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区分民间借贷纠纷和诈骗案件

2018-03-17 02:56王秀玲
山东农机化 2018年3期
关键词:人财物借款行为人

王秀玲

在司法案件审理中,常常遇到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案件区分把握不准的情况,往往在罪与非罪之间难以决断,在实际审理中关键是要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而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取证较难,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分析判断行为人借款的用途是否具有合法性

行为人对于借款用途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重要依据。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比较明确,如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贩毒、还高利贷、非法经营、用于个人挥霍等行为,这方面的用途肯定与行为人借款时所陈述的用途不一致。但也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辩解其将借款用于投资、生产经营等,因为投资失利、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无法偿还债务。此类辩解是否可信,必须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同时这也是案件取证的重点和难点,许多案件无法定性为诈骗,究其原因就是未查清款项的实际用途。因此必须针对行为人对于所借款项的去向予以查明,查明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真实。对于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人一般会将款项用于正当用途,并且会主动的向借款人详细说明情况,以达到使借款人信服所说的理由并愿意借款。而非法借款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借款的目的不是用急解难,而是将借款用于非法目的,如贩毒、非法经营、赌博以及投机行为等,现实审理审判实践中比比皆是。当然,也有少部分行为人在用于非法目的后按时归还的,但审判实践中多见之于获取了非法利益或暴利,具有偶然因素,但只要事后归还,当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司法实践中看,任何诈骗犯罪案件均是以最终没有归还相关款项而案发。这里所说的借款用途,应当是借款的主要用途,即款项的全部或大部分流向。而不包括行为人有可能将少量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

二、分析判断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使用了合法的手段

借款手段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是确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在审理审判的诈骗罪案件中,要重点分析判断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实施了欺诈的手段,凡是实施欺诈手段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均无一例外的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手段,而采用貌似合法的借款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只是近年来行为人实施的诈骗手段之一,也是为了便于今后逃避刑事打击的手段之一,司法实践中采取这类单纯的借款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件较为少见,大部分案件的行为人都是采取承若保本付息、高利息、高回报等方式,把借款方式与其他的诈骗行为共同实施的方法,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的借款行为只能是为诈骗行为打掩护,或者说是整个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以借款方式形成的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民间借款纠纷中的借款未还行为,都包含有一定的欺骗成分,但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借款不还的非法占有目的起着决定性的、根本性的作用:正因为有事前的诈骗行为,行为人才认为有“充足”的理由不予归还,也正因为有不予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才会采取各种诈骗手段,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手段之间是互为因果的。而一般的民事借款纠纷中的借款未还,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要通过正常的借款行为来实现自己正当利益,行为人在借款前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如夸大自己的诚信度、归还能力等,但这种欺骗行为对借款的最终归还不具有实质的影响,或者说这种欺骗行为与事后发生的不能归还的结果之间不具有诈骗罪的手段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借款后的诚信缺失行为。

三、分析判断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

判断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不仅要看其借款前的情况,还要看其借款后的情况。行为人借款前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基础事实,有些行为人虽然表面光鲜,但实际上却负债累累,借款只是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一旦资金链断裂马上就会引起连锁反应。因此在借贷诈骗案件中,对行为人有无实际偿还能力的证据审查是非常重要的,要多方调取行为人的存款、股票、投资股份、固定资产(房产、汽车)等方面的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前是否已经失去了偿还能力。一般来说,判断有无还款能力,我们不能只简单的审查行为人在借款时的实际条件如何,如果行为人在借款前不具有还款能力,但在借款后将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进行正当的投资,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有可靠的、良好的的收入来源,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具有还款能力。有的行为人在借款前具有还款能力,但在借款后由于政策影响、环保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盈利能力下降,还款能力丧失的,这种情况就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不归还、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借款前已经负债累累,同时又在同一时间段向多人借款,借款后上述款项用于非正常经营的渠道,在借款到期前后予以逃匿,则可以认定嫌疑人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手段。

四、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借贷诈骗中,重点需要审查的主要集中在嫌疑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无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无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还是民间借款纠纷,其最终结果都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归还借款而成立。但一般的民事借款纠纷,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借款不能归还的结果只能是由客观原因所致,如不可抗力、经营亏损等,而诈骗犯罪中的不能归还借款,是由行为人的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原因所致,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不能归还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不能归还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能够返还而拒不返还。完全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因为行为人将借款用于挥霍浪费、违法犯罪活动等,可能导致款项的无法归还这一结果是明知的,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控制他人财物之前,还是产生于控制他人财物之后,只要他(她)是存在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的就是涉嫌诈骗犯罪。

五、分析判断行为人有无还款的实际意向和行为

对于一般的民事借款,借款人因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即使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归还,也会采取积极、主动的各种补救措施,以达到归还借款的目的。而以借款方式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借款之后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即使有还款能力,也不还款,更不会为还款而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其先前的借款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诈骗手段。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可能会在债权人的追偿下以少量的还款行为以使债权人相信其有还款诚意,然后欺骗债权人放弃追偿。这种少量的还款行为并非真诚的归还借款行为,而是继续实施的诈骗伎俩。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行为人有还款能力而没有归还借款就属于民事借款纠纷。

六、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

在因为自己的原因或因为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借款时,不是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弥补和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是表现出消极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或者借机逃匿、更换联系方式,行为人的这种不主动、不积极的态度和赖账的行为,完全可以推定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一位借贷诈骗的嫌疑人到案后都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对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有些嫌疑人还辩解支付给对方利息,并提供了部分还款付息的借据等。对于此类辩解如何进行甄别和破解,需要结合在案材料进行判断。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无积极偿还,还是久拖不还,借款后有无逃避、隐匿,这方面的基础事实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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