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住所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应有地位

2018-03-22 02:17肖炜婷
魅力中国 2018年33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住所

摘要:自然人住所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属人法的连结点,解决国籍冲突的手段,确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经常居所地”代替“住所地”,使“经常居所地”成为自然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首要连结因素。这种立法方式虽然具有合理之处,但却完全无视了自然人住所作为准据法连结点的应有地位。住所仍为许多国家的冲突法立法所接受,作为重要连结因素。我国理应将自然人的住所作为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辅助连结点。

关键词:自然人;住所;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与研究意义

各国学者和立法关于自然人住所的定义,都是导源于罗马法关于住所的定义:“人的住所乃人生于其地而定为生活之中心点。”大陆法系国家中,比如德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者巴尔认为“住所为生活之中心”。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大法官魏伯莱(Eord Westbury)在阿尼(V Undy)案的判决书中给住所的解释是:“文明国家的法律,对人出生时,即赋予两种不同的地位,一为特定国家的居民,二是与该国发生政治联系,换言之,取得政治地位。前者以国籍为准据,后者以住所为准据,国籍属于公法性质,由国家以法律强制规定,非可由人民任意取舍,而住所属于私法性质,得依当事人之意思,任其选择”。[1]

根据高宏贵教授的观点,所谓住所,是基于一个人愿意在某个地方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并且在该地方有长期生活的客观事实的特定场所。[2]

在国际私法中,正确把握和理解自然人住所的涵义以至少有以下意义:第一,住所是许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属人法的重要连结点。第二,住所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方面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第三,住所是一些国家作为指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连结点。第四,住所对于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更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住所的缘由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创造性地以“经常居所地”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连结点,完全弃用住所地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

自然人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是源于封建社会的属地法原则。由于交通闭塞以及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的不同,因此很长一段时间内住所成为属人法的重要连结因素被传承下来。但是,现代社会,一则出于尊重人的意思表示和保障人权以及更有利于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在适用法律上无须一味地固守人的住所地法;二则人们离开自己的住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涉外民商事关系之情况十分普遍;三则当代国际私法不再过分追求法院判决结果的一致,而是更注重追求法院判决的公平、公正,即并无特别强调涉及自然人的身份、资格和能力等方面的涉外法律关系,必须适用自然人的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之必要。从而使得自然人的住所和住所地法失去了其原有的重要意义。

(二)以 “经常居所”替代“住所”的国际趋势

当今国际社会,为了调和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理解上的分歧,“惯常居所”或者“经常居所”的概念逐步被两大法系不同程度地接受。即大陆法系不再一味地固守将自然人的“国籍”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这一历史传统,普通法系也不再坚守将自然人的“住所”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这一习惯做法,两大法系新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均不同程度地将自然人的“惯常居所”或者“经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

(三)基于尊重和保障公民平等权利之考虑

我国法定住所的依据主要是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只有在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将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此种法律规定,在我国仍然存在着城乡“二元户籍制”的今天,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也不符合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而将公民的“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公民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正好可以缓解导源于城乡“二元户籍制”所带来的城乡差别,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住所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有的地位

《法律适用法》在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之法律适用时,完全无视自然人的住所和住所地法是值得商榷的。该法对自然人住所和住所地法的应有态度是:将自然人的住所作为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辅助连结点,并将自然人的住所地法作为确定自然人人身关系的辅助准据法。具体阐释如下:

(一)仍需要承认英美法系相关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的传统

虽然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问题上的立场有了较大的改观,但英美法系国家将自然人的住所作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的传统仍然存续着。《法律适用法》完全舍弃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住所和住所地法,显然不利于妥善解決涉及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甚至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住所在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无论是主张属人管辖还是主张属地管辖,各国普遍遵循“原告就被告”这一原则,其中固然有一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实践采用的是由被告的国籍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实践采用的是由被告住所地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完全无视“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势必不利于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三)可以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当今国际社会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特别注重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并以此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同时将自然人的国籍、住所和经常居所作为确定属人法的连结点,供受案法院或者当事人依据不同的连结点的指引选择相关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岂不更有利于灵活地处理相关涉外民商事关系。

基于以上阐释,《法律适用法》完全应当肯定自然人住所应有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规定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可以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律。

注释:

[1]陆东亚著.《国际私法》[M].正中书局:1979年12月版,第79页.

[2]高宏贵著.《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6年11月版,第87页.

作者简介:肖炜婷,女,福建人,1996年1月出生,本科在读,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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