财产分割的一方,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网店经营者可以通过账户信息来确定网店的收益,但是网店自身的价值经营者无法自己证明。首先,个人网店未经过工商注册的,无法通过税务报表、收益率等计算价值;其次,其运营模式常常与个人生活联系紧密,以个人支付宝账户运营网络店铺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网店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也无法通过对网店的收益率和个人财产进出账数据来确定价值。由于证据不足,分割网店价值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会告知请求方可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后注册网店的一方通常会通过修改密码等方式独占网店,这更不利于请求方搜集证据。因此,对于网店经营者和法院而言,确定网店自身的价值成为新的实践难题。
3.归属规则不确定导致判决有失公允
网店由夫妻一方经营管理时,很少会出现权属争议;但是夫妻双方都对网店进行经营管理时,很容易产生权属分歧。因为双方都为网店的经营付出了足够的时间、精力,使得一个普通淘宝网店可能成为日销过百万的皇冠级别店铺。现如今网店销售的方式不断变化,很多网店经营者将个人的生活与网店的运营融为一体。夫妻任何一方放弃网店的经营权,都会对个人生活和财产带来影响和损失。双方都经营网店时,如何进行权属分配是虚拟财产分割的又一困境。实践中,以裁判方式对网店进行分割时,能确定主要经营者的,由主要经营者继续使用和管理网店,不能确定主要经营者的,由注册方进行经营和管理。然而现有网店的注册规则,并没有对注册主体进行限制,双方往往使用同一账号进行管理。因此,注册只是成立网店的方式,而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现实生活中,非注册方也有可能付出更多的劳动,由其继续经营可能对网店进一步发展更有利。所以,以注册作为确定权属的裁判规则对未注册的主要经营者来说有失公平。确定网店的权属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运营投入程度、需求程度和网店日后的经营效益等。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其可以成为个人的通信工具和经济运营工具,可以使人获得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满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因为注入了时间、劳动和金钱,使得普通的数据可以承载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网络与现实生活的互通有无,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在网络市场和现实市场中流通转让。比如,个人脑力劳动、时间、金钱等成本的投入,使普通的淘宝店铺成为皇冠级别的店铺;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操作,使个人游戏账号中拥有更多有价值的装备金币,实现了现实财产和劳动向虚拟财产的转换。淘宝店铺正常经营或者转让带来的可观收益、游戏玩家出售装备金币带来的收益,都实现了虚拟财产向现实财产的转换。交换价值使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不仅可以在虚拟网络中体现,也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呈现[3]。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稀缺性。网络服务平台通过开放空间给个人使用、提供服务、保持较高的关注度,从而达到经营网站获得收益的目的。所以,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从网络服务商手中获得网络空间,为了获取更高的点击率,大部分网络服务平台都是免费的,如QQ、邮箱、网店、游戏账号等。普通的二进制数据在网络上并不稀缺,但是网络市场的需求、用户成本的投入导致某些普通的二进制数据成为具有稀缺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比如,带有吉祥数字的QQ账号、皇冠级别高的淘宝店铺、高等级的游戏账号和影响力大的微博账号。也正是这些高成本的投入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很高的交易价值。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空间是具有私密性和专属性的网络空间。网络服务平台可以控制用户的进出,也可以对用户的使用进行监管,而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账号密码的设置达到对专属网络空间的单独占有、使用。当个人账户或者账户信息被窃取、泄露时,个人用户可以通过申诉、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必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帮助以维护个人用户的财产权益和人格利益。
“在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普遍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依赖性。而且虚拟财产极大地丰富了用户的生产、生活资料,也能为其创造实际的经济收益。”[4]正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可以转化为现实财产,也可以用现实财产对其进行价值确定,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具有财产基础。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一般特性,是无体物的表现,网络服务提供商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个人用户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和其他部分权能[5]。物权说的否定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网络提供者的限制使其不具有物的排他性和永恒性的特征。另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债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使用人依据债权合同产生的权利;否定者认为,债权只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单独的债权不能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性[6]。也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因为其蕴含一定的智力成果;否定者认为,其明显不具有独创性,只是按照设定进行操作,其成果也是设定可实现的成果[7]。还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新型的财产,作为特殊的物,接受物权法的规制;否定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新型财产是过于特殊化的表现[8]。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在学界没有统一定论,但是可以达成一致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与人格相对立的“物格”属性[9]。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抽象物格”具有排他的支配性、经济上的独立性和空间的占有性。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附于网络,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排他支配性是多主体共享的,经济独立性是局限于网络范围内的,空间独占性也是网络空间内的。但是网络只是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提供空间和范围,并不能改变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所以其特殊性不能成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格”存在的阻却因素。