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江,王鸣远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共同作为第八类证据予以规定,电子数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2016年,两高一部颁布了《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运用作了进一步的规范。籍由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前述司法解释,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获得普遍认可,并涌现了大量的案例。但由于我国封闭式证据分类体系的存在且证据分类标准不一,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回溯我国关于电子数据法律地位及独立性的研究历史与立法意图,厘清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界限,对电子数据未来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立法没有规定电子数据为独立的证据之前,刘品新教授总结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多种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学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独立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七分说”以及“物证说”和“鉴定结论说”,前四种学说影响力较大,后两种学说影响力较小,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种类在理论上的冲突。即便是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这些冲突仍然存在。因此,对上述学说予以回顾和评价就有一定的必要。
“物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属于广义的物证,但这里的“物证”实际是指英美的实物证据(physical evidence),与我国证据法意义上的物证并不是一个概念[1]。“鉴定结论说”的学者并未提出明确的结论性观点,只是认为电子数据在难以判断时,应当进行鉴定[2]。“七分说”认为法律规定的各类证据均有数据形态,因此,电子数据可相对应划分至不同的证据种类,具体表现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意见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共七种[3]。“七分说”看到了信息社会的证据存在大量数据形态,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我国证据种类的划分并非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如把证据划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形成合理的逻辑体系),更多的是从实用主义出发,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实践中常见的证据形态。简单依我国的证据种类来分析电子数据的形态,在证据理论上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此“七分说”在立法中也未获得认可。
与前面几种获得较少支持的学说相比,“书证说”“视听资料说”和“独立说”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书证说”认为电子数据系一种特殊的数据电文,应作为书证对待。从世界各国来看,通过对“文书”的扩大解释来容纳电子数据,是较多国家选择的做法,该方法可以保持原有证据法律体系的稳定。但由于电子数据与书证确有很多不同,各国不同程度地出台了一些关于电子数据操作层面的证据规则,以此来解决电子数据的特殊化问题。“视听资料说”认为电子数据系以高科技方式记录的资料,属于广义的视听资料范畴。这一学说成立的根源在于我国把“视听资料”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囊括了与信息技术相关的证据,“视听资料”成了信息技术证据的口袋证据,由此产生了将电子数据纳入视听资料的问题。
在我国,主张电子数据“独立说”的学者占多数,并且立法最终也接受了电子数据独立说。“独立说”强调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主张电子数据具有诸多不同于其他证据种类的特征,将其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符合我国对证据的规定方式[4],电子数据虽然与书证有较多相似的地方,但却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5]。例如有学者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性质上属于混合型的证据,是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电子证言与电子视听资料的混合体。”[6]
“独立说”盛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基于我国证据的立法模式。在英美法国家,只要与案件实质相关,且不违反可采性要求的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并没有要求在成文法中规定。在大陆法国家,一般也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对于证据形式,即使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但也不排除未明确规定的证明材料作为诉讼证据[7]。但在我国,对证据的规定有形式主义的倾向,没有被列入证据分类体系中的证据,一般就不具备合法性,在实践中也无法运用,这也是立法将电子数据独立的最重要原因[8]。(2)基于电子数据不完善的证据规则的现状。英美在完善的证据规则指引及大量的判例法基础上,基本上形成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演示证据四种类型[9]105。因此,在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电子数据被列入书证,符合这些国家关于证据的立法惯例和判例法实践;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将电子数据进行独立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电子数据规则缺失的现状,有利于对该类证据规则的制定与完善。(3)基于书证与电子数据在外在形式上的不同。书证是存在于现实空间的有形之物,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器官感知并理解其内容;电子数据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无形之数据,人们只能借助于电子设备进行感知。从产生方式看,书证是基于人的书写行为而产生的,电子数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依赖电子设备而产生的,不仅有人的行为,更多的是依靠设备的运算。书证销毁后基本无法恢复,而电子数据被销毁后,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找回。因此,两者在原件问题、收集及展示方式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值得提出的是,立法将电子数据独立的做法与当初对待视听资料的态度如出一辙,在视听资料被写进《刑事诉讼法》之前,也是将其勉强归入物证或书证[10]139。但为了解决实际运用的问题以及基于我国证据立法中形式化的倾向,还是把视听资料这一形态作为单独的证据形态写入了三大诉讼法。
