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效合同特性的反思中看无效合同的时间限制

2018-03-06 20:32卢文敏
文化学刊 2018年10期
关键词:强制力诉讼时效请求权

卢文敏

(上海师范大学,上海 200030)

一、合同效力的来源基础——意思自主而非法律赋予

我国传统的民法理念中,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归结为法律的规定,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效力,是因为该意志符合了国家的意志,将国家的制定法视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来源与正当性基础。按照传统的理念,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之分,成立要件是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事实,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要发生效力还需具备生效要件,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就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实证法所赋予具有了表面的说服力。朱庆育提出:“与私法自治理念契合的思路是:与‘无罪推定’相似,法律行为奉行‘有效推定’原则,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推定有效。”[1]也就是说,一旦法律行为宣告成立,就具有推定有效的效果,产生当事人行为时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或是“合法性”只不过是法律行为获得国家公权力的承认和保护的实证法要求,而无效、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同样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果,只不过该效果因为法律行为具有国家实证法上规定的效力障碍,不能为国家强制力承认和保护,或者能否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承认和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

但行为人的意志何以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回答这一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契约严守”这种自然的社会心理认识。洪逊欣先生对此曾做过经典地论述:“个人的自由意志具有不可侵之权威,可以订立安排自身私法之上之生活关系,故当事人需负严守契约之义务,而绝对遵守其所订立之内容。此等义务,以自然正义观念为基础,纵无国家制定法,亦不受影响。所以,私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其意思具有不可侵之立法权威,其存在本身虽属事实问题,其内容确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规范。”[2]基于契约严守,当事人可以依自由意志进行法律行为,并严格遵守行为的内容,如果每个人都严守契约、严格奉行,则甚至可以无需国家制定法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积极或消极的规定,当事人对契约的严守使国家强制力的承认和保护不再成为必要。但契约严守是对行为主体最理想的预设,“背信”的存在使得国家强制力的承认和保护成为需要。

合同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仅表现在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上,还表现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合意而产生效力,合同双方享有合同项的权利,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这是由法律行为效力自主的本质决定的;实证法上对合同效力所做的规定,意义在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提供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由此,合同最基础的效力源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主。

二、传统无效合同特性带来的矛盾

我国实证法中,将合同的效力状态分为有效、效力待定及无效三种形式,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具有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及自始无效的特性,是一种绝对无效的效力形式。当然,无效是指无效合同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合同无效,也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在未经当事人诉讼的情况下主动对合同的无效因素进行审查,而无效合同的主张也不限于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合同自成立时即无效,因无效合同欠缺有效合同的根本性有效要件,法律否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合同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自成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具有不可逆转性,合同的无效的状态不会因时间的变化而得到修正。

对于上述学界普遍认同的无效合同的特性,曾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经过宣告无效,只有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关在裁决案件时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非全部自始无效,有些合同之无效不能溯及成立之时。[3]但该质疑合同无效特性的观点并没有引起学界的过多关注,而管见认为,在该质疑的观点中,对于当然无效这一传统特性的质疑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传统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及确定无效特性,都是立足于合同已经确定无效的角度来考量的,认为无效的合同从始至终都不具有效力,不仅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从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可见一般。但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合同成立之后至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无效之前,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究竟扮演什么角色?合同的当事人如何对待已经成立但尚未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这是基于合同是确定的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一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角度来展开并进行研究。但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且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案例也非罕见,这种情况下仍应当支持合同从成立时就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坚持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吗?这些问题是传统合同无效特性所带来的矛盾与困惑,为了解决这一困境,亟需对无效合同的“无效”进行重新建构。

三、无效合同之“无效”的重新构建

毋庸置疑的是,合同的效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主,而非法律赋予。合同效力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约束力上,当事人依自由意志缔结合同,并表示愿意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有效合同不仅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还有获得国家强制力认可和保护的效力。合同具备成立要件之后,首先应当推定其有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意欲达到的效果,适用“推定有效”,进而再对合同进行第二次评价,即判断构成合同的各个要件是否存在违反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合同的效力存在障碍,则应当处于效力待定,抑或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为无效合同的状态。由此,将合同的效力进行两层分置,基础效力是指成立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欲达到的效果;更高层级的效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到的效果可以为国家强制力认可和保护。

合同的无效是立足于合同有效而言的,采取同样的方式,对合同“无效”的理解应当如下。合同“无效”并非指合同不会发生当事人期望的任何效果,而应当指不发生国家强制力、不承认和保护当事人期望的效果,甚至需要国家强制力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法律惩罚。而在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之前,已经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因而合同的“无效”仅仅是不具备第二层面上的效力——依合同产生的效果不被国家强制力认可和保护。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无论形式内容合法与否,只要事实可能,总存在被履行的可能,如果一方当事人进行了给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任何一方都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该法律上无效的合同在事实上发生了效力。[4]因而,传统无效合同具有的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及确定无效的特性,实际上都是当然的、自始的、确定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认可和保护的效力状态。

