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贷款制度研究

2018-03-07 11:20:54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18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司法机关

蹇 昶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一、引言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534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是财产刑的一种,它被规定于附加刑之中,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手段。“罚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金钱为前提,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1]534古代设计罚金刑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人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惩罚。而近代罚金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一定数额财产的剥夺,抑制犯罪人再犯某种罪的经济上的可能性,从而预防犯罪。可以说罚金刑制度是一项能充分适应现代刑罚价值取向的制度。但是,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罚金代缴问题不可避免同相应的刑法原则、精神和价值产生了冲突。刑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是不可逾越的,因此应当建立罚金贷款制度,解决罚金代缴问题,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

二、对罚金刑执行司法现状的考察

(一)罚金代缴问题及其特征

罚金代缴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代替犯罪人向法院缴纳刑事司法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是普遍盛行的做法,全国各地的法院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罚金代缴问题,尤以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基层法院为甚。“根据某法院研究人员对本院适用的罚金刑执行情况进行统计的结果显示,罚金款在判决前缴纳的,一般都是被告人亲属代为缴纳,所制裁的实际上是被告人亲属。甚至,在某法院,被告人通知亲属帮其缴纳罚金、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法院通知其亲属替其缴纳罚金等,这样的情况占到缴纳罚金情形的96%左右。”[2]7罚金代缴问题不仅普遍存在,而且其一般还伴随着预缴罚金问题,“即犯罪人及其亲属在判决宣告之前即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判决确定之后,法院将所判之罚金从中扣缴”[3]31。这就有违《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可见预缴代缴罚金问题不仅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也是对刑罚确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因为预缴罚金问题常伴随罚金代缴问题出现,故以下所述的罚金代缴问题就包括预缴罚金问题。

正常的罚金缴纳涉及的只有法院、犯罪人和银行三方,而银行只是中介负责罚金的传递,所以只有法院和犯罪人具有刑事法律上的关系,即法院是执行人,犯罪人是被执行人。但是罚金代缴所涉及的却有法院、犯罪人、第三人和银行四个方面,其中并不具有参与罚金刑执行过程资格的第三人加入进来代替犯罪人履行了缴纳罚金的义务,虽然名义上是犯罪人缴纳罚金,且刑罚消灭的效果是由犯罪人承受的,但是实质上形成了法院和第三人的关系,法院是执行人,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产生了犯罪人未履行缴纳罚金的法定义务但却获得了刑罚消灭的效果。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基于以上对罚金代缴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四个特征:第一,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代缴;第二,第三人以犯罪人的名义缴纳;第三,司法机关不主动确认财产来源;第四,代缴效果直接归属于犯罪人。[2]9

需要澄清的是,第三人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在实体法语境中和程序法语境中是不同的。实体法语境中的第三人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必须是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缴纳罚金,这是本文所探讨的罚金代缴。而程序法语境中的第三人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则是第三人以犯罪人的财产缴纳罚金,这不是罚金代缴而是罚金代交。罚金代交常出现于犯罪人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的情况中,因为犯罪人在被判处自由刑的情况下是无法亲自向司法机关缴纳罚金的,所以第三人可以以犯罪人的财产代替其向司法机关缴纳罚金,这是国家允许和鼓励的,而且也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二)罚金刑执行的方式及对象

“罚金刑执行是具体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以及有关的刑事司法活动。”[4]163罚金刑执行过程是刑事裁判文书所判决的罚金从犯罪人所有到国家所有的财产权转移过程。对罚金刑执行在形式上做广义的分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人自觉履行;一类是国家强制执行。而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所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种自动缴纳,同犯罪人自觉履行,即在指定的期限内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批缴纳,因此自动缴纳也可称期限缴纳;第二种强制缴纳,同国家强制执行;第三种随时缴纳,是指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四种减免缴纳,是指由于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经犯罪人申请,法院可以酌情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刑的执行。

通过对学理上和法条上的表述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罚金刑执行方式均明确其执行对象为犯罪人本人,犯罪人应是唯一且确定的受刑对象,第三人绝不可以代替犯罪人承受法院所判处的既定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罚金代缴现象却已然成为常态,大部分的犯罪人尤其是其亲朋好友都对罚金代缴持积极态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罚金的缴纳情况会影响到自由刑的执行。如果第三人能积极主动地按时代缴罚金,犯罪人便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有认罪认罚表现,则在减刑或者假释时可以从宽处理。如果第三人能提前预缴罚金,犯罪人便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则有获得缓刑的机会。而司法机关对此情况基本采取默许甚至赞许态度,只求将罚金执行到位尽快结案,并不详询罚金来源。双方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导致了《刑法》第五十三条在一定程度上被双重违反。

