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佳 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流通经济的转型升级,快递行业的发展犹如阪上走丸,迅速形成了燎原之势,运输网络遍布全国。2015年快件投递总量已突破200亿大关,相比2014年,业务增长率将近50%。[1]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开始选择快件寄递渠道作为其运输禁寄、限寄物品的重要方式,快件炸弹、快件自燃、有毒快件泄漏等安全事故时有发生,①2012年2月6日,郑某认为被害人李某破坏其与女友的关系,遂自行研制爆炸物,通过快递寄递给李某,快件爆炸导致李某重伤。(参见《广州邮包爆炸案被告人一审被判无期》,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1日,第003版)2014年3月10日,上海飞往北京的吉祥航空HO1253航班在飞行过程中前货舱烟雾警告装置被触发, 班机紧急降落济南遥墙机场, 事故原因为机上申通快递的快件含有危险品“二乙胺基三氟化硫”,属于“腐蚀性液体,易燃”。(参见《申通中枪领罚单》,载《新金融观察》,2014年3月24日,第019版)2015年9月2日,寄件人余某明知石油醚、四氯化钛为危险物品,仍然通过快递直接寄递,快件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破损,化学品泄漏,五名快递业务员出现不适症状。(参见《快件里冒出刺鼻白烟 五名快递小哥闻后送医急救》,载《钱江晚报》,2015年9月17日,A0012版)如何保障快递服务活动的安全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国务院在2015年10月发布的《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保障寄递渠道安全,增强快递行业发展的安全基础是我国快递行业发展的基本原则。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平,法律界定每个社会主体的行为边界与利益范围,以避免不法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此为“避害”,并防止利益不清所引发的持久争论,此为“止争”。收寄验视制度的目的亦是如此。我国在快递行业积极推行收寄验视制度时,应着力剖析该制度的法律性质,细致甄别其中的权利义务,完善权利救济与义务追责制度,以充分发挥收寄验视制度避害止争的重要作用。
收寄验视制度起初是作为保障邮件寄递安全的重要措施而进入法律视野的。1986年第一部《邮政法》明确规定了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拥有对邮件进行验视的权利。①参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21条的规定。后因快递行业的迅速发展,出于保障寄递渠道安全的需要,收寄验视制度开始被引入到快递行业。2008年发布实施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快递服务的收寄环节进行收寄验视,2013年修订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再一次重申了此项要求。②参见2008年《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以及2013年《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近年来,鉴于安全事故的频发,业内一致认为收寄验视制度系从源头上控制快件风险的利器,统一规范收寄验视的具体操作流程的呼声迭起。正是在现实需求的推动下,2015年5月国家邮政局在发布的《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试行)》中,从适用范围、验视内容、处理结果、企业职责等方面对收寄验视的操作流程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
快递服务的收寄验视是指在快递服务的收寄环节,对寄件人所交寄的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场查验该快件是否符合快件寄递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对快件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快递服务合同成立后,寄件人须依约定交寄快件,提供必要的信息并接受验视,之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方可提供快递服务。结合快递行业的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快递服务的收寄验视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收寄验视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定内容。业内一般认为,快递行业属于准公共服务领域。[2]快递行业的外部性十分明显,无论是健全运输网络,方便公众生活,还是利用公共基础设施、信息资源,快递行业都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竞争性纯商业领域。其“门到门”提供运输服务和增值服务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快递行业的准公共服务的法律属性。正因如此,快递服务的安全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禁寄、限寄物品的寄递不但会损害到特定收件人,还会对整个寄递网络所涉及的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因此,收寄验视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定内容,不可依约定将其排除。
第二,收寄验视兼具“安全性”和“确定性”双重功能。其一,收寄验视能够从快递服务的起点确保快件的“安全性”,以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在收寄时拒绝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防止禁寄、限寄物品以普通物品的名义进行运输。其二,检查、核对快件内容的“确定性”,以防止索赔争议频现。明确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是快递服务的前置程序,这便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理安排运输工具、线路和费用,甚至决定是否揽收这一快件。寄递合同双方也能在此基础上对快件的基本信息达成一致意见,减少快件丢失、毁损时所产生的索赔争议。
