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梅 王顺安
邪教自从在人类社会中出现之时起,便从本质上就带有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也就是这一特性决定邪教必定走向违法犯罪的后果。因各国、各地区对邪教的认定标准和所持有的态度有差异,因此在各国和地区的邪教演变为违法犯罪的程度、打击力度和立法状况也千差万别。我国对邪教组织和有关邪教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持有明确否定的态度,一般通过治安管理和刑事法律的手段进行治理、防范和打击。在实践中,我国在治理与打击邪教方面成效显著。特别是行政职能在治安管理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我国本土化的和外来的邪教组织因多方原因在境内的滋生、蔓延和造谣生事,特别是导致邪教成员或者他人受伤、死亡案件时有发生。邪教组织通常通过借壳宗教、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实施高度精神控制,宣扬歪理邪说,丑化党政机关和执法机构等形形色色的戕害社会行为仍然比较活跃,总是屡禁不止,甚至酿成诸如“5·28”山东招远血案等重大事件,成为危害人民群众安全的社会隐患。究其原因,与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健全有着密切关系,其中刑事立法震摄力不足是关键因素之一。以下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及本罪在适用中的困境展开分析。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当代刑事立法历程具体体现在刑法典的立法情况、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等方面。我国古代的法律,诸法合体、以刑法为主,在很早之前就在相关立法中体现了涉及邪教的相关处罚内容。
我国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对邪教行为持否定态度。《礼记·王制》记载了古代王者治理天下之制,其中就规定了对邪教如何处理的规定。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提到有关邪教的记录。特别是明清时期对邪教的法律规定极其严峻。这一时期,民间出现了大量的带有宗教色彩的秘密组织——会道门。会道门在本质上是带有封建迷信的邪教组织。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没有制定有效的刑事法律,国家只能通过各种指示和文件将会道门的成员按照反革命分子进行逮捕和打击。但这些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规范依据。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利用会道门的行为作为反革命罪加以打击。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依靠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够进一步弥补《刑法》规定中的不足。1999年10月,为了遏制“法轮功”邪教组织在社会中的迅速蔓延和危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2001年、2002年分别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2017年2月1日,两高又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7〕3号)生效。第十六条规定了之前的三个司法解释同时废止。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
2014年5月,“全能神”邪教在山东招远制造的“5·28”血腥惨剧震惊全国,激起公众对邪教的强烈愤慨。作为对现阶段公众要求从严惩治邪教犯罪诉求的刑法回应,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九)》)对《刑法》第三百条作了重要修改。分别对第一条和第二条都进行了修改。在罪名上,第三百条第二款的罪名从原来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变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将重伤的结果也作为罪名处理。在量刑上,分成了一般情节、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的三种量刑标准。2017年,通过法释〔2017〕3号的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对这三种量刑标准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解释。在刑事处罚上,可以判处除了死刑以外的所有刑罚种类,可以进行数罪并罚,同时增加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降低了对《刑法》三百条的处罚下限。
综合上述可见:第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现象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改革开放之后,针对邪教违法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得到了重视。第二,但从现有的刑法条文,可以看出我们的刑事立法准备不足、预见性不够。第三,司法实践处理邪教案件,需要依据大量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一方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另一方面明显带有滞后性。第四,最新的《刑法修正案》虽然在定罪量刑上进步了一大步,但是仍未能解决本罪的复杂特点,也未能实现细化的目的。虽然刑事立法的这些滞后性有着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考量,但也正因为如此可能带来的震慑力不够,使得形形色色的邪教组织、邪教头目无所畏惧,有机可乘、有缝可钻,蒙骗民心、扰乱社会。
本罪属于类罪。有学者认为根据手段和结果的不同,可选择适用的罪名可以超过30种。对本罪从传统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本罪的特征,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特别是该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尤其重要。