根据龙宗智教授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具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并且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11]86-95,在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中均没有国家有类似的规定。这种分类方法并不是一种严格的逻辑学分类方法,因为严格的逻辑分类要求在逻辑上进行穷尽。例如证据可以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按此分类标准,一个证据不是实物证据就是言词证据,不应存在第三种可能。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列举式规定,更多的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为解决某个证据形态的合法地位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问题。这种列举方式的最大缺点就在于各个证据形态间的交叉重叠问题以及新证据形态的纳入问题。在电子数据入法之前,视听资料与书证的交叉就引起过学界的争论,最终务实主义的态度占据上风,通过缩小书证的范围赋予了视听资料的独立性。此外,还有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之间的区分也不同于英美法国家,法律通过限定证人的范围来解决了人证间的冲突问题。
电子数据区别于其他证据形态的特点在于其“数据”的形态,从逻辑上看,与电子数据证据相对应的应当是非数据类形态的证据。也即如果按证据的存在形态进行分类,可把证据分为“数据类证据”与“非数据类证据”,即虚拟空间内的证据与现实空间的证据。把电子数据单列之后,由于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形态存在分类标准的不同,导致了进一步的冲突。
“七分法”观点把电子证据分为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视听资料、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七种[3],可以折射出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形态入法后的尴尬,即物证、书证均可能存在数据形态。此种尴尬局面,可以通过四个问题予以展现:(1)数据形态的音像作品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2)数据形态的文书属于“书证”还是“电子数据”?(3)数据形态的物证属于“物证”还是“电子数据”?(4)前述不同的证据形态之间能否转换?
综上,立法虽然采取了“独立说”,但“七分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所反映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证据分类体系的混乱无法避免。
电子数据在其他国家是否同样造成了分类体系的冲突?答案是否定的。从国际范围上看,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均有运用,但从立法上看,大多数国家没有把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形态予以规定,甚至在其立法中,electronic evidence、digital evidence、electronic data这一类术语都很少出现。在多数国家,从法律对证据的规定来看,可以推论出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这一种形态。
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书证“由文字、单据、数字或其他具有可理解意义的符号或象征而产生,不论其载体以及传达方式如何”[12];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又规定,“电子形式的文字与纸张载体书写文字一样,准许作为证据,但以可以按照规定鉴别其发送人的身份,以及按照足以保证其完整性的条件建立与保存为限”[12]。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信息文件是指“任何包含着具有证明力的数据或信息的载体或者专门用于编制上述数据或信息的程序”[13]。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书证是“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技术措施展示的任何声明、标记、记录等”。从这些都可以推论出,在欧盟国家,电子数据实际被视为书证在处理。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二十条在规定搜查和扣押时,规定扣押的范围包括“以数据形态存储在计算机内的任何信息”,该条也间接规定了电子数据在刑事程序法中的作用[14]。在美国,证据一般被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演示证据[9]104。电子数据一般依其作用被划分至物证、书证甚至演示性证据之中,并没有独立的规定。但在相关的立法中,通过对物证、书证的扩展,将电子数据囊括进去。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版)第一千零一条规定:“‘书写品’(writing)包括以任何形式记下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同等物;‘录制品’(recording)包括以任何方式录制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同等物;‘影像’(photograph)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储的摄影图像或者其同等物。”[15]依照该规定,实际上数据形态的书写品、录制品和影像都被广义的书证包括在内。美国司法部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保护委员会(CTC)早在2001年就颁布了《犯罪侦查中对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Searching and Seizing Computers and Obtain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Manual),其中对电子数据如何收集做了详细的规定,以此指导美联邦警察及检察官[16]。从这一点看,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又倾向于认为电子数据是一类特殊的证据形态。
