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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数据既是科技活动的产物,又是支撑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要学术资源,同时也是政府制定政策和决策的重要依据[1]。只有对科研数据进行有效管理和开放共享,才能实现科研数据的最大价值,发挥其在推动科技进步和支持政府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科研数据的管理与共享。科技部于2002年启动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并先后制定了气象工程、资源环境、农业等领域专门的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2],2008年颁布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资源环境领域项目数据汇交暂行办法》[3],对该领域数据汇交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201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4]。2016年,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进一步指出,要优化国家科研基地和平台布局,强化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与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和机制[5]。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并于2018年4月由国务院正式印发[6],为我国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宏观指导。尽管如此,我国在科研数据开放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方面,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相比仍显滞后[7]。政策法规建设滞后,则可能导致国家及各部门所产生的科研数据无法得到有效共享和利用,制约科技创新与进步,及国家整体科技实力的提高[8]。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制定和完善科研数据的管理与共享政策,及时构建一个系统、高效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的政策体系。
目前,国内对科学数据(Scientific Data)和科研数据(Research Data)均没有严格统一的定义。国内研究者提出的有关科学数据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科学数据是指科技活动(观测、探测、调查、试验等)产生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9-11],狭义的科学数据是指来源于科学研究的数据[12-13],其中,前者是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的是广义的定义。国务院出台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也指出,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国内对科研数据的定义,按其所涵盖的范围也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科研数据与科学数据的广义定义相似,即指通过观测、探测、调查、试验等方式获得的数据,以及通过各种科学研究产生的研究数据[14];狭义的科研数据与科学数据的狭义定义相似,即指来源于科学研究的数据[1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科学数据与科研数据的含义不同,科学数据所包含的范围更广,是指人类社会通过各种科技活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观测、探测、试验等)或其他方式产生的原始性、基础性数据,以及根据不同科技活动的需要,进行系统加工整理的数据产品、数据集、数据库及其他相关分析研究信息;而科研数据所包含的范围相对较窄,是科学数据中与科学研究密切相关的数据,主要指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过程中获得和产生的数据资料。
为了解国内外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建设现状,为我国科研数据政策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与依据,笔者对国内外科研数据政策现状进行了调查分析。
2.1.1 国外科研数据政策调查
相关研究表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13],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科研数据政策体系,对本国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实践起到了较好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为全面了解国外的科研数据政策建设现状,笔者在前人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3国的科研数据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查(表1)。
2.1.2 国外科研数据政策特点
2.1.2.1 政策覆盖宏观、中观、微观3个层面
美国、英国、澳大利亚3国的政府机构、科研资助机构、高等院校、出版机构都出台了科研数据相关政策,按照政策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宏观、中观、微观3个层面。其中,宏观层面的政策是政府机构制定的有关数据的管理、开放共享、使用以及保护的法律法规,其效力范围是全国性的,是科研资助机构、科研机构、出版机构等制定政策的依据;中观层面主要是科研资助机构制定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及相关指南,其效力范围主要是该机构及其资助的科研机构、科研项目、研究者;微观层面主要是高等院校及出版机构制定的科研数据政策,效力范围只限于本机构,是对科研数据管理、共享、出版、引用等要求的具体化。宏观层面政策推动科研资助机构出台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科研资助机构出台的政策推动科研机构、出版机构出台科研数据政策,科研机构、出版机构政策又是对科研资助机构政策的支持,3个层面之间彼此关联、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一个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的政策体系。
2.1.2.2 有关科研数据缺乏专门的法律
调查结果显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都没有关于科研数据的专门法律,政府部门、科研资助机构等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制定的依据主要是政府公开信息以及数据开放与保护的相关法令、法案。如美国的《数据获取法令》《信息自由法》《阳光政府法》,英国的《信息自由法案》《数据保护法案》,澳大利亚的《信息自由法》等均没有对科研数据进行直接的规定,而是对包括数据在内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共享进行了规定,为政府部门制定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提供了宏观指导。美国管理和预算办公室(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get,OMB)1999年发布的“A-110通告”就是以《信息自由法》为依据,要求联邦资助机构确保所有在资助下产生的数据可以根据《信息自由法》建立程序并提供给公众[15]。
