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然然
关于我国网络版权保护以及限制立法的研究自1992年伯尔尼公约开始,到 2012年的第三次修订版权法,受网络环境影响较大,同时也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明确规定了网络传播的重要意义以及保护措施,并且试图实现网络版权下的个人与公众利益平衡,并且为信息共享以及文化传播和文化产业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目前国内网络版权保护以及限制方面的规定而言,业内依然存在着一些争议和不同观点,网络版权立法有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分析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理论问题
1.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主、客体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①”然而,网络环境下作者的身份通常难以准确界定,比如网络作品署名与作品的真正作者身份不一致等;同时,网络环境条件下,作者可将作品通过数字的形式上载到任何一个网站,其身份无法得以证实,司法判决难度较大。[1]在现代网络环境下,应从理论的视角进行分析和界定版权保护客体是否是“网络作品”。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谓作品,实际上就是指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智力成果。②笔者认为,现代网络背景下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可感知性等特点。
2.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加之技术超前,以致于对 “合理使用”作品无法做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根据国际协议,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合理使用”判断依据主要三个方面。第一,作品的使用性质及其目的。作品的使用目的应当是满足公益需求,希望适当利用权利来满足广大社会公众使用和分享这一精神财富的客观需求,如教学、宣传以及科学研究等;如果是基于商业目的利用作品,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第二,作品使用度。目前对复制网络作品的篇幅基本上达成了共识,除高校教育教科书外,网络作品复制的内容应当控制在10%以内;不可照搬照抄作品的精华部分。比如,引用他人的版权作品,即便不超过10%,只要是作品精华部分,即构成侵权。第三,使用结果。版权法实施的目的在于维持版权人以及公众利益二者之间的平衡,使版权人对个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退让,以此来扩大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的范围。
3.版权作品法定许可使用。依法对版权作品进行法定许可,在使用作品时可不经版权人许可,但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我国法律适用问题解释中对网络转载媒体或已发表作品进行了法定许可,其中权利人声明不可转载者除外。[2]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作品被使用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这在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以及信息的共建共享过程中所起到作用不可小觑。
4.网络作品复制。我国对临时复制作品的限制以及反限制问题未给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争论的焦点在于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复制行为包括临时复制与否。有学者认为应当包含在复制权之列,有学者则认为不属于这一范畴。现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复制做出了简单的描述,即复制就是将软件制作一份或多份,③但为提到临时复制问题。在当前网络技术条件下,为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法律应当做出适当调整。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实践问题
1.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实践问题。在网络环境条件下,由于容量大,传播和更新速度快的特点,以致于网络侵权屡禁不止。网络侵权主、客体难以准确的区分,判定难度非常大。比如,網络作品权利人难以认定,作者往往用昵称来发表作品,同时很多作品均为匿名发表。网站在使用作品时因无法联系作者,或直接复制上载,或对作品进行转载。即便作品有署名,修改作品或其中信息内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2.网络环境下版权限制实践问题。传统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为即个人出于学习、研究、教学或者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④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将其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的范畴之中。如果有人基于学习或者欣赏的目的想要使用该版权作品,未经授权就下载该作品是否可视为“合理使用”。版权法规定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能视为侵权。类似问题解决过程中,应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依据做出判决,但该条例中依然还有很多不清晰以及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二、网络版权权利限制与侵权认定
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应当解决如何确定违法行为、版权损害发生、版权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规责。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形式主要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未经许可上载他人的文字、图片以及音乐和影视作品;基于商业目的而将他人的网络作品链接到个人页面上进行网站运营;侵入他人服务器,以此非法占用以及使用为目的,窃取他人的网络作品;劫持他人信息或者阻塞服务器运行;为打击竞争对手,抢占资源,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或者屏蔽同类软件;在小流量网站存放以及在大流量网站搭便车的恶意软件,表现为强制安装、卸载难度大以及弹出广告和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等;网络插件、快照以及游戏软件私服和外挂纠纷等。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限制法律解决策略
(一)惩罚性赔偿
版权人一旦发现侵权行为,有义务提醒侵权人,若后者依然不停止行为,则版权人有权向法院就此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法院认定侵权并责令侵权人停止行为无法达到目的时,法院可通过惩罚性措施要求其赔偿权利人1至3倍的金额。从实践来看,由于网络技术的作品复制以及署名篡改等更加快捷,而且侵权责任认定非常的复杂,加之复制以及侵权行为多样且难以被发现,因此经常会出现规定失效或者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的现象。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现代网络发展要求,制定一些具有弥补性的赔偿规定,以此来减小版权人的损失和制裁侵权人,最终实现遏制侵权行为之目的。
(二)“引诱侵权”
网络条件下确定“故意引诱”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侵权人主观心态,除非侵权人个人承认侵权,否则仅能基于客观事实做出推断。引诱侵权的判断重点在于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的,比如通过广告宣传以及现场销售等积极引诱,利用消费者热衷打折心理进行引诱,服务商主观上知道行为违法等。
(三)版权补偿金
因使用者对版权人的网络作品使用而导致其经济效益减损,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对版权人进行适当的经济性赔偿。版权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属于权利限制的范围,只要让社会公众了解该制度,合理使用范畴内应当给予版权人一定的补偿,这有利于公众接受。科研以及教学领域的应用,属于合理利用的范畴;采用补偿金制度不仅可以维护版权人的权益,而且能够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是现代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以及限制的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四)网络通知与删除
通知与删除中涉及到“避风港原则”,服务提供商在收到侵权通知以后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的方式来免责。[3]国内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通知+删除”侵权内容的法律义务。通知与删除有三个要素,一是网络服务商事先不知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二是版权人在得知侵权行为和事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服务商,三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接收通知并删除侵权行为。通过要求网络服务商加强版权管理,可以实现网络版权人、服务商与公众三者的利益平衡。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国内网络版权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成熟。尤其在现代网络环境条件下,版权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应当大胆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通过不断完善网络版权立法的手段来积极应对网络时代的要求,促进网络版权事业快速发展。
注释: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笫十一条。
②同上,第三条。
③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
④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参考文献:
[1]江波.“互联网+版权”将创造什么奇迹[J].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08).
[2]毛俊玉.版权保护:互联网企业如何作为[J].中国文化报,2015(03).
[3]季玮.避风港原则探析[D].北京:中国社会学科科学院研究生院,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