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性质与时效问题

2018-02-26 13:30周丹王玉珍
老区建设 2018年22期
关键词:时效性质

周丹 王玉珍

[提 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对于这类案件的裁判由于缺乏立法规定和清晰的判例指引,法院在裁判这类案件中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性质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效该如何计算,在阐述分析当前各种裁判观点的基础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的基础上,完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实现定纷止争。

[关键词]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性质;时效

[作者简介]周 丹(1976—),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研究方向为司法实践;王玉珍(1966—),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司法实践。(江西南昌 330006)

案例简介: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丁某甲因投资工程向原告许某某借钱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1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1%的月利率进行支付。被告丁某乙于2018年1月25日,被告章某某于2018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以两被告继承的房产拆迁后的收益为被告丁某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拆迁后的收益全部用于丁某甲偿还原告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丁某乙以自己享有继承权的待拆迁房产及“该房产拆迁后的收益”为被告丁某甲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该房产至今尚未动迁,亦无法确定被告丁某乙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属比例及可获得的拆迁款数额,故属担保财产约定不明,物权担保不能成立,但因物权担保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虽不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仍可基于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丁某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限,则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而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庭审中未举证诉前曾向被告章某某主张债权,故被告章某某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般情形下,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供,但也有不少“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如判例中的丁某乙和章某某的情形。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性质如何认定,如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都对此未统一明确,也没有统一的判例进行指引,这就成了司法实践常遇到且需要探讨解决的问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不难发现全国各地法院裁判的理由并无一致性,但有两种主要观点。有些法院认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提供保证在性质上仍是属于《担保法》中所讲到的保证,所以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果约定不明,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也有些法院认为应该根据保证人签订的保证书来判断起算期,但最早的起算期应该是其签名的落款日期;也有些法院认为这类“保证”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性质,其名为“保证”,实为债务加入,既然是债务加入,就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一、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的性质认定问题

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保证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保证行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处理,还是应该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这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行为

案例中,作为第三人的丁某乙和章某某都是意志独立自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所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非其他责任。担保书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被撤销和认定无效的法律情形。民事行为需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随意否定丁某乙和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意,故案例中的丁某乙和章某某的身份应认定为保证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本案。

(二)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是债务加入

案例中,尽管从字面记载,作为第三人的丁某乙和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鉴于出具担保时,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是实际发生的债务,对到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名为“保证担保”,但并不符合《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担保的特征,而是许某某与丁某乙、章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属于丁某乙和章某某对该丁某甲欠原告许某某债务加入,需对原告许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应适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处理本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在私法领域,我们一直强调“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理念,而且强调意思自治,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愿意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非愿意接受债务而让自己成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目的也是为了增加对自己债权的保护力度,并非意味着同意将债务转由保证人负担,所以保证这一真实意思应被尊重。二是如果认定为债务加入毫无疑问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如果作为债务加入人,则立法中对此并未明确其有追偿权,如此加重第三人负担的行为与第三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初衷也相违背。三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也并不赞同。如在“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徐江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在(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案例中,针对江西省高院在(2016)赣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回应如下“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行为的性質应被界定为《担保法》中的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计算起点问题

如果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限,在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前提下,保证期间如何计算问题也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从保证人签订《担保书》之日起算六个月。具体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无论担保合同何时签订,都应该从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但是如果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是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呢,其签订之日就已经过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6个月,早已过时效,根据上文案例中的裁判逻辑该保证担保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这种论断显然不合逻辑,这种论断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只要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后,就没有人能够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了,因为即便提供了,司法中也不认定。同时这也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此认定,必然不利于保证债权的实现这一立法目的。

(二)保证期间应从保证人签订担保书之日起算

上文所述,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签订《担保书》其身份界定为保证人,该身份下必然应该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限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前提下,应该从保证人签订《担保书》之日起算6个月,理由有三:首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书》是其意思自治行为,无法定事由,其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得到尊重。其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章某某签订的担保书的日期为2018年2月3日,尽管《担保书》中约定的房屋拆迁日期无法确定,但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章某某与原告许某某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最早应为2018年2月3日。而案例的裁判将合同的效力之日溯及到2018年1月13日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43号]对此类案件曾有过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證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1]。这一判例也认同了应该从第三人签订《担保书》之日起算。这一观点也为笔者所赞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现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普遍存在。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尺,就必然存在诸多问题,有问题就必然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纠纷,如何让这一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观点,避免“同案不同判”,让群众真正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司法解释,毕竟是私法领域的纠纷,应在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债权实现等原则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如此才能得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和累讼,以达定纷止争之效。

[参考文献]

[1]天眼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书][EB/OL].http://www.tianyancha.com/lawsuit/ee343ffd077211e88lecoo8cfaf87oeo.

[责任编辑:朱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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