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格”的一般可分割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具有与“人格”相对立的“物格”属性,具体是区别于“伦理物格”“一般物格”的“特殊物格”,其本质不存在伦理性和人格性,所以对其财产内容采用物理方式分割是没有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因此,自然人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无论依附于哪种性质的权利,只需要对权能进行整体的打包再分配,就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从法律意义上看,在法律和网络服务合同范围内,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割[10]。网络空间经营者通过付出时间、金钱、劳动对网络空间进行管理,取得现实收益和网络空间的增值。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投入人力、时间、金钱等成本使得原来不具有价值的网络数据,变成销售量和口碑上涨的网络店铺。网店的兴起改变了传统的线下经营模式,高速快捷的网络不仅减少了运营成本,还将使个人网店获得更多受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因为被夫妻一方或双方经营获得价值,所以应当归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收益。除去网店带来的现实收益,网店自身的等级价值也是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所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与网络服务商合同约定的网络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离婚时夫妻间可分割的财产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因为与网络联系密切,所以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的特殊性:网络虚拟性、网络依附性。在构建网络虚拟财产分割规则时应当特别注意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价值和其他网络主体的利益。
注意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虚拟性,将网络价值保护置于首位。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不仅表现为存在方式的网络性,更体现在其价值的网络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和利益更多体现在网络空间中,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财产,但是将网络虚拟性财产简单地从网络中抽离出来,极有可能造成网络虚拟财产的贬值。所以,在进行财产分割时需要充分保护网络虚拟性,必要时只进行网络范围内的分割,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注意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依附性,保护网络平台运营商和其他网络主体的利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运营规则,网络运营商享有网店或网络游戏的所有权,所以分割时必须考虑网络交易平台的利益,尊重网络平台运营的现有规则,这也是网店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合同义务。普通用户从网络平台运营商处购买或注册得到网络空间(数据),通过劳动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空间(数据)自身增值价值,网络空间上以网络货币、装备、信誉值等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所以个人用户应当尊重网络平台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空间,尊重空间的规则和运营商的特殊利益。网络虚拟财产也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其他网络主体,包括网络运营辅助者、网络财产利益共享者等。个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进行夫妻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夫妻财产与第三人财产进行区分。比如,在网店运营中很多以“合伙”方式存在的自然人店主,并非现实的夫妻关系。同样的,网络游戏中存在“游戏夫妻”的角色,游戏账号的价值是通过“游戏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带来的增值。在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先确定第三人的财产价值,再对剩余的财产进行夫妻财产分割。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得益于网络的兴起,所以也要受网络的限制和约束。不同于普通财产,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本着照顾网络特殊性的原则,保护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价值和其他网络主体的财产利益,从而达到共同保护夫妻的财产权益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第三人权益及网络交易安全等目的。
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众多,不仅涉及专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而且还包含他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直接对网络虚拟财产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分割是不可取的,在对夫妻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割前,必须按照性质特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类,从而确定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网络虚拟财产。
夫妻网络虚拟财产首先应当是属于自然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和运营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种是附属于企业的网络虚拟财产,一种是专属于自然人的网络虚拟财产。附属于企业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已经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在虚拟网络中购买空间,以企业为单位经营虚拟网络空间的数据,获得价值的虚拟财产。比如,阿里巴巴集团网络平台之一淘宝网就是属于企业的网络虚拟财产,同样的腾讯公司名下的QQ、王者荣耀App等都是附属于企业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此类虚拟财产不是夫妻可分割的虚拟财产。只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才属于夫妻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范围。主要是指以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由自然人进行经营管理获得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典型代表是“Customer to Customer”(C2C)运营模式下的个人淘宝网店[11]。其进行交易产生的价值以及网店的增值都是属于自然人经营者的,应当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上述专属于自然人的网络空间,根据网络空间的功能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营利性的个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空间、混合性的个人网络空间[12]。营利性的网络空间是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付出时间、金钱、劳动对网络空间进行经营,取得收益、自身可增值的网络空间,如淘宝个人店铺、微信个人公众号、游戏代练账号等。个人隐私空间是指,由个人进行经营管理,作为通信工具、发挥娱乐作用的专属网络空间,如QQ账号、个人邮箱等。