表1 美、英、澳有关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的政策
2.1.2.3 科研资助机构起着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的科研资助机构纷纷制定了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并要求受资助者在申请科研资助时提交数据管理计划和数据共享计划。如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制定的《NIH数据共享政策和实施指南》(NIH Data Sharing Policy and Implementation Guidance)[16]、英国生物技术和生物研究理事会制定的《BBSRC数据共享政策》(BBSRC Data Sharing Policy)[17]、澳大利亚国家健康与医学研究理事会制定的《NHMRC数据共享声明》(NHMRC Statement on Data Sharing)[18]都对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进行规定,要求受资助者(申请者、研究者)提交数据管理计划。
科研资助机构具有组织协调科研机构团体、引导规划科学界发展方向的职能,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19]。这些科研资助机构的政策在科研数据政策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科研机构的政策制定提供了指导,为研究者制定科研数据管理计划提供了直接的规范。如兰开斯特大学(Lancaster University)在数据管理中指出,研究者需根据资助的委员会查看相关数据的预期要求,并根据开放获取出版物的政策,在论文中包含一份数据访问声明[20]。
2.2.1 我国科研数据政策调查
为了解我国科研数据政策的现状,本文从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出台的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地方制定出台的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出台的办法以及科研单位出台的政策等方面对我国科研数据相关政策进行了调研。由于我国缺乏专门针对科研数据的政策,因此本文扩大调研范围,对包含科研数据的科学数据政策也进行了调查(表2)。
2.2.2 我国科研数据政策特点
2.2.2.1 初步形成以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为核心的政策体系
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政府、数据共享中心、科研单位都出台了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的相关政策,按照其效力范围可分为宏观、中观、微观3个层面。其中,宏观层面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其效力范围是全国性的,是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地方政府、法人单位等制定政策的宏观指导;中观层面主要是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我国气象局、地震局、海洋局等出台的针对各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其效力范围是本部门、本地区,以及该部门(地区)所辖范围内的法人单位,是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法人单位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微观层面主要是数据共享中心制定的数据管理办法以及高校制定的管理制度,其效力范围仅限于本机构。
2.2.2.2 注重行业领域数据的管理与共享
由表2可知,我国气象局、地震局、海洋局、交通运输主管机构、水利水文局等分别对气象资料、地震科学数据、极地科学考察数据、交通运输科学数据、水文水资源科学数据等制定的专门的管理政策,对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开放共享进行了规定,是科技部启动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后随着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的设立而制定的,与《科学数据管理办法》规定的科学数据中心应“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的职责相一致。这种分领域整合汇交、开放共享的方式能够根据不同科学数据的不同特点,满足它们在数据格式、数据有效期限、数据保密等各个方面的不同要求,针对不同学科领域科学数据的特点进行管理与共享,最大程度发挥数据的价值。
2.2.2.3 有关科研数据的政策有待加强和完善
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的政策体系,但是各个层面还有许多空缺,仍需完善。法律层面上,我国只在《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提及科学技术资源的相关规定,没有专门针对数据管理与共享的专门规定;在部门规章上,虽然气象局、地震局、海洋局等许多部门已经出台了针对该领域、机构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的规定,但是仍有很多部门尚未出台有关的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在地方规章上,只有重庆和太原出台了有关文件政策。除此之外,科学研究主体机构的高校、科研院所中只有武汉大学出台了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当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主体是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是由国务院及其下属各部门制定,侧重于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观测、监测中所收集和获取的数据信息的管理与共享,缺乏对产生并用于科研活动的科研数据的专门规定。
表2 我国有关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的政策
我国管理与共享政策体系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是还不够系统完善,数据管理仍处于条块分割和各自为政的状态,数据共享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阻碍。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当前科研数据政策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体系,实现各领域、各层面科研数据的有效管理。