本罪在刑法体系中被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部分。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而言是公共秩序。本罪的成立虽然必须以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作为必要条件,但本罪的行为人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并不是追求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为目的,因此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是公共秩序。如果不是利用“组织”、“利用会道门”、“利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邪说”等手段,实施蒙骗他人行为,而仅仅是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手段包括“组织”、“利用”、“组织、利用”、“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具体行为是“蒙骗”,结果是“重伤”、“死亡”。仅从行为的结果而言,本罪与法释〔2017〕3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都有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利用的手段和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第十一条和第七条都包含了“自杀”、“自伤”以及“绝食”、“自虐”、“重伤”、“死亡”等概念,而区分这些概念较为困难,但是必须进行区分。本罪的关键行为在于“蒙骗”。“蒙骗”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表现。“蒙骗”的实质是歪曲事实,让他人信以为真。本罪的“蒙骗”,是指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手段,制造、散布迷信邪说,使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使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区别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本罪中,邪教成员或者他人被蒙骗后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绝食、自残、自虐、自杀,病人不接受正常的医疗治疗等,只能是对自己的侵害,而绝对不能够是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法释〔2017〕3号第十二条将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特殊主体对犯罪的主体有“身份”上的要求,因此“身份犯”是特殊主体的重要特征。本罪在分则中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没有特别要求。
首先,本罪的主观方面不能是故意犯罪。第一,虽然蒙骗行为是故意的,但是行为人对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故意心理。如果对于被蒙骗之人有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积极希望的故意心理则不应以本罪论处,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行为人对被蒙骗之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不存在放任心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本罪中的死亡结果,也可以是持有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的心理。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蒙骗之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前提,也就是说对能够引起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是不明知的。
其次,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根据过失犯罪的概念:第一,行为人应当遇见被蒙骗之人可能有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没有遇见,没有遇见是因为疏忽大意。第二,行为人已经遇见被蒙骗之人可能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事实上发生了。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我们不难发现本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因本罪属于类罪,犯罪手段多样化,并且必须导致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表面上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有很大相似之处。同时又与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也有相似之处。所以,实践中要把握好本罪,除了把握好本罪的犯罪客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重要的是必须把握好本罪的具体行为表现“蒙骗”行为、犯罪的对象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的特征。
我国治理和打击邪教犯罪的法律依据除了刑法典以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有国家颁布的相关文件等。对于本罪而言,依据刑事法律和罪前、罪后的相应措施相互配合,才能达到预防和打击的最佳效果。
第一,现有的《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如上所言,可以分解为选择性的罪名就超过了三十多个,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分清罪名颇为复杂。司法审判过程中,更多要靠司法解释来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刑法典的立法在时间上的脱节,会带来判案法律依据不足的局面。第二,仅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足以有效打击相关犯罪。特别是从结果而言,必须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才能成立本罪,这对本罪的成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入罪门槛很高。对此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应该通过《刑法》的修改将本罪名进行分解,进一步细化本罪名,分解成更为直接和准确的罪名。这可以摆脱司法实践中要靠司法解释来定罪处罚带来的滞后性。对犯罪的定罪处罚必须符合罪行法定原则,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来对本罪进行定罪处罚,难免有逾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其次,应该将本罪名中的“重伤”更改为“伤害”。伤情等级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对于伤害罪而言,轻伤是追诉的前提,是入罪的门槛。而对于本罪而言,只有达到了重伤等级才能成立本罪。因此本罪入罪门槛过高,将诸多的事实上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杜绝在了刑事法律的门外,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进行处罚。但是这些处罚却不能达到严惩目的,导致违法犯罪的成本低,打击和治理犯罪的成本较高的后果。为了能够更好地打击和清除此类犯罪,必须降低入罪门槛,使刑罚的功能达到最高程度。
