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祥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266555;青岛市公安局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山东 青岛266555)
古云“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法治文明的发展和建设由内在规律所主导,“实事求是”的精神,促使我们去探求、发现万事万物的发展规律,尊重规律并按照规律行事。刑事诉讼是人类法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所创造的一种文化。所谓“文化”,其本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方式,是区别于自然界和其他生物的根本标志,通俗来讲是“人猿相揖别”的根本标志[1]。“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2]。文化的概念包括人类改造主、客观世界所创造的一切成果,包括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而法律文化则是指社会发展进程中所形成的法律精神意识、规范制度以及人们的行为方式[3]。刑事诉讼的文化包括认知文化、规则文化、理念文化这三个层面,也就是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迄今为止,人类所创造的辉煌的刑事诉讼文化是如何从荒芜走向今天的繁荣,值得我们用哲学的眼光去审视和探究,这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文明的前进亦有深远意义。
刑事诉讼是历史的范畴,它产生于犯罪活动的出现,也必将随着犯罪活动的消亡而消亡。刑事诉讼最初源自于人们对犯罪活动的打击与制裁,源于人类追求安定的社会秩序之需要。据考证,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起源于约公元前2500年的尧舜时期[4]。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律文化,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上层建筑”的范畴,其经济基础表现为诉讼中人类认识客观世界能力之高低。一个时代的证据种类和证据制度能够深刻而又真切地反映出诉讼中人类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和水平,因而“证据制度”成为我们观测人类社会刑事诉讼文明进程的重要窗口。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早期,由于经济基础和技术水平的落后,人类认识水平非常低下,神示证据制度曾经统治了很长的时间。在神示证据制度的时代中,裁判者无力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无力使用科学的方法与手段来判断供述的真伪,加之对神灵的崇拜,因而对神宣誓、水审、火审、铁审、决斗审和卜巫*根据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古代两河流域的《中亚述法典》、《苏美尔法典》的相关记载,水审是让当事人或证人接受水的考验,火审是让当事人或证人接受火的考验,铁审是让当事人或证人接受烧红的烙铁的考验等。等方式成为“法定”的侦查或诉讼手段。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神证”在部分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是认识案件的方法之一[5]。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一些“技术手段”逐渐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例如,在奴隶时代中,人们根据对心理学研究积累的一些经验而创造了“察言观色”的审讯方法。《周礼·秋官·小司寇》和《尚书·吕刑》等史书中记载,办案须“以五声听”,分别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文字的出现催生了“书证”这一证据种类的诞生,人类可以通过文字及符号所记载的内容认识过往发生的事实。而纸张、活字印刷术等技术的出现,则大大拓展了书证的应用范围。之后,人类逐渐发现了犯罪现场、物品及人身勘验、检查的科学手段和方法,从而催生了“勘验检查笔录”这一证据类型出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医学的发展深化了人类对生理和病理现象的研究,对人身和尸体检验所总结出的经验和知识,开创了法医学研究的先例,客观上产生了“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的原始形态。典型例证如宋代时的刑狱官郑兴裔编纂的《检验格目》、宋宁宗时编纂的《检验正背人行图》[6]以及北宋时期被称为“法医学之父”的宋慈所编纂的《洗冤集录》。工业革命的爆发带来了侦查实践的一系列革命,实现了人类认识客观世界能力质的飞跃。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促成了法医学研究的深入,显微镜技术的应用让人类可以观察微观的世界,从而推动了法医学和刑事化验等技术的革新;留声机的发明让人类可以听到过去的声音;照相机和录像机的诞生让人类可以看到过去的影像,留声机、照相机的发明实际上带来了“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态的诞生。20世纪60年的信息技术革命让人类进入信息时代,伴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互联网的发展,人类认识能力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反映在刑事诉讼中是信息技术在侦查中的广泛运用,通信信息、网络信息及大数据研判成为新的侦查案件的手段。如今,在刑事侦查领域,信息技术、视频侦查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被视为现代刑事侦查的三大基石。刑事鉴定技术、心理测试技术*心理测试技术,俗称测谎,运用普通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实验心理学等原理,探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知情人特殊的心理痕迹,从而帮助侦查破案的科技手段。、技术侦察、城市天网工程、DNA识别技术、海量信息研判等最新的侦查技术,代表了当前诉讼中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认知的最高水平。刑事诉讼的物质文明可以概括为“认知文化”,它反映了人类对过往案件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体现为侦查中“技术”的应用以及证据种类的丰富、真实性的提高和辨别证据真伪能力的提升。