第三,快递服务的收寄验视在操作时面临重重困难。较之于邮政服务的收寄验视,快递服务的收寄验视的执行难度更大。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快件的收件场所为寄件人的住所或其指定的场所,上门取件的快递业务员很难携带检验和监控设备;其二,快递业务员素养有待提升,其入职条件较低,知识水平有限,工资也往往直接和揽收的业务量、时效性挂钩,这就造成快递业务员在一些情况下很难对快件的安全性进行准确判断,甚至为了追求利润铤而走险,非法收寄禁寄、限寄物品。
在此需要指明的是,收寄验视制度是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包括两个维度的法律关系:一是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之间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双方的利益范围,定分止争,防止争议频现。收寄验视是快递服务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收寄验视中,企业有权对其所收取的快件当场验视,与之相对应,寄件人具有接受验视的义务。快递服务合同中债权群和义务束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二是外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是指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划定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行为自由的界限,避免不法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虽然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具有缔结快递服务合同的自由,但是其行为自由必须以尊重快递服务合同主体以外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为前提。换言之,其行为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学界对收寄验视的内部法律关系关注不够,通常认为收寄验视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法定义务。这完全忽视了收寄验视的内部法律关系,导致对收寄验视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够深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剖析收寄验视的内部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收寄验视的责任体系。
作为快递服务的提供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拥有在快递服务中收寄验视的权利。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邮政法》第25条所确立的收寄验视制度定性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负担的法定义务。[3]本文认为,《邮政法》第25条所确立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正如上文所言,整个收寄验视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邮政法》第25条所确立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法定义务,本质上是基于外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简言之,该法定义务的真实内涵是基于对整个快递服务安全性的保障,邮政监管部门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法定义务。而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快递服务合同一旦成立,寄件人应当交寄符合寄递安全要求的快件,并有义务接受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验视。与之相应,根据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规则,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权要求对寄件人交寄的快件进行验视。因此,从内部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具有收寄验视的权利。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采取直营连锁经营或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即依靠企业自身力量建设直营分支机构,或选择加盟者扩大经营网络。两种经营模式的核心都是以连锁经营的模式开拓业务规模,提高经济收益,这也是由快递行业依靠寄递网络资源生存发展的行业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我国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一般都拥有庞大繁杂的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这些经营网点具体承担着快件的揽收工作,在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基础上可以行使对快件内件的收寄验视权。[4]不过,在具体实践中,这项工作是由负责揽收的快递业务员完成的,基于其雇员身份,由其代表企业与寄件人订立快递服务合同,在办理交寄手续时当然可以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进行检验。