一方面,《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有信仰宗教的权力,同时又规定了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国家教育制度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在处理邪教案件时,很少并很难能够具体运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因本罪的入罪门槛高,在司法实践中极为严重的一部分邪教行为才能够进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中来。因此,大部分涉嫌邪教案件按照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了行政处罚措施。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涉嫌邪教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方式。根据该条款,未达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一律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处罚方式的最新修改,虽然实现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但是行政处罚措施远不如刑事处罚那样具有威慑力,对涉嫌邪教行为打击只能够治标而不治本。这也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作用并非很大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要想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将其社会危害性降低到最低,归根基地还是要对本罪进行修改,扩大刑法在本罪上的功能。
如上所述,本罪入罪门槛高是事实,入罪环节存在很大困难。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处罚困难的情形。第一,对犯罪主体处罚较为困难。在很多案件中,犯罪主体既是犯罪人又是被害人。在实施对他人蒙骗行为之前,也许自己也是受到了蒙骗。利用邪教、迷信邪说蛊惑、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同时,自己也因之前被他人蒙骗的行为,也实施了自我伤害或者自杀等行为。特别是当本罪的犯罪主体自杀既遂情况下,对犯罪主体将不能进行刑事处罚。第二,对邪教组织的所谓教主或者领导人处罚困难。虽然邪教犯罪组织可以被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而且制造、散布的迷信邪说也来自于犯罪集团的最高领导者,但是具体实施蛊惑、蒙骗他人行为的却是邪教其他成员。事实上,邪教犯罪组织的教主、领导人、首要分子等很难抓捕归案,因此本罪的处罚主体往往是直接实施蛊惑、蒙骗他人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人。第三,本罪的实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难发现,大部分在邻里之间、亲友之间、家庭内部实施。加之我国几千年的宗教迷信文化传统以及不利的政治、经济、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邪教和迷信邪说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力大。而且因为是熟人之间传播,容易产生信任感。一旦被相关部门发现,便相互隐瞒、相互包庇,对打击和防范带来很大困难。在现阶段,在刑法立法未对本罪进行修改之前,要想有效预防和打击本犯罪,应当在罪前和罪后采取相应措施。
首先,净化邪教滋生和蔓延的土壤,让邪教现象无法立足。我国农村地区是邪教、迷信邪说的重灾区。这里存在多个方面的因素。迷信者中老人、妇女占据多数。这与传统迷信文化不无关系。因历史原因,这些老人、妇女的教育水平普遍偏低,思想单纯,与现代社会有脱节,容易成为被蛊惑和蒙骗对象。比较典型的迷信行为是,当有家人生病时不去医院就医,而是用迷信手段进行“驱鬼消病”;当遇到不顺心的事情的时候,将其归结为所谓的“风水”问题等。还有农村基层的一些腐败和黑恶势力问题,农民长期受到欺压,也只能寻求迷信邪说进行自我安慰。再者就是有些农村地理位置偏远,自然条件差,经济落后,思想封闭,容易受到盎惑、蒙敝。因此,针对农村邪教、迷信邪说,既要大力宣传现代科学技术,还要净化农村基层的社会环境。
其次,立法机关在不断完善本罪的相关规定的同时,还要做好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工作。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大力发挥公安机关的侦查控制和治安控制。这是对邪教组织初期阶段的控制。发挥刑罚的功能,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相应刑罚,来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实施本罪。特殊预防是通过司法审判和后期的刑事执行,改造和转化邪教犯罪分子,既能够发挥刑罚功能,打击犯罪,通过转化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又能够警示和威慑其他邪教人员。
再次,打击邪教犯罪,既要靠公安司法的力量,非政府组织的力量,还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要将政府和社会力量结合在一起。虽然我国非政府组织在揭露邪教本质、发挥传统宗教的正教作用和对邪教受害者进行心理矫正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却不能忽视。应当一方面加大宣传,提高人民群众反邪教意识,另一方面,要建立举报和预警机制,让人民群众有地方可以举报,有渠道可以举报,有专门机构治理等。
总体而言,我国对待邪教犯罪的态度明确,采取的措施很多,法律法规的依据涵盖了诸多部门法律。但是从刑法立法角度而言,对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却未能发挥刑法的最大威慑力。虽然近年来有学者反对刑法的扩大化,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刑法对本罪的相关规定,扩大刑法在本罪上的适用,使刑法规定成为预防和打击本罪最有利的一道“防火墙”。