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物史观视域中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其思想路向

2018-02-22 05:46:41徐文越卜祥记
新视野 2018年3期
关键词:费尔巴哈唯物史观黑格尔

文/徐文越 卜祥记

国内外学界对于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著作理论性质的判定,始终有着不同观点,甚至是截然相反和对立的。比如一种意见给予这部著作高度评价,认为其中已完全包含唯物史观的胚芽,“马克思后期思想的主要成就和困境(例如私有制、异化和国家的废除)全都来自这本书”;[1]而另一种意见则对这部著作及其得出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论断不以为然,认为马克思当时所处的理论水平“只是一种一般唯物主义,还远不是历史唯物主义”。[2]唯物史观无疑可以成为这一时期马克思思想成熟度的重要参照或标尺,丈量出的距离不仅是标示着马克思思想发展的程度,更关涉到对于马克思特别是青年马克思思想性质的判定。不过,“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这个论断并非只能有一种解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解读为类似唯物史观命题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搞清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是讲的哪个层面的“市民社会”,又是怎样的一种“决定”关系?这一论断要到达唯物史观性质的命题还有哪些关键环节没有出现?这本身也就涉及到对于马克思这一时期前后思想脉络的梳理,也牵涉到与相关思想人物关系的探讨,最后才能给予这部著作以恰当的思想史定位。

一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费尔巴哈的“主谓颠倒”

马克思在法哲学批判时期无疑还未脱离黑格尔思想的影响,同时又受到了费尔巴哈思想的启发,应该说“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论断的得出与这两位思想人物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比黑格尔更彻底地在经济意义上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

就“市民社会”这一提法而言,并非黑格尔的首创。苏格兰启蒙学者弗格森是第一个以“市民社会”为书名的著作者,只是中译本将civil society译为了“文明社会”。黑格尔借鉴和使用了弗格森的“市民社会”概念,但他与弗格森在理解“市民社会”概念时有着显著不同。简单讲,苏格兰启蒙者是站在赞颂的立场上来表达市民社会的独立与伦理上的自足,目的就是要使其摆脱国家政治的束缚;黑格尔则是站在批判的立场上来表达市民社会的外在性与利己的任性,目的是要让市民社会向更高阶段的国家进行复归。虽然说黑格尔并非“市民社会”的首创者,但将其称为“市民社会”概念的第一个有力的批判者,还是当之无愧的。而马克思无疑是沿着黑格尔的这一批判路径前行的,只不过走得更为彻底。正如洛维特所说的:“马克思和黑格尔都把市民社会当做一个需求体系来分析,这个体系的道德丧失在极端中,它的原则就是利己主义。”[3]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并未对“市民社会”本身展开集中的批判或论述,这也许正说明马克思当时对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及其原则基本是接受的,至少还不是首先批判的对象。因为黑格尔对于市民社会也是持一种批评和扬弃的态度,只不过其最终是要用作为伦理实体的国家来拯救市民社会的任性,而马克思后来是在根基处反对市民社会的私有原则,其最终是要以人类社会替代市民社会。对于还未真正接触政治经济学的马克思来说,在当时其实也无力展开对市民社会的批判,因为“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4]马克思在当时真正的困惑和问题意识主要指向的是黑格尔的充满神性的国家理论和思辨体系,这应与之前《莱茵报》时期的实践斗争直接相关,“国家”理论与现实的巨大反差促使马克思要对黑格尔的法哲学特别是其国家观展开批判。所以马克思一从社会舞台退回书房,就开始着手写作这部手稿,采用的方式就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国家法部分展开逐节批判。这一批判是站在黑格尔的高度上进行的,不仅在黑格尔意义上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而且批判的前提是建立在黑格尔对于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分的基础上。

(二)马克思对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真正“翻转”并非简单借用于费尔巴哈的“主谓颠倒”