收寄验视旨在确定快件的“安全性”和“确定性”,包含两项内容:第一,快件是否属于禁寄、限寄物品。①国家邮政局发布的《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明确列举了若干项禁寄物品,主要包括武器弹药、易爆炸性物品、易燃烧性物品、易腐蚀性物品以及有毒物品等等。这些禁寄、限寄物品不仅威胁到快递业务员的人身安全,还会危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被严格禁止。快递业务员一旦在揽收时发现禁寄、限寄物品,应当拒绝办理交寄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另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还可在法定禁寄、限寄物品名录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企业的禁寄、限寄物品名录,并以服务承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以百世快递为例,其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将贵金属、古董、动植物标本、易碎品、电池类等物品也纳入到该企业的禁寄、限寄物品名录中。②百世快递官网,http://www.800bestex.com/static/Index/28B9E6753B7C2055,访问于2017年5月19日。第二,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快件信息是否与真实情况相符。寄件人在交寄物品时,需要填写快递运单,在该运单上对寄件人、收件人以及与快件相关的基本信息进行说明,并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所寄递物品的不同,对运费、包装、运输方式等均有影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会根据寄递物品的情况来决定合同的具体条款,甚至决定是否缔约;同时,快递运单上经确认的快件信息亦是所寄递物品丢失、损毁时的重要赔偿依据。因此,快递业务员在收寄环节有权对快件内件进行检查,并核对寄件人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发现填写信息与快件内件不符时,快递业务员可以提醒寄件人予以更正,在其不更正的情况下拒绝收寄。
具体而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验视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三项权利:第一,对交寄物品进行检查的权利。快递业务员在收寄环节要求寄件人拆开物品封装,接受安全性和确定性的检查,是快递服务收寄验视制度的核心所在。收寄环节的检查往往由快递业务员通过对交寄物品的现场目检完成,具体范围包括:快递运单信息是否完整、清楚,交寄物品是否与运单信息相符,交寄物品是否存在潜在危险,是否存在超量寄递等。第二,要求提供相关证明的权利。现实中通过寄递渠道运输的物品五花八门,种类繁多,诸如毒品、剧毒物质、爆炸物和假发票等。[5]单凭快递业务员的目检很难识别出所有交寄物品的属性,因此快递业务员无法有效确认交寄物品的性质时,有权要求寄件人出示安全证明文件,如检疫证明、化学品合法使用证明等。第三,拒绝收寄交寄物品的权利。在寄件人拒绝开拆验视,快递运单信息不真实完整,交寄物品为禁寄、限寄物品以及其他不符合寄递安全的情形下,快递业务员在充分说明理由后,可以拒绝收取寄件人的交寄物品。如果发现交寄物品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违法物品,快递业务员可以直接扣留交寄物品,并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①2016年3月,一名快递业务员在对寄件人所交寄的4台空气压缩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认为所收寄的货物可疑,于是立即向警方反映情况。经X光机扫描后发现,空气压缩机的密闭内胆中藏有约100公斤的冰毒。参见《广州快递小哥助警截毒,获奖30万元》,载《北京晚报》,2016年6月16日,第012版。
快递服务的“门到门”和时效性的特点决定了大多数收寄环节由上门取件的快递业务员单独完成,由于专业金属检测设备体积庞大,成本昂贵,一般很难随身携带,所以实践中收寄验视的具体检查方法为人工目检而非设备机检。[6]然而寄件人交寄的物品名目不一,从个人消费用品到工业配送商品,无法要求快递业务员仅凭自身的知识水平来识别所有交寄物品的属性。另外,即便借助微剂量X射线等高科技检测设备对交寄物品进行检查,现代技术存在的客观缺陷和盲区仍然导致机检亦不能保障交寄物品的绝对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快递服务的收寄验视视为一种形式上的检查,不能认为一旦通过验视,快件就百分之百安全,更不能由此免除寄件人的责任。同时,只要快递业务员严格执行了收寄验视的法定程序要求,就不应过分苛责其个人。毕竟,快递服务由诸多寄递环节共同构成,涉及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等公共领域,各经营网点、各有关部门都有责任对进入该环节、该领域的快件进行检查,“即查即停”,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停止对该快件的寄递,并按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处置,以维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在收寄验视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寄件人因快递服务合同而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形成债之关系。债之关系通过给付义务创设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即为“法锁”,债务人须在一定的给付行为条件下方能解开该“法锁”,由此促成了金钱、货物以及服务的流动。[7]因此,基于快递服务合同,为了促成快递服务的顺利进行,寄件人在收寄验视中须切实履行以下三项义务:如实提供快件信息的义务、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以及接受验视的义务。美国联邦快递在其服务指南中,也要求寄件人必须提供所有履行寄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并对交寄的快件进行合理分类、包装和标识,以充分显示特殊物品的相关性质。②FedEx Service Guide, available at http://images.fedex.com/us/services/pdf/Service_Guide_2017.pdf, May 19th, 2017.
