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区际判决终局性认定:以“湾区意识说”为进路

2018-03-16 23:10
关键词:终局湾区粤港澳

王 崇

(1.深圳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广东 深圳 518060;2.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粤港澳大湾区是指由广东九市联合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组成的城市群,也是我国“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实践性突破。2018年3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广东代表团审议时就提出 “要抓住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重大机遇,携手港澳加快推进相关工作,打造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建设大湾区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粤港澳三地(下文简称“三地”)的地缘优势、经济优势以及广阔的开放程度,实现湾区经济的高速发展,并致力于打造全球创新高地,共建金融核心圈以及大湾区优质生活圈。然而,目前三地在相互之间合作交流方面存在很多壁垒和障碍,需要建立某种高层次的协调机构以推动大湾区规划的进一步落实[1]。诚然,湾区的高速建设和发展不能脱离法律制度以及司法活动的有效保障,三地之间的壁垒和障碍也不仅限于行政架构和管理模式,还在于因不同法域、不同传统带来的司法协助上的隔阂。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在粤港澳湾区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只有判决的自由流动,才能确保货物、人员、服务、资本的自由流通,才能有效地为粤港澳湾区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在司法审判实务上,内地与港澳之间判决终局性的认定差别是导致判决无法在三地自由流动的主要障碍。据此,笔者试图以“湾区意识说”为进路,在两岸三地合作和发展势头加强的趋势下,进一步推动解决三地以判决互认为核心的司法协助等问题,并基于“湾区法律意识”的构想探寻解决三地终局性判决认定困窘的新突破口。

一、“湾区意识说”的提出和确立

(一)终局性判决认定已有方案及其缺陷

在粤港澳湾区背景下分析三地终局性判决的认定问题,需要首先厘清学界针对三地终局性判决认定困窘所提出的已有解决方案。其中有三种学说比较具有代表性。

1.安排说。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区际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特殊性以及目前内地分别已经与香港、澳门地区签署“判决认可与执行安排”的背景下,未来内地与港澳之间解决认定判决的终局性问题需要依靠三地多边判决认可与执行安排[2][3]。采纳这一学说的学者主要借鉴了欧盟成员国的做法,他希冀能够在不同法域之间创立某种具体的协议(或书面文件),并在其中明确相关终局性判决的确立标准[4]。除了针对终局性判决确立协议之外,不同法域之间也往往会订立其他的安排或协议,就交通、基建、教育、监管等领域问题达成一致的做法。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与宾夕法尼亚州等地区之间就成年罪犯监管问题达成的州际协议(Interstate compact)[5]。 因此,安排说对解决包括三地终局性判决认定困境在内的多领域问题都发挥着重要的理论基奠作用。

2.标准说。有学者对“安排说”采取质疑态度,认为三地为形成这种较为硬性的安排已经在多年前就做出过努力,但是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成果①;相反,应该采纳一种灵活的、富有弹性的终局性标准。持此论者以香港为例,建议当以下两个要素得到满足时,香港法院就可以认定内地司法判决具备终局性:(1)内地司法机关审理了案件的所有争点,判决依据内地民事诉讼法已经发生了效力;(2)检察机关并未提起抗诉,相关法院未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且未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停止所涉判决的效力。采纳“标准说”的学者认为“安排说”本身在实践上遭遇过一定的阻碍,继续进行这种做法未必能取得一个更好的突破。相反,如果通过某种新的具体的标准有弹性地、有幅度地来认定一个判决是否是终局的,可能反而会起到更好的效果和作用。

3.协商说。支持协商做法的主体是香港律政司,早在2002年3月份香港律政司就出台过一个咨询文件,其中作为附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域与内地相互执行上市判决》草案第14条就指出:“至于一项判决如何以及何时才应该被视为最终及不可推翻,我们将会与内地当局讨论,以确保所达成的安排能令双方满意。”②协商这一做法本身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且这里的协商往往是香港有关机构与内地有关当局之间的对话或磋商,与法域范畴下相关安排的达成有着明显的区别。实际上,协商本身并不是一个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它只能在原则上把握住终局性判决认定的走向。