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马克思是否完全借用费尔巴哈的“主谓颠倒”,就得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结论?在这里我们基本是持否定的态度,但否定的不是费尔巴哈的“主谓颠倒”对于马克思的启示,而是借助这个颠倒,马克思还未真正得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论断。原因就在于马克思通过这种颠倒得到的结论,一定意义上只是反驳黑格尔思辨体系而必然得出的逻辑结论。即是说,费尔巴哈和马克思其实都看到了黑格尔思辨哲学的问题就在于用观念替代了真实的存在,要在根本上批判这种哲学,就必须恢复现实存在的主体地位,也就必须进行这种颠倒,以揭穿黑格尔哲学的神秘性。马克思在承认黑格尔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的前提下,否定了黑格尔作为“地上的精神”的国家观,不再把国家看作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失去神性的国家已不能统摄真实存在的家庭和市民社会,后者也不再只是作为前者的某个环节,而是恢复了其不被观念所扬弃的真实存在的主体地位。那自然就不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伦理实体的国家从真实存在的市民社会中产生出来。这可以说是从逻辑上得出的必然推论,实际上还未涉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具体内容,只是将作为观念的国家和作为真实存在的市民社会进行了翻转。

所以马克思一开篇就实现了这种翻转,得出市民社会产生国家,其目的只是揭示黑格尔思辨体系的神秘性,这和经历了整个黑格尔国家观批判之后得出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论断还不是一回事。所以我们很常见的混淆也就在这里,假设马克思借助费尔巴哈的“主谓颠倒”一开始就很轻松地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结论,那紧接着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国家法中的王权、行政权、立法权进行大幅批判后,最终的主要成就依然只是这个结论,就有点说不通了。也可以说开篇的结论更多还是逻辑上或是形式上的,而经历整个具体内容的批判之后得出的结论才是实质性的,才构成某种意义上的决定。当然到底是哪个层面上的“决定”,这要整体考察了马克思对于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之后才可得出的结论。

二 市民社会对于国家的“决定”及与唯物史观的距离

既然借助费尔巴哈“主谓颠倒”还未真正得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结论,那这“决定”也就只有在马克思随后展开的对于黑格尔法哲学的具体批判中来寻找。

(一)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国家”及其对于市民社会的“拯救”

黑格尔谋求的还是作为普遍性的国家与作为特殊性的市民社会的一种统一,因为“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以普遍性取消特殊性,而是“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5]这样作为普遍目的的国家才能继续向前迈进。所以黑格尔的意思还是比较清楚的,特别是从其政治立场方面来理解。毫无疑问,黑格尔还是自由主义的底色,其是以个人自由和私人财产权为前提的,这个特殊性前提必须予以承认并得到保护;但他同时又看到这种个人政治和经济上的自由又往往走向一种任性,以致遗忘作为更高阶段的国家的使命,毋宁说已越来越将国家只是作为维护个人私利的工具,使其不再具有任何普遍性。这样自由主义本身也就遇到困境,个人自由及其财产权都受到挑战,甚至有走向其反面的危险,所以其学说在根本意义上也是对自由主义的一种拯救。但这给其整个学说带来的矛盾是,其在私法中必然是肯定私有财产,并作为自由意志的定在,以反对单纯意志的主观性;但到国家学说中其又想法设法来避免私有财产对于国家的决定,反对由此带来的任性,就是要以国家的普遍性将私有财产的特殊性扬弃掉。正是这种对于普遍性和特殊性、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调和,让马克思看到了前后的不一致,看到了处处陷入的自相矛盾,于是对黑格尔的法哲学展开了言辞异常激烈的批判。

(二)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认识到私有财产对于政治国家的“决定”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的深刻之处在于看到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关系,但其想以等级为中介来将市民社会扬弃于国家之中的方案并不可行。原因就在于等级本身的决定者已不在政治领域,而是产生于市民社会领域中的主体,市民社会已成为更根本的决定力量。“市民社会的各等级虽然没有得到任何政治规定,但它们毕竟还是规定了政治国家。”而“黑格尔想使‘自在自为的普遍东西’——政治国家——不由市民社会决定,而是相反,使它决定市民社会。”[6]这恐怕只有在黑格尔的观念中才可能,其实这恰是二人的分歧点。