掌握与快件有关的基本信息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快递服务的基本前提,物品的名称、类别和数量等,直接关系快件运输的费用、方式以及其他具体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只有在知悉物品的相关信息后方可安排具体的寄递行为。所以,寄件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填写快递运单时应履行如实提供快件信息的义务。具体而言,寄件人应当在快递业务员的指导下,如实提供快件的名称、性质以及数量等重要信息,以保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做出合理的安排,确保快件寄递过程中的安全性。
快递服务的收寄验视制度旨在对寄递物品的安全性和确定性进行核实,因此当快递业务员对寄件人所寄递快件的安全性存在疑问时,寄件人当然负有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义务,在特殊情形下,快递业务员还可以进一步要求寄件人出具书面凭证的原件。这是因为:首先,寄件人对其所交寄物品最为熟悉,要求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具有现实可行性,无论其是否为交寄物品的所有权人,寄件人都应当对现实占有的交寄物品有支配力。其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会根据寄递物品的性质选择适宜的运输方式以保证快件按时送达,而寄件人提供的相应的证明文件则成为选择运输方式的重要依据。最后,现实中客观存在寄件人主观上为了规避许可管理、高额运费等而谎报内件品种的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明文件可以有效避免此种法律风险的发生,从寄递源头上减少或消灭利用寄递渠道进行违法行为的现象,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证明文件的类型根据交寄物品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普通化学品的寄递需要提供由地区卫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超量烟草的寄递需要提供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烟草准运证,大宗药品的寄递需要提供由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等等。
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是指,寄件人在交寄快件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如实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告知其交寄快件的特殊性质,并采取适当措施,以利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出考量,从而维护其利益。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7条的规定。快递服务涉及公共安全,寄件人在交寄物品后就失去了对快件的实际控制,因此,寄件人也应当在收寄环节承担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从源头上防止风险延伸到快件运输的其他环节当中。
结合快递行业的实际业务操作,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类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第一,异型物品应当进行重量、体积的专业核准。和传统物流运输不同,我国快递服务合同对快件的重量以及体积有所限制,为了保障快件的时效性和寄递物品的安全性,过大过重的快件应采用物流运输的方式更为合适。因此,异型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并接受其现场核准。第二,贵重物品应当进行价值声明,并签订保价条款。贵重物品通过快件的方式进行运输具有相当高的风险性,一旦毁损,产生的赔偿金额往往与快递运费不能形成公平的对价,尤其是一些古董、高价艺术品的价值本身就很难估量。为此,寄件人应当在交寄贵重物品时进行价值声明,并提供相应的质量鉴定证明,同时还应签订有关损害赔偿的保价条款。第三,液体类、粉末类物品应当保有原包装,并进行合理标识。液体类、粉末类物品可以通过快件进行寄递,但是其在寄递过程中极易发生破碎、泄露、散落等现象,因此寄件人应当保证液体类、粉末类物品的原包装完整,或防止拆封后再次包装时的不当操作。另外,寄件人还应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要求,在快递运单及快件外包装上进行标识,以供航空运输、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查需要。第四,普通化学品应当按指示进行交寄。对于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中的普通化学品,可以通过快件寄递渠道进行运输,但是寄件人必须前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指定的专门营业场所,或是在企业安排的专门人员在场时办理交寄手续。同时,寄件人还必须提供未确定安全性的普通化学品的专业证明,并进行妥善封装。第五,生鲜类物品应当在交寄时声明,并选择专项寄递服务。生鲜类物品一直是快递服务中的重要类型,既包括植物类的水果、蔬菜,也包括具有生命特征的海鲜、河鲜。一般来说,生鲜类物品可以寄递,但是需要寄件人事先声明并经核准,并按照企业的要求,选择当日达、次日达等专项增值寄递服务,以保证生鲜类物品在寄递过程中不发生腐烂、变质的现象。
在收寄验视中,寄件人虽然负有如实提供快件信息的义务和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但是上述两种义务均依赖于寄件人的自觉履行,寄件人往往出于减少运费等目的而怠于履行其义务。仅凭上述两项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法确定其所收取的快件是否符合快递安全的具体要求,因此,上述两种义务不足以有效维护寄递活动的安全,维护快递市场的良好秩序。据此,寄件人有接受验视的义务,应当积极配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验视其所交寄的快件。通过规定寄件人此项义务,强化寄件人义务的有效履行,夯实快递安全的法律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寄件人接受验视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得通过约定而排除。即使存在所谓的“免检”或“抽检”条款或合同,但因此类条款或合同违反了《邮政法》第75条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危及快递安全,当属无效约定。寄件人依然必须严格履行此项义务,自然不可以此类规定为由而拒绝接受验视。质言之,收寄验视是快递服务中的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以合同约定而将其排除。此外,收寄验视是一种形式上的验视,这意味着,寄件人须在此过程中积极配合验视活动,并依据相关情况做出相应说明。具体而言:首先,寄件人须自觉接受验视。寄件人不得以快件已封装等任何理由拒绝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快件的验视,更不得以暴力行为阻扰正常验视。其次,在验视过程中,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快件的内件、封装材料以及填充材料提出合理疑问时,寄件人有义务对此类疑问做出合理说明,必要时须提供有关部门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最后,当寄件人所交寄的快件与寄件人所告知或填写在快递运单上的信息不符时,寄件人有义务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协助快递业务员进一步完善寄递物品的真实信息。