通过对上述三种不同解决方案的研究,笔者认为,这三种做法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内地与港澳之间因不同法域、不同传统所带来的判决隔阂,是从事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所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三种做法之中的任意一种或几种就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它们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思考。

第一,现有方案的前瞻性欠佳。需要明确的是,三种学说产生之时离今有若干年的时间间距,内地与港澳之间构建以司法协助为主要内容的方案在21世纪初期就已经产生。因此,无论它们解决当下三地终局性判决认定标准差异所带来相关问题的能力和效力如何,这些方案都是比较传统且缺乏一定的前瞻性考量,或者至少说这些方案或学理都没有考虑到当今内地与港澳之间的重要合作契机,并进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正如香港律协所指出的,内地与香港之间就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标准需要经过反复的磋商和协调,它既发生于内地与香港的司法机构之间,也存在于内地和香港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据此,内地与香港之间需要以一个具有前瞻性和统领性的平台为契机,将这种协商和交流的成效发挥到最大化。

第二,现有方案的理论基础较为薄弱。解决因三地终局性判决认定标准差异所带来的问题,需要构建相关的安排体系或形成相应的判定标准,这一点也是现有的学理研究能够清楚认识到的。然而,任何一种安排体系或判定标准的形成和发展都不能脱离坚实的理论基础。目前三种学说的成立主要是以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理论基础为依据:作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中的一种,内地判决能否被香港及澳门地区法院所承认和执行的关键就在于该判决是否是终局的[6]。因此,在终局性判决发生认定困难时,三地之间可能通过设立相关的安排或标准以求解决,而这种安排和标准的理论根基在于“互惠说”和“法律义务说”以及相关的司法协助理论。然而事实上,尽管三地学界都承认“互惠说”和“法律义务说”,也秉持其要求进行协商和互助,但是这些理论并没有就解决这一问题发挥根本性的作用,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判决流动仍然会因其终局性的认定问题受到阻碍[7]。

(二)“湾区意识说”的提出及其基本构架

笔者认为,现有三种观点之间存在着一种潜在的逻辑关联,需要予以厘清。首先,内地与港澳之间设立某种具体的安排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直接表现形态。这种做法和模式往往会建立在充分地沟通与协调的基础之上,也会先行地考量其中诸多的理论问题。因此,一旦内地与港澳之间就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达成一种具体的安排,那么二者往往也会出台相关的标准,并进行充分协商,而“安排”自身只是一种结果性的表达;其次,判定内地做出的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的相关标准是做出相关安排之前的主观考量。两岸三地之间就这一问题的协商需要考量诸多因素,最后才能形成客观的并且能够为三地司法环境所接受的安排。在设立相关安排过程中,标准的设计是组成最后出台的相关安排的“血肉之躯”,只有在制度中注入了主观标准才是解决判决终局性认定困境这一问题的根本所在。最后,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相互协商是相关标准确立和安排出台的重要环境保障。无论是出台安排还是主观地设计某种标准,都必须要在一个大的外部环境下进行协商,也必须要结合三地目前所处的经济境况和政策背景进行确定。“协商”不是单纯地进行对话和沟通,而是要在当下内地与港澳之间所处的有利政策或外部支持的背景下进行,进而使得这种协商能够与时俱进,并前瞻性地利用当下有利的对话环境和契机,从而实现最佳的标准设定,最后出台一个满意的安排。

在这种逻辑框架下,粤港澳大湾区的构建和设计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对话契机和协商环境,也为解决三地司法协助问题创立了更多的前瞻性思考。笔者更加倾向于现有的“协商说”,并认为目前内地与港澳之间就解决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应该回到协商的平台之上,急迫地设定和出台一系列的标准或试图通过这一契机径直地走向安排的设置都为时过早。同时,结合现如今粤港澳湾区建设的环境,笔者主张将“协商说”升华为“湾区意识说”。

