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的发展与困境分析
——以国际法为视角

2018-03-21 13:18王江波谷亚平
关键词:宪章国际法宣言

王江波,谷亚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世界历史系, 北京 102488)

在世界近现代史上,民族自决理论在结束殖民统治以及各民族国家争取独立解放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殖民历史结束之后,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族自决原则在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方面仍起着重要作用。自决权的观念最早可追溯到15—16世纪的西欧。其中,《君主论》的作者马基雅维利是最早明确表达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思想的欧洲政治思想家之一。17世纪荷兰著名法学家格劳休斯首先将国家主权的概念引入到了国际法,他强调国家对外主权的独立性和平等性,他的主权理论中也包含了民族自决的思想。约翰·洛克指出,政府建立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利只能来自于其和国民之间的契约,这其实也体现了民族自决权思想的萌芽。法国思想家卢梭的“主权在民”思想认为,国家权利的最终来源是人民,人民根据自由意志参与国家政治以及公共立法,这为19世纪欧洲国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民族自决权思想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最早提出了“自决”一词,认为道德完善的人是自主的,好的政治也是自决的。他认为,个人的完全自主最终要求民族的自主[1]24。个人的自由要通过其所处的整体来获得意义和实在性,完全的自由就是完全的融入整体。这些思想家们的理论为民族自决权口号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实践层面,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对西欧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是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早期实践。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到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2] 272并且宣告:“这些联合国殖民地从此成为,而且名正言顺地应当成为自由独立的合众国;它们解除对于英王的一切隶属关系,而它们与大不列颠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亦应从此完全废止。”[2] 275虽然《独立宣言》并没有明确提出自决权原则,但是其中所蕴含的自决原则的含义是显而易见的。法国资产阶级强调法国大革命是法国内部的事情,应由法国人民来决定。随着意大利和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建立,到1871年,西欧各国基本上实现了民族统一,民族自决思想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逐渐成为一项政治原则。一战时期,列宁和威尔逊提出了关于自决权的系统理论,使自决权成为了国际公认的原则,得到了世界的普遍认可。二战之后,随着联合国的成立,自决权被写入了国际法,之后成为了非殖民化运动的合法性基础和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人权。可是,在自决权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随着苏联和南斯拉夫的解体,世界上打着自决权旗号进行分离主义的运动越演越烈,严重威胁了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国际法作为当今自决权理论的权威依据,对其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审视显得尤为必要。

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中自决权的研究可谓是汗牛充栋,此处仅就几位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进行简要介绍。关于国际法中的自决权研究主要集中在自决权的主体、自决权的内容、自决权和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在自决权的主体方面,赵建文的《人民自决权的主体范围》[3]一文将自决权的主体分为殖民地人民、外国统治或占领下的人民、主权国家的所有人民和少数人民这4种类型。此外,他认为,国际文件和国际法中所提到的自决权的主体是人民而不是民族[4]。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对此观点基本是赞同的[5-8],不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大都不赞成一个国家内部的少数群体的自决权。在自决权的内容方面,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的《人民自决权:法律层面的再评析》(Self-determinationofpeoples:Alegalreappraisal)[9]一书在自决权研究领域具有很重要的影响。该书的理论部分对自决权的起源及其一步步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历史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且对自决权的主体进行了国际法方面的考察,还对自决权提出了内外划分法。王英津教授专门撰写文章来批评自决权的内外划分法,他认为西方学者的“自决权内外划分学说”主张将自决权划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不仅使自决权和相关概念变得更加混乱,而且容易导致干涉他国内政的合法化,从而断送了自决权原则的命运,他认为应该用学科划分法来代替内外划分法,即将自决权分为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权和宪政意义上的自决权[10]。笔者赞同王英津教授对于自决权的划分方法。在自决权和国家主权的关系方面,国内外学者基本上认为,自决权的行使不能够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国际法中明确规定的。