奥斯丁认为,义务是对行为的约束或限制,如果行为人不服从法律的命令与要求,即会遭受法律所施加的不利后果。[8]换言之,对义务的违反将会直接触发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义务得以履行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则法律义务形同虚设,无法发挥约束与限制作用。在收寄验视中,寄件人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中分别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为了确保义务得以充分履行,促进收寄验视避害止争作用的实现,必须将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在收寄验视过程中,基于快递服务合同,寄件人有如实提供快件信息的义务、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和接受验视的义务。依债之本旨,债务据债务人之意愿而进行给付,不受他人强制。但是,当债务人应当给付而未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即产生责任,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①可参见诸葛鲁:《债务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0- 25页。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6- 59页。若寄件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快递服务合同履行受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寄件人如果违反收寄验视义务,致使在寄递过程中,因快件本身的性质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寄件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寄件人的违约责任源于对快递服务合同义务的违反。具体表现为:寄件人拒不提供快件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所提供的信息不明,未告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特殊物品的性质,拒绝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其所交寄的快件进行拆封验视等。快递服务合同之标的乃运送服务本身,寄件人是否真正有效履行其在收寄验视中的各项义务直接决定了快件能否在特定的时限内安全、迅速地运至收件人处。寄件人一旦违反上述合同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无法根据快递服务合同提供寄递服务。这将会从根本上导致快递服务合同履行受阻,合同目的落空。合同的神圣性以及严格遵守合同是合同双方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但若合同目的已然落空,就有必要使守约方从合同义务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恢复其自由。[9]因此,如果寄件人未能履行其在收寄验视中的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则具有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属单方法律行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寄件人违反收寄验视中的相关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须向寄件人表明,通知到对方后合同解除生效。企业在行使其解除权后,快递服务合同开始失效,当事人回到未订立合同的原初状态。如果在收寄验视中发现寄件人所交寄的快件为禁寄、限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根据快件的具体种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通知寄件人领回。如果寄件人所交寄的不符合禁寄、限寄规定的快件已通过收寄验视,并进入分拣、运输和投递等环节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寄件人赔偿其在分拣、运输和投递等环节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在分拣、运输和投递等过程中,该快件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财产或其所雇佣的快递业务员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寄件人亦须对此类固有利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件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是寄件人交寄的快件不符合寄递安全的要求,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寄件人之所以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寄件人承担不损害他人的义务。普芬道夫甚至认为,不损害他人的义务是人类生活的保证,是最为根本的义务。以任何方式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损失的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10]快件的安全性直接关系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等整个快递服务环节的安全,一旦出现问题,将严重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寄件人虽然具有寄递快件的自由,但是该自由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康德所言,严格的权利表现为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的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11]因此,法律应当协调每个人的权利,收寄验视是其中重要的协调机制之一。寄件人在寄递快件时,必须对他人的权益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若其快件涉及禁寄、限寄物品的,即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寄递过程中,如果快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寄件人的寄递行为即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试行)》针对寄件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寄件人未如实提供快件的基本信息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寄递禁寄、限寄物品,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①参见《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寄件人交寄不符合寄递安全要求的快件导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损时,请求权竞合理论可以适用。