三、对罚金代缴问题的分析

罚金代缴问题对刑法原则和精神亦有违反之处,包括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和刑罚目的等。对此,应当以这些问题为基础进行学理分析。

(一)对个人责任原则的违反

罚金代缴问题是罚金刑自身固有的缺陷。“它是指罚金可以由犯罪人之外的人来支付,即犯罪人的亲友能够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从而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本质,在此意义上说,罚金刑又违反了个人责任原则。”[5]113这也是刑法理论界批评罚金代缴的理由之一。刑罚应拘束行为人,而不应拘束其他人;谁实施犯罪,谁承受处罚;被告人因自己实施犯罪而受处罚等格言都是对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的经典表述。个人责任原则(罪责自负)同禁止集体责任原则(反对株连)表明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必须是实施犯罪的人而不能是其他人。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特点,而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刑罚,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后却由第三人代缴,导致犯罪人并未体验到罚金刑所具有的对其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而是由没有犯罪的第三人承受了该痛苦,无辜之人受到了株连。

(二)对特殊预防目的的违反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我国刑法之所以大量规定了罚金刑,主要是为了打击经济、财产犯罪中行为人的贪利性动机,遏制其犯罪欲望,剥夺其将来可供再次犯罪的资本,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6]49在特殊预防层面上,抑制犯罪人再犯某种罪的经济上的可能性——剥夺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是设计罚金刑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犯罪人实施犯罪是依赖一定的物质条件的,而罚金的执行使犯罪人个人在物质上遭受了损失,其经济实力受到削弱的同时必然导致再犯能力的限制,此乃再犯罪的财产助动性受限,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罚金刑对于任何犯罪人来说,都是其生活质量一种可感知的损失,也确实有利于特殊预防。”[1]536但是罚金代缴却会导致特殊预防的目的无法实现。因为犯罪人个人的财产并不会损失,再犯能力也无法削弱,再犯罪的财产助动性仍然存在。特别是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领域中,罚金之于犯罪人而言是进行犯罪活动的必要开支,其会利用各种手段将部分犯罪所得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当其身陷囹圄时第三人便会使用犯罪所得代缴罚金,尤其是在单处罚金的情形中,罚金刑特殊预防的目的会因此完全丧失,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国家因为犯罪活动而获利,这个结果是司法机关绝对不愿看到的。

(三)对一般预防目的的违反

在一般预防层面上,犯罪人的罚金由他人代缴,会使罚金刑的一般预防效果大打折扣。因为犯罪人并未承担应该承担的刑罚,反而是与案件无关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第三人承担了刑罚。这样就会给社会公众造成负面的印象:罚金刑是一种本人犯罪而他人担责的刑罚,是不惩罚本人而惩罚他人的刑罚。“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担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7]201罚金刑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通过罚金代缴向社会公众传递的信息却是犯罪人并未受到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导致罚金刑所具有的一般威慑功能、法制教育功能、安抚补偿功能和强化规范意识功能无法发挥作用。[1]519-520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财产,财产对于个人非常重要,财产被剥夺是特别痛苦的事,但是罚金代缴却使这种痛苦无法加于犯罪人之上,久而久之便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刑罚确定性的信任危机,这种危机也意味着一般预防的目的无法达到。

四、罚金刑贷款制度构建

(一)说明罚金来源制度

针对罚金代缴,有学者提出:“应该设立说明罚金来源制度,即犯罪人缴纳罚金时,必须书面说明所缴纳的罚金的来源。”[8]该项制度旨在要求犯罪人向司法机关说明罚金的来源,澄清其所缴纳的罚金是否系其个人合法收入,从而避免由第三人代缴罚金或犯罪人利用未被司法机关查处的违法犯罪所得缴纳罚金。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实行说明罚金来源制度,犯罪人当然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罚金来源,所以在我国罚金代缴情况已经成为罚金执行和缴纳活动的常态。因此,本文认为建立说明罚金来源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仅凭说明罚金来源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罚金代缴问题。从法院方面而言,因受制于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执行力量,尤其是在刑事司法裁判中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基层法院层面,法院的执行部门无力做到对每一个犯罪人报告的罚金的每一项来源进行认真细致的核查,而且执行部门关心的重点始终是罚金能否执行到位并及时结案;从犯罪人及代缴人方面来讲,这项制度遭遇的最大的挑战便是犯罪人能否诚实报告,对于部分迫切想结束刑罚的犯罪人来说,只要能将罚金缴纳,在说明报告中撒谎或者伪造罚金来源证明便是首选之举,这同时又有可能引发新的违法犯罪活动。