我国宏观层面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以《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为主、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辅的体系,但目前体系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直接提及数据管理与共享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应当将其他与数据开放、保护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其中。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立法建议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是对开放共享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隐私保护法》(未出台)等保密隐私法律法规都对科研数据的管理与共享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都应包括在政策体系之内。
我国中观层面也已经制定了不少政策,但不够完善。如除了地震、海洋、交通等之外的其他专门领域的数据政策,还需要制定出台科研资助机构的科研数据专门政策和相关政策,同时还应创造数据出版的良好政策环境。
3.2.1 完善数据分类管理与共享政策
数据分类管理是我国当前政策体系的一个特点,能够对不同类型科研数据进行有效管理。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极地科学考察样品和数据管理办法》等7个领域的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因此,应该借鉴国外数据分类管理与开放共享的经验,在未出台专门数据政策的相关领域部门制定针对本领域的数据政策,完善所有领域的数据政策,协助科学数据中心做好数据的汇交、管理与共享工作。
3.2.2 发挥科研资助机构在政策制定中的重要作用
在中观层面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方面,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科研资助机构的经验,发挥科研资助管理机构在科研数据政策体系构建中的重要作用,为科研机构的政策制定提供支持和指导,为申请资助的研究者提供直接规范。
科研资助机构的政策应当包括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专门政策及其他相关辅助政策。我国科技部应在已经出台相关数据汇交、数据共享、信息管理政策的基础上,制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据管理与共享暂行办法,对资助项目产生的科研数据的报告、标注、共享、使用、监督和保障等进行规定,以填补科研数据专门政策的空白。
科技部还应当制定监督管理、评价考核等相关政策。共享监督和质量监督主要是对科学数据的共享和质量进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主要应当包括监督的原则、监督的职权、监督的程序、方式等;评价考核办法可以通过制定政策引入用户参与、第三方评估的机制,对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和服务情况评价考核进行具体规定,并规定择优奖励补助的相关事项。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办公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其他科研资助管理机构也应当制定其所负责资助和管理的研究项目的科研数据专门政策与相关政策。
3.2.3 营造良好的数据出版的政策环境
良好的数据出版政策环境是出版机构制定数据出版等相关政策的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的数据产权政策与数据出版政策指导,营造良好的科研数据出版管理政策环境,优化现有与知识产权矛盾的数据管理政策,与时俱进地优化与完善科研数据互联互通、知识共享的指导规范[21]。
我国微观层面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目前仅见武汉大学出台的《武汉大学数据管理办法》。科研院所、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应当加快制定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的专门政策,出版机构也应当制定出台科研数据出版、引用等相关政策。
3.3.1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的完善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是科研数据的主要产生机构,其科研数据政策是构成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体系的最小单位。政策体系也应当由专门政策和相关政策共同构成,专门政策主要是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相关政策应当包括评价考核制度、学术规范制度、安全保护制度等。
国外高校在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的制定上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值得我国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参考借鉴。除此之外,我国在制定法人单位层面的科研数据制度时应当以《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科研资助管理机构的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为基础,对政策的各个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如在科研数据的保存和管理方面具体规定各种类型科研数据的保存地点、期限;在科研数据管理方面具体规定数据管理的责任者及其责任,明确数据所有权的归属以及数据生产者离开法人单位后的数据归属问题等。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的科研数据政策体系也应当包括评价考核制度、学术规范制度、安全保护制度等。评价考核制度可以通过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的评级和激励制度;学术规范制度则应当对科研人员有关科研数据的行为进行规定,如对科研数据的搜集、处理、使用等进行规定;安全保护制度应该对建立科研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立数据应急备份管理系统、建立数据安全保密审查机制等进行具体的规定,特别应当对机密和敏感数据的安全保护进行重点规定,以保障数据在采集、汇交、保存、管理、共享与利用过程中的完整性与安全性。
3.3.2 出版机构的政策制定
出版机构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也是构成法人单位层面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出版机构的政策制定方面,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期刊出版机构的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科研数据出版形式,制定相应的科研数据出版和引用制度,对科研数据论文的提交、科研数据发布、数据信息存储、学术数据论文引用、同行专家与读者影响的综合评价等[22]进行规定,为科研数据的出版、传播、共享等提供支持。
我国在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政策制定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当前的政策体系不够系统完善,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仍然存在不少阻碍。本文在对国内外科研数据管理与共享研究与实践现状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科研数据政策体系提出了建议,以实现我国各个层面科研数据的有效管理与开放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