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对电子数据在立法中给予了明确规定,甚至为其单独制定电子证据法。根据目前的资料,只有四个国家单独制定了电子证据法:南非《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已失效)、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和纳米比亚《1985年计算机证据法》[17]。即使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架构和理念有重大影响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只规定了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陈述、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物证、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专家的结论和陈述以及其他文件。在第六类“其他文件”解释中,将文件从“书面形式”扩大解释至“以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信息材料”,包括录音带、照片、录像带、电影胶片等信息载体[18]。由此可见,俄罗斯也是通过扩大对“文件”解释的方法,将音像、电子数据都包括在内。我国在立法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在全球是少见的。因此,为了解决由此带来的证据分类体系的混乱,必须厘清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之间的界限。
目前,三大诉讼法对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均予以同时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一起作为第八种证据进行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第五类证据,“视听资料”仍然单列为第四类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分别列为第三、四类证据。
那么,数据形态的录音录像究竟是“电子数据”还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各自独立的价值何在?这里有必要对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内涵进行分析,以探讨其独立法律地位有无必要。
1.视听资料的立法发展及其与电子数据的冲突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一样,也是一个有许多争议的证据形态,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证据分类模式,未能处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的界限与冲突。在国外法治国家,虽然视听资料也在司法中被使用,但一般都没有把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英美国家一般将其归入实物证据、非文书类证据的范畴[10]287。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把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态规定为独立的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这一分类,将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规定。但在理论界,关于视听资料的界定始终争论不休。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关于视听资料的界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狭义说认为,视听资料系以声音、图像或其组合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如曾洁认为视听资料是“利用高科技记录方式记录在特定媒体上,并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以声音或图像等方式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19]。龙宗智教授在分析我国证据分类制度,指出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存在难以调和的内在冲突时,主张将视听资料限制在“仅指录音、录像、摄影等具有动态连续性特征的音像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显示的音像资料”[11]95。依照狭义说,视听资料最多包括以数据形态呈现的音像资料,不包括其他非音像形态的电子数据,但狭义说并未占据主流地位,理论界更多地采用了广义说。
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视听资料包括了音像和电子信息资料在内的全部证据种类,根据此种观点,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数据。从学术影响力看,广义说的影响最大,在主流教科书和学界均占主导地位。宋英辉教授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给视听资料下的定义是指“以录音、录像带、软盘等形式表现出来,可以通过声音和图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0],包括录音、录像、监视资料和电脑贮存的资料。并且指出视听资料与言词证据相比,人们可以直接感知;与物证书证相比,具有动态连续性,可以动态再现案件时的特殊情况并且可以用来核实相关的证据。樊崇义教授则把视听资料等同于电子信息资料,认为视听资料是利用科学技术设备存储的电子信息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电子设备存储的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1]10。即便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电子数据”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广义说”的观点在主流教科书中仍然存在。如陈光中教授认为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2]。