所以,我们应当将罚金贷款制度与说明罚金来源制度进行协调搭配。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要求犯罪人在缴纳罚金时报告罚金来源,犯罪人报告罚金来源于个人财产或个人收入的,司法机关应当收缴犯罪人缴纳的罚金并进行调查核实,如属实则按照法律规定结案。若司法机关在收缴犯罪人缴纳的罚金之后查明犯罪人所报告的罚金来源实为第三人所代缴,则应向第三人退回所代缴的罚金并要求犯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缴纳罚金,如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则可以提出贷款申请;若司法机关在收缴犯罪人缴纳的罚金之后查明犯罪人所报告的罚金来源实为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所得,则应予以没收并根据新查明的犯罪事实重新进行量刑,再根据犯罪人所被判处的新的罚金刑重新收缴罚金,若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则可以提出贷款申请。

(二)罚金贷款制度

罚金贷款,是指犯罪人经司法机关同意后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由司法机关和银行共同制定还款计划并经犯罪人认可后,银行向犯罪人出借所需缴纳的罚金。申请罚金贷款的犯罪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得申请罚金贷款。因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必须判处罚金,如若单位也可申请罚金贷款则刑罚的预防目的将无法达到,刑法中所有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会沦为空文。

此处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执行部门,犯罪人必须先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而不能直接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因为银行作为案外人并不了解犯罪人的情况,必须由能够直接掌握犯罪人情况的法院执行部门进行研判同意后,才可以由犯罪人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犯罪人所申请的贷款数额以法院判决的罚金额为限不得超出,即犯罪人申请的贷款额既可以和罚金额相同也可以低于罚金额,但不能超过罚金额。

共同制定还款计划是指司法机关和银行均批准对犯罪人贷款后,由司法机关和银行共商制定还款计划。司法机关和银行在审查犯罪人贷款申请时,应重点关注其认罪悔罪态度、改造表现和偿还能力。司法机关应当向银行通报申请贷款的犯罪人情况,银行在结合通报考察犯罪人个人征信记录和评估贷款风险后,认为其个人资信状况属于好或较好的,应与司法机关共商制定符合犯罪人实际情况的还款计划;认为其个人资信状况属于一般的,则银行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是否给予贷款;认为其个人资信状况属于差或较差的,则应当拒绝贷款。若犯罪人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则银行可拒绝向犯罪人贷款;若犯罪人对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则银行应向犯罪人发放贷款。

银行向犯罪人出借所需缴纳的罚金是指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在书面通知犯罪人后将贷款款项直接打入法院执行部门账户,不得经犯罪人之手。法院执行部门在收到银行款项之后应当书面通知犯罪人罚金已收到,并要求犯罪人按照还款计划向银行还款。银行应将犯罪人的全部贷款材料正本交由司法机关保管,司法机关待犯罪人还款完毕后应当将贷款材料交还给犯罪人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三)两种不适用的情形

罚金贷款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犯罪人,其需要有特别严格的限制条件以保证制度的严肃性和持续性,有两种情形值得特别说明。

第一种情形是未成年犯罪人无力缴纳,亲朋好友代缴。由于未成年人尚未脱离父母独立生活,基本无个人财产,因此无力缴纳罚金而由亲朋好友代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该项规定是允许罚金代缴的例外规定,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在综合考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情况下做出上述规定的,虽然该司法解释允许家长代缴罚金的做法确实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是不能够赞成的,但是基于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上的考量,目前环境下应该继续维持对此例外,留待以后有更好的方法再行解决。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亲朋好友代缴。犯罪人主观上有意抵赖、拒绝缴纳罚金,但是犯罪人的亲朋好友出于各种目的和考虑而代缴罚金。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缴纳罚金的行为,是明显的抗法抗罚行为。对此,司法机关应当拒绝犯罪人的亲朋好友代缴罚金,并应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采取查封、拍卖、扣押和提存收入等措施,强制犯罪人缴纳。因为罚金贷款制度的前提条件是犯罪人无力缴纳罚款,因此此类犯罪人不得申请罚金贷款。

(四)配套制度的设计

任何一项制度都应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罚金贷款制度亦是如此。本文将尝试从多方面进行新的相应法律和制度设计,填补可能存在的漏洞,说明相关的问题,保障罚金贷款制度得以稳健有效的实施。

在银行层面应当设定专门的贷款发放条件。现时的银行一般贷款制度要求贷款人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偿还能力以及并未涉及刑事犯罪等,而罚金贷款制度兼具司法、金融和公益三种属性,这便要求银行的罚金贷款条件相较一般贷款条件要做出调整。既然是罚金贷款,则贷款对象只能是犯罪人而不得为其他人,而且银行只能向初犯偶犯的犯罪人提供贷款,累犯不得申请贷款。因为初犯偶犯一般在犯罪上的主观恶性不大,大部分具有悔罪认罪的态度,当其无力缴纳罚金时应给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也能起到一定的教化感化作用。初犯的犯罪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得超过3年,刑期在3年以上的不得申请贷款。考虑到刑法中3年是轻罪重罪的界限,而且在司法实践中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大量存在,这样既保证了罚金贷款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至于过小,也保证了贷款收回期限不至于过长。