所谓“湾区意识说”是指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契机和协商平台,全面推进内地同香港、澳门在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内的合作,培育两岸三地司法工作人员以区际司法协助为湾区建设的根本法制保障的意识,从而能够清楚地识别判决的自由流动对湾区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终局性判决标准的统一性认识。根据这一理念,“湾区意识说”的基本架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顶端层面上的意识渗透。“湾区意识说”的顶层部分是一种思想层面上的意识渗透,落实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就体现为三地司法机构在湾区建设进程中在各自法域传统差异化的矛盾下的想法与抉择。尽管如此,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清楚地意识到粤港澳大湾区的构建和发展与区际司法协助之间的紧密关系,并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尽可能地促成这种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湾区意识说”的顶端部分可从《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中获得直接性的依据,以《香港基本法》为例,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提供协助”。同时,《深化粤港澳合作 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本身也设有相关的合作总则与合作目标,从而为大湾区司法协助体系的发展注入了实质性的内涵。作为三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关键一环,终局性判决也要在这样的意识体系之下进行认定,这表明,无论最终形成的具体文件或达成的安排如何,司法人员以及有关部门都应该清楚地意识到这些活动应该归属于大湾区发展与建设的环节之中,而不单纯是为了解决某个个别的案例而采取的权宜式行动。

2.中游范畴下的沟通与协调。“湾区意识说”的第二个层次是一种协调层面上的层次。与顶端范畴相区别的是,中游部分是“湾区意识说”的核心体现,也是能切实采取行动的关键环节,其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湾区意识”的指引之下,粤港澳大湾区的构建应该在某种高层次的协调机构下进行,这种协调机构应该是一种统合式的,并以解决三地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的壁垒和障碍为目的。中游范畴下的沟通与协调并不具体地存在于某部法律规范之中,而是来自于权威学者的观点。例如深圳大学校长李清泉教授认为,应该建立某种高层次的协调机构以推动大湾区规划的进一步落实;广东省政协主席王荣也在全国政协第十三届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要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的协调性机构③。内地与港澳之间法域环境的差异化导致了三地司法协助上的壁垒和障碍,而这也需要一种协调机构从中予以指挥和调和。因此,司法协助体系于理完全可以占据这种高层次协调机构内的一席之地,而后在这个体系之下分别解决包括终局性判决认定等许多细节问题,使得这种协调能够贯穿于高层次协调机构下的每条 “叶脉经络”。

3.基础维度中的对话与实践。“湾区意识说”的基层部分直接与对话和实践相切合。所谓对话与实践,本质是对问题的实际贯彻和解决的过程。在终局性判决认定的过程中,三地司法机构需要借助粤港澳大湾区的对话契机和协商平台对这一问题进行充分的合作,例如召开相关的会议等。这些环节都需要两岸三地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积极的往来互通,从而把湾区意识和协调机制的构建真正地落实到对话与实践环节之中。

二、“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间的切合性

“湾区意识说”及其架构能够为解决终局性判决的认定带来新的思路,主要原因在于其与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方式之间有着共同的理论基础,即两者之间本身能够相互互补、相互切合。笔者认为,“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间的切合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之中。

1.均与“一国两制”基本要求相切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落实在区际司法协助领域中具体体现为尊重内地与港澳之间各自的法域传统,并通过有效的协助体系贯通于其中,并发挥沟通和对话作用。一方面,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的问题需要洞悉两岸三地间法域传统上的差别。中国大陆地区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所影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体法律体系,香港地区则是保留了英美法系国家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附属立法和习惯法体系,澳门地区则是受到葡语国家影响的大陆法系地区④。三个地区法域之间的差别表明解决两岸三地终局性判决的认定应该紧密地依靠在对话和协商的基础上,充分地就相关标准问题达成一种有效的安排或习惯,并纳入至2006年两岸三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安排文件之中[8];另一方面,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的问题要紧扣港澳基本法和三地所缔结的相关安排之中。《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均鼓励两个特别行政区域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也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达成过相关的安排,只是关于判决的终局性认定问题,香港律政司仍表示需要进一步地与内地进行协商和沟通,以确保结果是否满意。

