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媛,任 艳
(西华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9)
现行婚姻法第六条对结婚年龄的规定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此规定对破除早婚习俗起了重要作用,并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思想的开化,目前我国大、中城市的晚婚青年越来越多,并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早婚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早婚现象的频发,无论是对个人,或是对社会与国家,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早婚现象无疑地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干扰了《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破坏我国法定的婚姻秩序,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
从个人成长发育的层面来看,20岁以前虽然身体各种重要器官逐步发育成熟,但骨骼要到23岁之后才能完全钙化,而妊娠分娩对生殖器官、骨盆腔、腰骶椎骨及盆底肌肉影响很大。而目前农村早婚女青年一般年龄都在16~19岁之间。从生理学角度看,16~19岁的青年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如果在这段时期怀孕,母体和胎儿的同时需求势必造成胎儿同处在发育中的母体争夺营养的情况,使母婴双方都不能健康生长。早婚、早育还会增加围产期母婴的死亡率。青春期怀孕,孕妇易患高血压、心脏病、风湿热等多种合并症,同时,在分娩时又易出现软产道裂伤、产后出血、胎盘早剥等产时并发症,造成母婴死亡率增高。据统计,年龄在20~29岁的产妇死亡率为0.35%,而年龄在20岁以下的产妇死亡率为0.76%,所生婴儿死亡率高达69%。据大量资料表明,早婚、早育、多育的妇女,宫颈癌的发病率有显著提高。尤其是18岁之前生育要比26岁以后生育的高出20倍。性生活过早、过频和多育是导致宫颈癌的重要诱因。
从社会层面来看,许多“少女妈妈”由于心智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方面十分欠缺,对于早婚之后的复杂局面难以有效驾驭,致使矛盾百出、纠纷丛生,妨碍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很多人早早结婚却也早早离婚,早婚率上升的同时离婚率也同步上升,形成早恋、早婚、早散的“三早”现象。更有甚者,早婚早育后,面对压力竟然选择抛弃婴儿,对儿童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俗话说“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但青年父母身心发展尚未完善,对子女的教育、教养都缺乏经验。在很多问题上自己都尚不成熟,意气行事,这样怎么能很好地去指导教育孩子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孩子自身发展还是国家整体素质的提升都是不利的。另外,由于早婚而过早的承担起生育儿女及操持家务的重担,青年收入一般都不高,经济条件差,没有基础,如果再不会勤俭持家,势必造成经济拮据,还有的青年结婚讲排场比阔气,不惜借贷大操大办,欠下了婚后还不完的债,不得不勒紧裤带过日子,给自己带来了莫大的痛苦,给家庭经济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因此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不乏其人。
(1)婚姻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农村地区自古以来就有早婚的习惯,并延续至今。农村的青年男女在18周岁左右,父母就会张罗介绍结婚对象,并催促他们尽早结婚以使家族人丁兴旺。他们并不把《婚姻法》看成是一种法律。在农村“拜了天地,办了酒席,便是夫妻”的传统习俗观念仍然存在。年龄的大小、登不登记在他们眼中都是无关紧要的事情,很多人不知道法定婚龄,不知道早婚是违法的事情,甚至不知道婚姻法的存在。婚姻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早婚现象不断,而在遇到一系列问题时也不知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
(2)婚姻的管理工作缺乏统一调度。婚姻管理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小到家庭和谐大到社会稳定都要受其影响,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但现存机构的管理职责相互交错,使乡镇中的婚姻管理工作脱节。比如,妇联主任只管《婚姻法》的宣传,民政助理只管婚姻情况的呈报,司法员只管婚姻纠纷的调节,计生专干只管二胎和多胎,各部门没有做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从而形成了工作上的死角。婚姻的登记和管理缺乏专业人员的管理,没人愿意抽出时间和精力去专研法律,熟练掌握婚姻登记业务,工作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和制约。
(3)婚姻登记人员素质较低。全国农村许多地方的乡镇缺少专门负责婚姻管理的人员,日常的婚姻登记往往由临时人员代办,一些基层管理人员文化低,素质较差,业务能力弱并且缺乏相应的责任心。他们为了不给自己“找麻烦”或者是减轻工作负担,在关键问题上“打马虎眼”,根本不做必要的调查和询问,有的人甚至连户口都不看,对早婚早育问题上经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早婚的现象,不加制止。有些人甚至以此作为以权谋私的手段,以自身职务为便通过各种手段虚报、谎报年龄来“帮助”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青年办理结婚证,从而来谋取私利。这种不顾大局,以权谋私的做法,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得农村居民对早婚毫无畏惧之心。