收寄验视制度只有在被寄件人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同严格遵守的基础之上方可发挥其安全阀的重要作用。对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而言,收寄验视既是其权利亦是其法定的义务。其中,权利是指根据快递服务合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权对寄件人交寄的快件进行验视;义务是指基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收取快件时,须当场对快件进行验视,以保证快件的安全性。[12]因而,对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而言,收寄验视并非基于快递服务合同所生之义务,而系基于对他人人身与财产权益的尊重与维护所生之义务。质言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没有进行收寄验视,主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之后,享有在特定地区开展快递业务的权利与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无限的自由。其在收取快件后,需经分拣、运输和投递等诸多环节方可完成快递服务,在此过程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必须保证其经营活动无碍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故法律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其收寄验视的义务,扭转企业的非理性行为,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合理注意义务。然而,在实践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出于拓展市场范围和提高经营利润的考虑,违背其在收寄验视中的义务,侵害了他人的权利空间,威胁了他人的自由及财产安全,没有发挥好“看门人”的作用,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收寄验视是对寄件人交寄的快件进行形式上的验视,即使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履行了收寄验视义务,也无法完全排除危险物品或者禁寄、限寄物品进入快递服务的其他环节。据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收寄验视义务的违反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快件未经验视而直接进入寄递渠道,从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无论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还是寄件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例如,在“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吴江平望钛达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亚龙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履行收寄验视义务,寄件人也隐瞒了寄递物品的有毒性。①参见“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吴江平望钛达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亚龙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吴江商初字第1587号,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_es/pfnl_1970324854596435.html?match=Exact.基于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应分别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快递业务员对寄件人交寄的快件进行了严格的验视,但是由于寄件人的恶意欺骗,使得具有危险性的快件进入到寄递渠道中,从而导致损害发生。此种情形下,由于快递业务员在客观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收寄验视义务且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对最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可归责性,责任应由具有主观过错的寄件人承担。本文认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受害人的力量往往较为薄弱,寄件人更可能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就消失了,要求受害人找到寄件人并提出侵权之诉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存在较大难度,受害人的利益损害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考虑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社会资源占有率较高,出于便利受害人的目的,应要求企业与寄件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其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依法向寄件人求偿。[13]如此,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亦能够进一步督促收寄验视制度的真正践行。
当今社会,快递行业的发展势头强劲,其运输网络、派送终端等时刻与公众社会联系紧密。因此,紧抓收寄环节,从源头上控制寄递风险,对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人身与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在2015年11月16日发布的《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收寄验视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②参见《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3条的规定。随后,2016年6月国家邮政局开始实施的《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明确将收寄验视制度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③参见《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第5.1条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是《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都没能对收寄验视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的剖析,忽略了收寄验视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寄件人在收寄验视中的义务和责任认识不清。收寄验视制度具有内部和外部二维法律关系。在收寄验视内部法律关系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拥有对快件进行验视的权利,而寄件人则有义务予以配合;在外部法律关系中,无论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还是寄件人,均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负有注意义务。此外,义务的履行必须以落实责任为最终保障。当因快件自身的安全原因而造成他人损害时,不应一味苛求企业承担责任,而应搞清事情的整个过程,审慎分析权利义务关系与责任构成,厘清收寄验视的责任,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更好地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进一步加强快递市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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