在这样的解决方式之下,“湾区意识说”的切合性主要表现在两点:其一,它所主张的对话契机和协商平台本身就是承载两岸三地司法协助的重要桥梁,也能为三地法域差别所产生的壁垒和障碍提供一个前沿的、符合时代要求的解决渠道。“湾区意识说”鼓励在湾区协调体系构建的背景下搭建一个以粤港澳大湾区为背景的协商平台,从而解决包括终局性判决认定分歧在内的诸多区际私法问题。因此,“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判决的认定产生了切合和呼应;其二,粤港澳大湾区本身即以“一国两制”为基本特征。学界普遍认同“一国两制”是粤港澳大湾区最为重要的特征,也是最为重要的优势,因为在这一政策下,制度的多样性和互补性在其中交错纵横,能够给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也能够成为推动合作的新动力[9]。而解决终局性判决问题所依赖的港澳基本法和双边安排形式也是源于“一国两制”这一政策的支持和体现,因此,“湾区意识说”与解决判决终局性认定标准这一问题间恰好“殊途同归”,在“一国两制”这一指导之下能寻找到理论基础上的切合点。

2.均与司法协助理论的前瞻性步伐相协调。区际司法协助理论本身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一个体系,而需要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正如2006年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缔结的司法互助协定一样,粤港澳大湾区即将构建的高层次协调体系必然会给区际司法协助理论增添新的元素,而“湾区意识说”正是新元素中的一种。同时,作为司法协助领域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终局性判决的认定也前瞻性地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例如在2016年香港高等法院做出的HCMP2080/2015号判决就认可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做出的商事判决⑤。判决中梁国安法官对此问题做出了一个新的标准探讨,他认为认定一个判决是否是终局性的,主要有以下两个软性标准:(1)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某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且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明;(2)判决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未被申请再审;尽管这个标准可能没有考虑到内地其他审判监督程序带来的问题,但是在多年内未有相关理论突破的现况下,这个来自于香港高等法院的软性标准无疑是带来了新的研究契机,且这个契机的产生恰好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出的时间范畴之内⑥。这也说明,香港高等法院本身也有意放开原有的传统束缚来接纳新的开放性标准。因此,粤港澳大湾区下的“湾区意识说”及其构建理论与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之间都能够与新的司法协助理论相融,尤其是在前瞻性上产生了一种切合。

三、“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间的间隙性

尽管“湾区意识说”本身能够有助于推动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的解决,但是仅有这一种意识或者仅靠这种理论却无法当然地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的全部问题,需要其他的方式予以辅助性的补充。笔者认为,“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判决之间的间隙性实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原则性的指导与具体解决方案之间的间隙。这种间隙产生的原因来自于目前“湾区意识说”所能够提供的直接性依据的匮乏性。“湾区意识说”本身是一种上层式的概念,它可以为包括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在内的诸多与司法协助有关的问题提供原则上和思想上的指导,但却无法提供直接性的依据。这种情况类似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对内地与港澳之间司法协助的作用,尽管它们都从原则上肯定并鼓励香港和澳门与内地地区法院进行相关司法协助,但是并没有对这种协助做出具体且直接式的指导。因此,在粤港澳大湾区的构建平台和思想意识的指导下,如何加速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协商并促使相关终局性判决认定方案的出台,就是存在于“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间的间隙之一。需要明确的是,“湾区意识说”的提出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终点,也不会一直支持固守于协商的做法,而是立足于当下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契机并提出的一种稳步的、初始性的做法。这也意味着,解决直接性依据比较匮乏这一间隙的做法在于从协商说向标准说的逐步迈进,从而使抽象的思想意识上的指引逐渐变得直接,并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