刑事诉讼的制度文明也可以称之为“规则文化”,表现为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条文,它是整个刑事诉讼文明的主体。制度文明的发展是认知文明提高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在技术落后的古代社会,刑事诉讼的主要矛盾是人类认知水平低下与案件客观事实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主要集中于对犯罪事实真相的发现,而没有关注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等价值。封建时期的刑事诉讼以“纠问式”为主要模式,被追诉人只有供述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资本主义时期,侦查技术的重大变革使得刑事诉讼的主要矛盾开始发生部分转移,对被告人的打击和制裁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之间的矛盾逐渐上升,促使立法者开始思索追诉犯罪的方式、公平、人权等价值逐渐成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我国因为历史原因未能跟上西方社会工业革命的步伐,诉讼制度一直停滞不前,直到清朝末期由法学先驱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将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引入中国。由沈家本等人带头起草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将“国家公诉”“审判居中”“控审分离”等一系列制度确立[7],现代刑事诉讼形态才初具雏形。上世纪60年代信息革命发生之后,人类认识客观事实的能力实现质的飞跃,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刑事诉讼法未形成完整的法典,这严重落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对诉讼程序建设的初探,但总体来说它所确立的是一种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8]。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诉讼体制的改变体现在增加了对权力的控制与制约,强化了对被告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的保障等机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突出和强调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命题,代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的最先进的成果[9]。纵观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嬗变漫长过程,它包含着两个过程同时伴随着两个矛盾的转化。第一个过程是随着经济基础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最先进的认知案件事实的技术和手段被诉讼法律制度所吸收的过程。亦可谓“法律化”的过程。例如文字的出现产生了书证,照相与视频技术的发明产生了“视听资料”,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电子数据”。第二个过程是随着国家追诉能力逐渐强大而逐渐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同时赋予被告人更多的“自御权”的过程。如控审分离的制度、辩护权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沉默权”的确立等。这个期间伴随的两个矛盾分别是落后的认识水平和客观复杂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国家对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和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日臻完善和健全,并非是诉讼法律文明进步的终点,因为制度只是写在法条之中的,法治文明只有在法律制度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后才能焕发生命力。法律文化固然伴随法律的产生而产生,但其以法学思想的产生和法治理念的根植作为其发达的标志[3]4。刑事诉讼法律文明的现代化并不是只靠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就可以实现的,需要的是法制思维观念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同和信仰。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这样定义法治:“邦国虽有良法,若人民不能全部遵守,则不能实现法治。”[10]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诞生了 “米兰达规则”,这一规则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等一系列理念,早已深入每位司法人员的心中,这是刑事诉讼文明发达的体现。20世纪初,清王朝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但先进的立法未能创造先进的法律文明,也未能推动中国的社会形态前进。几千年的法治思维早已根深蒂固,仅靠一部法律是难以力挽狂澜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诉法虽几经修改,广泛吸收、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却忽视了对法治精神的植入,正如左卫民教授所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30年是面向国际、借鉴域外的30年 。[11]80”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和环境下,我们应该秉持和贯彻的刑事诉讼核心理念包括:程序法定的理念、无罪推定的理念、正当程序的理念、证据裁判的理念、人权保障的理念这五大核心理念。首先,程序法定理念告诉我们,国家机关的行为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追诉活动,不得越雷池一步,也就是“法无规定不可为”,不仅要看到程序的工具价值,还要认识到程度的独立价值。其次,无罪推定的理念其基本含义是,在未经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以前,任何公民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都应被当做一个正常的“人”来对待,它赋予了被告人平等地与国家机关进行对抗的地位。我国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权的实现的困境,都充分表明“有罪推定”的思维依然根深蒂固。第三,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要义是,对一个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褫夺,必须要按照合法的和正当的程序。正当程序原则的贯彻,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12]。正当程序的理念在当前我国的刑诉法中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体现,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确立,程序性违法有了制裁的措施,庭审过程的实质性对抗增强。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依然严重,很多法定的程序在实践中遭到了漠视和践踏,如刑事拘留、搜查、扣押等措施,没有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第四,证据裁判的理念要求,对案件的每一个事实,都要使用证据来进行认定。