由于个人空间具有隐私性和个人专属性,所以即使具有财产价值也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将此类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同时,由于此种网络数据包含个人隐私等内容,也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受到保护。混合性的个人网络空间是兼具隐私空间和营利性功能的双重网络空间,它让个人隐私空间发挥了营利性作用,这种网络虚拟空间也就具备了混合特性。比如,个人微信公众号、微博大V的微博账号、可营利的私人游戏账号。由于兼具双重性能,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分割需要谨慎对待,防止个人的隐私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损。我国法律已经允许对同样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由于混合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以公开方式进行经营,所以混合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隐私功能较弱,更多倾向于营利性,在此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在分割过程中应当着重保护经营者的贡献和个人专属性。
网店价值由于是个人经营获得的数据增值,在不同的领域和水平中其价值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无法以完全客观的标准进行价值评估。比如,以家庭或者自然人个体为单位进行经营的网店、游戏账号或者游戏装备,其价值都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由店主的经营策略、游戏玩家的喜爱和需求程度确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对夫妻独资企业和夫妻争议房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中,提到了竞价的分割方式。竞价可以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在网络虚拟财产分割中的重要作用。淘宝个人网店在性质上接近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网店作为盈利工具,满足了部分人白手起家做店主的心愿,也承载了夫妻一方或双方部分情感和私人生活。所以采用竞价的方式,只在夫妻之间进行拍卖可以更大程度地照顾到夫妻双方情感和保护夫妻财产,同时不违背网络服务平台禁止流转的规定,保护了网络交易和管理秩序。
网络服务商和评估机构联合组成专门的评估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实践中,评估机构拒绝评估的主要原因是,通过外部技术手段无法确定网店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操作价值。因为自然人在享有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能的同时,网络服务商也享有部分占有权能。碍于网络服务商的控制,评估机构无法做出准确的价值判断。淘宝网负责对其线上网店进行审核评估,可以对网店关停屏蔽,具有监管和保护的职能。所以,应当组织多机构联合评估来确定价值。比如,淘宝网可以充分利用自身所掌握的网络大数据,在淘宝网大数据平台中,根据网店级别、销售额和评价度等对其进行价值分析。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参考数据、会计审计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既有利于保护网络交易平台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提高价值评估的效率,实现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同时,多部门联合对财产进行评估,会使评估结果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审判时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
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组合。对于界限分明的财产类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权利归属无需考虑人身权益,在保证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进行分割。但是对于具有人身性质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应当充分考虑该网络虚拟财产中蕴含的人身权益。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分割也充分考虑了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利益。知识产权是个人的智力成果,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所以,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带来的经济收益可以作为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但是人身专属的发表权、署名权等都是不可以转让的[13]。同样,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微信公众号、可营利的大V账号,虽然是夫妻共同的网络虚拟财产,但是在分割时只能对其经济收益和账号的价值进行分割,不能侵犯个人的人身权利,否定其人身专属性。
主要经营者优先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在不能协商确定权属的情况下,需要由双方充分举证确定主要经营者。无论是对虚拟财产作用的再发挥还是对已有价值的肯定,主要经营者付出的时间、精力都需要被充分考虑。网店销量、级别与其价值直接挂钩,实际生活中,店主为了获得更多的销量和好评,资本投入相对较少,时间、人力成本的投入较多。比如,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发展,销售直播也成为了一种新型的营销方式。大部分网店都会通过直播的方式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就需要经营者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网店中,甚至将个人生活带入网店经营中。由主要经营者获得网店使用权也使得该网店可以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价值。所以,在无法确定归属时,夫妻一方的主要经营者可以作为网店的主要使用人获得该网店,再根据网店的财产价值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在举证难以确定主要经营者的情况下,考虑是否存在一方以网络虚拟财产的经营为工作和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离婚后夫妻双方的生活状况。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在无法确定主要经营者时,发现夫妻一方以网店经营为生活来源,为了保障其离婚后生活状况,可以将网店分割给以网店经营为工作的一方,同时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如果双方均以该网店为主要生活来源,仍建议以竞价的方式确定网店归属,未获得网店的一方可以获得一半的竞价所得。竞价作为意思自治分割的重要方法,在确定价值和归属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类型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普遍化不断冲击着现有社会的秩序与规范,运用法律手段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与使用秩序进行合理的规范是法学研究必须面对的问题。实践中,夫妻间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与分割等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新兴的疑难问题,并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迫切需要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现有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国外经验借鉴与我国立法完善等方面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