在立法层面上应当配套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对应的刑法罪名,针对犯罪人恶意贷款缴纳罚金后不按期清偿贷款或者贷款缴纳罚金后恶意不按期清偿贷款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不仅妨害了司法制度,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必须在法律上给予严厉谴责,并且可以参考易科制度,将犯罪人未偿还罚金贷款按照法定规则转化为自由刑进行处罚。针对犯罪人贷款缴纳罚金后非因恶意而无力还款的情况,可以建立工作场制度,简单说就是强制罚金贷款逾期之人进入国家和银行联合开设的工作场进行劳动,在保证其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无偿劳动,以其劳动成果折抵罚金贷款。同时可结合现行的制度,即犯罪人逾期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的,则应同时将其失信行为上传至个人征信系统当中,并加收罚息和违约金。犯罪人严重逾期的则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使其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等,在生活中处处受到限制。

在监督层面应当引入检察院监督机制。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罚金贷款制度不仅具有金融属性,更具有司法属性,是一项司法辅助制度,因此检察院有权对整个罚金贷款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院既可以进行全面监督,也可以对贷款流程中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检察院应当对罚金执行情况详细了解、全面掌握,对不合规的行为进行引导,充分保障罚金贷款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五)罚金贷款制度的优点

银行在司法活动中一般扮演的是中立角色,只是单纯的代收罚金、代保管保证金等,并没有切实深入到司法活动当中去,既未与司法机关进行深切合作,也未同司法制度进行深度融合。罚金贷款制度是一项司法辅助制度,它将贷款制度创新性地引入到司法活动当中,银行得以加入到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并对执行工作形成辅助。可以说是银行利用自身优势与司法机关相互密切配合,成为罚金缴纳不能的犯罪人得以及时缴纳罚金的可靠来源的一项制度。

罚金贷款制度可以消除罚金代缴现象。通过罚金贷款制度,能有力维护刑罚确定原则,克服罚金刑株连他人的缺点;能优化罚金收缴方式,化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能提高罚金刑执行率,减少罚金刑“空判”现象;能强化刑罚教育感化功能,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同时,罚金贷款制度也可以避免出现罚金代缴问题中第三人利用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代缴罚金的现象,保证国家司法活动的纯洁性。罚金代缴问题所产生的弊端可以在此制度下得到解决。

罚金贷款制度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罚金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不仅是在于犯罪人和第三人,也在于司法机关本身。如随时缴纳罚金的执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进行下去的,法院执行部门不会也不可能时刻关注被执行人的收入情况,因为这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在目前的环境和条件下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而强制缴纳罚金的执行方式亦需法院执行部门投入极大的精力和资源,在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法院执行部门将大部分精力和资源投入到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刑事强制执行工作并未像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受到重点关注。所以应当建立罚金贷款制度,此举有助于法院执行部门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能以小部分投入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刑事罚金执结率。

罚金贷款制度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制度。公益性质要求该制度不得具有营利目的,犯罪人不能成为国家营利的工具。罚金贷款应当是免息的,发放贷款的银行不得向犯罪人收取利息,因为法院判决的罚金是确定的,收取利息相当于变相增加罚金,有违刑罚确定性原则。同时,司法机关和银行应当在保证必要性审查的前提下缩短发放贷款所需要的时间,使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尽快缴纳罚金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无期限延长的“罚金刑行刑时间”,以切实保障人权。特别是对于被单处罚金的犯罪人来说,罚金贷款的发放意味着罚金刑的执行完毕,其可以早日重返社会。

五、结语

就现阶段而言,罚金贷款制度虽只是初步设想,但可行性极高。在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下,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大,且其在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率也会越来越高,所以罚金刑在若干年后甚至有成为主刑的可能。虽然目前罚金刑越来越成为一项常见的被普遍适用的刑罚,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罚金代缴和判而不缴两种情况极为突出,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罚金贷款制度,以此解决罚金代缴和判而不缴问题。

猜你喜欢
罚金犯罪人司法机关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解决路径
法制博览(2020年8期)2020-11-30 02:25:25
罚金刑立法研究
法制博览(2019年15期)2019-12-15 09:42:28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新华月报(2019年24期)2019-09-10 07:22:44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支部建设(2019年36期)2019-02-20 13:21:18
罚金刑之二律背反困境及其出路
法大研究生(2017年2期)2017-04-18 09:06:16
减刑假释实行申请制之倡导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人民周刊(2016年18期)2016-11-07 09:06:08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江南春破财2100万
董事会(2015年11期)2015-12-02 20:40:31
论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
商(2015年6期)2015-05-30 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