马克思在法哲学批判中已认识到,作为政治制度的最高阶段,恰恰就是私有财产制度。这也就呈现为与黑格尔的理论相反的情景,“私有财产成了意志的主体,意志则成了私有财产的单纯的谓语”。[7]黑格尔尽力想避免的私有财产的任性还是成了意志的主宰,为此其在政治设计上又退回到“长子继承权”,但“这样一来,国家制度在这里就成了私有财产的国家制度”。[8]还是回不到黑格尔想要的路子,而且越来越走在相反的道路上。恐怕这就是黑格尔所不知,马克思当时也未自觉认识到的,即以私有财产为天然前提所必然带来的悖论。马克思也只有在充分认识到市民社会因私有财产导致的异化时,才可逐渐认清这悖论。这当然是马克思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至少在法哲学批判时期,其在黑格尔对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基础上,在批判了黑格尔种种调和方案的不可行之后,还是在理论上比较确定地得出了依靠国家观念是决定不了市民社会,而正是市民社会的私有财产和特殊利益在决定着国家制度及其立法和行政权等。

1843年在法哲学批判期间,马克思还写下有关国家理论和历史方面的《克罗茨纳赫笔记》,正是“围绕着关于各个国家在各个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上的所有制关系同政治设施的性质的联系这个问题”。[9]可见马克思聚焦的这个问题正是他当时实践上和理论上遇到的困惑,这时的历史考察应是有着明确的目的和问题意识的。马克思在随后的《论犹太人问题》中主要就区分了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对市民社会的私有财产属性及其自身的异化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政治国家不得不服从于市民社会的统治。也可以说,通过对于黑格尔的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在理论上触及到了私有财产的决定性,也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得出了市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决定”。但在这个“决定”关系的翻转中,我们也要注意到马克思实际是以现实政治国家替换了黑格尔那里的作为伦理实体的国家。对于这个替换,我们的判断应是马克思有意为之。首先,对于非常熟悉黑格尔理论体系的马克思,不可能不知道黑格尔的国家是什么意思,但若停留于那种实质为观念论的国家中,是无法驳倒黑格尔的思辨体系的。其次,马克思在当时更为急切和直接的目的还是进行政治批判,且对于正处在最激进时刻的马克思来说,这种替换恰恰就是要揭示出黑格尔思辨体系背后的保守政治立场,所以实际的对象就是现实的政治国家。最后,只有这种政治国家才是与实际的市民社会所对应的,现实表现的也正是代表私人利益的市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越来越深入的支配和“决定”。

(三)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将劳动作为私有财产的主体本质

随着马克思研究的深入,特别是1844年到巴黎后,马克思开始越来越聚焦于市民社会自身的异化,意识到这才是决定现实政治的根源所在。只有通过政治经济学批判才可真正破解市民社会的秘密,《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迈开了这一步。

马克思通过经济学批判首先要追问的就是私有财产的来历。因为私有财产是作为政治经济学的天然前提存在的,不容置疑,但马克思从市民社会的异化中已越发感觉到问题的症结就在这个不加追问的前提中。所以当国民经济学从私有财产的事实出发时,马克思却是从当前的经济事实出发,而“这一事实无非是表明: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10]而国民经济学恰恰是掩盖了这种劳动的异化,但正是这个异化劳动导致了私有财产,“尽管私有财产表现为外化劳动的根据和原因,但确切地说,它是外化劳动的后果”。[11]

这是马克思在手稿中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标志着其已从物或制度追溯到人的活动,即从根源上讲并不是物或制度导致人的行为,而是这物或制度都是在人的活动中产生出来的,这其中已包含着人的劳动本质。“通过异化劳动,人不仅生产出他对作为异己的、敌对的力量的生产对象和生产行为的关系,而且还生产出他人对他的生产和他的产品的关系,以及他对这些他人的关系。”[12]劳动才是私有财产的主体本质,是私有财产的源泉。这样的物质生产劳动也在创造着人类的世界历史,这可以说已是完全具有唯物史观萌芽的命题。