(4)执法不严,违法成本小。早婚是因为未到法定婚龄,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因此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存在处罚问题。早育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不能认为是违法的,即不能进行处罚,但要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各地标准不同,在2000元~10000元范围内。现行的《婚姻法》只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但是,对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却未做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无章可循,究竟应如何处罚或处罚多少成为基层执法人员的“老大难”问题。有关的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中,对属于违法行为的早婚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致使基层在查处早婚时感到无法可依并形成违法难究的状况。
除了上述问题的存在,故意逃避计划生育检查。认为不进行婚姻登记,计生部门就难以有效管理,即或超生,也可以逃避缴纳计生社会抚养费。信息化建设滞后、经济落后、受教育程度较低、传统思想观念、青少年的性早熟和网络媒体的误导、“留守子女”管教不严等都是造成早婚想象频发的重要社会因素。
要处理和解决好农村地区的早婚问题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其中牵扯到许多错综复杂的问题和利益纠葛,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各个部门协调统一,每位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
(1)开展普法教育,树立文明和谐婚姻新观念。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需要长期不断的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时,宣传工作要落到实处,深入人民群众思想里的法律盲区,让他们真正了解早婚是明文禁止并有很大危害的,增加广大群众的婚姻法制观念,要引导群众把禁止早婚早育,提倡晚婚晚育写进乡规民约、村规民约,运用道德规范的力量促进婚姻管理。与此同时,进行婚姻道德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热情周到的服务,帮助群众转变旧的婚育观念。一方面要破除“早结婚、早养儿、早得力”和“父母之命,媒灼之言”等封建婚姻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要教育青年正确地理解并对待婚姻,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毒害,强化责任意识,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加强青少年的思想道德建设。要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性观念以及伦理道德观。要把制止早婚早育作为群众性创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并与评选“文明村”、“文明户”、“五好家庭”的活动结合起来,形成从社会到家庭多层次、多方面支持婚姻管理工作的局面,树立正确文明和谐婚姻新观念。
(2)维护法律尊严,抵制违法婚姻。各级相关部门,比如民政部门、妇联、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联合行动,对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早婚早育现象进行彻底清查。对于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早婚早育者要给予行政或经济处分和严肃处理;对于怂恿、支持早婚早育者的要严肃批评,对于已经早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在已达到法定婚龄的,给予批评教育后,可准予办理结婚登记;对于早婚以及非婚同居者,除严肃教育外,必须责令分居,不给予合法婚姻的法律保护,已生育子女的,为便于扶养子女,可不分居,但应责令双方做出检讨。认真严肃处理,维护法律尊严,让广大群众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增强其法律意识。
(3)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各县、区民政局在完善乡镇婚姻登记点的基础上,应加强区、乡(镇)婚姻登记信息网络建设,力争将婚姻登记工作与公安部门微机联网,以户籍网络资料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取证的主要渠道。强化婚姻登记机关服务宗旨,婚姻登记员要认真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了解当事人的结婚、离婚意愿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登记程序合法并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4)逐步完善婚姻立法,建立相应惩罚机制。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进一步健全了法制,在完善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使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得得到保障,弘扬了社会主义家庭美德,使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毫无疑问这是一部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的、最贴近人民生活的法律。但这次婚姻法的修订,只是我国婚姻法走向完备的一小步,而健全婚姻立法工作是完善我国婚姻法的必由之路。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还有很多不完备之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具体的惩治条款不明确、不具体,使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无章可循,相应地法律就缺乏了必要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为了改变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在明文规定法定婚龄的基础上,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早婚者,也应该给出较为具体的惩治措施。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在内容上增加对违法婚姻的惩治措施,建立一整套结构严谨、内容完整、执行便利的惩治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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