2.构建初始性与终局性判决认定凸显性间的间隙。粤港澳大湾区的构建方始于2017年并明确于十九大报告之中,这也表明系统地构建粤港澳大湾区才处于初始和起步阶段。然而,两岸三地之间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却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意识到。因此,解决终局性判决的认定问题早已备受两岸三地学者的关注,各方也已经提出一些具体的方案和标准亟待被评价。在这种情形下,以一个较新的、不成熟的对话协商契机去解决一个存在已久的问题难免有些力不从心。一方面,粤港澳大湾区的高层次对话机制和协调体系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相关理论基础也显得较为薄弱;另一方面,解决终局性判决的认定问题在2006年安排出台以及2016年法官新标准提出之时就已经表明了其亟待解决的凸显性,随着湾区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两岸三地经贸商事合作逐步加强,这种凸显性只会越来越明显。因此,粤港澳大湾区构建的初始性和不成熟性就与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的凸显性之间形成了一组矛盾。

3.意识渗入性与终局性判决认定常态性间的间隙。作为紧密联系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湾区意识说”,它的影响力和渗入能力不是立刻就能体现的,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方式,并且这段时间也并不短暂。就目前看来,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正处于一个初始的阶段,无论是基础设施建设还是法律制度协商与构建,都正处于一个起步的时机,因此,大湾区意识是否真的已经融入于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工作人员的意识之中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检验。但是,随着两岸三地的经贸往来逐渐频繁,内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数量势必会与日俱增,而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相关标准的使用和出台肯定不能等待大湾区的建成之后再做考虑,故而相比于湾区意识的渗入性而言,终局性判决认定标准已经是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一种常态化的考虑问题。有些时候,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时机要早于湾区意识渗入的整个过程。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湾区意识的渗入性与终局性判决认定的常态性之间就产生了间隙,需要对其予以弥补,并解决所产生的相关问题。

四、解决“湾区意识说”与终局性判决认定间隙问题的应对措施

面对“湾区意识说”与解决终局性认定问题之间的间隙,需要通过其他辅助性介质充当“湾区意识说”与终局性判决认定之间的“桥梁”,进而使得解决这组矛盾变得具体且切实可行。对于解决湾区意识与终局性判决认定间隙的填补思考,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终局性”判定标准的考量要素。在面对原则性的指导与具体解决方案之间的间隙上,明确一个具体的标准难以全面地顾及到终局性判决认定的各个方面,然而确定一些必要的考量要素却是一种能顾及到“原则”与“具体”之间矛盾的折衷性做法,同时,这些要素也能给未来以粤港澳大湾区为背景所发起的司法协助会议提供良好的协商议题。具体而言,这些要素主要包括两大类:

第一,必要性要素。必要性要素是在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时所必须要商议和确定的要素,这里所提到的确定性要素有两个:其一,具有执行力的终局性判决与生效判决之间的合并性表达。鉴于内地与香港之间就具有执行力的终局性判决表达的差别,在统一表述中可以将这种确定标准分为内部与外部两者,其中内部元素的设立就要以调和两种表达为目的。笔者建议这个表达可以使用:“判决本身发生效力,并且是可以执行的终审判决”一项;其二,可能影响终局性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枚举。除了内部标准之外,外部标准主要针对的是我国目前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除了安排中所涉及到的几种情形之外,检察机关并未提起抗诉是一个遗漏,应该予以填补。据此,外部标准可以表述为:“相关检察机关并未提起抗诉,相关法院并未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且未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停止所涉判决的效力。”