这一步对马克思来说非常重要,马克思在手稿中直接以国民经济学的固有前提为批判对象,得出这个作为前提的私有财产是由人的劳动活动创造出来的,这不仅在哲学人类学的高度瓦解了国民经济学的天然合法性,而且确立了人的劳动本质,正是劳动创造了人本身、人与人的关系以及整个人类历史。经历《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积蓄,马克思已站在了一个新的平台之上,他已不是只能看到市民社会的物质利益及对政治国家的决定,而是已逐渐意识到就连整个市民社会都是人的物质劳动活动生产出来的,对于历史的考察已不能再停留于利益决定的层面,而是要深入到生产劳动之中去寻找答案。

(四)马克思最终将市民社会作为交往关系的总和奠基于生产力的发展之上

如果说《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异化劳动导致私有财产及劳动的创造原则是马克思对于市民社会的理解迈向唯物史观的关键环节,那么在随后的另一个关键概念的出现,就基本可宣告马克思已在唯物史观的层面来对市民社会予以概括。这就是生产力概念的出现。马克思讲的生产力不是一种脱离人的单纯生产效率的提升,也不是脱离社会关系的单纯量的增加,而是本源于现实个人的物质生活的生产能力,其同时还生产和改变着交往形式,并为整个社会历史的发展限定物质前提和基础。也只有限定在生产力基础上的社会关系或交往形式才不是主观任意的,而同样具有了物质性,或者说是一种物质力量,反过来又在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也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界定了市民社会的概念:“受到迄今为止一切历史阶段的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反过来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13]这已是完全不同于之前黑格尔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突破物质利益而深入到决定利益的物质生产及其关系中的界定;这也不再是狭义上的资产阶级社会,而是广义上的各历史阶段的交往形式总和。这已基本是完全意义上的唯物史观的命题,惟一不足的只是这里还没有用更成熟的生产关系的术语来表述,而只是用交往形式来表示。但这其实已完全不影响其唯物史观的性质,比如随后就提到:“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4]这其实已基本表达出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命题,若在这样的意义上谈“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就应属于唯物史观命题,显然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这一论断还不具有这样的性质。

三 恰当评价《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思想史地位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论断,还不是一个唯物史观命题,其还未深入到劳动的创造原则之中,也还未在生产关系的层面展开讨论。但通过上文的考察和分析,我们基本梳理了一条由这个论断通向唯物史观的道路,大致勾勒了马克思在这一阶段前后思想的变化和发展。那我们到底应如何给予这部著作一个恰当的思想史定位,不同的评价又会如何影响到马克思思想性质的判定或造成怎样的后果?

(一)对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过高评价将错失马克思思想发展中一些关键环节

我们不同意说这部著作已包含马克思后期思想全部成就的萌芽,这种评价显然过高,马克思思想中的一些关键环节和要素还并未全部呈现。就此评价有可能会错失马克思在随后对劳动辩证法的发现,不能在对象性活动的存在论根基处把握问题,影响到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正确理解。这种高估其实还容易拔高马克思政治批判的地位,或从政治批判直接进入到政治经济学批判,而错失马克思在这之间的一次哲学批判或哲学人类学上的提升。