四、无效合同确认的时间限制

(一)现有观点评析

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有时间的限制,法律对此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学界也一直未形成一致性观点。目前,主要争论的观点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当受到任何时间限制,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韩世远[5]、史尚宽[6]即持此观点。他们认为:首先,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是一种事实,只要它违反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秩序没有发生改变,这种违法的事实自然应该永久地存在,不因时间的流逝而改变;其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承认任何人都具有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权利;最后,从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适用诉讼时效的两类客体的规定来看,第一类是债权请求权,第二类是部分物权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并不包含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且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上述两种权利有着根本的区别,因而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确认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不把无效合同的确认限制在一定期限内,即是变相允许合同的一方就合同无效可以随时主张,这带来的后果就是已经形成甚至是已经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受到影响,甚至是颠覆,这是极不公平的。由此,需要对确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权设定一定的时间期限,以维护既存稳定的事实状态,除斥期间的价值与其相同。[7]另外,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性质上,是因单方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此种权利本质与除斥期间的客体是一致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权利应当受到约束是普遍的认同,因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也应当进行一定的行使时间上的约束,否则,长期推定为有效的合同具有合法有效的外观,第三人容易基于该合法有效的外观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此后再认定合同无效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其次,如果无效合同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该合同所衍生的法律关系则长期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通过对其确认无效施以一定时间上的限制,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效率与公平遭受破坏。同时,《民法总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特别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而该权利的行使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再次,实践中有大量的无效合同存在,而法院“不告不理”的程序启动模式限制了法院主动审查无效合同的途径与可能,放置诸多无效合同以“有效”的状态存在是一种极不公平的现象。最后,合同无效的确认往往还伴随着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后果与救济途径,如果不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进行诉讼时效的限制,则由合同无效的确认所引发的救济类请求权将被置于实质悬空的状态,其不能通过诉讼时效获得保护,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

以上的三种观点,各自采取的价值立场不同,导致最终得出的结果不同,这里主要涉及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效率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与抉择。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时间限制的观点更多考虑的是法律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追求效率的维护,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到时间限制的观点则侧重于法律本身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而对法律价值的应然判断极具主观性,在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每一种观点都有自圆其说的能力,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

(二)无效合同确认的性质

依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因其作用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针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性质,引起争议的主要为请求权与形成权的不同界分。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对应的时间限制为诉讼时效;形成权是因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其对应的时间限制是除斥期间,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做出判定,而诉讼时效客体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它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上文在对合同效力的论述,尤其是对合同的无效含义的重新建构中,管见认为,在法律评价意义上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意欲达到的效果能否为国家强制力承认和保护,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采用的是推定有效的进路,合同当事人受到合同的约束,由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合同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合的同时,法律不再对该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提供保护,因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一权利的行使实际上是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性质与形成权的权利性质一致。因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当是形成权。形成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能仅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由法院形成判决方可,因而其为形成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其为消极形成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因而其为法定形成权。

(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

明确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一权利的形成权性质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目前,我国立法上针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个别形成权设有除斥期间,但期间较短,以便能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法定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为一个月。二是明确规定形成权的行使期间,但在他方当事人催告后,有一定的行使期间限制,如《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三是法律没有设置权利行使期间的规定,如《合同法》268条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随时解除权、99条法定抵销权等。

考察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特征,管见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并没有相对人,因而上述第二种与第三种的期间限制模式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限制,可以适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对权利行使的时间进行单独规定。但基于合同无效的本质特征,其效果不为国家强制力承认和保护,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利行使期间太短,不利于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采用较长期间的立法模式,至少应比现行立法中一般诉讼时效期间(3年)长。

五、结语

法律行为效力的本质来源是当事人的意思自主,而非来源于实定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也不例外。传统无效合同中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及自始无效不能解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扮演的角色。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应以当事人的意志产生合同本身的效力,这是合同的基础效力,实定法中“无效”与“有效”仅是国家强制力是否承认和保护这种效果,这是建立在合同基础效力之上的第二层效力。由此,合同无效就是合同产生的效果不能为国家强制力承认和保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改变了国家对合同效果的拟制保护关系,与形成权本质相同,因而其属于一种形成权,对其加以除斥期间的限制不仅是形成权的要求,也是公平与效力价值之间的衡量与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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