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松强
(同济大学,上海 200092)
高校是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基地,大学阶段是一个人完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关键时期。当前在校大学生中的宗教现象和宗教问题纷繁复杂,需要高校教育工作者从多维度、全方位的视角加以认识和解决。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高校同样需要依法开展宗教工作,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问题,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宗教观。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能干预或破坏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教育立法中,“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教育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政教分离原则在国民教育领域内的具体体现。
《宪法》第36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是“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的最高法律依据。《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精神落实到了《教育法》当中。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3条规定:“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在高校同样适用。
大学是一个特殊的场域,是传播先进思想和科学文化知识的场所,而不是传播宗教教义的场所。大学的公共性质和教书育人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大学校园应该是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政治素养、文化素质以及科学思维和创新精神的地方。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牢牢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绝不允许与之对立的宗教对大学教育的渗透,不能让高校课堂和大学校园充斥着宗教思想、活跃着宗教活动。根据“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不得干预大学教育制度和教育活动,因此禁止在校园里从事宗教活动有着合法性和正当性。即使以宗教信仰自由为名在学校进行的宗教活动,也属非法,必须禁止。“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具体表现为:在学校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团体和个人进行宗教教育;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大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事务;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担任学校教师,利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学校的教材内容不得有宣传宗教教义的内容,任何宣扬宗教教义等方面宗教书籍、刊物、宣传材料等也不得进入学校;师生不得在学校穿戴宗教服饰。
宗教信仰自由是每一位公民所享有基本人权,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性质等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
我国《宪法》第36条确立了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强调保障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 同样应该强调学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宗教信仰选择的自由,体现在既可以选择宗教信仰,也可以不选择宗教信仰;或者可以以积极的方式来获得宗教信仰自由,也可以以消极的方式来抵制外在的强迫信仰。二是宗教信仰平等,不论是信教的学生还是不信教的学生,也不论是学生信仰了何种宗教,在法律上都应当获得的平等对待。三是持有或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即可以一直保持某种宗教信仰,或者是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或者改变了具体信仰宗教的自由等等。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问题,采用 “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方式;在世界各国宪法中与“宗教信仰自由”相类似的表述主要有“信仰自由”“宗教自由”等等。从字面上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属于“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相互交叉形成的一种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人权:一是“宗教和信仰自由”,二是“表明宗教和信仰的自由”[1]。“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人权是属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范畴,公约第18条确立了任何人不得损害的原则:“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而“表明宗教和信仰的自由”的人权则与表达自由以及相关的行为自由有关,第18条设定了必要的法律上的限制:“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从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可以认为,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实质是对“宗教和信仰自由”的规定,抑或称之为宗教信仰的绝对自由;宪法第36条第3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实质是对“表明宗教和信仰的自由”的规定,也可称之为宗教活动的相对自由。
首先是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宗教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学生个人的思想、精神范畴,是学生内在的思想活动和追求;信仰自由完全是学生个人的私事,可以自由选择,只要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基本秩序就行。其次是宗教活动相对自由。个人信仰必修要通过一定的活动或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体现其外在价值,所以宗教自由还包括宗教活动自由,这是一种相对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宗教不仅仅是学生个人信仰问题,它还具有社会功能,“宗教活动自由表现为一系列的外在形式,如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宗教结社等。宗教活动自由是一种社会自由,必须用法律加以规范和约束的。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的宗教活动是自由的,否则就是不自由的,不能把宗教信仰自由混同于或歪曲成宗教活动自由或宗教自由”[2]。
如前所述,宗教信仰自由可以从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两个层面理解,所以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探讨法律限制的问题。在宗教信仰自由层面,由于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会影响到他人,对其进行法律限制既无可能性,也没有必要性。因为宗教信仰自由纯属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意志自由的领域,外在的限制很难以实证方式检验限制效果;同时,由于不涉及公共利益,也就没有必要采用行政或法律的限制措施,浪费社会管理资源。
因此,我们主要从宗教活动自由的角度来探讨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问题。个人的宗教信仰要产生实际成效,就一定会通过传播和组织的方式进行表达,这就必然涉及共同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必须要对在校大学生表达和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即宗教活动自由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样的做法也在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很好地体现。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也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宗教活动自由的法律限制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适用范围,学生亦应严格遵守。
讨论公民的宗教信仰,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共产党员的宗教信仰自由问题。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都有宗教信仰自由,那么共产党员也是公民,是否也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权而可以选择加入宗教呢?