当前自决权理论所遇到的困境主要是主权国家内部的一些地区打着自决权的旗号进行分离主义的运动,以及一些大国强国以自决权为政治口号对其他国家的内政进行干涉。所以,学者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从理论上去证明这种分离主义运动以及大国干涉行为的不合法性。有的学者认为,自决权是一项“一次性权利”,其在完成独立建国之后就不再拥有这项权利[9];有的学者将自决权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在殖民地地区;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今的自决权已经上升为国家主权[11-12]……这些为了证明分离运动的非法性而对自决权进行理论上的限制对于当前因为自决权引起的冲突并无多大益处,反而让自决权理论更加模糊混乱。所以,以国际法为视角对当前的自决权理论进行梳理研究,探讨自决权的发展历史和内涵,可以对当前的分离主义运动提供些许思考。

一、被写入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总统威尔逊呼吁把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和平法令》的指导原则。1918年1月,威尔逊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阐释:民族*关于“民族”一词,国内外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论。为了避免混乱,文中所引用的法律原文以及英文文献中将“people”一词译为“人民”,将“nation”一词译为“民族”。因此,文中对民族自决权和人民自决权二者的含义并无明确区分。此外,文中涉及到的国际法文献都是作者根据中英两个版本自行翻译的。的意愿(national aspirations)一定要得到尊重,自决不仅仅是一个口号,而且是必须遵守的行动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领土问题的解决方案必须充分考虑到人民的利益;但是自决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只有当民族的意愿被认为是和平的、不会引起混乱时,才会被考虑[13]。 这一时期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是有地域限制的,主要是为了处理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解体之后而成立的新兴国家,使它们的独立合法化。此时的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关系中并未产生重要影响,战胜国更多地从地缘政治、经济以及战略意义等方面来处理一战之后的国际事务。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领土的重新划分并没有考虑当地人民的意愿。1919年的《凡尔赛条约》将德国的领土划分给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并没有考虑德国人民的意愿,将中国的胶州半岛划给日本的时候也未考虑中国人民的意愿。战胜国和奥地利签署的《圣日耳曼条约》使奥地利失去了大部分领土,除去独立的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和南斯拉夫以外,还将一部分土地割与意大利和罗马尼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民族自决原则又重新得到了重视。1941年8月,罗斯福和丘吉尔在共同签署的《大西洋宪章》第3条中强调,要“尊重所有人民(all peoples)自由选择其愿意生活在其下的政府形式的权利,希望曾经被武力剥夺自治权(self-government)和主权的人民重新获得主权和自治”*The third article in Atlantic Charter (August 14, 1941). http://avalon.law.yale.edu/wwii/atlantic.asp.。民族自决原则是《大西洋宪章》最重要的八项原则之一。

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1条明确提出该组织的主要宗旨之一就是“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为根据之友好关系”*U.N. Charter (1945), art.1, para.2.。宪章第55条提出了人民平等和自决原则是发展国际友好关系的根据*U.N. Charter (1945), art.1, para.1.,这是国际上首次以多边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民族自决原则加以确认,把民族自决原则加入到了联合国的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之内。在关于是否要将民族自决权写入《联合国宪章》的问题上,各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民族自决权首先是作为第1款第2条的修正条例被4个创始成员国(中国、俄罗斯、美国和英国)提出来。后来各国对此产生了很多争论。例如,法国代表提出自决权是否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拥有自己的民主机构,是否应有分离的权利。英国和苏联的代表认为各方在此问题上根本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不屑于参与这样的讨论。一些代表对草案提出了反对,认为该条例没有排除独立的可能性。还有些国家提出要将此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自治领土。例如,比利时代表认为对自决权的承认就是建立在模糊的基础上的,它更多地强调的是国家之间的平等,而不是人民的平等,将自决权作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础势必会为一国对另一国的侵犯打开大门。最后,虽然关于民族自决权的修正案得到了全体通过,但是联合国并没有就民族自决权的确切定义给出解释。Cf. HELEN Q.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Evolving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47, No. 3 (Jul., 1998), pp. 537-547.。有些国家认为,民族自决原则能很好地表现人民的意愿,应该写入联合国宪章;另外一些国家认为,只有在民族自决原则表现为自治权而不是分离权的时候,它和《联合国宪章》的目的才是一致的。还有国家,例如印度,提出了民族自决权的滥用问题,民族自决权很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政治家操纵,从而满足其军事侵略兼并的目的[14]。最后,联合国未能就民族自决权的确切含义进行明确解释。实际上,从当时的会议记录和评论中可以看出,对民族自决权不做出明确规定是故意为之,这是各个国家之间妥协的一种结果,同时,对民族自决原则不做出明确的解释也是为了使宪章适应不断变化着的国际环境。

