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偲媛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6)
“个人求助”是指在身处困境之时,本人为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朋友等人,所发起的请求帮助行为。[1]在个人网络求助中,“求”表现为求助人使用网络平台信息发布功能对外发出求助信号;“助”则是指捐助意愿者按照求助内容,通过网络募捐平台支付功能提供金钱或物资帮助。与慈善的“利他”目的不同,个人求助是有特定救助对象的“利己”行为,其权利来源是自然法赋予的人权,不受《慈善法》调整,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由于官办慈善机构对社会救助需求难以全面覆盖,专业化慈善体系尚未健全,因此包括个人网络求助行为在内的私力救济还将长期存在。[2]目前,个人网络求助行为尚无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和规范。随着网络技术在求助行为中的频繁应用,诈捐、信息披露不当、剩余捐款处置等特殊问题无法依靠传统法律妥善解决,因此,亟待公权力的适时介入与法律的适当规制。
2017年7月20日,民政部颁布《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平台管理规范》《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平台技术规范》”),标志着对公开募捐平台的监管已渐入正轨。至2018年3月,民政部“官方认证”的12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中,接收个人网络求助仅轻松筹、广益联募等6家,此外还有爱心筹、水滴筹等平台未得到官方运营资格认证。在求助项目的管理上,平台自主采用独特的运作模式来防范诈捐、信息泄露等风险。部分平台,如微公益允许公示个人求助信息,但只有在公募慈善组织认领、审查真实性后才能真正启动项目、接收善款。有些平台则是引进创新技术,如轻松筹率先将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特质的区域链技术引入公益众筹领域,并开发“智AI”系统与公安、医院对接,提升判断信息真伪和项目救助范围能力。为消除公众对平台挪用善款的顾虑,爱心筹还与兴业银行建立专户管理。鉴于社会责任担当与平台公信力建设,各大平台不断提高技术含量,创造了大量行业经验。
1.所涉主体地位不清,权责不明
首先,网络个人求助涉及主体众多,但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无定论。求助人与网络平台间存有委托关系说[3]、居间关系说[4]、信托关系说[5]等;网络平台与捐赠者间存在目的赠与关系说[6]、利他赠与关系说[7]等。诸多不同观点使得后续纠纷中各方权责认定与募捐款项处置争议颇多,仅依靠传统民法、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难以解决。其次,真正受益人因年幼或重病等因素不得不由第三人代为发起求助时,代为求助人的主体范围、权利义务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当代为求助主体为实际受益人之继承人等间接受益人角色时,又存在发生挪用善款等违背公序良俗行径之患。最后,缺乏对平台责任认定标准与追责机制。依据《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平台管理规范”),个人求助真实性由信息提供方负责,网络平台应加强对项目的审查甄别,然而每个平台审核标准均是自主拟定,且若认定平台违反审核义务,也无专门法律具体归责。
2.求助项目管理方式多样,信息披露不适当
依据《平台管理规范》,平台应加强对个人求助项目的审查甄别、设置救助上限、强化信息公开和使用反馈等,做好风险防范提示和责任追溯。目前,在求助项目管理方式与标准上,平台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平台通过实名注册、身份验证、筹款顾问服务等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支持他人对项目真实性实名认证,以求助人投保状况为增信补充。平台承担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求助项目证明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实地考察。为提升项目可信度,求助者往往自愿公开身份证照片、病历、患者生活照等大量披露个人隐私的信息,其虽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但公共领域个人信息获取的便捷又易给求助者造成人格尊严上的“二次伤害”,甚至为不法分子所盗用。此外,平台自雇医师判断目标金额的合理性,且在募集过程中可再改动,而结项后钱款用途、剩余钱款去向由求助人自觉公开,并不强制,使得大量求助项目反馈处于不透明状态。
目前,个人网络求助行为尚无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和规范。有学者表示,若针对特定人募集善款,则依然适用传统意思自治原则;若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募捐,则是公益资源的集聚和再分配过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需要法律作出专门规制。[8]而在众多个人网络求助事件中,如“罗一笑”事件,网络捐赠者早已超越特定范围群体,因此,对于个人网络求助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在传统法律关系模型不适用的情况下,立法者应考虑该行为背后的社会公益目的,通过专门立法或补充立法、解释现有法律法规等方式弥补现存法律缺口,包括为个人网络求助行为主体寻求合适定位,以列举式或概括式明确所涉主体在事前、事中、事后的权利义务。还要形成统一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责任认定标准与追责机制,不制定“软法”,以良好的规则保护求助者权益的同时,不让捐赠者的爱心落空。