第二,选择性要素。选择性要素是指在解决终局性判决认定问题时可以但不是必须要进行商议并确定的要素。选择性要素的提出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分析与终局性判决认定标准相关的其他要素,从而使整个协商的过程做到真正的准备充分。笔者认为,这里的选择性要素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细节问题,例如审判程序中的期限考量。梁国安法官在(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HCMP2080/2015号判决中就指出了涉及到当事人再审申请时的期限问题,并认为终局性判决的认定不能离开对期限问题的考量。然而,内地检察院抗诉从而导致再审的情形并不受期限的限制,而这点梁法官在当时做出判决时并没有考虑到,这就导致了期限的确定问题仍然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进而产生终局性判决认定困难这一问题。据此,内地与港澳三方可以就期限的问题达成一种协议,无论是何种情形引发再审,都应该给予一定的期限,并在期限届满之时起判决就已具备终局性,从而无论在内地或是港澳地区都应该予以执行。关于这一点,两岸三地可以选择性地进行考量。

2.在高层次协调机构下构建司法协助协调体系。建立某种高层次的协调机构以推动大湾区规划的进一步落实是当前理论界的一种通说观点,这种做法的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地消除内地与港澳之间在诸多领域内进行合作时所产生的壁垒和障碍。笔者认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体系作为一种司法互助上的“协调”,其构建应该要占据粤港澳大湾区下高层次协调机构中的一席之地,并作为一种“子协调机构”进行综合的布局。据此,司法协助协调体系应该与其他子协调体系之间建立一种平行对等的关系,且这些都要服务于高层次协调机构的构建与发展。在这样一种逻辑体系之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内地与港澳之间司法协助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必然会将其判决的终局性认定问题纳入到协商和解决的考量范畴之中,从而在逻辑链条上找到其与粤港澳大湾区高层次协调机构之间的关系,以最终解决粤港澳大湾区构建初始性与终局性判决认定凸显性间的间隙。因此,解决这一间隙的突破口在于在粤港澳大湾区的高层次协调机构与司法协助协调体系之间“穿针引线”,形成一个稳定的逻辑架构,从而在这个脉络中寻得一个适当的“点”来解决终局性判决的认定问题,从而确保问题的解决不至于游离于整个湾区司法协助体系的构建之外。

3.加强两岸三地学理与实践性的研究和交流活动。这种沟通与交流主要在于学理性和实践性的沟通与交流。目前法律学界对粤港澳大湾区的法理研究较少,对如何将这部分研究与传统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相结合,进而产生出适宜粤港澳大湾区这一构建背景下的区际司法协助理论的研究还较为薄弱。就目前的研究综述来看,学者的研究主要还是本原性地解决终局性判决的认定问题,因此,当下这个议题即是目前研究港澳法学者以及区际私法学者的重要课题,也是未来基本区际私法协助研究的一大热点。针对这个问题,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科研机构及司法实务人员应该通过会议的举办以及其他相关学术交流活动搭建这些平台,将这部分研究落实在日程中,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下司法协助体系的构建,充分地指导完成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标准。

五、结 语

粤港澳大湾区的构建能够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体系注入新的理论思考及研究契机,终局性判决的认定作为内地与港澳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里的重要议题,其标准的出台也必将受到内地与港澳之间司法协助体系新发展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湾区意识说”能够为研究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三地终局性判决间的认定问题提供一个全新的协商平台,其作用不仅是能够将三地判决认定问题的考量要素充分地显现于这个协商平台之上,还有助于带动并促进其他区际司法致力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在“湾区意识说”下协商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终局性判决的认定是一种解决相关问题的全新的思路,对其进行相应的学理研究并扩展至其他法学领域也是未来的一个研究方向。

注:

①这一结论可以参看香港立法会CB(2)1431/01-02(01)号文件。

② 《香港特别行政区域内地相互执行商事判决》草案第14条的规定对相互协商有着清晰且明确的规范。

③这些观点的出处可根据参考文献[1]的报道获知。

④参见《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第8条。

⑤ 案号:(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 HCMP2080/2015号。

⑥与此相类似的案件还有香港HCMP 1797/2015号判决,判决认为中国内地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会导致判决的非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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