证据不仅要具有证据能力,还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证据裁判理念的践行,需要深入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每一个环节。然而,我国的庭审一直奉行的是“以案卷为中心”,许多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庭质证即成为定案根据。近年来发生的“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13]、“湖北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归根结底是证据上出现了问题。樊崇义教授认为,对一个法治国家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法中确立,是一国法治进步的表现,亦是诉讼民主化程度和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衡量[14]。第五,人权保障的理念。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其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尺,刑事诉讼文明的进程,正清晰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对人权的漠视与践踏而走向保障与捍卫[15]。我国《刑事诉讼法》载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而且法条中也处处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如饮食和休息的权利,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庭上最后陈述的权利等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口供至上”和有罪推定的思维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疲劳审讯、饥饿审讯等变相刑讯仍然屡见不鲜,人权的保障的真正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程序法定、无罪推定、正当程序、证据裁判和人权保障既是法律原则,更是法治理念,它们是刑事诉讼文明中的“精神文明”部分。这些理念得到司法人员的信仰和追求并不是与制度的建设相伴而生的,而是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它却是刑事诉讼走向更高的文明的必由之路 。
纵观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历程,从哲学的角度去观察,可以发现,它呈现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质量互变的规律和否定之否定的规律。
从物质文明、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三者关系的角度上看,它们之间反映出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法中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文明也可以称为“认知文明”,它是经济基础的范畴,而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同属上层建筑的范畴。上层建筑可以分为制度文明的“中层建筑”和精神文明的“顶层建筑”。经济基础在诉讼文明体系中表现为人类认知水平之高低,它是支撑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根基,是刑事诉讼文明前进的内生动力和源泉。一个社会如果经济基础没有取得进步,人类的认知水平得不到提高,那么,诉讼的主要矛盾则会停留在原来的状态而不会发生转化,因而诉讼的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则缺乏前进的动力而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制度文明是一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如果缺乏制度文明,那么,整个诉讼文明体系将会崩塌,物质文明以及精神文明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精神文明也可以称为“理念文明”,它表现为刑事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思维观念和法治理念。精神文明决定能否将先进的法治理念贯彻到诉讼实践的每一个过程和每一个环节。如果诉讼制度文明发生了变革而精神文明没有跟上前进的脚步,那么,法律将沦为一纸空文。精神文明处于整个诉讼文明体系的“塔尖”部分,相比物质文明与制度文明它是抽象的部分,是无法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虽然它所占的比重比较小,但它却是整个诉讼文明前进的高级阶段和最终标志,同时也代表了刑事诉讼文明前进的方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另一层含义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对安定的社会秩序的追求,当一个社会能够良好地处理好追诉犯罪的问题,社会公平正义得以彰显,必然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安定的秩序和良好的环境从而间接促进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一个社会不能控制好犯罪,不能处理好犯罪追诉的问题,经济的发展必然受到它的牵制而难以实现良好的发展。这充分体现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制作用。
从物质文明、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过程的角度上看,三个阶段的发展体现了唯物辩证法中“量变”与“质变”的转换关系。量变是事物在一定的度的范围内进行的潜移默化式的连续的变化,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这三个过程每个过程内部的发展是量变的过程,当量变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引起质变,就是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跨越的过程,在质变的基础上又会引发新的量变,质变与量变相互交叉、渗透,共同推动诉讼文明进程不断向前发展[16]。中国经历了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时期,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处于低速发展的状态,人类的认识能力和水平始终处于较低的水平,这个过程就是一个缓慢积累和量变的过程。当西方国家发生了工业革命,世界进入资本主义时代,物质文明的量变引起了质变,这种质变表现为诉讼法律制度的革命。而制度被引入的最初并不能迅速打破司法人员原有的思维体系,人的思维体系的转变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逐步地适应,逐步产生它应有的效果。当法律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遵守,得到了司法人员的内心真诚拥护,整个国家的司法运行则会到达一个新的境地,这就是量变引起了新一轮的质变,诉讼文明则进入了新的发展形态之中。诉讼文明发展的三个阶段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