在这里仅以私有财产与劳动的关系为例予以说明。正如上文的考察,马克思在法哲学批判中主要触及到了私有财产的决定性,即作为市民社会中特殊利益的私有财产或私有制决定着国家的制度及其运行。但若过于夸大这一成就的作用,就容易将症结只归为消灭私有制,并与后期马克思所讲的消灭私有制完全等同,而这恰是忽略了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之后从劳动本质角度对私有制来历的考察,忽略了马克思的异化劳动导致私有财产结论的重要性,也可能还会忽略马克思在形态中反复强调的消灭私有制的条件。消灭私有财产的条件在于个人得到全面的发展,或者说只有在消灭了异化劳动、消灭了分工,才可同时消灭私有制,而这又是建立在生产力和交往形式普遍发展的基础上。如果未能深入到私有制的存在论根源,而只是单纯地消灭私有制,不仅在实际历史中已反复证明是无效的,而且从理论上也实质地退回到粗陋的共产主义或空想社会主义那里去。所以马克思说:“这种共产主义本身只不过是受自己的对立面即私有制度影响的人道主义原则的特殊表现。所以,私有制的消灭和共产主义决不是一回事。”[15]至于为何决不是一回事,这实际上也只有到马克思在哲学人类学意义上对劳动本质的把握中去寻找解答,还需进一步在唯物史观中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辩证关系中去进一步明了。

(二)过于高估费尔巴哈在这一时期的影响也将导致马克思思想发展中的某种断裂

我们也不同意把马克思这阶段的思想发展说成是费尔巴哈式的一般唯物主义,具体原因我们在前面已做了一些分析。这里主要想强调一下如果这样判定的话,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如果把马克思此阶段的思想发展定位为费尔巴哈阶段,那无疑会给马克思思想带来某种形式的断裂论。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马克思在此阶段与费尔巴哈建立的是师承关系,完全接受了费尔巴哈意义上的一般唯物主义,那又如何解释马克思随后与费尔巴哈的彻底决裂,是否也意味着马克思对自身之前接受思想的全部否定,这样也就必然形成思想发展中的断裂。断裂论直接威胁的是马克思思想发展中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一定意义上也是低估了马克思自身思想的独立性。另外这种评价还必然带来对青年马克思思想性质判定的偏差,认定马克思此时是处于费尔巴哈影响下的人本主义阶段。由此出发,得出马克思在方法上只是借用了费尔巴哈所运用的直观唯物主义的哲学上的方法论,以及通过费尔巴哈的抽象的人的概念来获得抽象社会共同体的观念这样的结论也就很自然了。但这样其实就忽视了马克思与费尔巴哈的原初差别和原则界限,忽略掉马克思思想中正在成长为唯物史观的因素,一定程度上掩盖了马克思思想发展的真相。如果细致考察文本,我们就会发现马克思从一开始就不是完全接受费尔巴哈的学说,而始终是有着或明显或隐蔽的保留意见,哪怕是在最肯定费尔巴哈的功绩时亦是如此。其实存在这些差别并就此考察这些差别才是必要的,正可合理解释马克思在随后与费尔巴哈的彻底决裂并不是毫无征兆的,不会出现从费尔巴哈阶段到唯物史观的突然跨越。

马克思在法哲学批判中最主要的成果并非是受费尔巴哈“主谓颠倒”启发对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的逻辑翻转,而主要在于通过具体的政治批判放弃了黑格尔意义上的理性国家以及对于市民社会的任何拯救方案,转而进入到对市民社会本身的批判。这也就为马克思进入唯物史观打开了通道,因为随后通过对于劳动本质的把握以及经济批判的展开,他已越来越清晰地意识到,这个市民社会正是全部历史真正的发源地和舞台。而费尔巴哈尽管通过批判黑格尔的思辨哲学早已转到唯物主义立场上,但其只是通过将属神的本质拉回到属人的本质,将自然作为人的根据,而无法理解人的劳动本质,这样即使其可感受到整个社会的真实存在,但通过其感性直观也无法通达真正的社会现实,仍旧只会停留于理论内部,哪怕再怎么将其理论称呼为感性哲学或实践哲学,仍不会通向唯物史观。

注释:

[1]阿维纳瑞:《马克思的社会与政治思想》,张东辉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第4页。

[2]唐正东:《正确评价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思想史地位》,《河北学刊》2012年第1期。

[3]洛维特:《从黑格尔到尼采》,李秋零译,北京:三联书店,2014年,第332页。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页。

[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97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3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25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35页。

[9]《马列著作编译资料》第11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70页。

[1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56页。

[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66页。

[1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65页。

[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40页。

[1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83页。

[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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