首先必须旗帜鲜明地指出,共产党员不能信仰宗教,也不能参加宗教活动,这是我们党的政治纪律,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一大特点。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指出:“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要教育党员、干部坚定共产主义信念,防止宗教的侵蚀。对笃信宗教丧失党员条件、利用职权助长宗教狂热的要严肃处理”。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在2016年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明确指出:“共产党员要做坚定的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严守党章规定,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党的宗旨,绝不能在宗教中寻找自己的价值和信念”。
但是共产党员不能信仰宗教,并不意味着共产党员丧失了作为公民的基本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我们这样来分析共产党员(学生)的宗教信仰问题:一个学生可以信仰宗教,但同时也意味着他不可能信仰共产主义,高校就不能发展他成为共产党党员;学生可以不信仰宗教而信仰共产主义,那高校就可以发展其成为共产党员;学生成为共产党员后,应该坚持共产主义信仰,放弃宗教信仰;如果成为党员后,学生的信仰发生变化,放弃信仰共产主义而信仰宗教,则应劝其退党或除名甚至开除党籍。
高校宗教问题非常复杂,我们必须在全面了解和深刻认识“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和宗教信仰自由内涵的基础上,找寻高校各种宗教现象和活动背后的法律关系和内在联系,认清问题的实质并依法进行处理。
思想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是指宗教观念、宗教思想、宗教感情和宗教体验等层面上的内容。这些内容内在于学生纯粹的精神领域,与他人和社会无涉,不属于法律和行政管理的范畴[3]。这些内容由于深藏于学生内心,外人无法知晓,因此无法也没有必要过多干预,可以进行适当教育引导。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学生在宗教信仰的不同阶段应该采取区别化的教育引导策略。宗教接触阶段,学生可能会出于好奇而去了解相关宗教知识,这时如果辅导员或老师发现的话,应该主动介入,主动介绍宗教知识、宗教政策,尽可能打消其好奇心;宗教暧昧阶段,学生对于宗教问题似懂非懂、似信非信,极有可能因某一特定事件而信仰宗教,因此辅导员或老师需要特别关心他们的学习生活情况,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并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教育;宗教信仰阶段,意味着学生已经信仰宗教并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对宗教信仰学生辅导员和老师不能放弃,而是要进一步对其加强科学和无神论教育,使其对宗教的本质有更深刻地认识。
对于宗教行为和活动这一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因其外在于社会交往之中,并同社会生活的其它领域发生关系,因此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我们应该认识到部分学生的宗教信仰只是一种精神需要,不必过分紧张,而是应该合理引导,甚至要保护他们的合法宗教权利[4]。具有宗教信仰的学生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宗教政策法规的要求,可以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合法参加和开展宗教活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让他们知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宗教教义参加宗教活动是合法的,但是在学校里有任何宗教行为和活动都是非法的。所以要教育这部分学生依法信教,绝对不能在校园里传教或从事宗教活动。恪守宗教活动的法律界限,是正确行使自己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必然选择。
我们必须将非法宗教行为与法律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严格区分开来。行为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在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活动,因此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对于不按政策法律规定实施的宗教行为,属于非法宗教活动,应该依法进行处理。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为保障公民信仰自由权利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实现,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
目前,高校和在校大学生已经成为西方反华势力和国际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三股势力”进行渗透的重要场所和对象,而假借宗教名义是他们进行渗透的常规手段。需要明确的是,西方反华势力和“三股势力”假借宗教名义在高校进行活动所引发的问题,既不是宗教问题也不是民族问题,而是属于政治运动或严重暴力犯罪的范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明确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这与宗教信仰自由和一般宗教问题是性质迥然不同的两类矛盾,决不可以混淆的,否则在工作上和策略上就难免犯原则性的错误,为分裂势力所利用[5]。对于此种行为,必须依据《刑法》等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理想化的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教育应该包括三个层面:马克思主义基本宗教理论教育、马克思主义科学无神论教育、党的宗教工作政策和国家宗教法律法规教育。但是当前我们依托思想政治理论课或第二课堂开展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教育,其内容主要集中在宗教基本理论和科学无神论的教育,宗教政策法规方面鲜有涉及。大学生对我国宗教政策法规的认知大都停留在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层面,而且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内涵了解不深,对于规范宗教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更是鲜有接触。造成的后果就是他们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意识淡薄,对于非法宗教活动缺乏必要的鉴别能力。另一方面,作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骨干力量的高校辅导员,宗教政策法规方面的知识也非常欠缺,在开展宗教教育和处理学生宗教问题时往往显得底气不足、困难重重。
这就突显了当前深入开展高校宗教政策法规教育的重要性与紧迫性。201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宣传思想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因此,高校要大力加强高校宗教普法宣传,把宗教政策法规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结合,纳入到《思想品德与法律基础》课,融入到学生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第二课堂,成为学生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要加强对高校教育工作者特别是辅导员进行宗教政策法规教育和培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使高校教育工作者和广大学生真正理解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深刻内涵,懂得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让广大师生知道什么是法律许可的正常的宗教活动,什么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宗教活动,宗教与邪教的界限是什么,真正让高校师生既能享有宗教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又能主动履行宗教法律赋予自己的各项义务,并能自觉抵御境外不法势力对正常宗教活动的冲击和渗透[6]。
参考文献:
[1]莫纪宏.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EB/OL].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584,2017-12.
[2]桑杰.我国宗教立法论要[J].世界宗教研究,2006(3):1-7.
[3]孙格廉,王小力,赵文舟.《部宗教突发事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9).
[3]龚子秋. 大学校园中宗教现象的法律分析[J].江海学刊,2012(7):165-170.
[5]孙格廉,王小力,赵文舟. 西部宗教突发事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3):46-49.
[6]李五星:《论当代中国的宗教法制建设》,河北师范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