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广义说”被立法机关所抛弃,在视听资料之外单独规定了电子数据。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刑事诉讼法释义》之规定,视听资料是指“载有与案件相关内容的录像、录音材料等”[23]。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立法对视听资料的态度明显是回归到了“狭义说”。何家弘教授在《证据法学》中也持“狭义说”,与龙宗智教授看法相同,何教授强调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视听资料’一词并不能准确地概括此类证据的特征,但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一概念,已属约定俗成,遂无改变之必要”[24]157。以此观点判断“以电子数据形态存储的音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这一问题,答案是属于视听资料。但何教授在《证据法学》中又对电子数据界定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24]162,依该定义可推论“数据形态的音像信息”系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形成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由此产生了证据种类的冲突。除非将电子音像明确排除出电子数据,否则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内涵与外延之冲突不可避免。这一冲突在2013年以后的国内其他教科书及相关论文专著中均有体现。
综上所述,虽然立法机关对“视听资料”采纳了“狭义说”,但由于立法在分类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电子数据是以载体形态所确定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是以其内容表现形式而确定的证据种类,因此,不可避免地在逻辑上存在交叉重叠的问题。
2.取消视听资料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进行独立规定,实质上是对视听资料独立性的合理性抽离,在以后的立法中可以删除这一证据种类。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1)证据分类体系的科学化要求
《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并在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包括“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直接导致视听资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又回到了“狭义说”,甚至进一步狭窄,仅限于“模拟数据”形态的音视频。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模拟数据形态的音视频资料已近绝迹,因此,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再进行分别已无意义。从逻辑上看,视听资料只是电子数据的一个子类别,系以数据形态呈现的声音、图像或其组合,属于电子数据的下位概念,完全可以被电子数据所包含。
(2)视听资料本身具有过渡性的特质
从进入法律领域的历史来看,视听资料的产生实际上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法律与信息技术互动的过渡性产物。
我国于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是考虑了当时的信息技术的发展状况,把与人们信息加工处理和传递的最典型的技术形态——音像资料纳入进来,但鉴于当时的科技正在发展,因此也考虑了未来信息技术的发展。正如参与视听资料立法的学者所言,视听资料“是在世界新技术革命的浪潮中产生出来的技术群中的一部分……随着高精技术证据时代的到来,出现了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证据,很难为这一部分技术性证据确定一个精确的法律用语,所以将视听资料这一技术名称直接引入了诉讼领域”[21]9。因此,在当时的立法中,更多地考虑了以近代信息技术为特点的录音、录像。
随着计算机的诞生与普及,人类逐渐进入了第五次信息革命[25]。其重要的特点在于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深入结合,这使得现代信息技术以光和电(磁带、磁盘、光盘、光学全息)作为主要的信息存储技术,以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卫星通信为重要的信息传递方法[26]。在这个时候,以可视可听的音像为主要特点的视听资料明显不能涵盖现代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新型的证据形态。因此,20世纪90年代之后的许多学者,通过扩大视听资料的内涵,把“计算机存储的信息甚至其他电子设备存储的信息”扩充进了视听资料[21]10[27]。但电子信息与视听资料的可视可听明显不同,例如电子文件与电子录音、录像,前者是以其记录的内容、后者是以其记录的声音及图像作为证据,因此,将视听资料扩大解释有将其作为口袋证据之嫌疑。部分持广义说的学者也认为不妥,如张建伟教授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电子信息有所不妥,并且与其他证据的定名标准不一,因此建议将视听资料修正为“音像、电子资料”[10]283。
综上,电子数据入法后,从证据的形态上看可以包括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过渡性证据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视听资料只是电子数据的一个子类别,系以数据形态呈现的声音、图像或其组合,再将其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与电子数据并列,会造成证据分类体系的混乱,因此应予以取消。
物证以其客观物理属性实现证据功能,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实现证据功能。但这种分类方法是从证据功能的角度所进行的分类,而不是证据形态,电子数据也可以客观物理属性或以其记载的内容实现证据功能,此时,就存在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交叉的问题。