二、非殖民地化时期:民族自决原则成为一项国际法权利

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联合国大会第1514 (XV)号决议)。该宣言第5条指出: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一切人民(peoples)均有自决权,且凭借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要求在所有非自治领土、托管地以及尚未取得独立的地区*宣言此处提到的没有获得独立的领土可能指的是实际被外来政府控制,但是对外宣称既不是非自治领土也不是托管领土的地区。立即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土内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无条件、无保留地将一切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有完全的独立和自由*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 G/A/Res/1514(XV), (1960), paras.2&5.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152/88/IMG/NR015288.pdf?OpenElement.。王铁崖教授认为,该宣言中的人民自决权实际是指殖民地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15]63。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方式就是取得独立。宣言首次明确地把民族自决权表述为一项法律权利,标志着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习惯法原则的确立[1]35。宣言在去殖民地化和自决权之间建立了一种法律联系。此外,宣言在最后还特别重申:“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面地破坏一个国家的民族团结和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5]11这表明在国际法领域,民族自决原则行使不能违背国家主权原则以及领土完整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就优先于民族自决权。1961年,联合国大会成立了去殖民化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on Decolonization)监督去殖民化运动,以确保各地都能遵守民族自决原则来实施宣言中的决定。特别委员会很重视小的非自治领土,一再强调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教育发展的不足不能作为延缓在这些地区实施民族自决权的借口,并且特别委员会也在探索新的解决方法,比如用自治代替独立。

去殖民化时期,联合国会员国数量增加了3倍,表明民族自决权时代的到来。这一时期的自决权主要在殖民地地区得到实现,以共同的种族、语言和宗教为纽带而行使自决权的努力多以失败告终,这种努力几乎得不到来自国际社会的支持。随着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宣言》被普遍接受,民族自决从一个原则变成了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属于所有的民族和国家(all peoples and all nations),如果没有这种权利,不论是民族或国家还是其中的个体,都不能够得到自由[16]。

三、超越非殖民化背景下的民族自决权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在国际法上被称为人权两公约。两个公约都在第1部分第1条对人民自决权做了规定:所有人民(all peoples)都有自决权,有权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G/A/Res/2200 (XXΙ) (1966), art.1, para.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专门规定了少数群体的权利,即“在存在种族、宗教以及语言少数者的国家中,这些少数群体的权利不可被剥夺,他们和其他成员一样,可以享有自己的文化,发展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且使用自己的语言”*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G/A/Res/2200 (XXΙ) (1966), art.27.http://dacces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005/03/IMG/NR000503.pdf?OpenElement (last visited 14 November, 2015).。两个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民族自决权已经成为了集体人权。从第27条的措辞来看,公约并没有给予少数者以明确的集体权利,被赋予权利的不是少数人群体而是群体中的个人,这只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不是少数人利用此国际公约实施民族自决权的依据。少数人的权利是指一国之内的少数人使用自身语言、保留自身文化的权利,从而保持自身文化的独特性。总体来讲,第1条赋予人民以集体权利,第27条赋予少数人以个人权利,“属于少数人的个人并不享有自决、自治或退出所在国的自由,相反,他们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利用该项权利来危害国家统一和社会的稳定”[17]。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所有民族为了自身目的可以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及资源,但是必须承担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的义务,这种义务通常基于双边互惠原则以及国际法。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的生计,不容剥夺。”*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G/A/Res/2200(XXI)(1966), art. 27, para. 2.第1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同上。民族自决权的内涵由此扩展到了经济领域,变得更加丰富和多元化。但是人权两公约对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实质、适用条件和实施方式也未做任何规定和说明。人权两公约规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但是并没有对“人民”(peoples)下任何定义。所以有些国家在签署这两项公约时采取了保留意见,担心一个国家内的少数民族要求民族自决权,从而造成国家的混乱和分裂。例如,1979年4月10日,印度加入人权两公约时声明,人权两公约中关于自决权的声明仅仅适用于受外来统治下的人民,并不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或人民或民族,这是国家完整的实质。