从物质文明、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的路径和趋向上看,刑事诉讼文明前进呈现出螺旋上升的态势,体现出唯物辩证法中否定之否定的规律。这个过程体现出三个方面的特性:一是曲线形。物质进步是起点,制度进步是桥梁,精神进步是终点。而精神进步的同时又带来新一轮的物质进步,事物发展似乎又回到了起点,但它已经进入了新一轮的发展,诉讼文明已经进入了更高的发展层次和发展阶段。诉讼文明的进程并不是直线上升的,而是曲线前进的。二是前进性。这种进步从起点经过中介再到终点的过程,不是做圆周循环、原地踏步,而是呈现出前进性与上升性,是一种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进步,是事物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而且这个过程是连续不断的进行。三是三段式。制度进步是对物质进步的否定,精神进步则是对制度进步的否定之后的再次否定,这三个阶段是事物发展的必经阶段。物质进步、制度进步与精神进步是诉讼法律文明进步过程中的两次否定、三个阶段,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发展周期,表现出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在诉讼法律文化发展领域的重要体现[17]。
诉讼文明进程的“三段式”发展过程暗含了深刻的哲学规律,如果诉讼法律制度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那么,刑事诉讼法就会变成一部“恶法”,带来司法公信力降低等一系列恶果;如果法律制度过于先进与理想,超越了特定的历史经济发展阶段,不能契合一个国家的实际国情,那么,诉讼法律制度就难以得到司法人员的信仰从而无生命力。
物质文明、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是刑事诉讼法治文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们所应积极推动的,应该是刑事诉讼文明的前进。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往往只是在简单地追求法律制度的完善,而忽视了我们自身的经济基础和我们司法人员思维中的法治理念,甚至混淆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明的关系,将制度的文明等同于整个刑事诉讼的文明。近代以来,我们国家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刑事诉讼走过的是一条“立法推动主义”的道路:立法机关对于整个诉讼文明的前进起到了主导和引领的作用,立法者试图通过变法修律活动,通过比较、移植和法律逻辑的演绎,将具有理想主义的法律制度引入来推动刑事诉讼法律文明的前进。诚然,通过立法的途径来推动法制的变革,不可谓不是一条捷径。如果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只是在盲目地吸收先进的法律思想,盲目地照搬发达国家先进的诉讼法律制度,一方面会导致这种诉讼制度与当前社会的经济基础脱节,另一方面会与一定的社会的法律文化脱节而致使诉讼制度缺乏司法人员内心的真诚拥护和真诚信仰,致使法律制度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而失去它本身的“生命力”。霍姆斯大法官早已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而不在于逻辑。”法律制度诞生的根基和土壤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基础,而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则需要的是法治精神的深入根植。
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时,有不少专家学者曾提出借鉴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这种制度的设计固然先进,但是这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却脱离了刑事诉讼文明的物质基础,同时与我国长期形成的司法理念难以相容。当前现状是,我国基层侦查力量相对薄弱,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而社会治安局势愈发复杂,犯罪率不断攀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赋予了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无疑会增加侦查机关办案的压力,降低侦查机关办案的效率,最终会从总体上削弱国家对犯罪的打击能力。另外,这种制度设计也必然会冲击我国当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和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18]。这与我国司法人员长期所形成的 “无口供不定案”和“口供乃证据之王”的思维观念相抵触,因而,这一制度短时间内将缺乏必要的生存空间。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12年刑诉法所作的另一处修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虽然与现有法学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违背,也饱受各种道德上的非议,但在实践中收效良好。来源于基层司法实践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基层司法机关面对人财物短缺的现状以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民事赔偿等诉求难以实现的现状下的一个产物,它满足了控方、辩方和受害方等多方利益诉求。另外,刑事和解制度传递的是一种“息诉”的理念,与我国历史上形成的“和为贵”“中庸”、“和谐”等传统文化一脉相承,这一理念得到了广大司法人员的高度认同,因而在实践中表现出强大的执行力和生命力。
对域外法律的过度借鉴似乎已经“殖民”了中国司法实践的理论思维,驱逐了中国博大而又深厚的法治文化传统[11]83。因而,我们应该摒弃以往单纯地、简单地移植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路,关注本土自发形成的改革试验,关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先进做法和先进经验,广泛地从司法实践中汲取营养,逐步地将其合理的部分“法律化”。未来的司法改革应更加重视来自司法机关自生自发的制度变革经验,形成“司法机关改革试验先行而立法机关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法律发展模式[19]。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刑事诉讼法律文明现代化的理想境地应当是“良法善治”。“良法”与“善治”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衡量刑事法治水平的高低,不能仅靠良法的建立,更要促进善治的实现。推动刑事司法文明的现代化,归根结底要让先进的法治理念得到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的真心信仰和真诚拥护,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想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