1.电子数据与书证的交叉重合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诸多学者主张将电子数据作为书证对待,主要理由是符合世界多数国家的惯例,这一点在前面已有略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书证”较许多国家的“书证”范围要窄。如在美国,“书证”的范围远比我国的书证要广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一千零一条之规定,“书证”包括:“书写品”(包括以任何形式记下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等同物)、“录制品”(包括以任何方式录制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等同物)以及“影像”(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储的摄影图像或者其等同物)[15]。依此规定,实际上,美国的“书证”包括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与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在本质上存在冲突。我国书证较国外书证的外延有所缩小,将以音像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归入视听资料,以诉讼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归入笔录类证据,以此避免了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与书证的冲突问题。因此,许多学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主张电子数据应纳入书证的观点,忽略了我国的书证内容过窄的现状。
除电子数据属于书证这一观点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有学者主张电子数据部分属于书证。如龙宗智教授主张:“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打印的数据除人证内容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其结果分别归入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11]95此种观点看到了我国书证内容过窄的问题,因此把电子数据中最类似书证的部分划归于书证。
综上,不管是“书证说”还是“部分书证说”,都表明书证有大量的数据形态。因此,数据形态的书证是划为“书证”还是“电子数据”,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如果不能解决数据与书证交叉的问题,就会在实践中导致大量的证据混用、证据规则适用不知所措的局面。
2.电子数据与物证的交叉重合
在电子数据与物证的关系上,个别学者认为电子数据系物证。如戴士剑教授使用“电子物证”这一概念,并认为电子物证是“物证的类别之一,是指以存储于介质载体中的电磁记录或光电记录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电子信息数据及其附属物”[28]。实质上,把所有电子数据都视为物证,忽视了电子信息数据的内容对案件的证明作用。更多的学者借鉴了美国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属于广义的“实物证据”,而不是我国诉讼法中的“物证”,即以电子信息的存在与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此种“电子物证”属于实在证据,不适用传闻规则[3]。
电子数据与物证的关系不像其与书证的关系那么复杂,仅适用于电子数据中能够以其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或电子痕迹。例如:服务器防火墙日志可忠实地记录网站的被访问过程,此种类型的记录完全由系统自动生成,如有人入侵或攻击,日志则会记录整个过程。此时,日志类似于“痕迹”,在证明网站被入侵这一事实上,日志是以其客观存在的记录来发挥证据的功能,与物证发挥证据功能的方式相同,此时存在电子数据与物证的交叉问题。
3.解决方案:数据形态的书证、物证应划入电子数据
如何解决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的上述交叉重合的问题,可行的方案是将数据形态的书证、物证一律划入电子数据,这不仅符合立法现状,而且可以消除证据冲突。从立法的结果看,电子数据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成为独立的证据,而且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得以独立。因此,立法接受了“独立说”的理由,认可了电子数据的独立价值。在此前提下,只要是《电子数据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定义的,就应当被包括在电子数据的范畴之中。如果再把数据形态的书证、物证划分出去,会造成电子数据本身的概念混乱。这样,立法将其电子数据独立的价值就不复存在。
至此,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三个问题均已得到回答,第四个问题也有了答案。数据形态的物证划入电子数据,而此类电子记录也无法转化成现实空间中的实物,因此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数据形态的文书同样划入电子数据,因其蕴含的内容远比普通书证要丰富。数据类文书虽然从内容上看与普通文书并无差别,但却包含了大量的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的鉴真信息。鉴真信息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可以用来判断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伪造或破坏[29]。
特别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文稿,只是电子证据展示的一种方式。如果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确定某文书为书证,如合同诈骗案中的合同文本,那么将其扫描成图片后提交仍然只构成书证的展示方式,不能改变书证的本质。对电子数据的正确展示方法应当是借助电子设备、搭建演示环境,而不是仅通过打印的方式,并且证据的展示方式不能改变证据的本质。以纸质形式进行电子数据展示,即意味着以打印输出物的形式开示,它的一大弊端就是剥离了所有电子数据的特性,让人无从考证其真实性等信息[30]。
在美国,此类问题已经有了成熟的司法判例。在Hagenbuch v.3B6 Sistemi Elettronici Industriali S.R.L中,被告允许原告查阅电子记录,但没有提供电子记录的副本,而提供了电子记录的打印稿,并将这些文档转为TIFF格式(一种彩色图像格式)。原告认为图片文件是不完整的复制品,原因如下:(1)缺乏清晰度和色彩,(2)缺乏系统环境数据和图像属性信息,(3)缺乏文件开始和停止编辑的明确痕迹,(4)对于哪些文件之前是存储在一起的缺乏明确的痕迹。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必须以电子数据的原始形式进行开示,否则不构成完整和正确的开示。因此,将电子数据打印成文本,仅仅是一种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展示方式,并不构成向书证的转换[注]参见2006 WL 66500(N.D. Ill., Mar. 8.2006)。。
综上所述,在电子数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已经被立法所确认的前提下,为了消除证据分类体系的混乱,取消视听资料并入电子数据,并将数据形态的物证、书证划归电子数据,是目前可行的一种进路。这样不仅有助于消除实务中对电子数据的错误使用方法,更有利于以此建立电子数据独有的证据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