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强调自决原则对现代国际法所做出的突出贡献,将民族自决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原则之一。该宣言具有解释宪章和宣布现存的国际法原则的双重作用。同时,该宣言重申了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公约中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内容,规定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按照宪章的规定,促进人民平等权利以及自决原则的实现,各个民族均有权在不受外界的干涉之下,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此外,该宣言还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即: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或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选择任何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行使自决权的方式。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ES/2625 (XXV): 124.。此外,每一国都有义务避免对被压迫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动。这些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时候,有权按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这一宣言进一步发展了政治自决权的内容,特别是这种权利的适用方式。虽然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民族自决权不应被理解为授权或鼓励任何全部或部分瓦解或损害独立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的行动,但是对于如何避免这种情况以及在发生此种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制裁,宣言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宣言规定:各国主权平等,一切民族(all peoples)实行自决;各国对自己的天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主权;任何一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及其他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Declar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G/A/Res/3201(S-VI) (1974), para.1.http://dacces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071/90/IMG/NR007190.pdf?OpenElement.。宣言把自决原则作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之一。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各民族(peoples)平等和民族自决作为指导各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1974), G/A/Res/3281(XXΙX) (1974), chap.1.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738/83/IMG/NR073883.pdf?OpenElement.。 这两份文件在发展自决权的经济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由此,第三世界新独立国家的经济自决权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民族自决权已经从政治领域扩展到经济领域。

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了联合国宪章有关民族自决权的规定。大会认为,对自决权的否认是违反人权的表现,强调了充分实现自决权的重要性*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 of Action, A/CONF.157/231 (1993), para. 2.http://www.unhchr.ch/huridocda/huridoca.nsf/(Symbol)/a.conf.157.23.en.。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自决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就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从1981年到2007年,联合国大会每年关于该议题的决议的正文第一段都是完全相同的,即:“重申普遍实现所有人民,包括殖民地人民、外国和外来统治(foreign and alien domination)下的人民的自决权,是切实保障和尊重人权以及维护和促进这些权利的一个基本条件。”

2007年9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重申了人权两公约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关于自决权的规定。宣言的第3条规定了土著居民享有自决权,基于这项权利,他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谋求自身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G/A/Res/61/295(1970). art.3.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N06/512/06/PDF/N0651206.pdf?OpenElement.。这是对以往联合国文件关于自决权内容的重申。第4条规定:土著居民在行使自决权的时候,在涉及其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上,以及在筹集经费以行使自治职能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the right to autonomy and self-government)*同上。。该宣言对土著居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还规定了国家有义务为土著居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促使这些权利的实现。但是宣言第46条第1款规定,宣言的内容不能被理解为鼓励全部或局部分割或损害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的行动*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G/A/Res/61/295(1970). art.46, para. 1.,这和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的规定是一致的。

总体来说,国际法中的自决权并不是一个静态的存在,而是一种动态的发展,它会随着国际环境的发展而发展,同时又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涉及到自决权的国际法文献中,其概念都不是完全相同的。民族自决权产生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结束殖民统治,给予殖民地、非自治领土以及托管领土自由选择其未来的权利。在去殖民化的过程中,民族自决权的法律地位及含义都在发生着变化,这一时期的自决权主要在殖民地地区得以实现。国际实践表明,这一时期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指的是殖民地地区的全体居民(inhabitants),民族自决意味着这些地区的人民可以选择独立也可以选择其他国际地位(继续保持当前的状态,选择与一国联合或者加入某个国家)。去殖民化时期的民族自决权仅仅局限于殖民地人民,试图扩大民族自决权权利主体范围的努力只能激起非殖民地人民对于该权利不切实际的期待,得不到联合国的承认。这一时期以种族、语言、宗教等为共同特征的群体试图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努力多以失败告终。超出去殖民化背景的自决权仍在不断地演变、发展。1966年的人权两公约和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一切人民都有自决权。自决权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集体人权。这两个国际法文献确认了“all peoples”的自决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族在任何情况下都有自决权。对于非殖民化背景下的民族自决权的理解仍需要结合相关的国际实践。众所周知,联合国最重要的职责就是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行使民族自决权不能以牺牲和平与稳定为代价。在处理非殖民化背景下的自决要求时,联合国会更多地考虑政治和安全问题。联合国在处理关于自决权冲突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联合国的原则是倾向于有利于国际社会和平的解决方式。从国际实践来看,联合国对于不同地区的自决要求会采取不同的态度和政策。