对于个人求助这一新兴现象,法律规定不能“围堵”,应该“疏导”。[9]笔者认为,应基于个人网络求助行为的特殊性,加强对个人网络求助的法律监管,支持公权力的适时介入,改变个人求助无人监管、透明度低的局面。对此,提出以下几点监管思路。
第一,在对求助项目发起人的监管上,重视诚实信用理念的培育。《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诚实信用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求助人是求助项目的事实管控人,在受领来自不特定捐赠人的善款时,承诺将善款完全用于解除危难情态。无论是承诺的作出,还是实际行为展现出的对承诺的恪守,均贯穿求助行为始末。当诚信被行为参与人所推崇之时,许多类似于诈捐等违法行为自然得到遏制。
第二,对个人求助平台的监管应坚持公开与公平原则,鼓励良性竞争。首先,公平对待求助平台、求助个人等监管对象,对于个人网络求助平台的项目真实性审查义务、个人求助者隐私权保护、善款的管理等社会公众重点关注问题,依据实际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采用一致的监管标准,为个人网络求助的规范化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其次,我国网络求助平台发展不过十余年,该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对其自营模式的监管,政府应注重引导,避免恶性竞争。
第三,在个人求助项目的监管上,时刻秉承以民为本的理念,积极探索个人网络求助领域的政社联动模式。首先,由于个人网络求助的兴起是对现存政府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尚不完善的补充,为维护个人在危困时获得救济的及时性,体现行政比例原则和政府执政为民的原则,在求助项目的监管上不应设置过多的事前规则限制,应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其次,为弥补求助平台在项目实地管理、勘察不能的局限性,应响应政府“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10]的号召,与社会多元主体之间开展互联互动,积极进行诉求表达与信息资源共享,以实现公益资源的合理配置。
2018年1月17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中指出:“在救灾、救助、养老、社会保险、慈善、彩票等方面,建立全面的诚信制度。打击各类诈捐、骗捐等失信行为。”当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处于摸索阶段,信用中国、全国个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等的建立,开创了我国征信系统互联网信息互享的新局面。由于网络求助信息的虚拟性,社会公众很难仅凭平台公布的证明材料识别项目的真实性,个人求助中诈捐及钱款使用的不合理,很大部分是求助者诚信意识缺失所致。因此,应完善个人信用评价机制与失信惩戒机制,并将其作为项目信度考量指标之一。网络求助平台可在征得求助人同意后向征信系统调取个人信用报告,将相关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并出具信用评级证明,这样既避免了求助个人信息的过度披露,又可以将后续滥用善款等不规范求助行为纳入“诚信黑名单”。
除已获得民政部指定的12家平台外,还有其他大量灰色地带公益众筹网站接收个人求助信息。个人网络求助平台作为求助者与捐赠者间的信息交流桥梁,直接承担求助项目的审核管理,但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资质门槛,求助信息的真实性仅由求助者个人负责,使得原本就无制度规范的个人求助行为更加陷入管控困境。笔者认为,由于个人网络求助与网络公开募捐同起源于互联网公益众筹,二者有很大的相似度,因此,个人求助平台的准入可以参照已有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建设标准,即《平台管理规范》《平台技术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指引,对个人求助平台的信息管理、信息展示、风险管理、隐私保护、技术要求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此外,相关部门需对平台项目审核行为制定统一标准,防止胡乱审查、搜集不必要隐私等问题;政府应留意经批准的公募组织合理地域分布,便利求助平台联络求助人所在地公募组织进行项目对接;强化行业社会责任感,形成良性竞争,必要时鼓励各平台进行信息交换,交流良好的运营经验,并加以推广,形成行业标准。
由于个人求助项目以小额式捐款居多,仅靠社会不特定捐赠者监督不太现实,且求助项目在发布时近乎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只在发生诈捐等违法行径时公权力才介入。此外,求助救急难又注定不可对求助行为设置繁琐的前置限制。因此,可由相关政府部门参照现有公募项目的管理方式,简化求助项目登记流程,预先备案,并给予专属项目编号,允许求助者在求助中或结束后上传发布平台、目标金额等信息。亦可建立类似于“中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官方网站,实现各求助平台的联网信息互通,以避免重复捐赠、多头募捐的发生,并为项目后续进展提供统一反馈渠道。此外,政府应建立虚假求助项目紧急应急机制,发挥网络实名制作用,联合公安、司法等部门对不法分子精准追责;也可培育社会监督力量,鼓励第三方诸如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慈善组织介入辅佐证实或管理善款,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剩余善款,维持捐款的公益性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