四、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困境

自决权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经从政治口号发展成了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权,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可以说,从自决权被写入国际法以来,其合法性地位便不可撼动。对于当前的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来说,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的困境。

首先,如前文所述,当前自决权所面临的主要困境是打着民族自决权的旗号进行分离主义运动,而且在不少地区还发生了武装冲突和战争。联合国坚决反对和抵制打着“民族自决权”旗号进行分裂主权的活动,这也是国际法涉及民族自决权的文献中所明确反对的。从国际法角度来说,这些活动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础。在实践过程中,仍有不少地区打着自决权的旗号进行分裂活动。在去殖民地化的浪潮结束之后,世界各地要求通过民族自决权取得独立的案例很多,但是通过此权利获得独立地位并得到联合国认可的却很少。根据国际发展与冲突管理研究中心2005年的统计数据来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除殖民地地区之外,已经有71个集中的群体要求获得自治或独立*MONTY G. M, Ted Robert G. Peace and Conflict 2005, Maryland: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Conflict Management, 2005, p. 21.。根据坎宁安的统计,当今世界有超过100个族群提出了更大程度的民族自决要求[18]。科勒曼指出,当今世界正在进行的、由民族自决权引起的冲突至少有30起[19]。而且,从联合国的相关实践来看,这些打着“民族自决权”旗号要求独立的要求一般都以失败告终。例如,中国境内少数藏独、疆独、港独和台独分子在境外反华势力的撺掇下,枉顾历史,违背全体中国人民的意愿,故意曲解民族自决权,搞分裂国家的行径,不仅毫无合法性基础,得不到联合国的认可,为国际社会有识之士所不耻,更遭到中国政府和全球华人的一致反对,所以注定是要失败的。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都是由多民族组成的,如果每个民族都要求自决和独立,那世界将会陷入无休止的冲突和混乱中,世界将变得碎片化,当前的世界体系和国际秩序将不复存在,国家将会成为地理上的代名词。

其次,“强权规则”(great power’s rule)是自决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境。“强权规则”是指通过自决权而成功取得独立的国家和地区无一不是得到了所谓“强权”的支持,即大国、强国打着自决权的旗号,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进行干预。例如,美国和俄罗斯在对待科索沃独立事件上持截然不同的态度,美国从自身利益考虑,支持科索沃地区的独立,却遭到了俄罗斯的强烈反对;然而,在对待克里米亚独立的问题上,美国坚决反对,而俄罗斯却积极支持其独立并且加入俄罗斯。这说明一些大国将自身的利益以及强权规则凌驾于自决权之上,无视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他国家的内政问题进行随意干涉,破坏了其国家主权,不仅不利于冲突的解决,并且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了错误的示范效应,这对自决权的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中国政府向来尊重国际法,严格遵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坚决反对打着自决权旗号进行分裂国家主权的行为,坚决反对大国、强国以自决权为借口对他国的内政问题进行干涉。比如,在对待科索沃的独立问题上,中国政府一直拒绝承认科索沃的独立地位,认为这是塞尔维亚内政问题,第三方国家进行干涉不利于冲突的解决;在西藏、新疆、香港和台湾问题上,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以普世价值或民主自由观为借口干涉中国内政的霸权主义行径,这既符合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基本理念,又顺乎国际国内民心,更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体现。

五、结语

“民族自决权”理论发展至今已有几百年历史,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逐渐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这一理论也面临着一些不良的发展倾向,诸如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分离主义、地区分离主义,以及某些大国以普世价值或民主自由观为说辞,凌驾于民族自决权之上而行霸权主义之实,等等。因此,对于当前已经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基本人权的民族自决权要谨慎使用。权利和自由必须要在一定规则的约束之下才能够发挥最大的效用,不存在绝对的自由,任何时候民族自决权都不可能是任何民族随心所欲使用的一项权利。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那些打着自决权幌子进行分裂国家主权的活动以及对他国主权随意进行干涉的霸权主义行为,并且必须以国际法文献为基础,本着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目的,结合当今国际环境的现状以及国际社会处理民族自决问题的相关案例,合理谨慎地解释并使用这项权利,必须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约束,才能使它成为人类的福音而不是诅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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